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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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另外,被告人承認「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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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7/2024 [2025] HKDC2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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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另外,被告人承認「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二)。 2.就控罪一,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及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兩項交通紀錄,分別為超速駕駛的定罪紀錄被罰款450元;及有關司機在所駕駛的車輛時使用流動電話或其他電訊設備的定額罰款紀錄。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三名女兒,三名女兒全是大學畢業,分別任職數據分析師、項目經理及會計師。被告人一直是家庭經濟支柱,妻子為家庭主婦。被告人自2000年已受聘於現任僱主,現時職位為總地盤管工。 5.這次不幸的意外後,被告人一直深感悔咎。開審時已表明就不小心駕駛罪認罪。他擁有正當良好的背景。 6.三名女兒及僱主的求情信,整體而言,主要顯示被告人為人忠厚誠實、溫柔善良、工作表現可靠及優秀。案發後,他對事件深感悔意,亦一直承受著極大的心理壓力。僱主非常樂意繼續聘用被告人為公司效力。事件發生至今長達兩年多,本案聆訊對被告人實屬一次深刻教訓,他一直承受有可能失去自由及被監禁的可能性的煎熬,活在自責及惶恐之中。在等候審訊期間,他更不幸地被發現患上腸癌,幸好經手術後能成功切除患處。 7.以被告人四十多年的駕駛經驗,包括上述兩項與交通有關的紀錄之性質來看,本案意外屬單一個別事件。被告人也決定不再駕駛任何車輛,故重犯機會並不存在。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罰款及/或緩刑處罰被告人。若法庭認為停牌令是合適,不論時期長短,被告人也願意接受。就控罪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處理。辯方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 判刑 8.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大致上與辯方的求情相符。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謝資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9.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港幣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就控罪二,最高刑罰為港幣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10.正如辯方指出,上級法庭沒有就不小心駕駛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較近期的律政司司長訴葉衛豪[2]案中指出,防止傷亡是所有交通罪行的核心政策目標,潛在危險是不小心駕駛罪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一再重申不小心駕駛罪引致的實際後果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是毋庸置疑。 11.本席認為每宗不小心駕駛案件的案情不同,犯案情節有輕重之分,有些情節較為獨特,每名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及其個人背景不盡相同,難以透過對比各犯案人的刑罰來決定本案的合適刑罰。 12.本席的裁決當中指出,案發前,被告人在無名路北行左一線等候轉燈期間的正前方之行人路面的交通頻繁,涉案行人過路處與死者等候橫過輕鐵路軌的位置有一段相當的距離,現場雖有街燈照明,但天色相對是暗,死者身穿的深色衣物使她在相對較暗的環境下較難被察覺。現場路型類似大型十字路口(包括無名路是縮了入去),被告人沿無名路直駛期間需較多時間注意正前方及右邊大範圍的交通路面情況,以致被告人有機會對死者在左邊行人路的出現等候橫過輕鐵路軌,有機會在時間上未能配合,以致未能察覺到正在步向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死者。被告人左轉入天瑞路西行的左二線期間需投放較多的時間去觀察緊貼左二線的安全島及該安全島接駁的兩組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過路處而過於專注,專注力分配不好,以致未能察覺到正違反行人交通燈打斜行地橫過馬路的死者。 13.正如辯方指出,本案的發生情況不涉及超速、爬頭、胡亂切線、賽車、醉駕、不依交通標誌或觸犯任何其他交通規例。被告人是依照交通燈以正常合理車速左轉駛入行人過路線。本席的裁決是被告人一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專注是不小心駕駛。他的不小心駕駛方式及程度遠低於最惡劣或最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 14.本案導致人命損失的嚴重後果,法庭深感難過,但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當中所有的情況,而正如案情顯示,意外的責任絕非完全落在被告人身上。 15.被告人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作為擁有四十年駕駛經驗的駕駛者,縱使有兩項交通紀錄,本席認為他的紀錄仍屬良好。 16.本席認為被告人已因本案的意外和法律程序而身心承受了沉重的壓力打擊,亦已從中汲取教訓,加上他不打算再駕駛,故他的重犯機會極微。 17.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十分正面,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採納報告建議是合適的,亦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及案件後果的嚴重性。辯方表明被告人願意及同意完成任何法庭認為合適的社會服務令時數。 18.為了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本席同時也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命令被告人停牌六個月。被告人在停牌令期間不可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在停牌令期間,駕駛車輛是嚴重控罪,可招致即時監禁的刑罰。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罰款是合適的,判他罰款1,500元,辯方同意全數從擔保金扣除。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HKSAR v Yu Jie [2023] 5 HKLRD 26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HCMA 709/2013 [2]律政司司長訴葉衛豪 CAAR2/2024 [2025] HKCA 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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