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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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依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及條文,本席認為應當判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遂作出這樣的裁決。故此,本判詞是有關他「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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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2024 [2025] HKDC 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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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依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及條文,本席認為應當判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遂作出這樣的裁決。故此,本判詞是有關他「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 2.有關本案的案情與分析,詳看本席在2025年4月30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簡單而言,事件發生在上午0928時左右。正當死者身處石籬邨石逸樓外的車輛迴旋處過馬路時,被告人沒有察覺到死者已行至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右前方而開車,繼而把死者撞至當場倒地。地上亦留下死者的血跡。事件亦引致死者喪命的不幸結果。 3.本席在裁決時特別指出,事發地點接近民居,被告人既應注意到當時已經有路人踏上行車道,卻在啟動車輛前沒有完全顧及路面所有情況,是忽略對死者的應有責任,程度達「不小心駕駛」之過。當然,前題是辯方一直強調,被告人的駕駛不涉及其他犯例,碰撞時的車速是不得而知,但始終是車輛剛起步的時候,所以車速並不快。 4.從而段亦得知,死者被的士碰撞的時候並非給撞飛而是慢慢倒地。可想而知,碰撞的力度不大,而的士由立刻收慢至刹停是有效減低了的士與死者的軀體的碰撞,但不幸的是,碰撞仍然發生,死者仍然當場受傷至地上有血跡及更重要的是,導致她的死亡。 5.醫療等報告指出,死者「頭部枕部位置受傷,並有一處傷口」,「救護車到場後,她曾嘔吐兩次」(見 證物P3A)。另一檢驗發現,死者在急症室就診時,被發現「她意識清醒,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滿分。身體檢查顯示右枕傷口約2厘米長,緩緩流血,周邊可見8厘米長的硬結。左邊瞳孔(直徑)約3毫米,(對光)有反應,而右眼則已變形,據報患有青光眼。沒有發現臉部出現不對稱。她上肢力量充足,並無報稱頸痛或背痛。頸部能作全幅度活動。發現其右膝輕微積水,而手部則有輕微擦傷和瘀傷」。 6.由此可見,碰撞沒有直接導致她「頭部」出現問題,亦只有「手部」擦傷和瘀傷,這和頭枕一樣可以是她在碰撞後倒地而得到的傷害。 7.以上的發現,與李醫生在報告轉述(見 證物P4A),「病人因閃避車輛跌倒而導致頭部受傷」也非常吻合。當然,他沒有條件去判斷告知他這個傳聞消息的可靠性和準確性。客觀來說,片段也告知本席發生事故的經過,所以本席在此只希望指出一點,碰撞本身(不計後果)是較為輕微,看來頭部受傷這個要點不是直接來自碰撞,而是碰撞引致的「倒地」所進一步引致的結果。 8.縱使驗屍報告指出「直接死因」是「創傷性顱內出血」,當中的醫學發現也集中講解該部位的傷害和特徵,控辯雙方一直都認定死者是由於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而導致死亡。本席亦不會把所為「直接」與「間接」之別放大,忽略了本案有人命損失的這個事實及重大要項。 輕判請求 9.首先,被告人在法庭表達過他對「不小心駕駛」承認責任,理應就現在的罪名得到1/3量刑扣減。 10.以被告人79歲之齡,獲取駕駛資格近60年都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是對他有利的。本席亦視他為無定罪紀錄判刑[1]。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對其駕駛態度而引致死者的死亡,已經深感愧疚。 11.如前述,辯方一直強調被告人沒有超速或違反其他管制,例如衝燈。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只是一刻不專注,時間可以是3秒或更短。當然,本案導致有人命損失,確實是一宗悲劇。本席亦認為監禁是最明顯的一項選擇,但辯方力陳社會服務令是合適,亦引用HKSAR v Yu Jie [2023] 5 HKLRD 261去支持其論點,本席遂同意先索取報告,但給予了清楚的警告。 12.感化人員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對自己的過錯感到悔疚。感化人員綜合所有相關合適性的元素後,建議他接受中度時數的社會服務工作,以補償其罪責。 判刑 13.「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4.本席對失去生命的死者及其家人深表難過。法庭亦有責任向公眾表達出正確的訊息,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是故法例有賦予法庭以即時監禁處理犯案者的權力。 15.本席認為需要強調,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在此類案件中沒有多大的考慮價值。首要的,還是有關的駕駛態度有多差、後果有多嚴重。在量刑時,本席不能忽略今次事件引致有人死亡。 16.上訴法庭最近在律政司司長 訴Ip Wai Ho Micky(葉衛豪)[2025] HKCA 352一案中,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指:—
17.在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2014] 5 HKLRD 640一案,上訴庭指:—
18.如此看來,法庭對引致了死亡的交通罪行,一直抱著嚴肅的態度,這是清楚不過的。 19.當然,法庭並沒有對「不小心駕駛」罪定下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判刑,都要根據該案的情況而定。本席認為有需要強調,「不小心駕駛」這個罪名不容輕視,判處即時監禁不單是法庭的權柄,更是在適當的案件中,賴以告訴大眾,法庭對罪行的嚴厲態度的表達。相反,社會服務令卻又不時給予大眾一種輕判了事的錯覺。但事實上,法庭在判處社會服務令有嚴格要求[2]。它更有時被視為監禁的「替代品」[3]。 20.至於駕駛態度,本席認為在任何情況下,一位謹慎的駕駛者起動車輛時必須時刻留意路面情況以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是一個對「確保」開車時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的合理但高規格的要求。再者,本案發生的地點接近民居,被告人在駛進迴旋處時,視線已可看見有三名行人行走在迴旋處車道上,被告人在開車前有理由要先作出全面的觀察。這不會因為本案中的其他行人(包括死者)某程度上曾不適當地走上行車路面而顯著地減輕被告人的罪責 。 21.另一方面,以車輛起動的時間和當他一發現死者的蹤影便立刻把車剎停,被告人的不專注時間卻很短。另外,車輛起動的速度看來也不致令人批評,他亦沒有違反其他道路使用規則要求。辯方亦強調,本案的被告人有減慢 / 刹車的特點是比起Ip Wai Ho Micky(葉衛豪)案中的犯案者較負責任,因此該案以監禁刑罰處理固然正確,代入本案則不會令判罰社會服務令是不合適的結論。 22.無論如何,本席要顧及整體情況才可公平及負責任地作出判決。 23.經綜合及小心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在同類案件中,不算格外嚴重的類別。 24.本席有留意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一案,上訴人駕駛一輛工程車到達肇事路口,停車7秒後,他卻疏忽沒有察覺一位80歲老翁正在橫過馬路,開車駛出路口時將其撞倒及輾過,導致他死亡。當時尾隨被告人駕駛另一部工程車的司機看見有人躺在馬路上,隨即響「按」示意。 25.該案的上訴人原審時被裁定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及後上訴得直,改判「不小心駕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刑罰改判3 個月刑期緩刑12 個月和停牌12個月,其餘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則維持原判。 26.而上述較近期的Ip Wai Ho Micky(葉衛豪)案,是針對「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罰覆核。該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輕型貨車經過中環荷李活道一斑馬線,而死者在行人交通指示燈為紅色的情況下行出斑馬線。被告人當時完全走神,沒有意識要減速或剎車,兩秒後撞倒死者,先導致其嚴重受傷及後死亡。 27.原審時,該案的被告人被判罰款。經覆核後上訴法庭裁定合適的判刑應該是入獄4個半月,經認罪扣減後下調至3個月。考慮到該案是判刑覆核,又距離最初的判刑長達1年,因而酌情把3個月的刑期緩刑12個月。 28.上訴法庭在Ip Wai Ho Micky(葉衛豪)案中亦有提出司機罪責的幅度要視乎各項因素:—
29.由此可見,「司機無視客觀環境,越少對路面失去專注的理由」,向來都是一項程度的課題,沒有劃一的準則。 30.本席亦注意到,上訴庭特意表示過:「答辯方援引的案例,它們若非年日久遠就是各有自身的背景細節,所以也幫不了答辯人。」(見 第37段)有見及此,本席在比較以往的案例及案件,以及應用自己的判案經驗時,便會更加小心,緊記要適切地就面前的案件,判下合適的判刑,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及向今日的大眾作出交代。 31.基本上,本案的不小心駕駛程度及後果與以上兩個案例接近,因此,判監的刑罰其實無可厚非。至於緩刑與否則包含另一課題。 [4]唯本席注意到,本案的被告人在發現受害人時有作出適時及相應的反應剎停車輛,甚致受害人當場受到的撞擊較以上兩案都明顯較輕。正如在Ip Wai Ho Micky(葉衛豪)案中的被告人在撞倒路人前完全沒有意識要減速或剎車;李振華案的被告人更是撞倒及輾過受害人後,需要由後面的司機響「按」警示其意外已發生。因此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嚴重性不及以上的兩個案例。 32.從以上分析碰撞「直接」及「間接」引致的結果來看,本案的碰撞也算是較輕微。這進一步支持本席認為本案比起上述案例更輕的看法。 33.至於辯方依賴的Yu Jie一案,本席認為上訴庭在同意以社會服務令作結的考慮中,有把上訴人曾經服刑49天加進考慮。明顯地,當上訴庭引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的時候(見 第49段),正正想指出,就判處面對上訴時的被告人而言,他 / 她是否曾經服刑,有“appropriate credit”須要顧及。因此,不能把判詞內容說成,上訴庭一直認為以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判處Yu Jie是沒有考慮(亦無需考慮)她服刑了49天的事實。這更不代表上訴庭同意在任何情況下均會以社會服務令判決有人命損失的「不小心駕駛」的犯案者。 34.相反,本席亦向控辯雙方確認,法律上還未有一旦有人身亡,便必須以判監禁的法律上的發展或定案。不過,本席在庭上也指出,時至今日,法庭對這種案件的態度日趨嚴厲,這和控方把同類案件多於以往而放置在區域法院級別處理,是一脈相承。這正面地反映社會大眾的期望。本席亦認為,相比20多年前,本港市民已經累積了很多的經驗及理解,大眾現在必定知道了法庭對待嚴重的交通案件的態度。加強刑罰的阻嚇性只會是日漸增強。這是致力於對社會大眾發放正確的訊息所需要的。 35.最後,本席有全面考慮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的內容以及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規格(見 註腳2)。本席同意被告人仍然是乎合社會服務令所有先決條件的精神。本席要考慮的要項反而是,社會服務令是否可恰當地代替監禁式刑罰。當然這也不構成泛用的指標,這點本席必先說明,免得其他法律工作者過份解讀。 36.綜合考慮本案的各項因素,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在本案是恰當的判刑選項。本案的各項情節並非格外嚴重,但考慮到罪行導致有人傷亡,本席認為判處的刑罰必須具相稱的懲罰性和阻嚇力。故本席判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當中已反映被告人的認罪的扣減及所有針對他的各項因素。另外,本席認為有需要判被告人停牌12個月,他亦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有關細則在庭上向被告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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