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鄒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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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第一項)及一項向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罪(第二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五個月及三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八個月。被告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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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85/2002 HCMA 118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0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17日 -------- 判案書 -------- 前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第一項)及一項向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罪(第二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五個月及三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八個月。被告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在聆聽被告人代表李大律師及答辯人代表何律師陳詞後,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就第一項控罪,改判四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兩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之兩個月刑期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的四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五個月監禁。 3.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4.案情顯示,於200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到上海街一當舖以其身份證及一虛假的地址,典當一名貴手錶,得款600元。其實,該手錶原價18,000元,在2001年11月4日在京士栢公園為人所盜去;事主亦在同日報警。當當舖職員事後得知該手錶已於數月前報失時,就通知警方。被告人於2002年4月30日贖回該手錶之時,得知事敗,在警方未及到場之下逃去,留下有關當票(上面錄有被告的身份證號碼)及現金。 5.於2002年10月24日被告為警方在其住所拘捕,警誡之下,他承認該手錶是他在2001年11月4日在廟街拾得,他在2002年4月17日將之典當之時,提供了一虛假地址予當舖職員。 上訴理據 6.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時,錯誤地認為被告人過往干犯與盜竊罪有關的刑期對他並無造成阻嚇作用是一項重要的因素。因為裁判官以乎沒有考慮到被告人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日期比較被告人過往盜竊罪行的紀錄為早。 7.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李大律師指判處被告人三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不恰當。 8.再者,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根據他的命令把一段刑期分期執行而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全部分期執行,即八個月監禁。[見上訴宗卷第14頁] 9.因此,李大律師指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八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不恰當。 10.李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在考慮量刑時,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3-14頁)提到
11.李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用八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明顯地,他把被告人過往曾經干犯同類的控罪作為重要考慮因素之列。但是,裁判官以乎沒有考慮到被告人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日期,根據案情撮要,是2001年11月4日(並非如量刑理由書內提到的2001年4月11日),較被告人過往被判處第二次的盜竊罪行的紀錄為早。根據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他是於2001年6月15日及2001年11月27日分別被判緩刑及入獄八個月(見上訴宗卷第15頁)。因此,裁判官認為被告人以前的刑期對他並無造成阻嚇作用似乎是建立在一個錯誤的基礎。李律師指以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案情,量刑起點應為六個月。 12.有關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即向當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的一項罪名,裁判官以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下調至三個月,以反映被告人認罪的扣減。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而一般的處理的方法,是判處非監禁刑式的刑罰,尤其是當被告人是初犯。李大律師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從未干犯同類型的案件,而且,被告人有提供了他的正確的身份證資料,並非隱瞞所有有關他個人的資料。因此,三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不恰當。李大律師指即使監禁是合適的判刑,以三個月為量刑起點仍為高。 13.李大律師指裁判官下令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全部分期執行(即八個月監禁)時,提到
但裁判官最後判全部分期執行。 14.李大律師陳詞道毫無疑問,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是相關連,這點裁判官在他的判詞內亦認同。因此,無論是基於兩項控罪是相關連,或是根據總量刑的原則下,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是判處全部分期執行。因此,裁判官判處被告人八個月監禁(即第一控罪的五個月及第二控的三個月)是錯誤的。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何律師指被告人干犯這次的盜竊罪行日期為2001年11月4日,是在第一項盜竊記錄定罪(2001年6月15日)之後的。所以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被定罪,判刑(即監禁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後,再在2001年11月4日干犯同樣盜竊罪行的。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沒有被以往判刑阻嚇而再犯同樣罪行,並無錯誤。 16.何律師引用AG v Dominic CHEUNG Kai-man一案(1987)HKLR 788 (第795頁I至J段)。在該案中指出,如罪行屬於獨立和不同的,法官應下令兩者分期執行。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是在不同日期干犯的,兩者時間亦相差五個多月,而且性質亦不一樣,裁判官下令分期執行是恰當的,做法並無犯錯。 17.何律師指第一項控罪是屬於將失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行(theft by finding)。上訴庭在案件如HKSAR v YEUNG Wing-yiu MA 1068/2001及HKSAR v YIP Kin-kiu MA 1229/2002等接納了六個月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中,裁判官用了八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雖然是比六個月高了一點,但考慮被告人有前科,八個月的起點並不是明顯過高或原則上犯錯。 18.再後,就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20,000及監禁一年,何律師指六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法和合理的。而且裁判官亦把刑期大幅調低一半(一般給于認罪的拆扣只是三分一)至三個月,所以刑期並不過重。 裁決 19.在量刑理由書內,裁判官的確指被告人自稱在2001年4月11日在廟街拾得該手錶,但案情明顯顯示物主在2001年11月4日在公園被人盜去手錶。裁判官提及4月11日有可能是手文之誤。但該錯誤很有可能誤使裁判官以為被告人有兩次偷竊紀錄。 20.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指「被告在短期內屢犯同類罪行,可見以前的刑期,對他並無造成阻嚇作用」。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有關的第一項控罪(偷竊)時(即2001年11月4日),有一次相同刑事紀錄。被判監禁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雖然被告人干犯本案第二項控罪時(即2002年4月17日)他確有兩次刑事紀錄,但裁判官指「同類罪行」明顯是指偷竊罪,而不是向當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罪。裁判官以被告人在短期內屢犯同類罪行而採納八個月為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若裁判官沒有誤以為被告人當時是有兩次「同類罪行」紀錄,而清晰地知曉當時被告人是再一次干犯盜竊罪,相信他不會以八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確在第一次犯偷竊罪後不久再干犯偷竊罪,而涉案的手錶亦相當名貴(價值18,000元),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是六個月。給予被告人1/3減刑後,刑期為四個月。 22.就第二項控罪,由於被告人是在偷竊後將手錶典當時提供虛假地址,明顯地他的目的是想避免讓他人發現他是以不當手段獲得該手錶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監禁刑罰是合適的。但本席認為以六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屬過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個月。給予被告人1/3減刑後,刑期為兩個月。 23.最後,本席就此兩段刑期應否分期執行作出考慮。兩控罪雖是獨立事件,但確是有關連的。被告人是將偷來的手錶典當換取金錢時提供虛假地址的。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確提及他「下令一段刑期分期執行」,但事實上他並無將兩項控罪刑期的任何「一段」分期執行,而是「全部」分期執行。由於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刑時並無提及「一段刑期分期執行」,而是在書寫量刑理由書時才提及,本席不明白裁判官說這句話的用意為何?他是打算將「一段刑期分期執行」而後來忘記了如此做嗎? 2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由於兩項控罪確有關連,即使被告人在偷了手錶五個月後才干犯第二項控罪,及在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後,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四個月分期執行。 25.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犯事。在本案裁判官並無處理這點。李律師指她沒有被告人當時干犯控罪(即TW/1549/01)案件的資料詳情,不能作出陳詞。她要求本席將是否執行緩刑問題發還予原本判被告人緩刑的裁判官處理。何律師對此建議並無反對。本席同意該建議,下令由原本判處被告人緩刑的裁判官考慮是否應執行緩刑令。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倩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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