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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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0/2025 [2026]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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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
2.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5年3月17日晚上,警員在荃灣立泰工業中心附近抽查車輛。 4.晚上9時48分,警員觀察到被告駕駛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從橫龍街左轉入龍德街,接著倒車駛入橫龍街。被告從司機位下車,拿著一個藍白色Christian Dior手袋(下稱「該手袋」)。被告被截停。 5.警員搜查該手袋,發現一張紙巾,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 6.警員再搜查該私家車,並在司機位地氈檢獲一張紙巾,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 7.警員亦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搜獲膠樽、布袋、黃色信封,內有三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三十七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危險藥物;車內亦有兩粒煙彈以及現金港幣800元。 8.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所有「可樂」及「K仔」供自用。 9.其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各項:
10.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相關危險藥物為7.49克可卡因及3.62克氯胺酮。毒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0,237.89元。 11.被告管有的兩粒煙彈載有內含尼古丁(屬第1部所列毒藥)的共2.4克液體。 12.案發時,被告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被告沒有就該私家車投購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她使用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52歲,已離婚,有一名31歲兒子由其獨力養大,兒子現已成家立室,有一名年幼女兒。被捕時,被告在一間外傭公司任職,月入約30,000元。 14.被告總共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多項控罪,包括:於2000年及202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罰款及監禁6個月;於2011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十年兩個月監禁;於2024年,因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以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判監禁、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令。 15.交通紀錄方面,被告過往有二十二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上述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以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紀錄。 16.辯方指,被告在2011至2017年期間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期間不斷進修,由不懂英語到獲釋後能於一間外傭公司任職,其後更開設一間僱傭公司。及後,由於疫情,公司倒閉,被告欠上債務,因而在2024年重回舊路,濫用毒品及犯上危險駕駛等駕駛罪名。她還押時接受驗尿測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17.辯方呈上求情信,指在本案還押期間,被告與兒子重新聯繫,現被告僅希望及早認罪及出獄,與兒子修補關係,與家人團聚,及照顧年幼孫兒,重踏正常人生。 18.就第一項控罪,牽涉的是可卡因及氯胺酮,辯方指適用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Huang Ruifang(No.3)[2025] 2 HKLRD 138及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因涉案毒品是混合毒品,法庭須以比例測試,來檢視最終判刑是否合適:見HKSAR v Yau Kai Fung [2026] HKCA 885。辯方同意控方的計算,7.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1個月;而3.6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31個月;以比例測試計算,本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4年9個月。 19.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角色比一名送遞者更嚴重,希望法庭採納最基本的量刑起點而毋須就被告的角色調高刑期。 20.另外,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有相當比例屬於被告自用:
21.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指尼古丁液體份量不多,屬於被告自用,希望法庭以短期監禁作判刑。 22.就控罪三及控罪四,辯方同意被告屬第二次干犯該兩項控罪,上一次干犯為2023年10月,在2024年1月獲判監7星期及停牌12個月。根據第374章第44(2)(a) 條,法庭就控罪三須判處不少於3年的停牌令;就第四項控罪,法庭則須判處1至3年的停牌令。辯方沒有要求法庭偏離法定停牌期的陳詞,惟辯方希望法庭命令兩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23.辯方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及毒藥,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然而,辯方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刑期整體性,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4.至於證物處理,辯方希望法庭命令將證物12、24及33(即該手袋、現金800元及現金3,023元)歸還被告。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該等現金與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有關連,或被告利用該等現金干犯控罪,或被告因控罪接收或管有該等現金。該手袋對被告而言,屬貴重物品,而案發時,被告僅以該手袋裝有微小份量的可卡因,辯方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將之歸還被告。 判刑 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25.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62克氯胺酮及7.49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危險藥物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 26.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 27.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3.6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1個月監禁;而販運7.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11.11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1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接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為82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1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28.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而且氯胺酮的份量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三十二,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7.49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51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會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而決定在5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見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7個月監禁。 29.考慮了以上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5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5個月至5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57個月監禁。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角色比一名送遞者更加嚴重。另外,被告於2011年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已是一段時間前,本席不會因被告的紀錄而加刑。 30.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上,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指出,如果法庭接納販運危險藥物的人是會將涉案毒品的重要部分 (significant proportion) 留為自用,可以將刑期下調。控方不接納被告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31.本席接納相關毒品有顯著和可觀的部分自用的陳詞,將量刑下調6個月至51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32.被告認罪,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至34個月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被告被判34個月監禁。 管有第1部毒藥罪(控罪二) 33.控罪二牽涉的第1部毒藥是內含尼古丁的2.40克液體。本席採納三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一扣減,被判兩個星期監禁。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三)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四) 34.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另外,根據第374章第44(2)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3年。 35.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6.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的控罪,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該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37.被告第二次干犯該兩項控罪,她於2024年有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 38.就控罪四,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3個月監禁;另外,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4個月,由定罪日期(即今天)開始計算。 39.就控罪三,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3個月監禁;另外,停牌36個月。 40.至於控罪三停牌令的開始日期,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亦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44(3) 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b) 條[1],以及HKSAR v Fung Ka Wai Roger、HKSAR v Chow Kuen Fung CACC 81及136/2024案件。 41.上訴庭在Fung Ka Wai Roger 案指出:
42.考慮到被告就本案於2025年3月19日開始被還押,被告就本案將會被獲釋的大約日期,本席並不會將控罪三的停牌令加判在控罪四的停牌令上。控罪三的停牌令亦是從今天起計算。 總刑期 43.雖然四項控罪的干犯日期一樣,但控罪三及控罪四與控罪一以及控罪二的性質不同。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兩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證物處理 44.就控方的證物處理申請,辯方只是反對充公第12、24及33項(即該手袋、現金800元及現金3,023)。辯方指稱,兩筆現金與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沒有關連;而該手袋對於被告而言,屬貴重物品,案發時,被告以該手袋裝有微小份量的可卡因,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將之歸還被告。 4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她身上的現金和控罪一沒有關連。考慮了相關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安傑威CACC 374/2017)、被告的警誡口供,以及她在案發時有穩定的收入(每月30,000元),本席接納辯方就兩筆現金的陳詞,並不會充公證物24及33。但就證物12,被告同意案發時以該手袋裝著控罪一的部分可卡因,因此,證物12是曾被被告用以犯控罪一的。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 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證物12;而證物24及33歸還被告;其他證物處理如控方的申請去處理。 量刑總結 46.控罪一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兩個星期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為3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刑期為3個月監禁。控罪一及控罪二(即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即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兩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47.就控罪四,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由今天起計。就控罪三,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由今天起計。被告於停牌期間不得領取或持有駕駛執照,或在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型的汽車。
[1] 《道路交通條例》第44 (3) 條訂明,根據第44 (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第374章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而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第4(b) 條,就《道路交通條例》而言,任何人因根據第4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