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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8/2025
[2026] HKCFI 5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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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26日及10月23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10月23日 |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陳啟森於2025年7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全部五項控罪,包括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控罪1、2、3),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C(a)條;以及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控罪4、5),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6(1)條。五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名男童受害人X。
2.被告人於2026年2月26日獲交付原訟法庭判刑。本席於2026年2月 26日聽取控方陳述案情及辯方求情後,為全面評估被告人的狀況及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下令為被告人索取臨床心理報告,其後才得知X最終同意接受心理學家的會見,評估事件對他的心理影響,便再度押後判刑為受害人索取心理影響評估報告。本席現已收到相關報告,並據此作出判刑。
案情
3.受害人X出生於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出生於1999 年 6 月 1 日。在案發的所有關鍵時間,X均未滿16歲,而被告人則年約21至24歲,兩人年齡相差約10歲。
4.X與父母及妹妹居於新界洪水橋石埗村村屋(「村屋」)。2019年,X在村屋附近球場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帶X玩耍及到自己的家。約2020年,被告人因與家人關係不佳,搬入X位於新界洪水橋石埗村的村屋,與X的父母及妹妹同住。X與被告人共用村屋內同一睡房的一張雙人床,形成密切的居住關係。被告人與X以「契哥」和「契細佬」相稱。
5.五項控罪的具體案情如下:
控罪1(肛交,202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某日):
X(當時11歲,放暑假)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的單位(「景湖居單位」)過夜。X約於下午四至五時到達,更衣後在被告人房間玩電子遊戲,被告人則去煮晚餐。兩人約晚上七時半晚膳。晚飯後X繼續玩電子遊戲,被告人在床上使用手機及觀看X打遊戲機。約晚上十一時半,兩人就寢,同睡一張床。X在睡着時突然感覺到肛門痛楚被弄醒,感覺到被告人的陰莖在肛門內抽插。兩人當時側睡面向牆壁,X看見被告人全身赤裸,側身前後移動。X當時穿着白色上衣,下身赤裸。抽插維持約15至20分鐘。X感到疼痛,但害怕而未有作出反應,並假裝仍然睡着。當被告人去廁所時,X檢查自己的肛門,發現沒有受傷,但感到疼痛。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向X作出肛交。翌日,X仍然感到疼痛,被告人向X承認自己曾向X作出肛交。X當時因年紀尚小,即使仍感到痛楚,都只是以為被告人在說笑,不清楚是否肛交。
控罪2(肛交,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間某日晚上):
X(當時年齡介乎11至14歲)與被告人在涉案村屋X的睡房內,X在玩電子遊戲,被告人坐在床上看電視。X的父親亦在家,在他自己的房間內。被告人悄悄把電視音量調高,然後指示X前往被告人身邊。X到達後,被告人告知X他欲「搞」X的肛門。被告人脫掉自己和X的衣服,在使用潤滑劑下將陰莖插入X的肛門,抽插約一至兩分鐘。被告人在過程中用流動電話錄影拍攝自己及X。X的肛門感到疼痛,但沒有向被告人表達,之後還感到肚痛,於是去廁所把被告人的精液排出體外。
控罪3(肛交,2023年5月21日):
X(當時14歲)在晚上約10時,在涉案村屋自己的房間內,坐在椅上玩電子遊戲,被告人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被告人指示X到他那裡,X走到被告人處。被告人向X表示要搞X的肛門。X感到很不耐煩及很無奈。X曾數次叫被告人不要「搞」他,但不獲理會。被告人用手捉住和撫摸X的陰莖,然後自行脫掉自己的衣服,並強迫X脫去衣服,隨後亦脫掉X的衣服。被告人拿出一支潤滑劑,將潤滑劑塗在自己的陰莖及X的肛門位置,然後用陰莖觸碰X的肛門。X感到有些不開心和不耐煩,但沒有說甚麼。被告人把陰莖插進X的肛門內,剛開始插入時X的肛門感到有少少疼痛。當時X跪在床上,被告人則在X的臀部後方位置。被告人的陰莖在X的肛門內抽插。期間,被告人要求X轉換姿勢,X轉為面向天躺在床上,被告人跪在床上,把X的臀部舉起,再將陰莖插進X的肛門內抽插。整個抽插過程維持約30分鐘。其後X肚痛,衝入廁所把被告人的精液排出體外。這是被告人最近一次向X作出肛交。
控罪4(猥褻行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間某日):
X(當時11歲)和被告人在景湖居單位。被告人躺在床上看電視,X坐在被告人前方,背向被告人玩電子遊戲。被告人以「有點粗魯的語氣」要求X轉身「快點幫他口交」。被告人自行脫掉褲子,不斷要求X替他口交。X於是應被告人要求,為被告人口交約20分鐘,直至被告人在被告人自己的身上射精。X感到不開心及覺得被告人很煩。X不情願地為被告人口交,但沒有告訴被告人。口交完畢後,X感到有點疲倦。之後X與被告人都是正常地相處。
控罪5(猥褻行為,2023年5月1日至23日期間某日):
X(當時14歲)在涉案村屋X的睡房內玩電子遊戲,被告人在使用手機。被告人要求X為他口交。被告人脫掉褲子,面向天躺在床上,X則坐在床上。X感到很煩躁,向被告人說他不要,不要搞他,但被告人叫X「快些」。應被告人要求,X用口含着被告人的陰莖,為被告人口交約30分鐘,直至被告人在X口內射精。X的心情是「很不舒服」。之後X把被告人的精液吐在垃圾桶內。
6.被告人於2023年5月24日被捕。警方從被告人處檢獲一部iPad、3部流動電話及一支潤滑劑。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承認因「貪玩」而與X肛交。在同日進行的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i) 被告人於2019年踏單車去石埗村球場找朋友時認識X;
(ii) 被告人和X是契哥和契細佬的關係;
(iii) X想去那兒玩耍,被告人都會陪X去;
(iv) 被告人自2019至2020年起搬進涉案村屋與X及X的家人同住;
(v) 被告人第一次和X發生肛交行為是在景湖居單位內,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
(vi) 被告人最近一次是在村屋內X和被告人的睡房內,由被告人提出要求,向X作出肛交行為,X表示覺得疼痛,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在X的肛門內射精;
(vii) 被告人知道每次插入X肛門的頭幾分鐘,X感到疼痛,並叫被告人等一陣,被告人會等一等,等到X說okay被告人才會繼續;
(viii) 被告人曾於和X肛交時拍照和拍攝影片;
(ix) 被告人於淘寶購買一支潤滑劑(已被警方檢取),供和X肛交時使用;
(x) 被告人承認因貪得意,對X作出肛交行為;
(xi) 被告人感到懊悔,並承認他對X所做的事明顯是錯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27歲(生於1999年6月1日),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他於2023年5月被捕後一直還押。
8.辯方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中,提出以下主要論點:
(i) 被告人在交付程序前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並使受害人X毋須出庭作證。
(ii) 被告人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iii) 被告人自小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ADHD),影響其衝動控制及判斷力,導致其未能恰當理解自身行為的嚴重性。
(iv) 被告人在小五時被送往寄宿學校,期間不幸地過早接觸並參與混齡男學生之間的性行為,扭曲了其性觀念。他自身在某種意義上亦是「受害者」。
(v) 被告人對本案深感後悔,願意接受心理治療,重犯風險較低。被告人的上司及家人均為其撰寫求情信,證明其工作表現良好、本性善良。
(vi) 辯方引述 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 案(醫生侵犯8歲女童判2年半),以及 HKSAR v Ho Wing Hong (何永康) (CACC 208/2019) 案(總刑期7年),主張本案的總刑期不應超過7年。
9.被告人的家人亦撰寫求情信,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因一時糊塗犯錯,已深感後悔,承諾會改過自新。
10.被告人亦親筆撰寫求情信(日期:2026年8月28日),他表示在還押期間每天自責內疚,對受害人及其家人受到傷害深感歉意,承諾會改過自新、接受治療,並懇求法庭念及其初犯給予更生機會。本席已詳細審閱該信,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心理報告及X的創傷影響
11.根據臨床心理學家於2026年3月為被告人撰寫的心理評估報告,以下結論至關重要:
(i) 被告人智力功能屬正常範圍,具備足夠認知能力理解其行為的前因後果。
(ii) 報告明確指出,被告人的情況符合「戀童障礙」(Paedophilic Disorder) 的診斷標準。他對青春期前男童及女童呈現持續、強烈的性偏差興趣,並在約三年內反覆對年幼的事主X進行性行為及性交。
(iii) 應用Static-99R及Stable-2007等專業風險評估工具,綜合所有資料,心理學家將被告人的性罪行再犯風險評定為「高度」。主要風險因素包括:對兒童有顯著的情感認同、建立穩定關係的能力薄弱、對女性抱有負面態度、衝動性、性沉迷、以性作為應對無聊的機制,以及負面的朋輩影響。
(iv) 報告揭示被告人存在顯著的認知扭曲。他將其與X的性行為合理化為「兄弟間純粹的玩樂」,堅稱一切都是自然發生,否認有任何操控意圖,並嚴重低估了對X造成的傷害。雖然被告人口頭表示悔意,但報告指出他對事主的同理心有限,且未能闡述其行為的具體後果,顯示其懊悔的深度與洞察力嚴重不足。
(v) 報告強烈建議被告人接受長期、密集的心理治療,重點在於管理其對兒童的偏差性興趣、加強對受害人的同理心、處理其對女性的負面態度,以及探討防止重犯的技巧。
12.根據臨床心理學家於2026年6月30日為X撰寫的心理報告,被告人長達數年的性侵犯行為對X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心理創傷。報告要點如下:
(i) X(17歲)由母親陪同出席評估,表現緊張、情感平淡、迴避眼神接觸,訪談過程中顯示焦慮和不適,包括重複摳手指和彎腰姿勢。
(ii) X報告在受虐期間感到強烈無助,因權力不平衡而無力反抗,不知道如何阻止虐待發生。他感到恐懼,不確定如何尋求幫助,並為自己未能保護自己而自責,將大部分傷害歸咎於自己。
(iii) 母親描述X由開朗活躍變成不斷退縮和焦慮,幾乎不使用智能手機,傾向長時間無所事事、凝視空間,可能是創傷後解離反應。
(iv) X持續恐懼,極度依戀母親,晚上持續經歷頻繁噩夢,伴有恐懼的喊叫和哭泣。他經常不願上學,頻繁缺課最終退學;入讀VTC後因分離焦慮被停學。受虐後除家人外沒有社交互動,最近表示對汽車工程感興趣,因為認為該職業需要最少人際互動。X表現出自殘和自殺傾向,需要全家密切監控。自2023年以來,X表現出強迫性清潔行為,用鋼絲刷或百潔布狂熱擦洗自己,導致多處皮膚磨損,並一直用消毒噴霧清潔雙手。
(v) X及其家人避免談論此事或任何可能引發痛苦的話題。稍微觸及創傷經歷就會引發X一系列負面情緒反應,被家人稱為「黑色星期五」,期間X會情緒爆發、無法安慰地哭泣、增加自殘行為和退縮,自我照顧能力迅速下降。2025年底法律程序期間最為明顯,X拒絕說話,在家與家人僅通過紙條溝通,甚至需要輪椅才能出席精神科覆診。
(vi) 母親被深刻而普遍的內疚感吞噬,對被告人公然利用她和家人的信任感到憤怒和目瞪口呆,同時因缺乏警覺和未能保護兒子而無休止自責。
(vii) 結論與建議:X是一名17歲男童,從2019年至2023年遭受長期性虐待。儘管虐待在三年前停止,X仍然遭受嚴重且使人衰弱的心理後果,包括增強的焦慮、抑鬱症狀、創傷後壓力症狀和強迫性清潔行為,對他的獨立性和社交功能造成深遠影響。檢查結果顯示X在創傷後出現了創傷後壓力症。雖然X不願尋求進一步專業幫助,但心理治療有助促進康復、重新融入社會、恢復安全感和其獨立性。
量刑原則
13.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已確立處理涉及年幼兒童性罪行的量刑原則。在 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 一案中,法庭列出多項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關係及有否違反誠信、是否使用威脅或利誘、犯案次數及持續時間、有否使用暴力或不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身體或心理創傷、被告人是否戀童癖及其再犯風險等。
14.法庭在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一案中強調,此類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公眾對剝削兒童行為的厭惡,並保護弱勢的年輕受害人。
15.就「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第118C(a)條),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eung Ho Nam [2019] HKCA 384 一案中,基於平等原則,裁定該罪行的量刑應與「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第 124條)看齊。因此,對於與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的男童進行肛交,最高刑罰應視為5年監禁;而與13歲以下男童進行肛交,最高刑罰則為終身監禁。本案中,控罪1發生時受害人X僅11歲,屬13歲以下,其最高刑罰應為終身監禁;控罪2及3發生時受害人年齡在13 至14歲之間,其最高刑罰應為5年監禁。
16.就「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 146(1)條),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加刑因素
17.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並結合被告人的心理報告、X的創傷影響報告及本案情節,識別出以下極其嚴重的加刑因素:
(i) 被告人與X年齡相差約10歲。被告人首次犯案時年約21歲,而X僅為11歲。被告人作為與X同住一室的兄長輩人物(兩人以「契哥」和「契細佬」相稱),本應保護和引導X,卻利用X的信任及同住的便利,長期、反覆地對其進行性侵犯。X的家庭將X置於被告人的照顧之下,被告人嚴重違背了這份至關重要的誠信關係。
(ii) 心理報告並非僅僅指出被告人有「傾向」,而是明確診斷其患有「戀童障礙」。這是一種公認的性心理障礙,特徵為對兒童產生強烈的性興趣。此診斷結合「高度」的再犯風險評估,意味著被告人對社會,特別是對兒童群體,構成持續且嚴重的威脅。法庭在量刑時,除懲罰已犯下的罪行外,更必須將保護公眾,尤其是保護其他潛在受害兒童,置於壓倒性的優先位置。
(iii)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曾於和X肛交時拍照和拍攝影片,並在淘寶網購潤滑劑供肛交時使用。另外,被告人在控罪2中拍攝與X的肛交過程,此舉不僅記錄了對X的侵害,更可能用於其他不當用途,加深了對受害人的傷害和剝削。被告人利用其作為「契哥」及同住者的身份,對X進行操控,使X長期和持續遭受性侵。
(iv) 被告人對X的性侵行為橫跨約三年半(自2020年初至2023年5月),涉及至少五次明確的控罪行為,且心理報告顯示實際發生的次數遠超於此。這並非單一事件,而是一段長期的、重複的、且行為由口交升級至無保護措施肛交的性剝削關係。在控罪3中,X曾數次叫被告人不要「搞」他並明確表達不情願,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行為,顯示被告人完全漠視X的意願。
(v) 除被告人自稱最初幾次外,控罪1 - 3均未提及使用安全套。被告人在控罪3中更直接在X體內射精,對X的健康構成嚴重風險。X在每次肛交後均感到疼痛,部分情況更需排出精液,顯示其身體受到了直接的侵害。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知道每次插入X肛門的頭幾分鐘,X感到疼痛,並叫被告人等一陣,被告人會等一等,等到X說“OK”被告人才會繼續。這顯示被告人完全知悉其行為對X造成身體痛楚,卻仍然繼續。
(vi) X的創傷影響報告(2026年6月30日)明確指出,X因長期遭受性虐待,已出現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包括持續的焦慮、抑鬱、自我厭惡、社交退縮、對性產生混亂及負面的認知、頻繁噩夢、解離反應、自殘及自殺傾向、強迫性清潔行為(用鋼絲刷擦身至皮膚破損)、學校退縮及社交功能嚴重受損。他將被侵犯的責任歸咎於自己,感到羞恥,學業及人際關係均受到嚴重負面影響。報告明確指出,X需要長期及持續的專業心理輔導,以處理其複雜的創傷經歷。這些創傷將伴隨X成長揮之不去,其深遠影響不容低估。X的母親亦因自責而深受困擾。此等創傷的嚴重性,在本席處理的同類案件中亦屬極端。
(vii) 心理報告揭示被告人將其罪行視為「兄弟玩樂」,否認操控意圖,這顯示他未能真正認識其行為的剝削本質及嚴重性。儘管被告人認罪,並在親筆求情信中表達悔意,但其深度的認知扭曲削弱了其悔意的真實性。被告人在求情信中雖然表示「完全接受受害者報告」、「更加自責和內疚」,但心理報告明確指出他對事主的同理心有限,且未能闡述其行為的具體後果,顯示其懊悔的深度與洞察力嚴重不足。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自身成長創傷,雖然本席對此表示理解,但這不能成為減輕其刑責的理由。
對辯方求情陳詞的回應
18.本席已詳細審閱辯方大律師提交的求情及補充求情陳詞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並就其主要論點作出以下回應:
(i) 法庭接納ADHD可能對被告人的行為控制構成一定挑戰。然而,心理報告明確指出,被告人的主要犯案因素是其戀童障礙及對兒童的性興趣,而非單純的衝動控制問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長達三年半的時間內反覆犯案,行為由口交逐步升級至無保護措施的肛交,顯示其行為具有計劃性與持續性,絕非單純因ADHD導致的偶發衝動行為。因此,此因素所能產生的減刑作用極為有限。
(ii) 法庭對被告人在寄宿學校期間過早接觸性行為的經歷、以及其年少時因父母關係不佳而缺乏安全感的背景表示理解。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詳述了這些經歷。然而,自身曾為性行為參與者(甚至某程度上的受害者),絕非合理化或減輕其後性侵他人罪責的理由。許多有類似經歷的人並未成為加害者。被告人作為成年人,理應明白與11歲男童發生性行為的嚴重錯誤性。此背景因素或可解釋其偏差觀念的形成,但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iii) 心理報告明確指出,被告人存在顯著的認知扭曲(將性行為合理化為「兄弟玩樂」),對受害人的同理心有限,且未能闡述其行為的具體後果。這顯示其懊悔的深度與洞察力嚴重不足。雖然法庭接納被告人有接受治療的意願,並在求情信中表示「決心改變性型式接受將來的治療」,但此因素在本案中的求情價值遠低於一般情況。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在獄中參與義務服務、接觸更生會等,本席會予以正面考慮,但這不能顯著減輕其刑責。
(iv) 關於案例比較:
(a) HKSAR v Wong Ying Ho 案 (CACC 165/1999):該案發生於1999年,距今已逾25年,社會對性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性罪行)的嚴重性認知及量刑尺度已有顯著提升。該案僅涉單一受害人在單一場合的侵犯,不涉及本案的長期、重複、逐步升級的性剝削模式,亦無拍攝行為。因此,該案對本案的量刑參考價值極低,本席不予採納。
(b) HKSAR v Ho Wing-hong (何永康) 案 (CACC 208/2019):該案被告人管有大量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87段影片),此為獨立且嚴重的罪行,增加了其整體罪責。更重要的是,本席參考了羅俊彥案(見下文分析),認為該案與本案在關鍵情節上更為接近。
與上訴法庭案例羅俊彥案及何永康案的比較
19.本席已詳細參考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aw Chun Yin (羅俊彥) 案 (CACC 216/2019) 及 HKSAR v Ho Wing-hong (何永康) 案 (CACC 208/2019) 中的判決。
20.在羅俊彥案中,該案被告人同樣被診斷為「戀童障礙」,再犯風險「非常高」,涉及對14歲男童的性侵犯(包括無保護肛交),並拍攝了具施虐性質的性行為影片。該案被告人有直接相關的同性肛交案底,獲釋後僅3個月再犯。上訴法庭最終維持8年監禁的總刑期。與羅俊彥案相比,本案的持續時間更長,受害人首次被侵犯時更年幼;但羅俊彥案有案底及更有具施虐性質的拍攝內容。兩案當中罪責大致相當,但本案因涉及多於一項肛交罪(共3項)而第一項控罪案發時,受害人更只得11歲,令本案罪責更為嚴重。
21.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罪責與羅俊彥案較為接近。
量刑
22.本席採納上訴法庭在此類兒童性侵罪行中確立的原則,對本案各控罪進行量刑。
23.控罪1:被告人與11歲男童X肛交。此罪行性質極其嚴重,受害人案發時非常年幼,且發生在被告人住所。被告人的戀童障礙診斷及高度再犯風險更凸顯其危險性。就此控罪本席採納 10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4.控罪2及控罪3:此兩項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受害人年齡在13至14歲之間。根據 Yeung Ho Nam 案的詮釋,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包括持續犯案、使用潤滑劑但未有全程使用安全套(尤其控罪3更在體內射精)、被告人的戀童障礙及高度再犯風險,以及拍攝行為等加刑因素,本席就此兩項控罪分別採納 4年及4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5.控罪4及控罪5:此兩項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涉及X為被告人口交。此等行為雖較肛交輕,但仍是嚴重的性侵犯。考慮到受害人年齡(控罪4時X僅11歲)及被告人的操縱行為,本席就控罪4採納 3 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控罪5(受害人14歲)採納 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6.被告人認罪,獲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
27.經扣減後,各控罪刑期如下:
| 控罪1 |
6年8個月 |
| 控罪2 |
2年8個月 |
| 控罪3 |
3年 |
| 控罪4 |
2年4個月 |
| 控罪5 |
2年 |
28.為反映被告人在不同時期、對同一受害人犯下多項獨立罪行的整體罪責,並體現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個總刑期9年的監禁期是合適的,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1至控罪3(肛交)的刑期同期執行 (6年8個月);
(ii) 控罪4至控罪5(口交)的刑期同期執行 (2年4個月);
(iii) 兩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年 (6年8個月+ 2年4個月= 9年) 。
29.該刑期與上訴法庭在羅俊彥案中判處的8 年監禁相比爲高,是因為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更涉及與當時年僅11歲的受害人肛交。最終判刑已充分反映本案被告人無案底及認罪等減刑因素,同時考慮了刑罰的整體性原則及對公眾(尤其是兒童)的保護。
命令
30.就本案五項控罪,判處被告人陳啟森總監禁刑期9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顧佩芳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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