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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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三及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四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第27條(控罪六)。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87/2021[2022] HKDC 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7/2021

[2022]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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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2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5] 及 [7] 至 [9]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6]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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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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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三及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四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第27條(控罪六)。

2.九項控罪涉及同一個受害人X,X案發時年齡為13歲。

案情

3.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經Instagram認識X,請X教他跳舞。其後,被告人與X會外出聊天及拍照。兩人的對話亦涉及性方面的題材。X告訴被告人他是中二學生,年齡為13歲。


控罪一

4.2019年12月某天,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載X前往山頂拍照。在前往山頂的車程中,X談及到他的「龜頭」不能完全外露,被告人表示可為X檢查陽具。其後到晚上,被告人駕車載X到山頂附件的僻靜地方,著X脫下褲子。X最初不情願,但在被告人遊說下,在車上褪下褲子讓被告人查看其陽具。被告人嘗試用兩隻手指把X的包皮向後拉數次,但不成功。被告人接觸X的陽具,為時約30秒。被告人其後告訴X他有朋友在性商店工作,可替X查詢「龜頭」問題。

控罪二

5.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某天下午,被告人駕車載X到觀塘。在車上,被告人開始談及射精的距離及份量,著X自行手淫,證明他的「能力」。X於是手淫直至射精。被告人替X抹去他衣服上的精液,並給他遞上紙巾。

控罪三

6.控罪二發生後一星期左右(即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某天),被告人再次駕車載X到觀塘。在車上,被告人暗示他想為X口交,X同意。被告人於是播放了一些性行為影片給X看。而X隨後褪下褲子,讓被告人吮吸他的陽具四、五下,X向被告人表示他夠了,因為他覺得奇怪。

控罪四

7.在控罪三發生後一星期左右的某天,X和被告人在X的住所樓下聊天。被告人向X表示他已向朋友查詢X先前提出的問題及解決方法,X問被告人刻意把包皮向後拉會否感到痛楚,被告人提議使用K-Y潤滑膏,並表示會另找一天帶來協助X。之後,被告人帶來了一支K-Y潤滑劑,叫X存放家中。

8.其後於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叫X帶同該潤滑劑,並帶X到上水清河邨附近他聲稱是他朋友的住所。被告人在該住所的床上使用K-Y潤滑膏,嘗試把X的包皮向後拉。X感到痛楚,並叫被告人停手,被告人於是替X手淫。被告人也要求X在手淫期間用被子遮蓋個人臉部。隨後X射精,被告人用紙巾抹去X肚上的精液,然後叫他洗澡。

控罪五

9.控罪四發生後約一星期的某夜(即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某天),被告人再次帶X到上述處所及要求X脫掉衣服在床上手淫,X照辦,期間被告人亦斷斷續續幫X手淫。X射精後,被告人要求X用被子遮蓋頭部幫被告人手淫。被告人隨後射精,並且把他在X手上的分泌物抹去。


控罪六

10.後來,由於爆發疫情,X長留家中,很少與被告人見面,而X的家人也勸他遠離被告人,認為被告人不是好人。X於是在所有社交媒體上封鎖被告人,並開始對被告人反感。

11.然而被告人用新的Instagram帳戶聯絡X,詢問X為何不理睬他。X感到被告人生氣,又記起被告人曾表示一生氣會找他麻煩,於是他嘗試安撫被告人。

12.到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間的某天,X與被告人在奧運地鐵站外的花園聊天。被告人問X是否想避開他,並表示他容易發怒,如X惹他生氣,便會找人打他。被告人表示能使X不能再從事他喜愛的活動,X感到害怕,於是離去。不過,X後來因為懼怕被告人,仍與他保持聯絡。

控罪七至九的背景

13.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間的某天,被告人向X表示,如他想結束關係,便要再進行一次性行為。X起初同意,但數天後,被告人改變主意,提議X為被告人進行指定次數的性行為,又或者如X能滿足被告人的需要,被告人可作交換。X選擇後者。


控罪七

14.2020年6月某天下午,X與被告人前往將軍澳香港單車館。在活動室內,被告人坐在椅子上,叫X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人然後叫X自行手淫,途中被告人也幫X手淫直至射精。其後,被告人坐在運動墊上,叫X幫他手淫。被告人也要求X邊看電話邊幫被告人手淫。隨後,被告人射精。被告人之後駕車送X回家,並給X現金港幣400元。

控罪八

15.數天後,於2020年6月,被告人與X再次前往香港單車館。在洗手間內,被告人要求X坐在他大腿上,然後著X自行手淫,期間被告人也幫X手淫。因X未能射精,被告人於是站起來,叫X幫他手淫。隨後被告人射精。之後被告人在洗手間內洗澡。隨後駕車送X回家,並給X現金港幣400元。

控罪九

16.2020年6月底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與X再次前往香港單車館。在洗手間內,X同樣坐在被告人大腿上。他著X自己手淫,而被告人也幫助X手淫。其後被告人為X口交,X感到不舒服,於是幫被告人手淫。隨後被告人在X肚上射精。被告人之後駕車送X回家,並給X現金港幣788元,而其中港幣388元是被告人幫X出售揚聲器所獲得的金錢。

17.到了2020年6月尾,X告訴其姑姐他曾在上水及香港單車館與被告人有一些性接觸。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18.於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被拘捕。

19.X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20.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爸爸和媽媽在被告人年幼時已分開,被告人現在和母親及一名哥哥一同居住,他的另一位哥哥患有弱智及自閉症,在年初入住政府安排的宿舍。被告人的教育程度達中學四年級。

21.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指被告人在初中時曾受同學欺凌,令他感到不開心、被孤立及排擠,從而他沒有心機再上課,最終導致成績不佳而需要退學。他現在為一名自僱的電梯技工,平均每月賺取15,000元,而他每月亦給予6,000元給媽媽作為家用。

22.就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關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一時好奇,又或是因為中學時因受到同學欺凌引致,但他現在已洗心革面。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刑事恐嚇罪,關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任何意圖傷害X,只是恐嚇他,令他不要疏遠被告人,他沒有對X施行任何暴力,令他受傷。而就猥褻行為方面,X同意該些行為,被告人承諾他不會再犯。

23.關大律師亦呈上X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並指出,似乎從謄本內可以看到X沒有因這件事情有心理或生理上的創傷,更甚似乎X覺得作出這些猥褻行為也沒有太大的問題。關於被告人給予X的金錢報酬,關大律師指出事前他們並沒有任何協議,只是當X提議希望被告人給予報酬時,被告人同意相關的安排。

24.就控方呈上HKSAR v Chow Yuen Fai [1]的案例,關律師指出,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關大律師引述另一宗案例HKSAR v Yeung Ho Nam[2],指出該案的被告人干犯兩項肛交控罪,上訴總刑期亦只是10個月監禁,關大律師力陳本案的案情比該案更為輕微。

判刑理由

25.被告人涉及的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在本案中,被告人和X年齡相差為11歲。在判刑前,本席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在背景報告內否認他是雙性戀或同性戀,他只因覺得X成熟,他喜歡和X交往,所以他們變成很親密的朋友。他強調是X主動提出涉及性的話題,他只是想幫助X,但後來情況失控。當X主動和他斷絕聯絡時,他覺得迷失。他認為X教他跳舞,令他重拾自信,但同時亦因為這些猥褻行為令他跌進谷底。他明白他不應該和X發生任何性接觸,他願意承擔所有責任。心理醫生則認為被告人有孌童癖的徵兆,並評估其重犯機會為高。

26.HKSAR v Chow Yuen Fai一案,上訴庭指出相關(即本案控罪所涉及的)判刑考慮有:—

(1)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重犯的風險;

(2)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及

(3)需表達社會對該等行為的厭惡,故須判予阻嚇性刑 罰。

27.在判詞的第28及29段,上訴庭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違反誠信、重犯風險、重複犯罪、被告人是性暴者,有相同刑事紀錄及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

28.Chow Yuen Fai一案中,涉及猥褻侵犯控罪的案情包括手淫、口交及觸碰陽具,上訴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9.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性罪行案件中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1)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2)兩人的關係是否涉及濫用職權、身份及違反誠信;

(3)被告人有否使用威嚇或引誘;

(4)控罪的數目及歷時多久;

(5)有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有否對受害人造成 傷害或不安;

(5)如有性侵犯,有否使用安全措施;

(6)有否對受害人造成肉體或心靈上的傷害;

(7)對受害人家人的影響;

(8)有否涉及其他人觀看受害人的照片或錄像片段;及

(9)被告人是否心理不平衡或有孌童癖及重犯風險。

30.另外,在判詞14段,上訴庭強調法庭對性侵犯或剝削兒童的案件要嚴厲處理,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可以參考,對同類案件處以阻嚇性的刑罰。還有,法庭亦多次重申,可以假設該類罪行會對兒童受害人造成創傷、痛苦及心理傷害。在Lee Kwok Wai一案中涉及的37歲申請人,邀請一名11歲離家出走的兒童返家,其中一項拍攝該兒童下體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

31.就關大律師所呈交的Yeung Ho Nam一案,被告人在該案中承認兩次與13歲男童肛交,上訴庭接納在該案中有特殊及不尋常的性質(即受害人主動提出以金錢作為交換性行為的交易),但是他和被告人的關係並不是建立於金錢報酬上。而在該案中,上訴人和受害人交往期間亦沒有使用誘姦或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本席認為Yeung Ho Nam一案的案情和本案明顯不同,在本案中,被告人有給予X金錢作為X作出該些猥褻行為的報酬。

32.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給予受害人金錢報酬是一個嚴重的加刑因素,因會對受害人帶來腐敗的影響。誠然,X並沒有任何心理或生理上的創傷,本席亦不能從其錄影會面得知究竟是X或被告人主動要求金錢報酬。本席會接納關大律師所指,X是要求被告人給予他金錢作為報酬,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接受或同意X的要求,持續給予X金錢作為性交易的條件,會鼓勵X及令他的心智腐敗。本席亦沒有忽略到涉及的猥褻行為共有八次及持續6個月,時間並不算短。再者,法庭亦需考慮心理醫生評估被告人有孌童癖的傾向,及其重犯機會為高。

33.案情方面,控罪三涉及被告人替X口交;控罪九則涉及被告人替X口交及手淫;控罪一及二涉及觸碰X的陽具;控罪四、五、七及八則是要求X自己手淫及/或被告人協助X或在X面前手淫。

34.就控罪三、四、五、七、八及九,本席會採納2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該些控罪的刑期扣減後為1年6個月監禁。

35.就控罪一及二,本席會採納1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10個月監禁。

36.就控罪六,本席會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37.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會下令控罪三、四、五、七、八及九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的2個月監禁則和控罪三、四、五、七、八及九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方面,就九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2年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1 HKLRD 354

[2]  CACC 36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