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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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管有工具及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另一項抗拒警務人員,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他就定罪裁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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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93/2000 HCMA 29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29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1999年 7392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5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裁定管有工具及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另一項抗拒警務人員,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他就定罪裁定,提出上訴。 案情: 2. 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七分,控方第一證人接報抵達深水埗海壇街224號。到場後,他用警車上的探射燈照往218號天台,發現有人影閃動。於是他與第二證人一起跑往那天台查看。 3. 到達天台時,他發現上訴人正站在他前面十五米左右,面向着他。當時上訴人的手持着一包紅色物體。第一證人大聲叫道:「差人,咪郁!」但上訴人卻向後揮掉了那包紅色物體在天台水箱的位置,隨即轉身沿一條後樓梯往下逃走。第一證人大聲叫「御咗嘢!」他緊追上訴人並叫道:「差人,企响度,唔好走!」雙方在梯間發生劇烈糾纏,直至第二證人警長到場,才合力把上訴人制服。 4. 第三證人在天台水箱,與牆壁間之地上,找到上訴人棄掉的紅色膠袋,袋內載有第一條控罪上所列的物件。於是第一證人就拘捕上訴人並對他施行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重申自己只是來追討欠債,並否認是打算爆竊。他強調自己身上並無藏有任何違法物品。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 5. 上訴人自稱為裝修工人,事發時已失業2個月。那天早上五時卅分,他到那天台找一名叫“上海仔”的朋友追討欠債。他當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他一心要在那裡等“上海仔”出現。及後他見有警車並有一些燈光從下面射上來。不久之後,第一證人就跑到天台。他指稱第一證人對他說接報有人在爆竊,並向他查問。上訴人解釋自己正在找朋友。但第一證人不相信,並把他扯到後巷。在查問期間,第二證人曾掌摑他,並用粗言穢語及用腳踢他。他否認自己管有那紅色膠袋及內裡的證物。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供。 上訴理據(一): 6. 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證詞內的明顯差異之處,而錯誤裁定第三證人所檢獲的紅色膠袋及袋內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曾經管有。林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的證詞為上訴人把紅色膠袋拋落地下。若他此言屬實,第三證人應可毫無困難就在地上找到該膠袋。但第三證人在現場未能即時檢獲該膠袋。他於稍後,在第二證人用對講機指示下,才可在水箱與牆壁間之地上找到膠袋。林大律師更指出,第二證人絕未有看見上訴人將膠袋拋下,他不可能向第三證人作出上述的指示。 7. 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述所謂矛盾的證供作詳細分析,但本席認為他已掌握各證人的證供並了解案情。裁判官沒有須要就每一項矛盾或細節的證供詳作解釋。本席認為上述三名證人的證供,並無實質矛盾。第一證人為首名登天台的警員。他目睹上訴人的一切行為,及目睹他把膠袋拋下於水箱位置處。他高叫「御咗嘢!」可見他確曾見到上訴人拋下膠袋。第二證人隨他之後,未必見到上訴人手持膠袋,或把膠袋拋下。他沒有誇大證供。第三證人初時未能檢獲該膠袋。這不足為奇。當時第一和第二證人正在後巷或街上。第二證人為警長,他向第三證人透過對講機作的指示,極大可能是源於第一證人即時向他提供的資料。由於膠袋顏色及所被發現之位置,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脗合,而當時天台亦沒有其他類似的膠袋,所以裁判官絕有理由作出上述的推斷,及再進一步推斷該膠袋為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所手持的膠袋。 8. 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詳述他怎樣分析這些證供,但本席認為他所作的推斷是不可推反的唯一推論。本席相信,在他的思考過程中,他亦經歷本席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項的裁定並無出錯。 上訴理據(二): 9. 林大律師指出第一項控罪中沒有指明上訴人管有的物品,意圖作那項非法用途使用,更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上訴人管有該等物品意圖作那項非法用途使用。他引用The Queen v. Tang Chi Ming [1968] HKLR 716以支持他的論據。 10. 本席認為,有關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而提出的控罪,應否詳述所管有的工具是用作那項非法用途這觀點,The Queen v. Tang Chi Ming一案並非典據。剛剛相反,首席大法官Hogan在第734頁裁定如下:
11. 本席認為,控方毋須在控罪中詳述控方所依據的非法用途是何種用途。《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12. 若引用“同類原則”來詮釋,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上訴人管有的工具包括一對棉手套、一條4尺長的電線、一把12吋長的螺絲刀和一把15吋長的扳手。管有這些工具可以完全為了作合法的用途,例如技工便會帶備這些工具出外工作。這些被管有的工具亦可作多項非法用途,視乎管有工具的人有何意圖,例如電線可用來束縛他人,螺絲刀和扳手可用來侵入住宅,而扳手也可被“扑頭黨”用作攻擊性武器。誠如首席法官Hogan引用的英國案例所認同,螺絲刀是常用作侵入住宅的工具。本席認為,法庭也可運用“司法認知”接納手套和電線也是常用作侵入住宅及束縛人身的工具,所以原審裁判官有權裁斷這些由上訴人管有的工具是適合作非法用途。 13.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為何身處天台的證供或解釋後,並鑑於當時周圍的環境,有權作出不可推翻的唯一推論,即上訴人的確意圖使用這些工具或部份工具,作非法用途,不管這非法用途是侵入住宅、束縛他人或毆打他人。控方不須詳列或證明是那項或那些非法用途。因此,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三): 14. 林大律師稱,第一證人從沒有發現上訴人行為可疑,所以當他截停上訴人時,他並非在執行職務,而裁判官亦不可裁定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15. 裁判官完全知道控方的證據的瑕疵,就是控方沒有從第一證人口中援引出他確曾懷疑上訴人的證據。但裁判官並不認為這對控方構成致命的影響,他認為第一證人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條賦予他的權力截停及搜查上訴人。該條文訂明:
16. 若警員覺得可疑,便可行使此條文所賦予的權力。這屬主觀的驗證標準。他作供時,沒有被問及有沒有覺得可疑和為何覺得可疑。裁判官亦沒有裝作不知道欠缺這方面的證供,但依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 林大律師援引了R v. Cheung Wai Wan [1994] 3 HKC 615一案。該案的被告在警署內被盤問是否曾把身分證借給他人,他矢口否認,於是盤問他的警員要拘捕他,但遭他反抗。他被控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在審訊時,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拘捕他的警員懷疑他犯了那項罪行。在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中,法庭裁定沒有足夠證據令法庭信納警員在拘捕被告時,曾合理地懷疑被告犯了可被逮捕的罪行。 18. 本席認為,R v. Cheung Wai Wan一案的案情有別於本案。雖然本案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沒有被問及他覺得上訴人有何可疑之處,但他的證詞顯然已表明他的懷疑是甚麼。當上訴人看見他的時候,便揮掉那個紅色膠袋。警員高呼:「御咗嘢!」他這樣叫只有一個原因,就是要提醒他的同僚,上訴人所丟掉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上訴人接着逃跑,第一證人隨後追趕,並叫道:「差人,企响度!」同樣,這也反映出第一證人覺得上訴人的行為可疑。從客觀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行動肯定是可疑的。從警員所作的行動可得出不可推翻的推論,就是他實際上覺得上訴人形迹可疑。這一點是本案與Cheung Wai Wan案不同之處。若不理會這些證供,而裁定因控方沒有提問警員是否覺得上訴人可疑,便必然可斷定當時警員並非執行職責,便是有悖於常理,而常理正是裁判官對事實作裁斷時所必需運用的。本席的結論是:原審裁判官裁斷當第一證人追著上訴人並試圖制服他的時候,他正在執行職責,這裁斷是正確的。 19. 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由於上訴人否認管有這些物品,他便使自己失去機會解釋或反駁這些物品是由他管有作非法用途的推論。 20.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的結論是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是正確的,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必須予以撤銷。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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