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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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 [1] ( 「控罪1」 ),控方的具體指控是4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1日與2019年9月2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油塘港鐵站內的設備。另外,D4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 [2] ( 「控罪2」 ),控方的具體指控是D4於2019年9月2日( 「案發日期」 ) 在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道80號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 「升降機」 )管有一個槌P70,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D1、D2、D3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3] ( 「控罪3、4、5」 )。控方的具體指控是D1、D2、D3分別於「案發日期」在「升降機」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KTCC 1644/2019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KTCC 1644/2019

[2021] HKMag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觀塘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慶彰(D1)  
  許偉飛(D2)  
  麥家浩(D3)  
  李漪澄(D4)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審訊日期: 2020年11月16至 20日、23至25日,
12月28至31日、
2021年 2月8至11日、16至19日、22至23日,3月24日
裁決日期: 2021年 5月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1年5月6日

決理由書

前言

1.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1](「控罪1」),控方的具體指控是4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1日與2019年9月2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油塘港鐵站內的設備。另外,D4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2](「控罪2」),控方的具體指控是D4於2019年9月2日(「案發日期」) 在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道80號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升降機」)管有一個槌P70,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D1、D2、D3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3](「控罪3、4、5」)。控方的具體指控是D1、D2、D3分別於「案發日期」在「升降機」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2.就「控罪1」,控方於案件開審的首天申請修訂,加入「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辯方反對,理由是若容許控方修改,加上控方打算重新依賴原本於未被使用的資料unused material 內的關於檢驗手提電話的搜查令,控辯雙方的爭議則由原本的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讓警方檢驗手提電話的自願性和上述同意書的可呈堂性,增加至除上述自願性和呈堂性的爭議外,還有很多複雜的爭議。這些爭議包括控方能否依賴搜查令檢驗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若控方未能依賴搜查令,本席又是否應運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4]內的酌情權容許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內容呈堂。本席若容許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內容呈堂,由於有關的短訊性質上是傳聞證供,控方則會依賴共同串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對自己不利的聲明(declaration against interest)等例外情況,依賴手提電話訊息的內容為事實(truth)。根據Vivien Fan v HKSAR[5],運用共同串謀者規則時須採用的常規及程序的唯一恆常適用的元素,是不可或缺的「公平性」規定 ,包括被告人能夠知悉他們要應對的案情以及繼而著手應對該案情,而控方雖然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Yim Yu Hang and others[6]內的做法,但控方又並未如該案般已準備好涉案手提電話短訊(有900餘條之多)依賴什麽基礎呈堂的列表,辯方無從應對。

3.本席向控方了解後得悉控方打算依賴的是各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一個Telegram程式的通訊群組,內有11 名連絡人, 4名被告人亦指稱包括在內。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的檢控基礎一直都包含「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的意思,並沒有因提出的修訂而改變,容許控方修訂不會對4被告人不利,故本席批准控方修訂「控罪1」。

背景

4.就上述複雜的議題,本席原先接納控方的說法,本席於考慮Muhammad Riaz Khan運用酌情權的測試,特別是考慮接納該證據是否有助進行公平審訊時,可能需要考慮涉案手提電話訊息的內容,此外根據Vivien Fan依共同串謀者規則呈堂的證據獲接納的前提是必須有可顯示被告人與被指串謀者之間的關連的獨立證據,而控方打算依賴調查警員從閉路電視內認出4被告人的證據為這獨立證據,所以本席下令所有關證物呈堂性的事宜都以一個案中案voire dire來處理。由於這個案中案涉及的議題多和複雜,本案差不多所有控方證人都需要在案中案內作供,而且在主問某些證人和盤問大部份證人時,控辯雙方都需要播放影片,以致審訊所需時間比之前審前覆核預計的時間長。

5.在進行這個案中案的期間,辯方向本席陳詞,建議本席以1個案中案先處理有關自願性和搜查令是否有效的爭議,其餘的爭議,留待第2個案中案進行。本席認為在當時控方仍未如Yim Yu Hang般準備好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內的短訊將依賴什麽基礎呈堂的列表的情況下,這個做法理想和較為可行,控方對此建議亦無異議,因此本席採納了這個建議。

6.本席聆聽過第1個案中案的證供後,裁定5份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同意書(「同意書」)PP98A至PP98E 、D2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PP86A、記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6B、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6C、錄影會面記錄PP90B和相關的證供PP90A、PP90C(1) 、(2)、(3)、PP90D 、PP90E、D4的「Pol 153」PP88A和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8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8B不能呈堂為證供。雖然本席未有機會考慮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但本席不認為應運用Muhammad Riaz Khan的酌情權採納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為證供,因此無需進行第2個案中案[7]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系列事實。當中各被告人承認包括但不止於「案發日期」鯉魚門廣埸內及電梯的閉路電視鏡頭,包括鏡頭CCTV No. 1 的CH 9 (「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11(「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13 (「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15(「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16(「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CCTV No. 2的 CH8「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10、14,和CCTV No. 4 的CH 5(「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11(「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14(「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真實準確錄影到「案發日期」早上6時至7時30分的事情。4名被告人不爭議他們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身份,但對其餘閉路電視片段內的人是否他們有爭議。

8.本案中4名被告人都沒有作供,他們的爭議點是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和控方是否能證明到所有控罪元素到毫無合理疑點。

指引

9.舉證責任由始到終都在控方身上,控方的舉證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若控方的舉證中存在任何疑點,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判被告人就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10.本案所有的控方證人都是警員,本席提醒自己警員並非不會說謊或較少機會說謊,本席必須將警員與普通證人一視同仁,公平地分析和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才決定是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亦緊記不會將任何證人的證供比較。

11.4 名被告人均選擇在辯方案情中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4 名被告人不作供而作出對4 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12.4名被告人均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這一點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13.控方證供中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有穿著黑色上衣、黑褲的人在鯉魚門廣場內奔跑,控方的指控是他們在逃跑。除了考慮有關人士的辯認證供外,本席有提醒自己,即使有關人士已被證實是逃跑,有關人士曾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或她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 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跑,只有在本席能肯定他或她並非因與犯 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時 , 他或她的逃跑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 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控罪元素

14.控辯雙方就相關控罪的控罪元素沒有爭議。

串謀罪

15.就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本席採納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第102-3頁,即:

(a) 有協議干犯某項或某些罪行 (that there was an agreement to [rob,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tc.]);

(b) 被告人與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協議 (that the defendant joined in the agreement with one or more X, Y and Z);

(c) 被告人意圖作出該協議;及(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make that agreement; and)

(d) 當被告人作出該協議時,他意圖自己或協議的其他一方會貫徹該協議的目標 。(that, when the defendant did so, he intended that he or some other party to the agreement would carry out the agreement.)

非法用途

16.就「控罪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8],控方毋須在控罪中詳述控方所依據的非法用途是何種用途非法用途,但引用「同類原則」詮釋,則控罪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攻擊性武器

17.就「控罪3、4、5」,本案中並無D1、D2、D3意圖管有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的直接證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SHY[9]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指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被告人管有涉案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她採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中R v Chong Ah Choi[10]的有關段落的翻譯,即:

「…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證供

18.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每一位證人的證供,包括在盤問下和覆問下的問題和他的答案,亦包括本席向他澄清時和其後跟進的問題和他的答案。

19.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鄭鎮東總督察(「總督察」)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2019年9月2日(「案發日期」)他駐守觀塘警區,當日早上約5時他開始軍裝當值,負責警區的總督察行動,包括管理巡邏小隊。他需要這麽早當值的原因是警方在網上留意到有人鼓吹在「案發日期」阻礙交通運作,甚或襲擊警察建築物,包括紀律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警方為了保障油塘一帶的安全,所以加強了巡邏。 他的制服為白色恤衫,深藍色長褲。其他警員的制服為淺藍色裇衫,深藍色長褲。約早上5時50分他與警員24087(「CO 1」)及高級警員51552(「CO 2」)巡邏油塘、鯉魚門一帶。約早上6時25分,有一名女途人報稱有4名黑衫、黑褲、帶口罩的人進入了鯉魚門廣場內,由於鯉魚門廣場連接油塘紀律部隊宿舍,所以他擔心有人襲擊紀律部隊宿舍或紀律部隊的家人,於是他們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進行掃蕩。當他們掃蕩到近鯉魚門廣場2樓的入口,他見到商場內有2名黑衫黑褲戴口罩的可疑男子,他們看到警察便立即轉身跑,於是他與兩名警員進入商場進行追截。他們從商場2樓追到1樓,再到LG及UG層,仍不見該2名可疑男子。他擔心該2名可疑男子會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於是他們乘升降機上商場2樓。約早上6時40分,他們掃蕩至商場2樓載客升降機大堂,他聽到載貨升降機大堂傳來叮一聲,他看見D4從載貨升降機步出,望一望然後轉頭入載貨升降機,他覺得可疑,於是上前看發生什麽事,發現D1、D2、D3在載貨升降機內。於是他喝令4人出載貨升降機入載貨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大堂」),但4人不合作,於是他與「CO 1」及「CO 2」將4人拉出載貨升降機進行搜身及盤問。從警員向他彙報在各被告人身上的搜出的物品,他有理由相信4人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此在早上7時他向4名被告人宣布以管有攻撃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他們。4名被告人其後被帶返觀塘警署處理。

20.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21:32(影片內時間,下同)至6:21:46後表示畫面顯示他看見兩名黑衣男子看見警方便逃跑,於是與「CO 1」和「CO 2」進入商場追截可疑人的情況。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枎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21:55至6:22:11 後表示畫面顯示他與兩名警員追截可疑人的情況,他們追到畫面左上方,看不見兩名可疑人,於是走向扶手電梯沿扶手電梯落一層追截。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6:22:00的畫面後表示畫面顯示他與兩名警員追截可疑人的情況,這個鏡頭位於之前鏡頭所見的扶手電梯的另一方。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21:47至6:22:01後表示這顯示他和其餘兩名警員正在追截兩名黑衣黑褲可疑人士的片段,有關的位置是若從這鏡頭的下方沿走廊向上方行,便會在「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的左上方的走廊出現。他觀看「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6:30:13至6:30:27後表示這是他與兩名警員追截兩名黑衣黑褲可疑人士,由鯉魚門廣場2樓追到1樓,但看不見他們正在追截的兩個人,於是他們快速地看一看他們是不是沿1樓的走廊逃去。確認他們並非沿畫面的上方逃去,「總督察」與兩名警員便向畫面右方追去。「總督察」觀看「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30:07至6:30:35後表示片段中間的扶手電梯通往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片段中顯示他和兩名警員繼續追截兩名可疑人士,他們由畫面的左方追向右方,再在中間沿扶手電梯追下一層。「總督察」觀看「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5至6:30:41後表示片段中顯示他和兩名警員跑到下一層後,有途人向他指出有幾個可疑人士跑到升降機內,他與兩名警員繼續向電梯大堂追截。「總督察」觀看「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6:38:35至6:39:01後表示片段中顯示的情況是他於鯉魚門廣場2樓聽到「叮」一聲,見到D4走出升降機張望後走回升降機內,他與兩名警員在升降機內見到4名被告人,他們喝令4名被告人出升降機但4名被告人未有遵從,他們需要將4名被告人拉出升降機的情況。

21.本席向他澄清他說4名被告人在他喝令4名被告人從載貨升降機中出來,但4名被告人未有遵從的情況,與「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載貨升降機門正在關上,有警員上前擋著,使其維持開啟的情況有沒有關係,他回答說他當時認為4名被告人沒有遵從他的命令的意思或動作,在D1的代表大律師跟進本席的澄清問題時,「總督察」說他約在走火樓梯與「升降機大堂」之間的位置左右大喝,但他同意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08所見,當時他應未進入「升降機大堂」。

22.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1」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他在「案發日期」駐守觀塘軍裝巡邏小隊,當日早上約5時45分他奉命與「總督察」及「CO 2」在油塘、藍田一帶乘警車巡邏。到了早上約6時25分在富塘樓對出有一名女途人報稱有4名黑衫、黑褲、帶口罩的人在鯉魚門廣場出現,他們三人於是到鯉魚門廣場巡邏。到了早上約6時30分,在鯉魚門廣場2樓麥當勞對出,他看見兩人一看見警方便立即轉身離去,他們立即追截。到早上約6時40分他在商場2樓載貨升降機梯間聽到載貨升降機發出叮一聲,他們走到走火梯與「升降機大堂」間的防煙門,他看見D4從載貨升降機走出來後四處張望,然後走回載貨升降機,升降機內有D1、D2及D3。於是他們推開防煙門叫4名被告走出來,他負責向D1進行搜身,包括D1身上和其隨身物品。他在D1身上搜到的物品包括但不止於有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8、兩個腰包P10、眼罩P11、鐳射筆P13、對講機P16、兩支生理鹽水P22。他將在D1身上搜到的物品向「總督察」彙報。約早上7時,「總督察」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4名被告人。於早上約7時10分他將D1及其隨身物品交給偵緝警員 14464看管,然後他到附近取回警車,在7時20分他以警車載D1、D2、D3到觀塘警署。在觀塘警署「總督察」將D1交給他處理。

23.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2」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他在「案發日期」駐守觀塘軍裝巡邏小隊,當日早上約5時45分他奉命與「總督察」及「CO 1」在油塘、藍田一帶乘警車巡邏。到了早上約6時25分在富塘樓對出有一名女途人報稱在鯉魚門廣場有穿黑衫、黑褲的黑衣人,覺得很可疑,所以叫他們去看看,於是他們到鯉魚門廣場一帶兜截。到了早上約6時30分,他們上鯉魚門廣場2樓平台,看見有兩名穿黑衫、黑褲、戴黑口罩的人在麥當勞對出徘徊,該兩人一看見警方便立即轉身跑開,他們覺得古怪,便立即衝前追截,他曾經追到商場地下,但不見該兩名黑衣人,於是他們繼續在商場看看是否能找到他們。到早上約6時40分他在商場2樓6號梯間旁邊有防煙門的位置,聽到防煙門有聲音傳出,他望回防煙門,透過防煙門的玻璃窗看見在「升降機大堂」看見一名女子出現,然後急步走回升降機的方向。他們推開防煙門,見到該女子衝進了一部門打開了的載貨升降機,載貨升降機內有另外3名人士。他們叫該4人走出升降機,該4人從升降機走出來後被指示靠近牆以便警方向他們調查及詢問他們為何在該處出現。期間該4人不是十分合作。他負責搜查D2。他在D2的身上和背囊搜出了一些物品,包括但不止於一個手提電話P26、一包膠索帶P28、面罩P31、兩副眼罩P33和P34、一支行山杖P35、一支鐳射筆P38、6支生理鹽水P39、一個黑色外科口罩P42、一個對講機P45;之後向「總督察」報告他從D2身上找到的東西。「總督察」在早上7時向該4人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該4人中「CO 2」只在庭上認出D2及D4。

24.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警員25410(「CO 3」)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他在「案發日期」駐守觀塘軍裝巡邏小隊第2隊。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2分他收到區指揮行動中心前往「升降機大堂」協助「總督察」進行截查工作。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8分他與警長52928及警員25087到達「升降機大堂」。他負責看管D3。他從D3身上搜出一些東西,包括但不止於兩個手提電話P47和P48、一件黑色風褸P51、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52、一對黑色袖套P53、一副眼罩P57、一支鐳射筆P58、3支生理鹽水P61、一個對講機P65。他向「總督察」彙報他搜出的物品。於同日早上7時「總督察」向4名人士,包括D3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回到觀塘警署 後他於早上7時35分帶同D3及其身上的物品見值日官。於早上11時45分他將從D3身上搜出證物交給偵緝警員14464處理。

25.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警員8094(「CO 4」)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5分他從通信機收到指示,「總督察」要求他和其他警員到「升降機大堂」協助,到場後他負責看管D4。 他搜查D4 的綠色背囊,找到12樣物品,包括但不止於一個手提電話P68、一個槌子P70、一對黑色袖套P72、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74、4個白色外科口罩P80 。其後他向「總督察」彙報他搜出的東西,於早上7時「總督察」向包括D4在內的4名人仕宣布拘捕。

26.盤問下他否認「總督察」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的時間,D4不在「升降機大堂」,亦否認D4在進入走火梯之後便沒有再返回「升降機大堂」。本席向他澄清為何有需要帶D4入走火梯,他解釋因為當時「升降機大堂」很多人。

27.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員17111和偵緝警員10072的整體證供。他們相關的證供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50分他們應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升降機大堂」協助「總督察」 ,早上7時,「總督察」向現場3男1女宣布拘捕。

28.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女督察」的整體證供。她相關的證供大意是她現駐守觀塘行政支援小隊。於「案發日期」早上5時40分她與第三梯隊的同事於油塘地區於車上巡邏。早上6時35分她與「CO 4」從對講機收到「總督察」指示,要求他們到「升降機大堂」支援。早上到了6時41分她對D4進行搜身,從D4的背囊搜出了一把槌子和一些衣服和帽子 。她向「總督察」彙報她搜出的東西,到了早上約7時,「總督察」向包括D4的3男1女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

29.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他這方面的證供是他於「案發日期」奉指示到「升降機大堂」協助。於7時10分,由於「CO 1」需要駕駛警車,因此他代「CO 1」押解D1和保管從D1身上撿獲的證物。於早上7時30分到達觀塘警署後,他將D1和從D1身上撿獲的證物交回「CO 1」。在觀塘警署他被指派為調查警員及證物警員。於早上11時45分「CO 1」、「CO 2」、「CO 3」、「CO 4」將從4名被告人身上撿獲的證物交給他處理。

30.盤問下他說於早上11時45分「CO 1」、「CO 2」、「CO 3」、「CO 4」將從4名被告人身上撿獲的證物交給他時並不包括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該5部手提電話已於較早的時間交了給他。

證供分析

31.除辯方對片段的時間是否顯示實際時間有保留外,根據獲承認的事實P1,控辯雙方承認「案發日期」鯉魚門廣埸內及電梯的閉路電視鏡頭真實準確錄影到「案發日期」早上6時至7時30分的事情。本席可依賴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協助本席分析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特別標明外,本席於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時均是以常速播放。

拘捕

32.「總督察」說截停4名被告人的原因是他在喝令4名被告人從升降機內步出,4名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支持他的說法。「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6:26:44至6:26:55顯示在截停4名被告人前不久,「總督察」與兩名警員巡經「升降機大堂」。雖然「總督察」未有機會看過上述片段,但他的證供也提及了這點。約3秒鐘後於6:26:58,「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靠近鏡頭的載貨升降機門打開,D4從載貨升降機中步出,四處張望。「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05至6:27:06顯示D4快步走向載貨升降機,同時有警員追至。「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6:27:08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6:38:49顯示升降機門正在關上,警員要用警棍阻擋升降機門才能使其重新開啟。根據「總督察」的證供,他於發現D4步向載貨升降機時喝令4名被告人從「升降機」內步出,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和「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的前文後理,4名被告人的確是無意遵從「總督察」的命令而不單是反應不及,而是無意打開電梯門從「升降機」內步出。

33.「總督察」作供時並沒有排除曾對4名被告人揮動警棍。他只是說由於案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他記不起來。他於盤問下被問及「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於「案發日期」作出了不當的行為時,他明顯地是按他在庭上的觀察,如實地回答問題。事實上,他在庭上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05後,承認他當時有拉扯D2的後衣領。本席認為這點顯示「總督察」作供力求公允,加強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4.有關拘捕4名被告人的情況,「總督察」的證供是在「案發日期」早上約7時他在「升降機大堂」向4名被告人宣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他們,當時他們都在「總督察」的前方。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早上6時許7時的片段,「總督察」在鏡頭的右下方,在D1、D2、D3的身後,畫面看不見D4,但根據證供和「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D4應該在鏡頭右上方以外走火梯的位置附近,所以「總督察」的確在4名被告人身後。由於「總督察」背向鏡頭,本席看不清楚「總督察」的口部有沒有動作,同時亦由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本席無法從片段得知當時「總督察」說過或沒有說什麽話。但是,同一時間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並不需要很多時間。故此,本席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雖然未能支持,但也不能否定「總督察」有關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的證供,因此「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不影響「總督察」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35.「總督察」於「案發日期」早上約7時向4名被告人宣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的證供,亦得到本案中其他證人的支持。

36.本席認為「總督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他作供時沒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認為「總督察」這部份的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亦接納他有約於「案發日期」早上7時在「升降機大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

記事冊

37.根據「CO 1」、「CO 2」、「CO 3」、「CO 4」的證供,有關本案的事情除記錄在他們分別的證人陳述書(「Pol 154」)外還記錄在他們的另一本警員記事冊(「額外記事冊」)內。他們需要用「額外記事冊」的原因是記錄4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的記事冊已經交出了作證物。偵緝警員 14464於審訊的第一天上庭前將他們的「額外記事冊」交給「CO 1」、「CO 2」、「CO 3」,以喚醒記憶。「CO 4」則是案件主管聯絡他去取這本「額外記事冊」的,他自行到警署儲存警員記事冊的地方提取他的「額外記事冊」,審訊開始前有閱讀過。

38.主控官於審訊前未知有「額外記事冊」存在,所以在審訊之前控方未向辯方披露這些記事冊,只有在審訊途中向辯方披露這些記事冊和相關的「流水簿」Occurrence Book,控方亦同意讓辯方有機會細閱這些記事冊和「流水簿」後重召有關的證人盤問。

39.根據「CO 1」於盤問下的證供,他於「額外記事冊」的第55頁到第64頁作出有關本案的記述。於這段記述的上一頁記載他於2019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off duty),於這段記述的下一頁記載他於2019年9月12日早上8時30分上班(on duty)。他不記得何時寫這段記述,但他記得是在觀塘警署寫這段記述的。他排除了於2019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後寫這段記述,因為警察記事簿不能帶回家。他於「額外記事冊」內有關本案的記述,與他的「Pol 154」的內容接近一樣,因為他將「Pol 154」的內容抄在「額外記事冊」內。

40.根據「CO 4」於盤問下的證供, 他於「額外記事冊」上記錄他自行錄取「Pol 154」的時間、與他的「Pol 154」上的時間有別。他的解釋是於「額外記事冊」上寫錯,他的「Pol 154」上的時間才準確。根據「額外記事冊」上的記錄,他於「案發日期」下午12時30分下班,但根據他的「Pol 154」,他自行記錄「Pol 154」的時間是當日下午1時,亦即下班後。「CO 4」解釋他下班仍處理文書工作的原因是他已經累積了過多超時工作的時數,他若在「額外記事冊」上記錄實際的下班時間,他便只可選擇領取補薪或領取超時工作的補假。他兩樣也不想,所以只好在「額外記事冊」上填寫下班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但仍然處理自行錄取「Pol 154」的工作。他認為「額外記事冊」是他自己的補錄,無需交出作證物。他的證供是由於原本的記事冊有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交出了作證物,所以他需要用「額外記事冊」進行記錄,再依據「額外記事冊」的內容錄取自己的「Pol 154」。

41.按偵緝警員 14464的解釋,用「額外記事冊」的做法是協助有關的警員記起「案發日期」的事物。警察學堂也是這樣教的。

42.本席覺得用「額外記事冊」記錄「案發日期」的事情的做法奇怪,亦覺得偵緝警員 14464說警察學堂也是這樣教感到驚奇。若如「CO 4」所說般先將「案發日期」所發生的事物寫在記事冊,但因之前的記事冊用作了記錄警誡供詞而成為了證物所以有另開記事冊,之後再按這記事冊的記錄撰寫「Pol 154」,本席還可以理解;但若如「CO 1」所說般,在稍後時間將「Pol 154」的內容抄寫在記事冊上,則未免多此一舉,因為警員大可以保留「Pol 154」的影印本,以便於庭上作供之前重温「案發日期」所發生的事物。

43.縱是如此,本席考慮到本案中警方從4名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物品數量大,有關警員為防錯漏而將「Pol 154」及/或「額外記事冊」的內容抄寫一遍以加深印象,雖如上述似是多此一舉,但也無可厚非。

44.辯方在控方披露有關記事冊後,由於控方不反對重召相關的警員給辯方盤問,故此辯方有充分機會細閱記事冊內容之後盤問相關的證人。辯方沒有任何額外的記事冊與書面口供之間有任何關鍵出入的指控。由此可見有關的工作只純綷是抄寫,警員為防與其他案件或工作混淆而選在正式上班前或下班後進行該抄寫工作,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影響到相關警員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證據的連貫性

「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 - 源頭

45.「CO 3」在盤問下表示他於大概「案發日期」早上7時當「總督察」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後才接手從D3身上撿取的物品。於接手後無人干擾過證物。於接手前有其他警員,包括其拍擋,警員25087處理過證物。

46.此外,「CO 2」在盤問時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40:55至6:57:14後同意是由另一名警員25087搜查D2的背囊,這段期間他並沒有搜查D2的背囊。他的證供是他離開「升降機大堂」前有搜查D2的背囊。於這方面,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57:19 至6:58:38「CO 2」有收拾和檢查從D2身上搜出的證物。

47.D3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由於警員25087沒有作供,證物的連貫性於源頭已斷。

48.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從「總督察」的證供,明顯地他把在「升降機大堂」處理各被告人和點算從各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物品的工作分別交由「CO 1」、「CO 2」、「CO 3」、「CO 4」負責。根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他曾經看管從D1身上撿獲的物品的原因,也只是因為「CO 1」需要駕駛警車,他代「CO 1」看管而己。到達觀塘警署後,他立即將有關的證物交回「CO 1」。

49.由於在現場看管證物的工作由「CO 1」、「CO 2」、「CO 3」、「CO 4」負責,即使有別的警員協助而不是由「CO 1」、「CO 2」、「CO 3」、「CO 4」親手搜出物品,協助的警員亦必然會將搜查的結果通知負責的警員,即「CO 1」、「CO 2」、「CO 3」、「CO 4」,讓他們看管。

50.事實上「CO 3」的證供正是當他接手從D3身上搜出的物品後,D3身上搜出的證物並沒有被干擾。

51.本席認為,「CO 2」、「CO 3」需要看守D2、D3,有另外的警員協助他們進作搜查D2、D3的背囊的工作,並無不妥。如上述,本席認為即使如此,協助他們的警員亦必然會通知「CO 2」、「CO 3」在D2、D3的背囊內搜出的東西,因為「CO 2」、「CO 3」是被指派負責D2、D3的警員。因此本席認為上述這點沒有影響物品由D2、D3身上搜出的證供的可信性,亦沒有勾起證物的連貫性的或任何的疑點。

「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1 至約6:33片段

52.辯方指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1:12「CO 2」將D2的物品放在原本D3被搜查的位置,之後「CO 2」將一些物件踢向原本D3被搜查的位置。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2:54「總督察」返回原本D3被搜查的位置,從地下撿起黑色條狀物品並掉進D3的背包。「總督察」的證供是他不記得他拾起的黑色條狀物品是什麽,他亦不肯定他當時拾起的物品屬於D3,但他否認他弄亂了D2和D3的物品。

53.辯方指上述證供顯示有「總督察」是否將不屬於D3的鐳射筆放進D3的背包的疑點。本席於重覆觀看相關片段後,不同意這個說法。

54.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1:09至6:31:11的片段可見,「CO 2」從D2身上搜出並掉向D2身旁的D2的物品,有白色發光的部份(見右圖)。

55.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2:53至6:32:55的片段可見,「總督察」以雙手從地上拾起的東西,是一支黑色條狀物品和另一樣深色的物品,不是白色會發光的東西(見右圖)。

56.因此,上述片段不足以顯示「總督察」有可能將不屬於D3的鐳射筆放進D3的背包。因此本席認為上述這點不影響相關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勾起證據連貫性上的任何疑點。

長傘P49

57.「CO 3」的證供是他從D3撿取1把長傘P49,該長傘是於距D3大約1米的地方撿取,但是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長傘P49似是放在「CO 2」指稱是D2的物品堆中。

58.本席細心觀察長傘P49的實物以及警方拍攝該長傘的照片P99(D21)後,留意到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14至6:27:18可見D3走出升降機的時候,左手正在拿著這把橙色長傘P49,到片段的6:27:19才將其放在地上。辯方對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內從升降機內走出來的金髮男子是D3並沒有任何爭議。

59.因此,上述「CO 3」的證供與「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出入不影響「CO 3」的整體證供,特別是「長傘P49是從D3身上搜獲的物品之一」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鐳射筆P13及P38

60.於盤問下,「總督察」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39至6:36:43後同意他將一個在D1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的黑色圓柱長條型物品放到D1的物品當中,而從之前的片段看到,該黑色圓柱長條型物品一直在D1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

61.其後「總督察」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45後,指該黑色圓柱長條型物品是D2從身上取出放在地上,即D1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的。本席重覆看了「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6:27:43至6:27:45多次,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支持「總督察」的說法。

62.另外於 主問下, 「CO 1」指他看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9:57中他搜查D1的背囊時從袋中跌出的黑色圓柱體,應該是鐳射筆。

63.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觀察到從那時開始一直到片段的6:33:31該黑色圓柱體都在原地,雖然在片段6:32:31 至 6:32:51的時間內畫面中看不到該黑色圓柱體,因為「CO 1」和D1遮擋了鏡頭。到了「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31,本席從片段中觀察到「CO 1」似留意到該黑色圓柱體,於是將該黑色圓柱體放近D1的背囊,在他剛從D1的背囊內取出的金色圓柱體,應該是發泡黏貼劑 P15的後面,所以鏡頭看不到。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31到6:35:41,本席留意到沒有任何人再放其他東西到那個位置,但期間「總督察」的雙腳和油尖警區警犬隊 警長48918(「警犬隊警長」)的警犬都曾在之前「CO 1」擺放該黑色圓柱體和發泡黏貼劑 P15的附近。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41,本席看到「警犬隊警長」的警犬的腳邊出現了一個黑色圓柱體,而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30至6:36:32 「總督察」取走地面上D1的背囊、發泡黏貼劑 P15、和D1的鞋襪以後,那地面上再沒有任何東西了。換而言之,之前「CO 1」放在發泡黏貼劑 P15的後面的黑色圓柱體不見了。本席認為,按邏輯推斷,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41「警犬隊警長」的警犬的腳邊出現的黑色圓柱體就是之前「CO 1」放在發泡黏貼劑 P15後面地上的黑色圓柱體,它被「總督察」及/或「警犬隊警長」的警犬踢到該位置。

64.本席亦留意到,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41開始,「警犬隊警長」的警犬的腳邊出現的黑色圓柱體便一直在同一位置,直至「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40:52本席看到1名警員將這黑色圓柱體與D2的背囊內取出的物品放在一起。

65.於本案中,於盤問證人時並沒有警方將本來在「升降機大堂」地上,不在任何被告人身上的物品放到被告人身上的指控,即使有,本席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亦不支持有這樣的情況。

66.因此,本席認為從上述片段,本席不能排除警方將D1和D2的物品中一個形狀為黑色圓柱體的物品互調了,更不能排除警方將D1和D2的鐳射筆互調了。

67.但是,本案中D1 和 D2 所面對的控罪的罪行詳情均沒有形容D1 和 D2 被指控管有的鐳射筆。雖然控方的修訂案情摘要有提及D1被指稱管有的是鐳射筆P13,D2被指稱管有的是鐳射筆P38,但倘若本席接納盧永階高級督察(「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兩支鐳射筆都是被分類為第3B 級別的鐳射筆。本席沒有忽略「鐳射設備專家」指P13於20米的範圍內可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而P38則於40米的範圍內可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但本席認為由於P13與P38都是被分類為第3B 級別的鐳射筆,它們性質是相同的。因此,上述這點沒有對控方案情勾起任何疑點。

68.辯方除指出了上述的疑點以外,再沒有指出任何有關由「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之間的有關證據連貫性方面的疑點,而本席於細心考慮證供之後,認為這幾點都沒有勾起由「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之間的證據連貫性方面的或任何的疑點。

在觀塘警署的3小時45分

69.偵緝警員 14464 的證供是除各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外,他撿獲並處理其餘從各被告人身上撿取的證物的時間是「案發日期」早上11時45分。他於「案發日期」早上8時至中午12時在訓示室內的長枱上攤開並點算所有證物。「CO 1」、「CO 4」的證供是將D1和D4的證物交給偵緝警員14464之前,沒有其他人處理或測試相關的證物,D1的證物在「CO 1」的管理範圍內,D4 的的證物在「CO 4」的管理範圍內。

70.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警員插贓嫁禍的指控。於這方面,4名被告人沒有在辯方案情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們的決定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斷,但當4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所有有關的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他們沒有不當地干預證物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

71.如是者,從早上8時左右到早上11時45分共3小時45分的時間內,本案中指稱從各被告人身上撿獲的證物是由負責4名被告人的警員即「CO 1」、「CO 2」、「CO 3」、「CO 4」看管再於11時45分交給偵緝警員 14464,還是處理證物的偵緝警員14464於中間接觸過證物,到了11時45分才正式撿取,其實並不關鍵。因此這點沒有影響相關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3支鐳射筆送檢

72.控方這方面的證供來自偵緝警員 14464、女高級督察唐凱怡、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和「鐳射設備專家」。

73.偵緝警員 14464這方面的證供是觀塘警署的證物室不是24小時運作的,所以他無法於「案發日期」將3支鐳射筆存放於證物房內。此外,案發之前一個月曾發生警署被包圍,文職同事沒法前往證物房的情況。因此,他沒有在第二個工作天將證物交到證物房,而是將它們放在他的辦公室內保管。於2019年9月25日早上11時26分,他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如庭上的證物般包裝好(除了上面的黃色標籤)交給女高級督察唐凱怡,女高級督察唐凱怡在交收記錄P100上簽收確認。他其後從女高級督察唐凱怡手上取回該3支鐳射筆。

74.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女高級督察唐凱怡這方面的證供。她的證供是偵緝警員14464於2019年9月25日早上11時26分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如庭上的證物般包裝好(除了上面的黃色標籤)交給她, 她於交收記錄P100上簽收確認。她於上面加上黃色標籤後再於2019年9月29日再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如庭上的證物般包裝好交給警隊的技術支援部人員Sammy Kwok。於2019年11月29日,「鐳射設備專家」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如庭上的證物般包裝好交給她,她於2019年12月10日將該三盒物品交給偵緝警員 14464。她承認在2019年11月5日的備忘錄D8上兩度將本案鐳射筆的數量錯寫為1(應是3),而總共的鐳射筆數量應為45而不是D8上面的43。

75.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是控方傳召以交給辯方盤問的證人。他的證供是他的洋名是Sammy ,他隸屬廉政公署執行處技術服務部。他收到3支鐳射筆P13、P38、P58時,該3支鐳射筆的分別3粒電池已被拆出,連3支鐳射筆以一個大透明膠袋盛載,裏面並沒有其他膠袋。他將該3支鐳射筆交給「鐳射設備專家」時,他並沒有改變3支鐳射筆的包裝。

76.「鐳射設備專家」這方面的證供是他從郭漢文收到3支鐳射筆P13、P38、P58時候,該3支鐳射筆各自的電池已被取出,每支鐳射筆連相應的電池以小透明膠袋盛載,外面再以大透明膠袋盛載。進行檢驗後他以同樣方式將3支鐳射筆和內裡的電池交還女高級督察唐凱怡。根據「鐳射設備專家」的書面證供P102B,3支鐳射筆於進行檢驗前均完好沒有破損。

77.本席認為偵緝警員 14464、女高級督察唐凱怡、「鐳射設備專家」這方面的證供均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他們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78.本席認為偵緝警員 14464沒有在撿獲3支鐳射筆後的第二個工作天將3支鐳射筆交到證物房的解釋合理。本席認為,他之後的工作要是將3支鐳射筆送往檢驗,雖然他承認於2019年9月3日或4日沒有發生警署被包圍的情況,但這樣不尋常的情形於最近一個月才剛發生過,他恐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影響他從證物房取出 3支鐳射筆送往檢驗,所以將它們存放在自己的辦公室內,十分合理。於這方面,本席不認為一旦警署被包圍,文職人員無法前往證物房,便代表偵緝警員 14464一定無法前往自己的辦公室,因為一旦警署被包圍,即使偵緝警員 14464願意冒人身安全的風險前往自己的辦公室以取回證物,也不等於他能預期負責證物房的文職人員也願意這樣做。

79.此外,根據偵緝警員 14464於覆問下的證供,他於2019年9月2日至9月25日將3支鐳射筆保管於他的辦公室內他書桌的抽屜內,抽屜有上鎖,而鎖匙由他自己保管。

80.本席認為女高級督察唐凱怡於備忘錄D8上將本案需要檢驗的鐳射筆寫成1而不是3,需要檢驗的鐳射筆寫成43而不是45, 純綷手民之誤,並不關鍵。上述這點不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81.此外,偵緝警員 14464和女高級督察唐凱怡的證供是郭漢文是警方技術服務部的人員,而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的證供是他是廉政公署技術服務部的人員。本席認為,有關證供的關鍵性在於郭漢文有參與將3支鐳射筆送往檢驗的工作,和他沒有涉及本案的調查工作。他本身隸屬警方或廉政公署,其實並不關鍵。因此本席認為上述證供的出入不影響有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82.「鐳射設備專家」於盤問下指考慮到電池靜態放電的情況,他也不認為鐳射筆P58的電池於進行測試前被量度出4.081伏特(見P102B(1))有任何不妥。在本案中並無電池靜態下放電的數據的證供下,本席認為這個量度數據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83.基於上述,本席接納女高級督察唐凱怡的證供以及「鐳射設備專家」和偵緝警員 14464這部份的證供為事實。

84.本席認為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的證供並不可靠。他的證供與其他證人這部份的證供出現明顯的分歧。雖然女高級督察唐凱怡的證供和偵緝警員 14464這部份的證供均是他們將3支鐳射筆送往檢驗時它們均如庭上的證物般被包裝好而「鐳射設備專家」這部份的證供是他收到3支鐳射筆時它們是以大透明膠袋,內有小透明膠袋盛載,但兩者的共通點是3支鐳射筆與它們相應的電池被放在一起。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的證供卻是3支鐳射筆與3顆電池被一併放在同一大透明膠袋內。於這方面,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在本案中只處理一個小小的交收環節,他並不涉及本案的調查工作。他處理這個交收環節的時間距審訊開始的時間都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他對這個交收環節的記憶沒有理由如其他證人般清晰,因為偵緝警員 14464涉及本案的調查工作,而女高級督察唐凱怡負責統籌包括這單案件的檢驗鐳射筆工作,但她親手處理送檢的鐳射筆,包括這單案件在內的只有約10支,而「鐳射設備專家」則負責本案3支鐳射筆的檢驗。因此,本席不接納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的證供。

85.雖然如上述,女高級督察唐凱怡的證供和偵緝警員 14464這部份的證供與「鐳射設備專家」這部份的證供出現上述3支鐳射筆的包裝方式的分歧,但於 「鐳射設備專家」指 3支鐳射筆進行檢驗前均完好沒有破損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並不關鍵,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86.本席留意到「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是他檢驗3支鐳射筆後按他接收3支鐳射筆的包裝方法歸還3支鐳射筆給女高級督察唐凱怡,與女高級督察唐凱怡指她從「鐳射設備專家」接收3支鐳射筆的證供不符,但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將3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連貫性,所以不影響檢驗結果,因此並不關鍵。基於這個原因,這點並沒有影響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87.本席認為,從本席接納的偵緝警員 14464、女高級督察唐凱怡和「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本席信納控方能證明到毫無合疑點的標準3支鐳射筆於送檢的過程中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88.基於上述,本席接納到毫無合理疑點「CO 1」、「CO 2」、「CO 3」、「CO 4」從各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物品的證供,特別是3支鐳射筆P13、P38、P58和槌子P70。本席亦接納到毫無合理疑點警方從於「升降機大堂」撿獲4名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到呈堂,沒有受到任何非法的干擾。

專家證供

89.本席有細心留意及考慮「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其鐳射設備專家的身份並沒有爭議。他的證供簡單而言是他對涉案的3支鐳射筆P13、P38、P58進行的檢驗的目的是對3支鐳射筆進行分類和分辨它們對眼睛能造成的傷害,他的結論是3支鐳射筆均被分類為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他量度3支鐳射筆眼睛的標稱危害距離 (Nominal Ocular Harzard Distance, NOHD)的結果是P13為20至40米之間、P38和P58為40至60米之間,他認為從P13射出的鐳射光線能於20米內對眼睛造成損害,從P38和P58射出的鐳射光線能於40米內對眼睛造成損害。

90.盤問下「鐳射設備專家」同意他在檢驗3支鐳射筆並為其進行分類時只採用60秒而非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 60825標準要求的100秒。他亦採用了鏡子來製造較長的量度距離。上述兩點他同意是並非根據任何研究文獻或國際標準而只是根據他個人工程學方面的認知來決定的。

91.根據「專家證人」的陳述書P102B內附件1,「專家證人」引用IEC 60825標準,以鐳射筆能發出的輻射的功率來對3支鐳射筆進行分類。本席留意到附件1並不是IEC 60825標準的節錄,似乎是根據IEC 60825標準寫成的,但辯方盤問時並沒有挑戰附件1的準確性,換言之辯方對附件1能準確表述IEC 60825標準中對鐳射設備分類基準這一點並沒有爭議。

92.按附件1內的描述,鐳射設備分類只是基於其能發出的輻射的功率。在「鐳射設備專家」的陳述書P102B中,「鐳射設備專家」也只是取3支鐳射筆P13、P38、P58於最短距離10厘米最大的鐳射功率數值作為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分類成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的基礎。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採用的分類基礎合理。

93.雖然本席對「鐳射設備專家」沒有研究文獻或國際標準的支持下便隨便使用60秒而非IEC 60825標準訂明的100秒作為測試時間 ,又不在其書面陳述P102B的附件2在介紹其進行量度的方法的部份解釋為何需要這樣做的做法很有保留,但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指若採用100秒而非60秒作為測試時間,最大鐳射功率數值不會受到影響,只是最小鐳射功率數值會更低的說法合理,況且於進行的測試中,3支鐳射筆P13、P38、P58於最短距離10厘米最小的鐳射功率數值均遠高於第3R級別的鐳射設備的可達發射極限 (Accessible Emission Limit,AEL)5毫瓦,本席信納使用60秒而非IEC 60825標準訂明的100秒作為測試時間並沒有影響「鐳射設備專家」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分類成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的結果的準確性。

94.於這方面,IEC 60825標準內相關的段落D7雖指將鐳射設備分類時需考慮於時段內的所有可能的(輻射的)發出,但亦表明只是從分類的整段時段內的(輻射的)發出取平均值並不足夠,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分類時雖只用了60秒,但一來在餘下的40秒內鐳射筆的輻射發出功率應不比最大鐳射功率數值高,二來即使有這樣的情況,「鐳射設備專家」對3支鐳射筆的分類結果也只是較保守的結果,本席認為D7沒有影響本席上述的裁定。

95.同樣地,本席雖然認為「鐳射設備專家」應該在其書面陳述P102B的附件2介紹其進行量度的方法的部份先提及IEC 60825標準有否進行量度的距離的要求,再解釋為何需要用鏡子和使用鏡子會如何影響量度的結果,才採用鏡子來製造較長的量度距離,但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指採用鏡子只會量度出稍微較保守的結果,因為鏡子的反射率只能到達90%以上但不足100%的說法合理。因此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使用鏡子製造距離,不影響將3支鐳射筆P13、P38、P58分類的準確性。

96.此外,由於「鐳射設備專家」量度眼睛的標稱危害距離 NOHD的方法並不很精確,每隔20米才作一次量度,誤差率必然大於使用鏡子的誤差率,所以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使用鏡子對他量度眼睛的標稱危害距離NOHD 的結果的準確性亦沒有影響。

97.「鐳射設備專家」在盤問下同意現實中一支鐳射筆會對眼睛造成甚麽影響,取決於當時的實際情況,包括鐳射筆的位置是否固定,眼睛的位置是否固定等等因素。本席認為這顯得「鐳射設備專家」持平,更令本席認為其專家意見是真誠地和合理地持有的。事實上,本案中並無任何人正在使用該3支鐳射筆的指控,「鐳射設備專家」無可能顧及所有3支鐳射筆可能如何被使用的狀況而一一作出分析。「鐳射設備專家」能協助法庭的只是3支鐳射筆的性質,即它們是什麽級別的和在什麽距離內可傷害眼睛的意見。至於管有3支鐳射筆的意圖,根本是屬於事實的裁斷而不屬專家意見的範疇。

98.基於上述,本席接納「鐳射設備專家」的意見證供是真誠及合理地持有的。本席接納「鐳射設備專家」將3支鐳射筆 P13、P38、P58分類為第3B級別鐳射設備,它們分別於20米、40米和40米以內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的意見證供。本席會於考慮證供時亦考慮「鐳射設備專家」的上述意見,但本席表明,本席認為「鐳射設備專家」的意見,並不包括管有3支鐳射筆的意圖,這部份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本席須從環境證供作出推論。

辨認證供

99.控方依賴偵緝警員14464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以外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4名被告人於「升降機大堂」出現前,曾在鯉魚門廣場出現,並進行一系列的活動。辯方爭議偵緝警員14464的辨認證供的可呈堂性,本席就這特別事項進行了交替程序。

100.控辯雙方不爭議就著證人可否從錄影片段中認人的適用的法理原則是源自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11]的判決。相關原則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林子健 [13]列出。根據上述案例,從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中辨認錄像中人是否被告人可以有4個方法。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只有當中的兩個方法,採用林子健案的翻譯,它們分別是:(1)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2)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本席作為事實裁斷者,需要擔當上述陪審團的角色。

101.辯方爭議偵緝警員14464的辨認證供不能呈堂,原因是現場影像不夠清晰,以及偵緝警員14464不認識4名被告人,又對4名被告人沒有足夠的特別的認識,認為偵緝警員14464並不是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被告人。辯方亦引用案例R v Smith (Dean Martin) & Others[14],指由於偵緝警員14464沒有充分和即時的辨認筆記或記錄,因此沒有客觀的方法可以測試他可認出被告人的宣稱。

102.偵緝警員14464這方面的證供是他曾於「升降機大堂」時有機會於5至6米距離觀察D1 約3 至5分鐘,回觀塘警署期間因為「CO 1」要駕駛警車,代「CO 1」看守D1時觀察D1約10分鐘,要求D1簽署「同意書」時觀察D1約5分鐘。他於「升降機大堂」時有機會於5至6米距離觀察D2約5至6分鐘,在觀塘警署要求D2簽署「同意書」時觀察D2約5分鐘,D2被落案起訴時他有機會近距離觀察D2約3至4分鐘。他於「升降機大堂」時有機會於5至6米距離觀察D3約10分鐘,在觀塘警署要求D3簽署「同意書」時觀察D3約5分鐘,他參與D3的錄影會面記錄時觀察D3約10至15分鐘。他於「升降機大堂」時有機會於5至6米距離觀察D4約3至4 分鐘,在觀塘警署要求D4簽署「同意書」時觀察D4約5分鐘,他參與D4的錄影會面記錄時觀察D4約10至15分鐘,D4被落案起訴時他有機會近距離觀察D4約3至4分鐘。上述的情況下,他均於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相關的被告人沒有戴口罩,他能清楚看見有關被告人的容貎的情況下觀察4名被告人。此外他亦是為4名被告人拍攝全身照的警員。拍照期間他能清楚看見4名被告人的外表。

103.偵緝警員14464 作為本案的調查警員,他曾於2019年9月至10月間花5至6小時觀看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5至 6小時。他亦曾於2020年10底花3至4小時製作截圖P2(4)。另外,他亦曾於2019年10或11月花約2小時製作截圖給4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目的是顯示他認為是4名被告人於鯉魚門廣場被警方截停前的活動情況。

104.盤問下偵緝警員14464承認他在觀察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和製作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時並沒有作任何認人文字筆記和記錄。

105.本席認為偵緝警員14464較本席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從錄影片段中辨認相關被告。偵緝警員14464在最接近案發的時間至少見到4名被告人的外貎和身形約3至10分鐘,但本席在案發後約14個月才有機會第一次見到他們。此外,偵緝警員14464負責於近距離看守及押解D1約10分鐘。他亦負責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 期間他與4名被告人有機會進行交談和直接接觸約每人5分鐘。偵緝警員14464亦是負責替4名被告人拍全身照的警員,當時他的專注必然是在4名被告人身上以及衣物的特徵上。偵緝警員14464參與D3及D4的錄影會面記錄時亦有機會與D3及D4人進行交談和直接接觸10至15分鐘。當D2和D4被落案起訴,時偵緝警員14464亦有機會於近距離觀察他們。本席肯定, 偵緝警員14464曾經處於非常理想的環境觀察相關被告的外貎、身形和其他特徵。本席則沒有這些機會。審訊期間, 本席只可以望向坐在犯人欄的被告。本席沒有機會走近每名被告身旁, 亦不可能要求任何一名被告走近讓本席進行觀察。本席認為, 偵緝警員 14464擁有4名被告人最接近案發時候的樣貎、外形和特徵的記憶,以及他替4名被告人拍全身照時他們拍照前後的動態記憶,他可以利用這些記憶從錄影片段中認人。他享有這個本席完全沒有的優勢。因此,假若偵緝警員 14464的證供獲得接納,他處於較本席更佳的位置去辨認4名被告人, 或最低限度, 他可以在認人方面向法庭提供幫助。

106.此外,本席亦不認為偵緝警員 14464沒有充分和即時的辨認筆記或記錄,便沒有客觀的方法可以測試他可認出4名被告人的宣稱。偵緝警員14464於2019年10月或11月和於2020年10底分別製作2組截圖的目的,都是顯示他認為是4名被告人於「案發日期」於鯉魚門廣場被警方截停前的活動情況。因此,偵緝警員14464在決定選用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哪一個畫面時,是在觀看閉路電視的同時進行了辨認的工作。正所謂一幅照片勝過千言萬語,本席認為這些截圖提供了偵緝警員 14464可認出4名被告人的宣稱的客觀測試方法,那就是先將截圖中人與他為4名被告人在觀塘警署拍攝的全身照片比對,再按截圖上影片的時間觀看相關的片段。

107.基於上述,本席裁定偵緝警員14464有足夠的「特別知識」就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的是否就是4名被告人作證。

108.在這次審訊中, 由於本席可以多次在法庭內外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呈堂4名被告被捕後於觀塘警署拍攝的照片作為證供,令到本席得知他們被捕時的外貎、身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再加上本席可以在法庭內觀看每名被告的外貎 (雖然在較遠的距離), 因此, 在裁決偵緝警員14464從錄影片段中作出的識別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將上述的所有證供一併納入考慮範圍內。

109.本席不可避免地會首先將偵緝警員 14464的認人證供放在一邊, 跟著自行比對錄像中的人和相關被告, 透過比對影像和他們在法庭內的外貎身形及/或他在被捕時的外貎、身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從而決定錄像中人是否就是相關被告。當本席自行作出比對後, 假若本席認為錄像中人不是或有可能不是相關被告,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偵緝警員 14464供稱錄影中人是相關被告, 本席不可能接納其識別證供是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自然會把這些證供駁回。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錄像中人就是庭上的相關被告,本席不需要倚靠偵緝警員 14464的識別證供亦可以作出裁決。因此, 本席處理認人證供的方法是, 不論偵緝警員 14464的認人證供如何,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能時會首先自行從錄影片段進行認人,假若本席可以無需證人的幫助便可以決定錄像中人是或不是相關被告,本席就毋須理會偵緝警員 14464的認人證供或識別證供。

1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裁決時會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 這亦即是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和Tagao Saudee Abad林子健等案說的第一種辨認方法。本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偵緝警員 14464的認人證供。

111.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 本席謹記Turnbull招引。本席清楚知道, 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 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因此, 本席必須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注意證供中任何影響正確認人的缺點。由於本席需要從錄影片段及/或照片進行比對和辨認, 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質素和清晰度。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拍攝角度和現場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本席亦必須留意錄像或相片中任何可以影響辨認的弱點,不論控方或辯方曾否向本席提出這些弱點。

112.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經已多次觀看所有錄像和細看相關的畫面。

113.本席注意到,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 除了留意樣貎之外, 本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Tagao Saudee Abad案判辭第58段指出,即使錄影片段中人的容貎的影像不夠清晰,亦不代表辨認該人是不可能的。例如,該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被告人管有這些衣著已被證明。

114.偵緝警員14464從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辯認出4名被告人的基礎是相關時間早,鯉魚門廣場人流不多,4 名被告人與在鯉魚門廣場內走動的人吻合。其中D3的頭髮是金色的,相當容易辨認。此外從某些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清楚辨認到4名被告人的樣貎、外型和衣著,方法是將閉路電視片段的影象與他於「案發日期」在觀塘警署為4名被告人拍攝的照片比對。他亦能從片段中人手持的物品,例如其中一人手持行山杖,辨認4名被告人。

115.他從「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P2(4) 的第106至114頁中認出當中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的是D1,因為他認得其身上的背囊為從D1身上撿獲的背囊 P6;當中金髮、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手中拿著長傘的是D3;當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揹著背囊的是D4,因為他認得該背囊是從D4身上撿獲的背囊 P69。

116.他從CCTV No. 2的 CH14 的截圖P2(4) 的第100至104頁中認得金髮、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揹著藍色背囊的是D3,因為圖中人的上衣顏色和圖案的位置與他為D3拍攝的照片P99(D22)中D3穿的灰色上衣吻合。他認得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穿黑色短褲,揹著綠色背囊的是D4,他認得D4的原因是片段中人的白色上衣的圖案與他為D4拍攝的照片中D4身穿的白色短袖上衣的圖案吻合,而片段中人的黑色短褲的左邊褲管有白色的圖案,與他為D4拍攝的照片P99(C112)中人身穿的黑色短褲吻合。

117.他從「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 的截圖P2(4) 的第2至10頁中看到有4名人士從扶手電梯步向鯉魚門廣場的麥當奴餐廳門外的位置,再向畫面左上方的通道離開。之後當中一名金髮,持著一把長傘的人折返,並沿扶手電梯下去。之後,該名金髮,持著一把長傘的人再步上扶手電梯,再向畫面左上方的通道離開。不久後 「總督察」 和兩名警員便進入畫面追截。他辨認出該名金髮,持著一把長傘的人是D3,原因除了金髮之外,他認得該名人士持著的長傘是從D3身上搜出的長傘P49。

118.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7:10至6:18:40及相關截圖P2(4) 的第11至26頁後辨認出片段中金髮,持著一把長傘的人是D3,穿黑色短褲,左邊褲管上有白色圖案的人是D4,右手持黑色條狀物的人是D2,因其手持的黑色條狀物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

119.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6:16:47至6:18:35及相關截圖P2(4) 的第27至37頁後,表示這個鏡頭是從另一個角度拍攝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與「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對應。他辨認出片段中的D2、D3、D4,原因如前述。他認為從D3撿取的黑色風褸與片段中他辨認為D3的男子衣著吻合,但他講不出是不是這件衣服。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37頁上方的截圖中畫面中間偏左上方,於金髮男子前方的人是D1,他辨認D1是基於看過所有的片段,綜合撿取了的證物,考慮了片段的連貫性,以及片段中4人一起行動和走動。於這方面,他描述從D1的背囊撿取的黑色短袖上衣上有汗濕,亦傳出汗臭。本席向他澄清時他確認本席的觀察,該黑色短袖上衣於撿取時是內外反轉了的。他從「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6:19:53至6:22:11亦辨認出4名被告人,理由如前述。

120.他觀看「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17:34至6:22:01後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50頁下面的截圖中左方的是D2,右方的是D4,理由如前述。截圖P2(4) 的第51頁下面的截圖接近鏡頭的和第58頁下面的截圖左下角的是D3,理由如前述。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56頁上面的截圖中右下角的人是D1,理由是他認為該人身上的白色橫間,與從D1身上撿獲的兩個腰包P10中比較長的一個上面銀灰色的長條一致。

121.他觀看「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6:29:06至6:30:37後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62頁下面的截圖中近扶手電梯的二人中,左方的是D4,理由如前述外,從相片P99(C113)、P99(C114)可見,D4在「案發日期」穿著的黑色短褲的兩側有直條綠色圖案,與第62頁下面的截圖中上述的人吻合。他辯認出該二人中右方和第63頁的兩張截圖中在D4後面的是D2,理由是該人揹著的背囊與從D2身上撿獲的背囊P27吻合。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65頁下面的截圖中的是D3,理由如前述。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69頁的兩張截圖中的是D1。

122.他觀看「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29:02至6:30:35後表示「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畫面的右方通往「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的左方。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80頁下面的截圖中拿著黑色長條狀物件的是D2,在他右邊的是D4,原因如前述。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82頁的截圖中走到扶手電梯的是D2,截圖P2(4) 的第83頁的下面的截圖中走向扶手電梯的是D4,截圖P2(4) 的第84頁的截圖中拿著長傘的是D3,原因如前述。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86頁中最後走向扶手電梯的是D1。

123.他觀看「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1至6:30:43後表示「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畫面中的扶手電梯通往「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畫面中的扶手電梯。他辨認出截圖P2(4) 的第89頁下面的截圖中的是D2正在衝往畫面的左上方防煙門的位置,P2(4) 的第90頁上面的截圖中D2已進入防煙門的位置,其後面是D4向同一個方向衝,P2(4) 的第90頁下面的截圖中D4的後面是D3往同一個方向衝,P2(4) 的第91頁下面的截圖中的是D1往同一個方向衝。

124.他觀看CCTV No. 2的 CH10的6:33:22 至6:34:26後,他辨認出D2、D4、D3依次進入升降機,D2之後按著升降機門掣等D1進入升降機。他指P2(4) 的第97頁的截圖可以清楚看見D2及D4的樣貎,二人沒有戴口罩。

125.本席接納偵緝警員 14464在「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和CCTV No. 2的 CH14內對4名被告人的辨認。辨方沒有爭議4名被告人在「升降機」內被 「總督察」 截停時的身份,即辨方對「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6:38:50,亦即P2(4) 的第113頁的下面的截圖中4名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即在「升降機」內畫面最上方穿黑衣的是D2;畫面最右方金髮、穿灰上衣的是D3;畫面最下方穿藍色上衣的是D1;D1左前方穿白色上衣的是D4。從「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6:37:35至6:38:50可見,D2沒有離開過「升降機」,而D3、D4、D1曾按此次序離開「升降機」,而3人回到「升降機」的次序,則變成了D1、D3、D4。上述離開升降機及回到升降機的次序與CCTV No. 2的 CH14片段6:38:13至6:38:24吻合,因此本席認為CCTV No. 2的 CH14拍攝到D1、D3、D4在「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離開「升降機」期間,「升降機」外看到的情況,而CCTV No. 2的 CH14所見到的人物分別是金髮、穿灰上衣的D3、穿白色上衣的D4 和穿藍色上衣的D1。

126.本席接納偵緝警員 14464於「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7:10至6:18:40中辯認出D4,本席認為 6:16:36畫面右上角3人中的中間一人穿的黑短褲左邊褲管可見白色圖案、左邊側可見淺色直條,與相片P99(C112)、P99(C114)中D4穿著的黑色短褲吻合,此外畫面中人短髮,身型微胖均與相片中的D4吻合。
127.本席亦接納偵緝警員 14464於這片段中辯認出D2,本席留意到6:16:36畫面右上角3人中畫面的左邊(即D4前方)的人與D4一起走到畫面的左上角,但沒有離開畫面,其後於6:17:15他與D4走到畫面左邊近中央的位置,他的左手持著一條黑色細長棍狀物體,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吻合。此外本席於6:17:43和6:17:47的畫面再留意到上述黑色細長棍狀物體(該人已改為用右手持著),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另外該人的身型瘦削,與相片P99(B50)中D2的身型亦吻合。本席亦從上述的畫面中留意到D2與D4身高相若。這點本席於審訊中亦留意到。
128.本席接納偵緝警員 14464於這片段中辯認出D3。本席留意到6:18:03畫面右上角的人金髮、拿著一柄長傘、該傘上有橙色與白色的花紋,與P49和其相片P99(D21)吻合。此外,畫面中人身材極瘦削,與D3的照片P99(D22)至P99(D24)吻合。
129.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於「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6:16:47至6:18:35中辨認出D2和D4。本席留意到6:16:50畫面左方的人身型瘦削,與相片P99(B50)中D2的身型吻合;他的右手持黑色細長棍狀物品,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畫面右方的人身型微胖,與相片P99(C112)中D4的身型吻合;她穿著的黑色短褲左邊褲管明顯地有白色圖案,與相片P99(C112)中D4穿著的黑色短褲吻合。
130.本席亦接納偵緝警員14464於這片段中認出D3。本席留意到6:18:17畫面右方的人金髮身型高和瘦削,與「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8:03畫面右上角的人的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亦與D3的照片P99(D22) 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此外畫面中人左手持有一柄長傘,與從D3身上撿獲的長傘P49和相片P99(D21)吻合。
131.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17:34至6:22:01中辯認出D2和D4。本席留意到6:18:29畫面右方的人身型瘦削,與相片P99(B50)中D2的身型吻合;他的右手持黑色細長棍狀物品,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畫面左方的人沒有蒙面,其身型與臉型都與相片P99(C112)中D4的身型與臉型吻合;她穿著的黑色短褲左邊褲管明顯地有白色圖案,與相片P99(C112)中D4穿著的黑色短褲吻合。
132.本席亦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這片段中認出D3。本席留意到6:19:44畫面下方的人金髮、身型高瘦,與D3的照片P99(D22) 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亦與其他片段中本席與偵緝警員14464辨認為D3的人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他左手拿著的一柄長傘亦與從D3身上檢獲的長傘P49和相片P99(D21)吻合。
133.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6:29:06至6:30:37中辯認出D2和D4。本席留意到6:29:13畫面中二人稍微右邊的一位穿黑色短褲,短褲的右側有淺色直條花紋,畫面中人與D4的照片P99(C114)相中人不論臉型、身型,以及所穿黑色短褲側邊的花紋都一致。畫面中二人稍微左邊的一位身裁瘦削,與相片P99(B50)中D2的身型吻合;他的右手持黑色細長棍狀物品,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
134.本席亦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上述片段中辯認出D3。本席留意到6:29:56畫面中人金髮、身型高瘦,與D3的照片P99(D22) 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亦與其他片段中本席與偵緝警員14464辨認為D3的人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他右手拿著的一柄長傘亦與從D3身上撿獲的長傘P49和相片P99(D21)吻合。
135.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29:02至6:30:35中辯認出D2、D3和D4。本席留意到6:29:56畫面右下方的人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身裁瘦削,與相片P99(B50)中D2的身型吻合;他的右手持黑色細長棍狀物品,與從D2身上撿獲的行山杖P35吻合。他左手邊的人與D4的照片P99(C114)相中人不論臉型、身型,以及所穿黑色短褲左邊褲管的白色圖案都吻合。上述兩個人於「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29:35進入鏡頭後到6:29:56都未離開鏡頭,因此於截圖P2(4)第77頁下圖扶手電梯旁的亦是D2和D4。D2與D4於6:30:02離開畫面,本席留意到6:30:08有一名身材瘦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揹黑色背囊的人跑向扶手電梯,本席認為這個人與同一片段6:29:35跟D4一同出現的D2 的身型吻合。本席留意到6:30:09兩名跑向扶手電梯的人中,跑在前面的人穿著的黑色短褲側邊有淺色直紋,其身型和黑色短褲側邊的圖案與D4的相片P99(C114)吻合;跑在後面的人金髮、身型高瘦,與D3的照片P99(D22) 頭髮顏色和身型吻合;他右手拿著的一柄長傘亦與從D3身上撿獲的長傘P49和相片P99(D21)吻合。因此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指於這個片段跑下扶手電梯的依次序是D2 、D4、D3和一名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

136.根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扶手電梯與「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是同一條。基於本席上述有關於「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各被告人跑下扶手電梯的次序,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於「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1至6:30:43辨認出跑下扶手電梯到畫面左上角防煙門位置的分別是D2、D4、D3和一名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

137.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CCTV No. 2的 CH10的6:33:22 至6:34:26辨認出首3名進入升降機的人依次是D2、D4、D3。本席留意到6:34:15畫面中最靠近電梯按鈕的人的大鏡片粗黑框眼鏡、身型瘦削、個子不高,與D2的照片P99(B50)吻合;畫面最右方的人臉型、身型微胖、個子不高、穿黑色短褲,與D4的照片P99(C113)吻合;D2對面的一人金髮、身型高瘦,與D3的照片P99(D22)吻合。
138.本席留意到「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15:18至6:15:22片段中4名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從扶手電梯步行上來的人中,於6:15:22畫面最右方的人金髮,穿黑色長袖上衣、黑長褲,身材高瘦,左手拿著一把橙白色花紋的長傘。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辨認這人為D3,本席認為畫面中人的身材及頭髮顏色與D3的照片P99(D22)吻合,其手持的長傘亦與從D3身上撿獲的長傘P49和相片P99(D21)吻合。於6:15:22畫面最左方的人穿黑色長袖上衣、黑短褲,黑短褲的右側有淺色粗直紋。這人的身高與從左邊數起第二個人的身高相若。從左邊數起第二個人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身型瘦削。本席考慮到從其他片段均顯示D2與D4與D3一起行動,接納偵緝警員14464辨認最左邊的人為D4,從左邊數起第二個人為D2。
139.本席從「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留意到6:16:36畫面右上角3人中畫面的右邊(即D4後方)的人於畫面的6:16:43至6:16:44轉而步向鏡頭下方。本席從這畫面留意到該人以黑布蒙面(眼睛以下位置),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但身上有一條白色或灰色的斜紋。於畫面的6:17:59這人由鏡頭下方步向鏡頭上方,再在約鏡頭正中的位置步向畫面左上角。從這人的衣著和身型本席認為是之前步向鏡頭下方離開畫面的人。從「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7:59至6:18:05本席留意到這名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向D3點頭示意D2和D4行走的方向。
140.本席留意到「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6:18:17畫面中走在D3前方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身型與「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中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吻合,再加上根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與「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的閉路電視鏡頭都是拍攝同一地點,只是鏡頭位置和拍攝角度不同,因此本席認為這個人就是「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中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本席留意到這人比D3略矮。片段中他行前,D3行後,均向著D2及D4之前行走的方向行走。

141.本席留意到「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20:15畫面,亦即截圖P2(4)第54頁下圖中間的人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身軀有一條白色或灰色斜紋,上述特徵與其身高、身型都與「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6:43的畫面中間的人吻合。此外,本席留意到這人於「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19:36至6:19:37有輕輕把頭向左擺,甩頭髮的動作,本席留意到於「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6:44至6:16:45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有同樣的動作,因此本席認為上述的是同一人。「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16:37至6:20:17可見這人與D2、D3、D4活動一致,他先行前與D2和D4 說話,再轉身向在他後面的D3說法,其後4人聚集在畫面中間右方的防煙門門外談話。

142.本席認為「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6:30:05至6:30:09中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跑下扶手電梯,再向畫面右邊跑的人,與上述片段中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身高與身型均吻合。

143.本席留意到「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2至6:30:13在D3之後跑向扶手電梯的人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與之前片段所見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身高與身型均吻合。

144.如上述,「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扶手電梯與「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是同一條。基於「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各人跑下扶手電梯的次序,本席亦接納在「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1至6:30:22最後跑下扶手電梯,身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的人就是「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6:30:12至6:30:13所見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在D3之後跑下扶手電梯的人。

145.從CCTV No. 2的 CH10的6:33:57至6:34:01可見一名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緊隨D2、D4、D3進入升降機。這人的身型、身高都與上述幾段片段中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吻合。D3、D4進入升降機後主動謄出空間讓這人進入,D2亦控制升降機門,這人剛進入升降機門便關上升降機門,本席認為這人明顯是與D2、D3、D4一同行動的。

146.本席留意到「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15:22畫面從扶手電梯向左數第二人穿著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這人於「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與D2、D3、D4行動一致,本席認為他就是上述其他片段中與D2、D3、D4一起行動的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

14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述幾段片段中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是同一人。雖然於「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6:17:59的畫面與「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6:20:15,即截圖P2(4)第54頁下圖的畫面均見到他身上有灰色或白色的斜直紋,與從D1的背囊撿獲的兩個腰包P10上的銀灰色反光條一致,而該人用以蒙面的黑布又與從D1的背囊撿獲的黑色頭巾P7一致,但是本席認為自行比對後不能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 和CCTV No. 2的 CH10中的以黑布蒙面,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就是P99(B54)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D1。

148.但是,本席留意到於「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和CCTV No. 2 的Ch14中,除了D1以外再沒有其他人與D2、D3、D4一起行動。本席從「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 和CCTV No. 2的 CH10中除了看到一名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與D2、D3、D4在鯉魚門廣場內行動以外,再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該時該地與同樣是穿黑上衣、黑長褲的D2、D3、D4活動。根據本席接納的有關證物撿取和證物連貫性的證供,在「升降機大堂」在D1的背囊內有黑色內外反轉了的短袖上衣P8。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是短袖上衣有汗濕,而相片P99(A97)亦支持這個說法。偵緝警員14464證供是這件短袖上衣P8亦傳出汗臭。於「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 和CCTV No. 2的 CH10,本席留意到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曾經奔跑。

149.截圖P2(4)第54頁下圖見到該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身上有灰色或白色的斜直紋,與從D1的背囊撿獲的兩個腰包P10上的銀灰色反光條一致,而該人用以蒙面的黑布又與從D1的背囊撿獲的黑色頭巾P7一致。

150.本席認為從上述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能得出D1就是「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 和CCTV No. 2的 CH10中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151.於這方面,D1沒有在辯方案情之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的這個決定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但這亦代表他沒有任何證供可削弱上述的推論。

152.交替地,本席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上述事實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在關鍵時間在鯉魚門廣場內與D2、D3、D4一起活動的人是D1的結論。因此,倘若有需要,本席亦會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曾智偉[15] 的法理原則,即本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153.本席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戴粗框黑眼鏡、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部份時間手持與行山杖P35吻合的黑色細長棍狀物、身材瘦削、身高與D4相若的人,經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B50)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D2。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有關D2的辨認證供。

154.本席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金髮、高瘦身材、手上拿橙白色花紋長傘的人,經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D22)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D3。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有關D3的辨認證供。

155.本席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短髮、身型微胖、穿黑色左邊褲管上有白色花紋、左右兩側有淺色粗直紋的短褲的人,經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C112)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D4。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有關D4的辨認證供。

15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D2、D3、D4的證供,亦接納偵緝警員14464從部分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D1的證供。本席認為從本席信納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中能得出在鯉魚門廣場其他閉路電視片段內與D2、D3、D4一起活動的人是D1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事實的裁定

「控罪1」

157.從上述的分析,本席能接納偵緝警員 14464辨認D2、D3、D4的證供到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能從被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中得出在鯉魚門廣場與D2、D3、D4一起活動的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是D1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換而言之,本席能接納到毫無合理疑點於「案發日期」 4名被告人被截停前曾被「總督察」,「CO 1」和「CO 2」在鯉魚門廣場內追截。

158.本席同意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浩輝及另五人[16]指4名被告人身處同一環境本身,不等於他們有達成協議的意圖,但本席從「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低層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4名被告人於鯉魚門廣場內的逃跑路線一致,「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到4名被告人曾一起商討,4名被告人的身上都有類似或同樣的裝備,加上4名被告人的身上都有同一品牌的對講機(P16、P45、P65、P75),有利於4名被告人於短距離傳達訊息,保持一致行動。

159.本席認為4名被告人身上都帶備了當時當地無需帶備在身上的東西,詳見下述。

160.4名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並不是在油塘港鐵站,雖然根據「總督察」的證供,鯉魚門廣場離油塘港鐵站只有約300米。但是,控方沒有證供4名被告人被截停之前或之後不久有任何港鐵站的設備或財產受到破壞。「總督察」需要於早上5時開始軍裝當值的原因亦不關乎油塘港鐵站。

161.本席認為本席雖然能從上述證供中達致4名被告人達成了進行某共同行為的協議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但本案的證供未能支持該行為是對油塘港鐵站進行刑事毁壞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因此就「控罪1」,本席裁定4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2」

162.基於上述,本席信納控方已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D4於「案發時間」在「升降機」管有一個槌P70。

「控罪3、4、5」

163.基於上述,本席信納控方已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D1、D2、D3於「案發時間」在「升降機」分別管有一支鐳射筆P13、P38、P58。

164.如上述,本席接納「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3支鐳射筆P13、P38、P58均是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P13於2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P38和P58於4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本席不認為鐳射筆P58的電池於進行測試前被量度出4.081伏特勾起任何疑點,本席亦認為控方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證物從撿獲到進行測試以至呈堂沒有受到非法干擾,因此本席不接納P58於「升降機」是處於不能開著的狀況。

165.D1、D2、D3 管有3支鐳射筆P13、P38、P58的時間是清晨時分,從「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15:17至6:15:56可見,鯉魚門廣場大部份店舖仍未開業,「案發日期」亦是「總督察」5時開始軍裝當值的日子,因為警方在網上留意到有人鼓吹在「案發日期」阻礙交通運作,甚或襲擊警察建築物,包括紀律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升降機」位於鯉魚門廣場,而鯉魚門廣場的2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

166.本席認為,在上述時間、地點,3支鐳射筆P13、P38、P58和槌子P70均沒可能有正當合理的使用。就3支鐳射筆,鯉魚門廣場位於巿區,沒有證供指附近有可觀星的地點,況且早上6時許已經日出。如上述,這個時間鯉魚門廣場未有任何商業或其他活動。根據控罪書上的資料,D1、D2、D3亦不是居於鯉魚門廣場附近。至於槌子,雖然鯉魚門廣場在紀律部隊宿舍附近,根據控罪書上的資料,D4並不是居於紀律部隊宿舍,亦不是居於鯉魚門廣場附近,這個時間鯉魚門廣場大部份商店仍未開業,D4沒有理由需要用上槌子。

167.3支鐳射筆P13、P38、P58和槌子P70都是被4名被告人收藏起來的。據本席接納的偵緝警員14464的辨認證供,根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得出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斷,以及「總督察」這部份的證供,4名被告人於「升降機」被截停的原因是他們的裝束與「總督察」接獲巿民的舉報吻合,故此被「總督察」及「CO 1」、「CO 2」於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趕了一段時間,最後在「升降機」被截停。在被截停之前D1、D3、D4將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顔色的上衣。

168.4名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包括有眼罩、面罩、生理鹽水、膠索帶等物。D1身上有兩副有色眼鏡P11、兩支生理鹽水P22;D2身上有膠索帶P28、面罩P31、兩副眼罩P33和P34、6支生理鹽水P39、黑色口罩P42;D3身上有1副眼罩P57、3支生理鹽水P61;D4身上有4個口罩P80。

169.D1身上的眼罩P11鏡片是有色的,似可抵禦日光或鐳射光的照射。

170.D2身上的兩副眼罩P33和P34款式不似是一般在泳池使用的泳鏡,較之一般在泳池使用的泳鏡,兩副眼罩P33和P34提供更大範圍的保護,亦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同樣地D3身上的1副眼罩P57亦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

171.案發時間為清晨,日光並不會強烈,而且4名被告人被發現時位於鯉魚門廣場內,即室內地方,D1身上無理由需要帶備如P11的眼罩或保護鏡。

172.「案發日期」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上街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口罩,例如P42、P80,更遑論如P31可見款式的防毒面罩。生理鹽水可用作清洗傷口和清洗眼睛,平常上街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容量如P22、P39、P61所見般大,和多於1支的生理鹽水。

173.案發時間為清晨,鯉魚門廣場大部份的商店仍未開業。本席認為D2身上沒有理由帶上膠索帶P28。

174.3支鐳射筆P13、P38、P58均是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可分別於20米和40米內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槌子P70用於襲撃人亦十分有殺傷力。

175.本席認為4名被告人若不是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沒有理由需要帶備上述物品。本席認為防毒面罩P31可用以扺抗催淚氣體;眼罩P33、P34、P57可用以防止胡椒噴劑濺到眼睛,D2身上有兩副,更可分一副給別人使用;生理鹽水P22、P39、P61可用於眼睛受到胡椒噴劑噴射後或身體受傷後清洗眼睛和傷口;D1身上的有色眼鏡P11亦可用以於鐳射光線誤射入眼睛時保護眼睛;膠索帶P28更可以將物品綁在一起,造成障礙物。旣然4名被告人若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他們身上的3支鐳射筆和槌子也自然是意圖在與警方衝突中用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警員的用途。

176.故此,從上述控方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本席得出在「案發日期」關鍵時間於「升降機」D1、D2、D3管有3支鐳射筆P13、P38、P58作攻擊性武器和D4管有槌子P70作傷害人身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177.於這方面,4名被告人沒有在辯方案情之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們的這個決定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斷。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任何證供可削弱上述的推論。

178.交替地,本席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上述事實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4名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因此,倘若有需要,本席亦會依賴曾智偉案的法理原則,即本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179.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控罪2」,「控罪3、4、5」的所有元素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4就「控罪2」,D1、D2、D3分別就「控罪3、4、5」罪名成立。

  (莫子聰)
  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

控方: 外委主控大律師黃志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黃瑞紅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D1
  羅嘉昇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D2
  李立勤大律師,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D3
  陳禮熙大律師,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D4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63(2)、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2012) 15 HKCFAR 232

[5] (2011) 14 HKCFAR 641

[6] HCCC 149/2018 (未經彙編,2019年4月9日)

[7] 詳見案中案裁決理由書

[8] HCMA 293/2000 (2000年5月6日,未經彙編)

[9] [2020] 5 HKC 162

[10] [1994] 2 HKCLR 263

[11] [2003] 1 Cr App R 21

[12] CACC 366/2015 (2016年9月15日,未經彙編)

[13] HCMA 179/2019 (2020年4月2日,未經彙編)

[14] [2009] 1 Cr App R 36 521

[15] CACC 384/2012 (2013年11月15日,未經彙編)

[16] DCCC 908 & 918/2019 (2021年2月19日,未經彙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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