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明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5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1.
1. 本案五名被告(下稱D1至D5 [1]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方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張永尚、林阡晴、黃銘昊、廖康良、李屏樂、易卓邦、李家維、朱偉雄、潘永杰、區海峰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控罪一)。
Cites 8 cases
|
DCCC 1056/2020 [2021] HKDC 1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五名被告(下稱D1至D5[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方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張永尚、林阡晴、黃銘昊、廖康良、李屏樂、易卓邦、李家維、朱偉雄、潘永杰、區海峰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2](控罪一)。 2.D1和D3分別被加控一項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罪行(控罪二和三)。控方指D1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二);而D3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一把剪刀及7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三)[3]。 爭議 3.控方一共傳召了九名警務人員作證(下稱PW1至PW9[4],他們的名稱和職銜載於證人列表,此處不贅)。代表五名被告的大律師均對:—
4.就控罪一,D1至D4爭議的重點在於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分別推論他們以任何形式參與是次暴動,更遑論他們是否共同犯案。針對D5,辯方爭議他有否如控方指稱投擲汽油彈,和有否與暴動者有着共同目的,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就控罪二,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1有意圖以控罪所述的膠索帶作非法用途。就控罪三,涉案的一把剪刀和7包膠索帶載於一個環保袋內,而D3否認該環保袋屬於他。 5.另外,D2反對指稱他與PW5在案發日於2218至2235時的口頭招認,原因是他沒有向PW5說:「剛才於彌敦道集結為有需要人士作急救」。由於就該口頭招認有自願性的爭議,所以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就「特別事項」方面,本席裁定表明證據成立,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D2倚賴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案的法津原則。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和援引的案例,本席裁定就算當時D2如PW5在拘捕前曾有招認,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招認。 背景 6.以下是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控方證人的證言 7.PW1和PW2的證言配合作證時於庭上播放由警方和不同媒體拍攝的的片段,提供了更多關於案發當晚約8至10時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一帶,警方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的細節。 彌敦道 8.簡而言之,PW1描述他和隊員於2019年11月18日約2035至2057時期間,他們沿彌敦道方向推進及進行掃蕩。與此期間,接壤佐敦道的吳松街出現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縱火的行為。 9.證物P1、P2及P3的片段顯示,大批備有雨傘及木板等物件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近裕華國貨的位置,多番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他們更向尖沙咀方向驅前[5]。 10.約2058時至2116時,PW1和隊員退至彌敦道近「周大福金行」位置,並組成防線。P1片段可見,示威者持續投擲汽油彈及推進令警方需屢次向後移[6]。 11.約2116時至2124時,警方開始沿彌敦道推進至彌敦道北行線接壤北海街附近(即永安公司的所在位置)。永安對開的一段彌敦道上出現有大量竹枝、磚頭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大型障礙物(永安竹陣)。永安竹陣的一端有警察防線,另一端則有大量穿着黑色衣服,部份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行人路及馬路上[7]。 12.此外,在接壤彌敦道南行線的北海街入口(即介乎彌敦酒店及逸東酒店之間的一段北海街)亦有由雨傘、竹枝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障礙物[8]。 加士居道 13.另一邊廂,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與土地審裁處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路上。大部分穿着黑色衣服,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備。有示威者向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警察防線推進,並不時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也有示威者在逸東酒店對開的一段加士居道的馬路及行人路上築起由水馬、大型垃圾桶及雨傘等物件組成的防線。期間有人把多枚汽油彈投擲到加士居道的馬路上並引起爆炸。警方啟動水炮車向該些示威者射水。與此同時,警方在加士居道的防線驅前,示威者因而後徹。 14.約2207時,警方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防線開始朝彌敦道方向推進。同時,位於彌敦道近西貢街口的警員亦進行圍捕行動。 15.PW2形容警員人數有限,他帶領隊員從彌敦道進入西貢街,並再右轉入吳松街進行圍捕行動。 16.片段顯示部份警員於2208時跑至白加士街與西貢街的交匯處時,數枚汽油彈已被投擲到該交匯處與吳松街之間的一段西貢街的馬路上,並出現多個火頭。於吳松街與北海街的交匯處,有大量人士沿北海街以東向西的方向移動。PW2同意大部份人穿着黑衫黑褲,配備粉紅色防毒面具[9]。 針對D1 (PW3) 17.約2200時,PW3連同其他警員沿彌敦道往北進行掃蕩。期間,他觀察到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走入北海街。他剪開綁着永安竹陣的障礙物的索帶。其後,他進入北海街,看見場面非常混亂。他於吳松街與北海街之間交界位的馬路上試圖截停 D1,然而 D1 不停反抗並繼續向前跑。最後,他得到同僚協助制服D1。他不肯定自己是否當時第一個越過障礙物而進入北海街的警員。 針對D2 (PW4及PW5) 18.約2200時,PW4從彌敦道進入北海街進行掃蕩。約2218時,他手持亮著的電筒行至位於北海街上的「泰城」食店旁的後巷口時,看見後巷內有人影朝着甘肅街方向行走,遂步入後巷,發現在其右方有一後樓梯的位置[10]。約2219時,他看見D2坐在樓梯頂的位置,而D3則坐在樓梯中間位置。他們身邊均有一個袋,而D3旁則另多一個環保袋。他問兩名被告在那裏幹什麼,他們沒有回答。PW4再問他們是否附近居民,他們回答「唔係」。PW4著令他們「攞埋自己嘢跟我出後巷」。PW4描述D2及D3各自拿起他們的背包,而D3則拿起該環保袋。PW4帶他們步出後巷,然後把他們分別交予PW5及PW6處理。 19.PW5把D2帶到相片P70(2)中「登興大藥房」附近進行搜查和問話。他從D2身上的白色背包內搜出8樣物品。 針對D3 (PW4及PW6) 20.PW6帶D3到北海街的行人路上進行搜查。PW6形容D3「孭住背包」及「手揸住」環保袋。他在D3面前搜查他的黑色背包和環保袋,並從環保袋內搜出一把剪刀和7包膠索帶。整個搜查過程,D3沒有任何說話,也沒有作出任何表示。他同意D3的黑色背包有空間可擺放該7包膠索帶和該把剪刀。 針對D4 (PW7及PW8) 21.約2200時,PW7和同僚在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上組成防線。他形容加士居道上有大量示威者,場面非常混亂。約於2207時,警方的防線沿加士居道往彌敦道方向推進。期間,他看見有大量示威者跑向甘肅街及彌敦道方向,他們邊跑邊投擲汽油彈,造成一片火海。當他跑至甘肅街時,他看見其左後方的D4。PW7喝止他,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跑。其後D4在他前方「打斜跑」。PW7撲前,但未能控制D4,D4不斷作出反抗。未幾,在其他警員協助下,D4成功被控制。 22.PW8謂當他跑至加士居道近彌敦道的位置時,他留意到距離他約20米外的PW7正跑進甘肅街,然後控制D4。PW8負責把D4帶往加士居道的方向。 針對D5 (PW9) 23.PW9供稱當晚約2200時,他正與其他隊員身處近土地審裁處對出的行人路上。他推進時,看見有一名站在前排的示威者即D5向PTU同事的一方投擲了一個汽油彈並引致爆炸。D5當時站在加士居道天橋底的行車線之上。PW9上前追截他。D5作出掙扎及反抗,並試圖擺脫。最終,在其他警員協助下,PW9成功制伏D5。及後,他向D5進行搜查。他聞到D5所戴的白色手套傳有強烈的汽油味[11]。 各被告的衣飾 24.各被告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攜帶的衣物不受爭議(除D3稱該環保袋及內裡的物品不屬於他)。
中段 2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只有D2選擇不出庭作供,其餘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䅁情 D1的證言 26.D1供稱,他案發時23歲,中學畢業後任職廚師。他知道2019年6月開始,香港「立立亂」。2019年11月17日,他從不同媒體知道「理大」事件,並同意情況混亂。 27.他於案發日相約好友吳先生到尖沙咀宜昌街的「立濱」日本料理共進晚膳。他同意即使當天「出面立立亂」,他仍然想帶吳先生去立濱見識一下。約九時,他們用膳完畢,離開餐廳之際,D1從Facebook中得悉彌敦道一帶有警察、港鐵會關閉和巴士路線有所改動。D1憶起有一輛小巴從旺角開出至屯門,故提議乘搭該小巴返回屯門住所。 28.他們行經九龍佐治公園,穿過地下行人隧道通往佐敦道地底。之後,他們二人沿廣東道步行去北海街方向。D1到達上海街與北海街交界時,他望向北海街與彌敦道交界路口,看見該路口馬路及行人路均「塞滿晒人」。他意會這些人正與警方對峙。他為了「睇熱鬧」,在好奇心驅使下,欲一睹這對峙的情況,而留下吳先生在原地等候,獨個兒向北海街近彌敦道進發。 29.當到達該段近乎接壤彌敦道的北海街時,D1看見有大量人士集結於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他們大多穿上黑色衣服,有些配備了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也有些攜有雨傘。 30.未幾,他走到彌敦道中間位置,有一名穿黑衫黑褲的人士從旁拍他手臂一下,說:「使唔使帶住佢哋呀?」。該人指向牆邊地上的頭盔、透明眼罩和防毒面具。D1慎防會有衝突事件,為了保護自己,他回答:「好啊!」。然後他從地上拿起頭盔和透明眼罩,而該人則遞給他防毒面具「豬咀」(即P12,P16及P18)。D1恐防有人會拋雜物以及可能會有催淚煙,故此戴上頭盔,但頭盔太大,所以不能把透明眼罩戴上。D1嘗試戴防毒面具,但戴反了。因此,D1把透明眼罩及防毒面具放進自己的背包(P14)。 31.D1續指,人群開始向吳松街方向跑,他亦轉身跟隨。由於現場行人路非常擠迫,所以他走出馬路。其後,他感到後頸正中間有一股衝擊力使他向前跌倒,手部著地。他感到四肢乏力,視線模糊。他被噴胡椒噴霧,又被打和踢,然後被警員制服。他否認因與警員糾纏而跌倒地上。 D3的證言 32.D3供述,他是一名補習老師。案發當晚約7時30分,他離開沙田的住所,乘巴士返回位於旺角洗衣街的補習社進行釘裝工作。然而當巴士抵達深水埗北河街時,車長要求所有乘客下車。D3遂徒步至他的補習社。他工作至晚上約9時離開。他打算乘搭港鐵前往油麻地永星里的「橫綱拉麵」用膳。當他到達港鐵太子站時,發現已封站,遂決定徒步前往橫綱拉麵。 33.他沿彌敦道行至近九龍行附近時,發現前方有示威者已把道路阻塞,故他轉往「內街」行走。其時他已打消吃拉麵的念頭,一心希望能夠盡快去到佐敦道與炮台街的巴士站乘車回家。 34.D3取道上海街南下至甘肅街,他走進廟街因為當時看見廟街有一些食店還未打烊。當他抵達廟街與北海街的交界時,他看見「泰城」食店仍有燈光,希望進店用膳。然而,當他抵達後,泰城亦已打烊。 35.與此同時,他留意到遠處介乎吳松街與彌敦道之間的一段北海街上有大量人士。基於好奇的緣故,他決定觀察一下。他在泰城門外附近與一群「街坊」一同湊熱鬧和閑聊。他更向街坊查詢有關佐敦道一帶的交通情況。 36.約10分鐘後,他看見遠方的示威者從彌敦道沿北海街朝他方向跑過來。故D3及他身旁的街坊便「縮入」泰城旁邊的後巷,繼而躲進後巷內的後樓梯位置(後樓梯的位置)[21]。因擠迫的緣故,D3被迫沿梯級往上行。未幾,D3聽到應該是警員從後巷外叫喊:「散開」。處於後樓梯的位置的街坊便離開,剩下他坐在較高第三或第四級梯級,和D2坐在第一級的梯級上。D2正在抽煙,二人沒有任何交談。D3續說,根據他過往的經驗,警方很快便可處理這些事情,故此他打算在後樓梯的位置等待約15分鐘才離開。 37.約4分鐘後,他看到PW4出現於他面前。PW4著D2及D3離開後樓梯的位置,並說「拎埋啲嘢跟我行出去」。D3形容PW4指著D3的身後,並說「拎埋袋野出去」。此時,D3才發現他身後的一個黑色環保袋,遂跟PW4說「袋嘢唔係我嘅」。然而PW4再次重複剛才他的指令。D3於是拾起環保袋和自己的背包跟PW4步出後巷。其後,警方搜查他的背包,更在他面前把膠索帶放進他的背包。回到警署後,他才知道有一把黑色剪刀。 D4的證言 38.D4供述他現年26歲,案發時,是一名送貨工人。他稱對於政治事宜並不甚熱衷,並保持中立。他從電視新聞得悉理大警民對峙事件。 39.當天他由早上8時30分工作至晚上8時20分。下班後,公司的司機送他到旺角砵蘭街。當刻,他形容自己不是十分肚餓,但一時興起,打算步行10多分鐘到吳松街的「紅伶飯店」(紅伶)吃潮州菜。他對於沿途有其他潮州食店並不知情。 40.約9時15分,他抵達甘肅街與吳松街的交界位。他看見紅伶已打烊。他當時身處證物P72_D4_route(restaurant)_210616153820_026地圖三角形位置。此時,他聽到零散的「嘭嘭」聲響、歡呼聲、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他出於好奇便由甘肅街步行至彌敦道。他在彌敦道上停留,並看到現場有警員、黑衣人、市民和記者。他繼而在彌敦道上朝加士居道天橋底附近觀察十多分鐘。期間,他留意到一男一女在彌敦道上派發急救用品和防毒面具,故上前向他們索取了一個防毒面具(P42)、兩個護目鏡(P51)和三十五支生理鹽水(P57)。D4表示因為當時空氣濔漫著催淚彈味,而且刺鼻,所以索取物資作防護之用。 41.他在原地徘徊,又打算到逸東酒店旁一群記者身後繼續觀望。惟尚未到達,他便聽到「嘭嘭」聲響,然後遇到一群黑衣人由北海街衝出彌敦道四散。於是他走進甘肅街,其左腳內側感到痛楚。他被警員從後撲倒地上。D4表示感覺頸部被人壓住,難以呼吸,而且雙手被人拉開,手肘位置被棍打。他向在旁的警員表示「我唔再掙扎」。 42.D4對於自己身上的服飾及個人物品,作出了不同解釋,例如,黑色面巾(P42)是行山時用以防曬,當時他不知道背包內有這條面巾;六隻手套,因運輸工作需要;一個灰色口罩(P55),因應工作環境多塵而需配戴;兩件短袖衫(P58-59),因運輸工作容易出汗,可隨時更換上衣。 D5的證言 43.D5,24歲,是一名火鍋店的廚師。他出生於單親家庭,與兩個分別是22和10歲的妹妹感情非常要好。他不知道妹妹是否理大學生,但她修讀會計副學士課程,有時需要到理大上課。他表示在案發之前對政治、警察或示威者沒有任何感覺或取態。他透過社交媒體留意時事。案發前,他已得悉「理大事件」。 44.D5憶述案發日晚上8時30分,他在火鍋店收到妹妹的電話。妹妹表示被困於理大某大樓內7樓的課室,與其他人用櫈和枱封住課室門口,不讓課室外行為失常的人進入。D5形容妹妹似在說遺言,表現驚慌。妹妹亦透露手機電力將會用畢。 45.D5立即看新聞直播了解情況,並判斷妹妹身處險境。他打算入理大,尋找妹妹,帶她到警察防線。他在晚上約8時45分致電父親交代妹妹的情況,又向一名熱衷參與社會運動的朋友Ryan求助。Ryan告訴他已經沒有任何行人路或馬路能進入理大,並叫他到旺角會合。D5的父親驅車送他前往旺角。約晚上9時40分,他們會合之後,Ryan告訴他唯一進入理大的方法,便是沿加士居道土地審裁處旁的草地斜坡進入伊利沙伯醫院,繞過警方,到達理大。D5父親當時在場,亦表同意。 46.出發前,Ryan更預先帶備了一套黑色衣著和手套給D5,原因是Ryan認爲D5身穿的上班制服不適合攀爬鐵絲網,而穿黑衣在晚上亦不易被警方發現。Ryan更提供D5一個濾嘴和口罩以防吸入催淚煙,和一個紅色急救包供妹妹受傷時使用。D5在父親的車上更換衣服,把上班制服放在車裡,個人物品放進背包,然後獨自沿彌敦道前往加士居道。 47.大約晚上9時50分,D5在彌敦道上發現有多條人鏈,路上有很多堵路的磚頭,亦有雜物堵塞道路。約10時,他到達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即P72_D5_route_210617121305_027紫色點的位置。當時他看見人鏈、很多雜物、火頭、磚頭;聽到有人叫囂;和聞到催淚煙味和汽油味。他又看見在土地審裁處外,開始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上衣,配備頭盔、眼罩。 48.D5看見情況惡劣,感到有點危險,但因緊張妹妹的安危,無暇作詳細考慮,便向土地審裁處方向進發。他聞到催淚煙後,戴上防毒面罩和口罩,同時也帶上手套。他希望從示威者背後步行至土地審裁處。 49.D5看到離他右邊10米有很多示威者在掟汽油彈,有火光,也有人掟玻璃樽。他形容示威者的行為十分暴力,他們像失去理智「癲咗」。突然,D5聽到多下槍聲,又有催淚彈在他身邊出現。由於他沒有帶上眼罩,眼睛感澀、視野變得模糊。期間,他感到有人用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導致流血,又有人大力打他全身。他沒有反抗或掙扎,立即趴下,雙手護頭。其後,他被拘捕,又被帶往加士居道橋底花槽位置搜身即P72_D5_arrestlocation_210617122234_028綠色交叉點的地方。 證供分析 5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
51.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在這裁決理由書先處理D1,D3,D4和D5的證言。 分析D1的證言 52.D1同意吳先生的建議,飯後沿廣東道步行往旺角乘小巴回屯門,因為他們知道彌敦道有很多警員。當時他覺得需要「避開差人」,因為「可免則免,安全啲好啲」。無論如何,他和吳先生都認為避免麻煩,繞道而走。 53.飯後,他從媒體已知道地鐵關閉、巴士改道、警方留守理大附近。他又知道11月17日出現「理大圍城」事件,有人在彌敦道示威、縱火、堵路。當D1在介乎吳松街與彌敦道之間的一段北海街時,看見大量人士,他形容是示威者在聚集及意回到與警方對峙。他說他曾在網上看見過警民衝擊事件,但從未親眼見過,當時他想親眼目睹警民對峙,所以繼續驅前。 54.根據上述他從媒體所得的資料和親身的經歷,按理,他應該意識到很有可能會出現衝突場面。據他說,他聞到催涙煙味,這樣他更應避開人群,繼續趕快乘小巴回家去,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反之,他撇下好友,獨自前往人群聚集之地,更明知他們正在與警方對峙,仍擠身當中。他為了湊熱鬧和滿足自己的好奇心,竟然明知有危險,仍甘願冒險,獨自前往觀察,而不是立即離開,找好友趕緊回家。他這樣的反應與先前選取廣東道而行,目的是為了避開警察,明顯是背道而馳的。 55.更甚的是,當陌生人問他是否需要裝備,他決定戴上頭盔,原因是他曾在網上看見黑衫示威者掟磚和雜物,他恐防被警察襲擊,被雜物和磚擊中,又或被催淚煙刺痛,所以為了保護自己,戴上頭盔。要是這樣,當刻他應該清楚知道自己身處險境,隨時身體會受到傷害,不然他也不會戴上裝備保護自己。按理,他應該拔足逃跑,與好友會合,並告訴好友混亂情況,一起立即離開。反之他竟然花時間把裝備逐一戴上,打算繼續停留做「觀察者」,他的反應不合情理。 56.據同意案情,他在背包裏已經有黑色眼罩。若他認為有需要,可戴上自己的黑色眼罩,這樣做相對拿取陌生人所提供的透明眼罩更加衛生。他謂由於頭盔太大,故此未能戴上透明眼罩。要是這樣,他大可把透明眼罩放回原處,無須把沒有用的東西放進自己的背包。另外,他在覆問時說,在湊熱鬧時直至途人逃跑之前,不覺得危險。若是如此,他無需戴上防護裝備。他的證言出現多番矛盾。 57.關於黑色眼罩和手套,他説在案發前一星期在日本購買,前者用作參觀火山時防火山灰入眼,後者純因其款式型格而購買。他在11月13或14日回港之後,一直把這兩件物品存放在他唯一的一個背包內,即案發日所用的黑色背包。 58.他盤問下供述案發當晚,於步往乘搭旺角小巴的途中,戴上日本購買的手套展示給吳先生。他解釋因無聊,所以當他行經上述行人隧道時,把手套的手掌面磨擦於粗糙的牆身上;又因戴上該手套,感覺型格,所以一直戴着直至他被PW3截停。其後,控方問他為何在案發日之前,已相約另一朋友,卻沒有向該朋友展示該手套。D1解釋因吳先生與他一起行山,所以與他分享。控方再問,究竟當晚他是因無聊才戴上該手套並用它磨牆,或是因吳先生是一名行山人士才與他分享。D1回答是後者,並補充由於當天他的而且確有「磨牆」這個動作,所以才回答「因無聊,磨牆」。他又說就算該手套是全新的,他也「捨得」使用它來測試其防刮功能。覆問時,D1說他可能因被捕時向前仆倒,所以磨損手套。本席認為他順着控方的提問,發現該手套並不是如他所說是「全新的」,又被問及該手套的用途,發現自己前言不對後語,所以不斷更改自己的證言,又提供一些不合情理的解釋。本席肯定他在這方面的證言不是真實。 59.根據D1之說,一個黑色袋(P19)用作盛裝水樽。他行經上述行人隧道時帶上腰帶(P13),該黑色袋是連繫着該腰帶的。他解釋他在2019年之前購買該腰帶,他是連帶兩個黑色袋及一個黑色大袋(P19),此兩種物品原屬同一組裝備。他曾在一間日式Cafe工作,他需與僱主在cafe進行一些裝修工作,所以購買該腰帶方便把工具放進袋內。當離開了日式Cafe後,他便把該腰帶用作行山物品,放進背包。案發當晚,他於步往旺角的途中,從其背包中拿出他早前在屯門購買的一支樽裝水飲用。他說他把該腰帶束在腰間,目的是方便把樽裝水放在該腰帶的大袋裡(P19)。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據他説,由屯門乘巴士去尖沙咀立濱時,該支樽裝水一直放在背包裏,他也曾飲用。若是如此,他應該在當時已把該腰帶撃在腰上,方便擺放水樽,而非在飽肚後才把該腰帶繫於肚腹位置。另外,根據同意案情,黑色大袋(P19)是在背包裏檢獲的。明顯地,他的證言與同意事實有抵觸。 60.另外,在D1背包內找到37條膠電線索帶(P20)。D1謂這些索帶是他於該日式Cafe工作期間裝修時所用剩的物資。他謂沒有特別原因保留該些索帶,他更沒有察覺一直存放在他的背包裡。據D1,他在2019年3月已轉到一間壽司店工作。從他離開該日式Cafe直到被捕,已有一年多時間,本席認為他已經離職一段長時間,該些索帶有一定的體積和重量,D1沒有理由把它們存放在背包裏。根據他的證言,他無論是上班、外出或行山,都會使用這個背包。由於他經常使用,所以他竟然說沒有留意這些索帶的存在,實在令人感到難以置信。有關索帶這方面的證言,本席肯定不是真的。 61.事實上,D1就他身上和背包裏檢獲的物品逐一作出解釋。他的證言差不多在每一方面也充斥着各樣的矛盾。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分析D3的證言 62.關於D3,據他稱,案發日晚上9時許他想到橫崗拉麵用膳,他經歷以下事情:—
63.即使出現以上的情況,本席難以接受他仍然堅持要去橫綱拉麵用膳。事實上,當時出現的交通及路面情況極為不尋常。D3絕無任何特別原因或迫切需要,在這個非一般的晚上,步行一段時間去吃拉麵。按理,D3看見太子地鐵站被封後,必然預計一旦用膳完畢,已是10時許,他很有可能遇上更嚴重的巴士改道和其他交通問題阻延他回家。他甘願冒上各種被阻延回家的風險和甘願花上15至20分鐘步行時間去一嚐拉麵,他如斯執著,實在不合乎常理。 64.D3謂當他在九龍行附近發現示威者睹路,其時已打消吃拉麵的念頭,只是一心想乘搭巴士回家。既然因看見睹路而決定回家,他斷不會突然又改變計劃,前往泰城用膳。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試圖解釋他出現在後樓梯的位置的原因。 65.D3一方面說決定回家並向街坊查問交通情況,另一方面又站在泰城門外觀察一番,兩者互有矛盾。據他說,當他沿着砵蘭街走進窩打老道並橫過馬路時,他取道上海街,而不是彌敦道,原因是他想避開聚集在那處的示威者。既然他想避開示威者,那就令人難以明白他在泰城門外看見那麼多示威者,竟然停留十多分鐘觀察示威者的舉動,他的證言前後不一。 66.還有,在這個不尋常的晚上,他親眼目睹彌敦道交通情況,和大量示威者出現在北海街,他理應不會有閑情逸致與素未謀面的街坊站在街上閑聊和觀察。既然他在盤問下同意有很多示威者聚集在北海街恆誠大廈附近,若然有什麼事發生,會殃及池魚。他理應離開,而不是停留觀察。故此,他說因好奇而出現在該處是不值一信。 67.關於環保袋,D3稱當時聽命於PW4拾起它,看了一眼袋裡的物品,發現有一張白紙。但當他跟着PW6時,他卻自行決定放下環保袋在地上。他說他選擇不再望向環保袋。他目睹站在他面前的警員怎樣搜查他背包裡的物品,但謂沒有看見該警員搜查環保袋的情況。本席留意(i)他一方面說只看見該警員把索帶放進他的背包,但另一方面卻堅稱看不到該警員從那裡拿到該些索帶;(ii)他一邊說不知道,也沒有望,環保袋內有什麼物品,但另一邊又說他知道該些索帶是環保袋內的物品。他的證言是不合乎邏輯。本席有檢示環保袋,它沒有拉鍊,而該些索帶的數量多、體積大,放進環保裝裡是易於被看見的。 68.本席拒絕接納D3的證言。 分析D4的證言 69.D4說橫跨甘肅街時,聽到零散的「嘭嘭」聲響、歡呼聲及催淚彈、橡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他又說,看見有人掘磚,遠處有火光,又有人吶喊助威發出聲響,眼前估算有幾百人。他在彌敦道望向加士居道,看見有很多人堆滿整條馬路,有「傘陣」,又有示威者聚集,遠處有人掟磚、玻璃樽,連帶發出火光。他與加士居道掟磚的人最近有五至六個車位的距離。他亦走進彌敦道對面行車線觀察。 70.根據D4以上的描述,當時的情況的而且確十分混亂。案發日之前,他從電視新聞看過示威場面,又在盤問下同意2019年香港非常亂,有警民對峙事件,曾在上班時遇見示威事件。在這樣情況下,即使他出於好奇,也應該意會當時身處危險之地。他竟然充滿無限好奇心,把自己受傷害的實際風險置諸不理,不但走進彌敦道,更在該處停留十多分鐘不停觀察,更曾與掟磚的示威者近距離共處。縱使他看見有人掟玻璃樽,他也不立即離開,這是十分異常的反應。在盤問下,他說聽到應該是警察開槍的聲音,但當刻不是太擔心自己的安全,這是令人感到詫異之說。 71.他供述,他主動上前向陌生人索取防護裝備。如他所說的是真,他當時必然意會自己有危險,所以需要戴上防護裝備好好保護自己,免受傷害。換言之,他寜願以防護裝備來保護自己,也不願用最有效的方法保護自己,即是立刻離開現埸。D4作供稱他只為了滿足自己的好奇心,留在現場觀察,確實是於理不合。本席肯定他說因好奇驅使他置身現場的說法不是實話,他是刻意隱瞞真相。 72.D4謂過去從沒使用生理鹽水,只是小學時和因踢球受傷送院,分別由老師和醫生向他施用生理鹽水。就算如他自己所說是貪小便宜的人,也不會貪取35支對他當時而言沒有實質需要的生理鹽水。D4供稱他聞到空氣有輕微催淚彈味,且刺鼻。既是這樣,這些防護裝備應大派用場。可是他拿取了防毒面具,只是掛在頸項上,沒有戴上面部;拿取了兩個護目鏡,但他說因侷促,只放進背包。他這樣做與他所稱上前索取防護裝備為了保護自己是相互予盾的。本席不相信他曾向陌生人索取防護裝備的情節。整體而言,他的證言充滿矛盾和不合理,本席拒絕接納。 分析D5的證言 73.最後是D5,D5強調他十分擔心妹妹的安危,所以找Ryan共商尋找妹妹的計劃。即使如他說,妹妹手機電力快將耗盡,他也可在獨自出發去理大時,試試致電妹妹,問及她是否仍然安全;告訴他計劃的細節;查詢妹妹實際位置等等。相反,他寧願到達理大後,逐一走進每一大樓尋找妹妹的所在地「入到去只會見步行步,逐幢去搵」。這不單枉費精力,更重要的是耽誤了尋找妹妹的時間。他這方面的證言簡直是難以置信。 74.在盤問下,他被問及到達理大時如何尋找妹妹。他此時說:「打算到達理大後致電妹妹」。他同意致電妹妹查詢她的所在地,相對他起初的說法,即走進每一幢大廈尋找她更為合理,又同意這兩個版本的說法是「相沖」的。他作出補充:如果他未能用手機與妹妹聯絡,便會走進每一大廈。他又解釋進入理大後才致電妹妹查詢其位置與事前致電妹妹較有作用,因為記憶比較新鮮。本席肯定他知道自己的證言出現多番矛盾,便試圖合理化他的證言,所以不時更改證言或多加補充。事實上,這足可反映他在編作故事,愈描愈黑。 75.此外,另人難以置信的是,據D5之說,他的父親十分疼錫他和妹妹。D5的父親竟如斯放心,容許兒子在混亂情況下毅然隻身勇闖理大尋找或營救自己的女兒,而自己卻什麼也沒有做,只是驅車送D5到旺角與Ryan會合,然後駕車離開,這是十分異常的反應。 76.還有,Ryan竟然有先見之名,在D5不知情下,預先準備了一套非常稱身的衣裳供D5使用,卻沒有與D5通電時叫他自己揀選合宜的服飾和裝備。 77.總而言之,D5去理大尋找妹妹的故事充斥着各種荒謬絕倫的情節。他的尋人計劃簡直是匪夷所思。 78.儘管本席拒絕接納D1,D3,D4和D5的證言,本席緊記控方肩負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罪元素分析 法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7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已經闡述暴動罪的罪行元素,當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案,亦提及「共同目的」。就甚麼是「共同目的」,上訴法庭有這樣的說明:—
80.其後,上訴法庭在SJ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A 404, CASJ 1/2020案,說明「共同犯案」的法律原則。 81.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包括「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案中闡明,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但强調會跟從這些法律原則來定案。 針對D1(控罪一) 82.綜合而言,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出:—
83.根據不爭的事實、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和PW1及PW2的證言,由彌敦道的Breadtalk[22]至永安竹陣一帶,不時出現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又有示威者於裕華國貨附近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上出現熊熊火光。片段可見彌敦道上多人築成傘陣,地上佈滿大量竹枝和轉頭。 84.片段又顯示(i)於220833時,西貢街的711門前地上有多個猛烈的火頭,除711店外,街上商店已關門;(ii)於220830時,吳松街上看似有火種[23]。PW2供述他留意到在吳松街的示威者,大部份穿着黑衣,戴上防毒面具,當時他和同僚在吳松街受襲。 85.D1被截停的位置是在北海街與吳松街的交滙處,距離彌敦道是十分之近[24]。北海街與彌敦道交滙處望向尖沙咀方向,便是示威者站立的地方,即永安竹陣的後方,前方是警方。 86.辯方不爭議相關時段和地點有暴動的發生。控罪一的地點為「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D1被截停的位置與彌道敦十分相近,正是彌敦道的一帶,而彌敦道一帶的地方正出現上文所述的暴力場面。 87.據PW3,他於約2200時之後「10點過少少」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推進,但沒有進入西貢街。當他向前推進時,看見示威者沿彌敦道衝入北海街。他剪開綁著永安竹陣的障礙物的索帶。其後,他左轉入北海街時,他形容場面非常混亂。他於吳松街與北海街之間截停D1。無論截停位置和時間,正是暴動發生的時候。 88.PW3不同意他看見D1時,D1已「趴在地上」,又不同意他沒有反抗。PW3在其證人供詞指「被補人比我捉住之後不停掙扎想逃走⋯⋯」。在庭上,他説「⋯我在馬路上截停D1,他不斷反抗想逃走,我掹住佢,他繼續向前跑……」。雖然PW3同意辯方所指「反抗」與「掙扎」有不同,但他亦解釋反抗指D1繼續跑。本席不認為PW3的供詞與證言出現任何分歧之處。PW3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言,即是他看見D1在北海街逃跑;他在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的馬路上截停D1;D1不斷反抗;D1想逃走;D1表現不合作等等。 89.被捕時,D1由頭到腳全身穿黑,㩦帶的背包也是黑色的。他戴上頭盔,而背包有不同的裝備包括護眼罩和防毒口罩連瀘罐。 90.另外,(i)警方在加士居道檢獲的物品包括19支燃燒彈及三個打火機。警方把19支燃燒彈的其中一個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結果顯示它含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ii)法政化驗師在D1所戴的手套上驗出有內含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微量有機混合物,此等有機混合物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91.從D1被捕的時間、地點、身穿的衣飾、攜帶的裝備和他所戴的手套被證實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曾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即D1明顯地與多於3人,不論是其餘的被告,又或控罪所述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他們有着共同的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針對D4(控罪一) 92.同樣,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出:—
93.首先,辯方指PW7起初説自己面向廟街為12點方向,油麻地則在3點方向,D4於甘肅街在其7至8點位置出現。他眼尾看見「睄到」D4的出現,並「轉頭」叫D4「咪走」。PW7繼而描述D4跑往上海街交界方向,而該方向是12點。但他在證人供詞有以下形容「AP於甘肅街近彌敦道的馬路上距離我約三米向油麻地方向逃跑, ……我隨即喝止AP但AP並無理會,於是我追截……於甘肅街15-17號門外行人路上截停AP,當時AP不斷反抗並與我發生糾纏……」。辯方指(a)供詞沒有「轉頭」和「咪走」的情節;(b)D4逃跑方向與證言不符。 94.本席不認為PW7加插情節。他在證人供詞只是作出概述,但在證人台上,不斷被控辯雙方細問當時身處不同的位置,他自然要憶述每一細節,故此出現了更仔細的描述。他在覆問時指出,他認為廟街在油麻地,故他稱D4跑向廟街方向。本席認為由於雙方要求PW7以「時鐘方位」形容二人相應位置,因此出現了上述辯方認為的不符。本席不認為PW7改變他的說法。 95.PW7的證言也沒有抵觸PW8的説法。盤問下,PW8同意在追截過程中,PW4從後追著一個對象,而D4一路「直跑」。PW7則指D4在他左後方,之後D4在他前方打斜跑向油麻地方向。姑勿論D4的路線是「直跑」還是有角度傾斜地跑,D4在該段時間就是在PW7的前方。本席不同意兩名證人就這方面的證言出現明顯分歧,也不同意PW8的證言因此而大大打擊PW7的證言。本席接納這兩名證人均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PW7描述他「捉住」D4時,D4不斷反抗,二人一起「碌」在地上,D4仍手腳郁動,要集多名警員之力才可成功控制他。本席接納PW7的證言為事實。 96.雖然控方沒有證據指出D4於當晚那個時刻出現在現場,但是據片段所示,約2204時[25],多名示威者集結在加士居道近逸東酒店,他們向前推進,警方出動水炮車驅散人群;在2207時,警方在加士居道的防線開始推進彌敦道方向,示威者後退。PW8指第一眼見D4,D4在彌敦道向甘肅街方向跑。PW7形容當警方向油麻地方向推進時,示威者向彌敦道南北行線及甘肅街逃跑,但仍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四處出現火海。換言之,D4在未開始跑時,他身處彌敦道之上,正處於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的暴動現埸。 97.D4被捕時戴上黑色面巾,穿着黑色上衣,又帶了防毒口罩。他的黑色背包裏有多隻手套,又有兩個透明護目鏡,更有生理鹽水。 98.本席從D4身處的地點、時間、衣飾和裝備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在被捕前曾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即D4明顯地與多於3人,不論是其餘的被告,又或控罪所述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他們有着共同的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參與暴動。D4就控罪一罪成。 99.D1和D4在法庭上表示他們各自出現在現場是出於好奇,如果他們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即表示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有干犯暴動的意圖。由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他們的證言,所以控方雖然沒有證據指證D1和D4各自在暴動現場作出了什麼具體行為或擔當了什麼角色,但本席經考慮他們各自出現於案發地點的整體情況後,(見上文)肯定他們最低限度是藉着身處現場而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在該處參與暴動的人。本席亦肯定兩人和其他參與者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所以本席並非純因他們各自出現在現場,而裁定他們有罪。 針對D5(控罪一) 100.據PW9的證言,當晚約2200時他和同僚身處近土地審裁處對出的行人路上,與在加士居道上的示威者距離約20米。他看見PTU的同事發放了催淚煙。他以斜跑的方向跑向加士居道的馬路上。於剛起跑之際,他看見一名站在前排的示威者(即D5)投擲了一個汽油彈並引致爆炸。他和D5之間沒有大型路障或物件阻隔。PW9向前追截D5。當PW9跑至加士居道天橋底時,試圖截停D5,但他作出掙扎和反抗,更向PW9揮拳。最終,PW9在其他同僚協助下制伏D5。PW9對D5進行搜查,他發現D5的白色手套已熏黑,並聞到強烈的汽油味,但他同時確認現場也聞到汽油味。 101.辯方指PW9不可信。綜合而言,辯方質疑PW9的證言與其證人供詞多處出現不符,又指出(i)現場燈光昏暗,加上警方已發放催淚彈,而當時PW9沒有戴上眼罩,所以他的視野必然受影響;(ii)供詞記錄了現場有100名示威者,場面混亂;(iii)大部份示威者用上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衣黑褲,與D5外表非常相近,PW9有機會錯認D5是投擲汽油彈的人;(iv)據PW9說「地上成條路都係汽油」,他也不能肯定是否從D5手套傳出汽油味,所以法庭不能推斷D5曾擲汽油彈。 102.就辯方批評PW9錯誤辨認D5投擲汽油彈,本席認為雖然現場混亂,但從片段所見,當時加士居道一帶有街燈照明[26],不是昏暗至不能辨別誰是警員,誰是示威者和他們身穿衣裳或物件的顏色。另外,雖然D5身穿黑衣黑褲,但他帶了一個粉紅色瀘罐的防毒面具和一對白色手套,此乃其個人特徵之處,易於辨認。 103.所以,縱使當時現場混亂,但PW9仍能確實認出D5是在現場擲汽油彈的人,而當時二人相距只是約20米,不是很遠的距離。據他説,他看見D5掟汽油彈之,便留意D5的全身,並從後追上。他把視線鎖定在D5身上。他亦只是用上了10秒時間便截停D5。另外,他在庭上又表示在現場截停D5之後,在搜查時隨即嗅到相信是從D5手套傳出的汽油味,並發現手套已經熏黑。本席肯定PW9這個舉動與他供述之前已親眼目睹D5投擲汽油彈是一致的。要不然,他無需多此一舉即場檢查D5的手套。 104.因此,辯方對PW9證言的批評,並不成立。本席肯定PW9在現場所作出的觀察是準確的。換言之,D5在現場投擲了汽油彈。 105.毫無疑問,D5在當時環境投擲汽油彈,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方維持治安。據PW9所說,現場多人與警方對峙。本席肯定D5當時與多於三人集結在現場,他們的共同目的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他們亦實質破壞了社會安寧。 10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107.本席亦想指出,雖然控方指各被告與控罪所指的人士共同干犯了暴動罪,但根據以上的分析,案中的證據已足以證明D1,D4及D5各自在控罪所指的現場,與其他不明人士干犯了暴動罪。故此,他們是否也與控罪中具名的人共同犯案,並無關要旨。 針對D2和D3(控罪一) 108.D2和D3的情況與D1,D4和D5不同。他們被發現在一條位於北海街的後巷裡的一個樓梯處。該後巷距離北海街入口約有10米,更遠離彌敦道,即並非辯方同意的暴動現場附近,而是遠離大街的一條小巷。 109.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二人因何於後巷後樓梯的位置出現或何時首次出現於該處。正如辯方大律師(D2和D3)所指,該後梯處可從四通八達的方向走進。再者警方於2208時開始從彌敦道西貢街推進,PW4約在2219時,即11分鐘後,才發現D2和D3。因此,雖然二人於本席前文所述的背景,仍然出現於暴動現場附近一帶是相當可疑,但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他們曾經參與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故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就控罪一,D2和D3被判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和控罪三 110.《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指出:—
111.辯方(D3)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HCMA 293/2000,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膠索帶是用作梁有勝 案所指出的非法用途,但首先,原訟法庭法官桂溎峰在梁有勝 案援引R v Tang Chi Ming [1968] HKLR 716是主要指出控方毋須在控罪中詳述控方所依據的非法用途是何種用途。 112.另外,本席留意到杜法官指出「若引用“同類原則”來詮釋,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本席認為杜法官用上「若」一字,這顯示他當時是主要考慮席前的證據,而非全面就此控罪作出罪行元素的裁決。 113.無論如何,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本席在考慮有關條文後,認為條文既然列明犯案人的意圖是「作任何非法用途」,則法例要規範的行為不應只侷限於意圖用作束縛、傷害人身或與爆竊有關的目的。不然的話,條文可直接及具體地列明這些目的,而無需使用上述概括性的描述。 114.本席要探討的是究竟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D1和D3各自干犯涉案控罪。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未經彙编HCMA 13/2020,日期2020年5日20日)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有以下說法:—
針對D1 115.控罪二,沒有爭議從D1黑色背包內檢獲了37條膠索帶。在盤問時,控方播放了一些現場有關膠索帶的片段和相片(P71),D1同意畫面所見的索帶是用於將毛巾繫在玻璃瓶上,又用於把不同物件連結一起製造路障達到堵路目的。 116.D1沒有爭議在暴動發生的現埸管有該些索帶,而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他有關索帶的證言。他一身裝備參與暴動,又隨身攜帶有關索帶,本席肯定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要不然他無須把它們放進背包。因此,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身處當時的環境,管有該些索帶是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即是將索帶用於一個或多個如上文所描述的用途。 11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控罪二罪成。 針對D3 118.控罪三指D3管有一把剪刀及7包膠索帶。雖然辯方質疑PW4沒有文字記錄竟能憶述D2和D3分別坐在後樓梯那個位置,但PW4同時指出,他當警員20多年,從沒遇見這暴亂情況,也對後巷發現兩個人有深刻印象。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案中爭議的是上文提及的環保袋是否D3擁有。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基於本席席前的證據及整體情況,本席肯定環保袋和內裡的一把剪刀和7包膠索帶是屬於D3的。 119.雖然本席裁定D3暴動罪不成立,但D3的而且確管有7包多達787條的不同長度的索帶。本席需獨立考慮D3管有索帶的目的。D3被發現的現場附近發生了暴動,而影片顯示索帶可用於在暴動現場整理汽油彈或堵路的障礙物。以當時的情況考慮,包括「理大圍城」在當日及前一日已被廣泛報導,而警方亦勸喻市民不要到該處聚集,D3身處的附近發生了大規模的暴動行為,而D3並非居於案發現埸等,本席肯定D3管有該把剪刀和索帶是用於非法用途,即是意圖用剪刀及索帶協助處理如影片所示的物品。本席裁定D3就控罪三罪成。 總結 120.控罪一:D1,D4和D5參與暴動,罪名成立; 121.控罪二: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122.控罪三:D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1] D代表Defendant,即被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控罪二和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4] PW代表Prosecution witness,即控方證人 [5] 截圖P1(00001)_PW1_YUEWA_204428_210607123749_001 [6] 截圖P1(00001)_PW1_chowtaifook_205820_210607143435_002; 截圖P1(00002)_ PW1_NR(breadtalk)_210650_210607143627_003; 截圖P1(00002)_ PW1_NR(breadtalk2)_210720_210607144118_004; 截圖P1(00002)_ PW1_NR(breadtalk3)_210750_210607144659_005 [7] 截圖P1(00003)_ PW1_NR(wingon)_212400_210607150630_006; 截圖P1(00004)_ PW1_NR(baleno)_212716_210607151159_007; 截圖P3(2045_2145)_ PW1_NR(hangsengbank)_2140_210607151856_008; 截圖P3(2045_2145)_ PW1_NR(hangsengbank2)_2141_210607152420_009; 截圖P3(2045_2145)_ PW1_NR(sasa)_2141_210607152721_010 [8] 截圖P3(2045_2145)_ PW1_NR(pakhoistreet)_2143_210607153205_011; 截圖P3(2145_2245)_ PW1_pakhoistreet2_2145_210607153847_012; 截圖P6(2205_2235)_ PW1_pakhoistreet3_2208_210607155131_013; 截圖P6(2205_2235)_ PW1_NR(mcdonald)_2209_210607155702_014 [9] 截圖P1(00005)_PW2_saigonstreet_7-11_220823_210608100632_015; 截圖P1(00005)_PW2_woosungstreet_220830_210608102527_016 [10] 辯方證物D2(2ABC) [11] 截圖P2(00000)_PW9_D5_Gloves_221823_210610152118_020 [12] P7-13 [13] P14-20 [14] P21-23 [15] P24-32 [16] P33-35 [17] P33-36 [18] P42-46 [19] P47-59 [20] P60-68 [21] 辯方證物D3相片11至13 [22] 截圖P1(00002)_PW1_NR(breadtalk3)_210750_210607144659_005 [23] 截圖P1(00005)_PW2_saigonstreet_7-11_220823_210608100632_015; 截圖P1(00005)_PW2_woosungstreet_220830_210608102527_016 [24] P72地圖 [25] P4:2137-2206;2204-2207;P3:2157-2205 [26] 截圖P2(00001)_D1_cabletie1_210615124415_022; 截圖P2(00001)_D1_cabletie1A_222414_210615124842_02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5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