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禮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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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延展針對刑罰而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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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延展針對刑罰而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 控罪 2.2004年5月21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就3項控罪受審:
刑罰 3.2003年3月12日,申請人與兩名其他人士在九龍上海街的單位内被拘捕。申請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否認控罪,但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以下刑罰:
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4.2004年6月11日,申請人只是作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並沒有作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5.2004年7月15日,申請人放棄作出其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要求延展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期限的申請 6.五天後,即2004年7月20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延展針對刑罰而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由於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應於判處刑罰之日起計28天内作出(見《刑事程序條例》第83Q條(2)),申請人應最遲於2004年6月18日作出其申請(2004年5月21日加28天,乃2004年6月18日)。因此,申請人遲了大概1個月才作出申請。 原則 7.法庭考慮是否延展期限時,會考慮某些事宜,此做法是確立已久的。該等事宜包括:
8.首先,就延誤有多久而言,本申請延誤了稍微多於一個月後才作出。換言之,申請人所用的時間是法例所規定的雙倍。這延誤不能説是輕微的。 9.第二,有關申請人所提出的延誤理由方面,申請人在他於2004年7月20日的誓章中聲稱:
10.可是,申請人說他較早時是針對定罪及刑罰申請上訴許可,這說法明顯是錯誤的。只要看看其申請,便知道他只是針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因此,申請人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來解釋其延誤。 11.第三(亦是最重要的一點),至於申請人擬作上訴的理由成功機會方面,申請人針對刑罰擬作上訴的理由只是:
12.申請人在本申請的聆訊中亦口頭陳述說,他在管理煙窟事件中的參與程度,比其他各被告人為低。就第3項控罪而言,其他各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原審法官把刑罰按照慣例扣減1/3,所以判他們監禁16個月。換言之,原審法官是以兩年作爲量刑基準。該量刑基準與用在申請人身上的,是一樣的。 13.本庭已考慮下列案例: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Wong Kam-wo [2001] 2 HKLRD 290及HKSAR v Ng Ka-wing Kevin CACC 563/1999。本庭認爲,原審法官所判的刑罰(無論各項刑罰或總刑罰)既沒有原則性的錯誤,亦並非過重。在 Ng Ka-wing Kevin一案中,上訴法庭確認,管理煙窟罪所涉及的刑責在於為吸毒者提供方便。各被告人明顯以小組形式管理煙窟。他們有些人把守鐵閘及各處入口,有些人則向吸毒者提供用具。即使申請人的工資比其他被告人為低,但這點並沒有改變上述情況。 14.因此,申請人要求延展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期限的申請,應予拒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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