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訴 Cheng for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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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22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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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1日及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05年5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2月17日,本庭撤銷了申請人陳子來先生的上訴。本庭認定陳先生原審時超過500萬元的索償總額,包括1998年9月1日至2005年的薪酬和公積金,及同期從薪酬和公積金應獲的利潤,沒有理據支持。 2.陳先生不服本庭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第22(1)(a)及(b)條就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民事訴訟有以下規定:
4.在2004年12月31日送交法庭的動議通知書,陳先生指出他認為本庭判決錯誤之處。陳先生更聲稱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額超過港幣500萬元。 5.陳先生的基本立場是,既然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超過100萬元的款額,他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6.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7-98) 1HKCFAR 204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7.根據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109段,‘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的定義如下:
8.陳先生力稱上訴爭議事項涉及超過500萬元的款額,只是他指對方違約而導致他的金錢損失,不屬‘算定損害賠償’。 9.陳先生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10.因此,要成功獲得上訴許可,陳先生需令本庭信服有關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在其書面陳述, 陳先生力陳本庭的判決有錯,但他沒有表明上訴涉及甚麼問題及該問題為甚麼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向本庭口頭陳述時,陳先生指案件涉及的「政府資助學校則例」、「教育條例」的銓釋都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 12.雖然本庭在2004年12月17日頒下的判案書有大量篇幅處理上述則例和條例引發的問題,但該些問題並非案件的主要裁決理由, 本庭在上述問題的裁決的性質只屬附帶性意見。 13.原審法官裁定從1995年度學年開始,陳先生的表現不理想而導致學生及家長不停地向學校和教育司署投訴。雖然校方多次以書面和口頭警告陳先生,但其表現沒有改善,所以校方決定不再和陳先生續約。 14.原審法官裁定校方不和陳先生續約的決定合情合理,而非校長惡意舉報所做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是有基礎的,上訴法庭不會更改。 15.因此本庭不能以「政府資助學校則例」和「教育條例」的銓釋涉及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衆重要性為理由,批准陳先生上訴至終審法院。 16.本庭亦未能察覺本案涉及任何其他問題,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陳先生的申請不符合該條例的要求。本庭無權批准陳先生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8.本庭撤銷陳先生的申請。 19.本申請要兩次聆訊,原因是第一次聆訊時,答辯人之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需要澄清,導致陳先生要再次出庭。在第二次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沒有得到適當指示,亦沒有作出陳述,協助本庭。因此本庭認為不應就本申請導致的訟費作任何命令。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二、三被告(第一、二、三答辯人):(獲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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