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對 Cheng for 及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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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2011年9月15日所作出之判決,駁回其針對本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在2010年5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遂向本法庭提出此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1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2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CHI LOI  
   
第一被告人 CHENG FOR, WONG CHUNG CHUEN, HUNG TING KA, CHENG SHU MING, FAN SHE MING, KEUNG SHING CHEUNG, KONG MUK WAN, LOK CHUN WAH, LOK WING TONG, TAI KAM WAH, the Executor of TAI KWAN,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TIU MING KAM,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TIU PUI KWONG, deceased  
第三被告人 YUEN LONG MERCHANTS ASSOCIATION SECONDARY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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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2011年9月15日所作出之判決,駁回其針對本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在2010年5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遂向本法庭提出此上訴。

2.原告人自1982年起在第三被告人元朗商會中學任教。1998年8月校方不再與原告人續約。原告人指校方在沒有發出書面警告,沒有遵守《中學資助則例》附錄17所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與他解約,有違雙方之僱傭合約,遂針對校方及有關人士,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 (HCA 22136/1998)。

3.2003年6月17日,案件在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審理後,法庭判決原告人敗訴。

4.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243/2003)。2004年12月17日,上訴法庭經聆訊後,一致駁回上訴。

5.原告人仍不服,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5年5月3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他遂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2005年8月12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按《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章附屬法例A) 第7條規則的規定,以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命令駁回申請。

6.然而,原告人仍不服。2006年3月13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新的訴訟(HCA 540/2006),針對校方及相同的有關人士,再次提出申索。申索的內容與之前的訴訟內容實質上完全一樣,雖然申索之濟助方面有所不同。原告人在他日期為2006年7月17日的誓章第14段和第21段中直認不諱,他所提出的新的訴訟,其內容與先前的訴訟完全相同,無所增添。原告人就是次上訴所提交的書面陳詞第6段亦明言,他“把未獲終審法院終審裁決的爭議再向法庭提出訴訟,是尋求先前訴訟未獲終審法院裁決的爭議獲得終審法院作終審裁決的可行法律途徑”。

7.原告人在新的訴訟中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已在2006年7月7日經黃健棠聆案官以“一案不能二審”為由命令剔除。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亦為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於2006年8月2日命令駁回。原告人針對特委法官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CACV 282/2006),卻因原告人在2007年7月13日被法庭頒令破產而並未舉行聆訊。

8.至於原告人在本訴訟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2010年5月14日黃聆案官按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將申索剔除。

9.原告人不服,在其破產令解除後,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逾期上訴。

10.2011年9月15日,陳美蘭暫委法官經聆訊後駁回上訴。暫委法官在其判案書指出:

“3. 根據陳先生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他要求的第一至六項濟助,全已在高等法院HCA 22136/1998一案中經過審訊及處理。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已於2003年6月17日撤銷在該案提出的申索。陳先生在該案提出的上訴,亦已被上訴法庭於2004年12月17日駁回。其後,陳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從此可見,陳先生在HCA 22136/1998向所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依法庭的一切適當程序,完全及最終地處理。

4. 正如黃聆案官在其2006年7月31日頒下,就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陳先生申索陳述書的判決書內所言,陳不獲續約的事宜,他與學校、校長及校管會相關的紛爭已經在HCA 22136/1998、CACV 234/2003及FAMV 11/2005作出終極裁決,任法官亦經審訊後在事實爭議作出了決定。有關第一被告與陳先生之間的合約紛爭既已依法及依有關的程序處理,陳先生的權利和自由已依照基本法第38條受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障。陳先生不能在本案中,就法院已判的事實或既決的事項再次以不同的形式,或以判決不公為理由,提出新案。

5.   本席未能察覺任何特殊情況,准許陳先生再次提出訴訟,容許他要求法院再次審理他在本案中提出的議題。”

11.如前述,原告人不服暫委法官的判決,向本法庭提出是次上訴。

12.概括來說,原告人認為任懿君法官就雙方之爭議作出錯誤之裁決,錯誤在上訴過程中並未獲得糾正,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不合理地阻撓終審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行使終審權。故不單錯誤未能獲得糾正,而且案件始終未獲終審裁決。原告人因而認為藉開展新的訴訟,針對相同的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提出一樣的申索,不單對被告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更容讓法庭(包括終審法院)有機會就爭議事情重新作出判決,並經上訴程序上訴至終審法院,從而作出終局的判決,並糾正以往判決之錯誤。

13.本法庭認為原告人完全錯誤理解之前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所作出的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的性質,因而錯誤認為在之前的訴訟中,法庭仍未作出終局之裁決。

14.其實在之前的訴訟中,在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就原審判決的上訴後,除非原告人能獲得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頒予許可提出上訴,否則上訴法庭的判決已是該訴訟的終局判決,對訴訟各方都有約束力,任何人均不得藉故提出新的訴訟以圖翻案。如前述,上訴法庭拒絕頒予上訴許可。至於終審法院方面,終審法院就向該法院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權經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按《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之規定,以有關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駁回該申請。如前述,這正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既然如此,上訴法庭的判決亦成為與訟各方在該訴訟的終局判決,對各方均有約束力。根據“一案不能二審”的一般法律原則,任何一方均不得藉新的訴訟以圖翻案,否則便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有關的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第一冊,第18/19/11段並當中提述之案例。

15.終審法院在Chow Shun Yung Wei Pih (2003)6 HKCFAR 299 一案中,清楚解釋第7條規則的用意乃是防止申請人提出無理的許可申請,從而濫用法庭程序(見第308頁B至I)。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按第7條規則的規定,處理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做法,並不存在侵犯原告人根據《基本法》第38條規定作為香港居民所享有由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問題,亦無干預《基本法》第82條就終審法院所擁有之終審權的情況。本法庭並不接納原告人就該方面之陳詞。

16.本法庭認為陳美蘭暫委法官的判決和所給予之判決理由完全正確。本法庭頒令駁回上訴。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本法庭簡易評定為$90,000 (大律師費用: $60,000;律師及其他費用: $30,000)。

(張舉能) (張澤祐) (林文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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