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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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民先生和答辯人陳炳寬先生和陳銓先生(以下共稱‘陳先生’)及另一答辯人謝其先生已纏訟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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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1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539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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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余民先生和答辯人陳炳寬先生和陳銓先生(以下共稱‘陳先生’)及另一答辯人謝其先生已纏訟多年。 2.陳先生和謝先生曾在HCMP 7741/1999案向余先生追討約27萬7千元的訟費。該筆訟費是由另一訴訟引發。 3.由於余先生沒支付全數訟費,其名下位於莊士頓道東方大廈內之物業被押記令扣押。 4.HCMP 7741/1999案已由上訴法庭審理完畢。所有上訴程序已終結,法庭作出的裁決亦屬最終裁決。 5.2002年余先生提出本案,即HCA 2539/2002,向陳先生和謝先生索償。 6.余先生指他在HCA 2539/2002案向陳先生和謝先生的索償屬HCMP 7741/1999案的反索償。 7.2002年11月15日,應陳先生的申請(謝先生已逝世),羅雪梅聆案官剔除余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 8.余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03年5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職位)張舉能駁回。 9.余先生仍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除了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張法官的判決及批准他的訴訟請求外,余先生更要求法庭頒令陳先生要申報真實地址和資產狀況及繳存200萬元訟費保證金。 10.2003年11月14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應陳先生的申請裁定余先生要在命令頒下後21天內提供4萬元訟費保證,否則其上訴會自動撤銷。 11.余先生沒有履行袁法官的判令,繳付4萬元的訟費保證。由於期間余先生曾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2004年12月9日撤銷),余先生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期限獲延展,但余先生仍沒有繳付袁法官定下的訟費保證金,因此余先生的上訴在2004年12月31日被撤銷。余先生亦要支付陳先生的上訴訟費。 12.2005年2月18日,袁法官確認上述命令。 13.2005年 3月2日, 余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推翻袁法官在2005年2月18日的判令,並要求法庭將案件暫時擱置。余先生並意圖提出另一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根據他在傳票提出的9項要求作出頒令。 14.2003年11月14日,袁法官已作出明確判令,要余先生提供4萬元之訟費保證,否則其上訴會自動撤銷。 15.余先生並沒有在14天的上訴期,針對袁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因此袁法官在2003年11月14日的判令已經作實。 16.袁法官在2005年2月18日的命令只是確認2003年 11月14日的判令,並以余先生沒有繳付4萬元訟費保證金,而正式將余先生的上訴撤銷。 17.即使本庭接納余先生的解釋,指他因各種理由未能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並將其申請視為是針對袁法官在2003年11月14日作出的頒令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庭亦沒有基礎批准余先生的申請。 18.高等法院民事案件敗訴的一方,有權在指定期限內就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但有某些情況下,對方有權申請要求上訴一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列明: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9.上訴法庭有權根據上述規則,行使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上訴訟費保證令。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他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殊因素,上訴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20.余先生的經濟情況差,無力支付任何費用已是不爭的事實。余先生對陳炳寬先生誓詞的內容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該誓詞明確證實余先生沒有任何資產用以支付上訴失敗時可能會導致的訟費。 21.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案件背景顯示上訴人上訴勝訴機會甚高,法庭有酌情權免除該名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責任。 22.余先生和陳先生的爭議已在HCMP 7741/1999案處理完畢,上訴法庭亦已作出裁決。 23.HCMP 7741/1999案的裁決,對雙方提出的爭議或應該提出的爭議,有約束力。余先生無權在另一案件舊事重提。他指HCA 2539/2002案之索償屬HCMP 7741/1999案的反索償是完全沒有法理基礎的。如他有任何反索償,他應在HCMP 7741/1999案提出。他無權在HCMP 7741/1999案作出最終判決後再舊事重提。 24.余先生提出之HCA 2539/2002案,不但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更屬濫用法庭程序,根本無可能勝訴的機會。 25.袁法官行使酌情權要余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絕對是正確的判令,袁法官定出的保證金金額亦是適當的。 26.即使余先生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袁法官的判決,本庭都不會批准。余先生的申請已過期,亦沒有任何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他的上訴。 27.本庭駁回余先生逾期提出的上訴,並下令他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余先生意圖提出傳票申請,既沒有理據支持,亦不符合法庭程序,而拒絕將該傳票排放期聆訊是正確的決定。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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