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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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席前原定處理兩項申請,後來被告在其回應誓章中加入兩項,合共四項申請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20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2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120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陳炳寬  
第二被告人 陳銓  
第三被告人 劉麗琼和她十一名子女  
第四被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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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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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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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席前原定處理兩項申請,後來被告在其回應誓章中加入兩項,合共四項申請如下:

(A) 原告要求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及一宗高等法院與本案合併。

(B)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3)條要求被告人等繳付暫定損害賠償。本席相信他是錯誤引用條例,應是第29號命令第10及11條。

(C) 原告申請判決第三被告人敗訴,因她們沒有存檔及派送抗辯通知書。

以及 (D)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合併

2.先處理合併一事,其中一宗案件是涉及區域法院,我無權處理,我把這申請撤銷。

暫定損害賠償

3.法庭不是輕易命令被告人繳付中期賠償。原告人需證明他勝算很高,而他亦能確定最後審訊後他所得的賠償金額不少於他所要求立即繳付的數目。在我手上的資料,我不能說原告人有勝算機會,我更不知他要求的確實數目。

4.我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繳付暫定損害賠償的申請。

判決第三被告人敗訴申請

5.原告聲稱他把告票寄往被告人的地址。第三被告人是劉麗琼和她的十一名子女。根據法庭記錄,劉麗琼是在2006年2月11日去世,傳訊令狀是在2006年6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是不可能傳遞予已死的人。

6.據法庭過往記錄,劉麗琼並不是謝其遺產承辦人,她並沒有參予任何訴訟。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中說明訴因。

7.在第三被告人名稱中包括「她的十一名子女」,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被告人的姓名必須列名,否則無效。

8.原告人亦未能出示證明他已把傳訊令狀寄予第三被告人。

9.因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申請判第三被告人敗訴。

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

10.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丈夫謝其的訴訟已有很長的歷史,始於1991年的HCA 8334/1991案件。在該案中,原告人被判敗訴並需繳付訟費,訟費經審核後定為$277,766。原告人說他曾付出四項代價換取被告等人不執行判決令。

11.後來,被告等人不依協議辦事,強行把押記令註冊在土地註冊處他的物業上。最後,在HCMP 7741/1999案件中,被告等人更取得售樓令。原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謝其等人違反協議,應該賠償他的損失。這是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5段的主要內容。

12.原告不服上述案件的裁決結果,在2002年以另一宗案件HCA 2539/2002提出訴訟,在該案原告人亦被判敗訴。在該等案中,原告人已提出四項代價為他訴因,可惜,訴因均未被法庭接納。原告人最主要的投訴是該訴因他未嘗得到正審機會,傳召証人,提交他的錄音記錄等。以程序來說,如他欲提交這些証供及証據,他應該在該等案件作出申請,並不是以新訴訟案件來提出。既然他的同樣訴因,在上述數宗案件已被裁決,本席不應再作處理,因此他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5段應被剔除。

13.本席下令將申索陳述書的第1至第5段剔除。

14.在申索書第6及第7段中,原告人說4被告人〈代表第1、第2被告人及謝其先生〉和他達成協議,原告人把物業翻新後,把物業售出。原告人一方已履行協議,把物業維修,安裝水電等工程,並繳付所欠的稅項,無奈被告人等不履行協議,拒絕售樓。把售樓時間一拖再拖直至現在還未售出,令他蒙受損失。

15.從林文瀚法官在2002年7月22日判案書中,我理解到這些所謂協議不衹在一次訴訟中提出,而是原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各項訴訟中提出,這些訴因均未被接納。兼且他的上訴申請亦被撤銷。基於法律上不容反悔之原則(Issue Estoppel),原告人在第6及第7段所提的訴因在過往已被裁決,本席不容許第6及第7段的訴因繼續進行。

16.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第6及第7段。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8段中提出被告等人蓄意加害他,拒絕取消售樓令,他們沒有從原告人最佳利益中着想,這構成惡意訴訟(malicious prosecution)。

18.這是原告人提出的一項新的訴因。我翻查記錄,原告一直堅持拒絕售樓,我的售樓令亦經數次在各訴訟中討論,最後售樓令仍然有效。我認為被告人執行有效售樓令並不構成任何惡意訴訟。我同意被告人有各種方法執行判決,售樓令可能是對原告人最不利的一種執行方式,但法律並沒有規限判定債權人要採取對判定債務人最有利的方式執行判決,被告人有權選擇他們認為最適當的方式。我不同意被告人等有惡意訴訟之嫌。

19.我剔除申索書第8段的訴因。

20.第9段所述的訴因亦是惡意訴訟,但基於另一理由。他說,因謝其去世,訴訟經年,被告人應以合理常人的態度處理該物業,不應讓該物業長期空置導致損失。

21.我承認謝其在2001年的去世曾產生一些法律問題,但在2004年經謝其的弟弟謝紹忠的介入,問題亦已解決。據我理解賣樓的延誤其中一個原因是原告人不繼地上訴,使賣樓程序產生了疑問。物業的空置原告人亦需負上責任。如我在18段所說,法律並沒有規定判定債權人要提取對判定債務人最有利方式執行判決,判定債權人唯一的責任是依足法庭頒下的判令條款執行。被告人沒有責任〈我亦很懷疑他們有權〉把物業租出。我看不出被告人等不把物業租出構成惡意訴訟。

22.我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第9段。

23.本案對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之訴因已被撤銷,在申索陳述書中其餘各段有關責任問題及損失計算方法已變成無關宏旨,本席不作探討。

結論

24.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人未能有效地向第三被告人提出起訴,他並沒有說明訴因,而他向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之訴因已被剔除。本席作出以下之命令:剔除原告人向各被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2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條第5B(6)段,本人作出關於訟費以下暫准命令:

(a) 原告需付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已保留的訟費),如訟費的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本席以整筆款項方式來評定。

(b) 評定的程序如下:

(i) 被告人在不少於聆訊前的21天存檔於法庭及派送給原告人訟費表,該表的格式可在香港律師會通告06-2內尋到。

(ii) 原告在不少於聆訊前的7天存檔於法庭及派送給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其反對的項目及其理由。

(iii) 聆訊時間預定1小時。

(c) 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此暫准命令,否則此命令在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余民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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