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other

Case No.CACV 260/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y 2006
JudgeWoo VP, Yuen JA, Tang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1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對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7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YU MAN (余民) 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静20046月30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本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第二原告人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對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5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YU MAN (余民) 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静20046月30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本訴訟)  

(7宗上訴案件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審理日期 : 2006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5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引言

1.本庭要處理的7宗上訴案的上訴人是余民先生(後稱“余先生”或 “余民”),而上訴的答辯人是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和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後總稱為“答辯人”,而有需要時則以個人或個體名字稱為 “陳炳寬”、“合發汽車服務” 、“謝其”、“陳銓”和“文英車行”)。謝其於2001年10月11日去世,其後法庭頒令(後詳),謝其之弟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訴訟,因此“答辯人”一詞於該等法庭命令之日起包括陳炳寬經營的合發汽車服務和謝其(謝紹忠為訴訟代表)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

2.為了節省篇幅,本判案書採用簡單方法書寫日期,例如1994年4月19日會寫為19/4/94,而2003年6月13日寫為13/6/03。

7宗上訴的源起

3.7宗上訴案的起源都可歸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8334號(“HCA 8334/91”)。余先生以該案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索以下述的聲稱為基礎。1991年5月,余先生得陳炳寬介紹,以余先生原有的小巴加補$30,000換購另一小巴,而陳炳寬確保換入的小巴是性能良好。1991年9月,換入的小巴需要維修,余先生把它交給陳炳寬經營的合發汽車服務加以修理。陳炳寬向余先生作出以下申述:修理費要萬多元而該車實是不能修好及無用;建議把它賣給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該車行會給余先生一個合理市價。雖然余先生不想賣車,但基於陳炳寬該申述和可省卻修理費,余先生同意把該車以$1,030,000賣給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當時答辯人都説$1,030,000是合理市價。其後余先生發現該申述是假的,該車不但性能良好,其市價在有關時間也約為$1,200,000。余先生雖然向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要求取消賣車協議或補償$170,000差價,該車行並無接納。

4.HCA 8334/91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審訊。19/4/94,任法官判余先生敗訴,並命令余先生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5.17/1/95, 何鼎諾聆案官評定答辯人的訟費為$227,766。21/2/95, 高等法院就該評定的訟費數目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6.21/4/95, 因余先生拖欠該筆訟費,答辯人獲法庭頒發針對余先生在莊士敦道一樓宇單位的業權的絶對押記令,押記令於4/5/95在土地註册處註册。

7.答辯人以原告人身份於1999年展開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441號(“HCMP 7741/99”),以余先生仍未繳付該筆訟費為由向法庭申請執行該押記令,包括收樓及售樓令。7/6/00, 司法常務官陳爵頒發了收樓及售樓令(“該售樓令”),余先生向上級法庭提出了多項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售樓令,也依照法庭命令的條件,繳付予答辯人$50,000及在23/7/01繳存了$250,000於法院,獲得該售樓令暫緩執行。余先生更向法庭申請撤銷該售樓令,為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所拒,余先生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1281號(“CACV 1281/01”)。29/4/02,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余先生更申請上訴許可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拒絶其申請,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於31/7/02(在FAMV 72/2002案) 駁回其申請。於此,CACV 1281/01最終完結。

8.27/6/02,歐陽桂如聆案官作出支款令,命令把余先生之前存於法院的$250,000及其利息付予答辯人以償還余先生欠他們的部份判定款項及其利息。余先生上訴。22/7/02,林文瀚法官確認了聆案官的判決。余先生針對林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319/02

9.期間,於2/7/02余先生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2539號(“HCA 2539/02”) 的新訴訟,向答辯人提出多項申索,包括下列申索:

(1) 撤銷法庭所裁定要由余先生支付訟費$227,766;

(2) HCMP 7741/99的所有收樓及售樓命令作廢;

(3) 要求答辯人賠償因余先生樓宇被扣押令引致的資金周轉困難損失$500,000;

(4)  翻聆案官歐陽桂如27/6/02的命令,退還余先生繳存於法院的$250,000及已支付給答辯人的$50,000。

10.15/11/02,羅雪梅聆案官按答辯人之申請剔除這新訴訟的申索陳述書。5/5/03,張舉能法官因新訴訟所涉事宜已在CACV 1281/01由上訴法庭作出了最終裁決,基於不容反悔原則,確認聆案官的剔除命令。余先生以CACV 118/03提出上訴。據雙方告訴本庭,上訴法庭曾就這上訴案命令余先生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因余先生沒有遵守命令,這上訴已被撤銷。

11.12/12/02,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更改了7/6/00的售樓令,授權陳炳寬可簽署售樓轉讓契。余先生上訴。26/2/03,潘兆初法官駁回上訴,確認司法常務官的更改售樓令。余先生針對潘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即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48/03

12.另外,余先生因在上述的各項申請及上訴被判敗訴而被判要付訟費的四項訟費令。有關訟費在20/1/03為源麗華聆案官評定。余先生向源聆案官提出覆核該四項訟費的評定,源聆案官於21/3/03拒絕覆核。余先生作出逾期上訴。23/7/03,黃仁龍暫委法官駁回上訴。余先生針對黃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241/03

13.另一方面於18/11/02,余先生作出申請,要求撤銷及推翻何鼎諾聆案官於17/1/95所作$227,766的訟費評定。23/4/03源麗華聆案官拒絕余先生的申請。余先生上訴,於13/6/03為張舉能法官駁回。針對張法官的判決,余先生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171/03

14.就余先生在CACV 319/02、CACV 48/03和CACV 118/03(從HCA 2539/02的上訴),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14/11/03,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了答辯人在CACV 319/02和CACV 48/03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但批准了CACV 118/03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袁法官拒絕就CACV 319/02和CACV 48/03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主因是由於謝其於11/10/01去世。袁法官所持的理由後詳。

15.25/6/04,按答辯人在HCMP 7741/1999的申請,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由謝其之弟謝紹忠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30/6/04,在HCA 8334/91,關家靜聆案官批准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訴訟。余先生針對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於28/1/05遭張舉能法官駁回。余先生針對張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60/05

16.18/5/05,司法常務官撤銷了余先生藉多張傳票所提出的13個申請。余先生提出上訴,其上訴遭張舉能法官於9/8/05駁回。針對張法官的判決,余先生提出本7宗上訴之最後兩宗上訴,其一為CACV 259/05,余先生藉此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CACV 1281/01上訴法庭29/4/02的判決及推翻該售樓令。其二為CACV 260/05,余先生藉此要求批准在HCA 8334/91上訴任懿君法官19/4/94的裁決及命令,要求把其推翻及撤銷。

余民的要求`

17.縱觀7宗上訴,余先生的要求可簡述如下:

(1) 推翻任法官19/4/94的裁決及訟費令。

(2) 推翻何鼎諾聆案官在17/1/95把訟費評定為$227,766的評定。

(3) 推翻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7/6/02所作的支款令。

(4) 推翻司法常務官在26/2/03的更改售樓令。

(5) 推翻CACV 1281/01上訴法庭29/4/02的判決。

(6) 推翻龍劍雲聆案官於25/6/04所作批准由謝其之弟謝紹忠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的命令。

上訴理由

18.余先生在冗長而多番重複的書面陳詞中,舉出多項上訴理由,及提出所謂新的證據。

19.余先生十分依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4/11/03的判詞,以支持他要求推翻各有關原訟法庭法官判決的論點。

20.袁法官拒絕答辯人在CACV 319/02和CACV 48/03作出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主因是由於謝其於11/10/01去世。袁法官在其判案書作出解釋:

“40. …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承認他們沒有獲授權在謝其死後代表他的遺產,所以在歐陽聆案官及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他們律師行只代表陳炳寬及陳銓。

41. 謝其去世後,沒有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一名人士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並沒有獲送達有關的傳票,也沒有出席於歐陽聆案官或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歐陽聆案官和林法官都不知悉這情況(原因相信是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當時也不知道謝其已去世)。

42. 因此,有關的支款命令是在一方(謝其的遺產代理人)未獲傳召,而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而該方與案中的法律程序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43. 既然無從得知謝其的遺產代理人對該申請所持的立場如何,本席不能假設他們會同意陳炳寬及陳銓所作的申請(自謝其死後,遺產代理人迄今沒有作出追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行為)。假設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不同意兩位陳先生的申請,怎樣處理存在法庭的款項才對呢?即使陳炳寬及陳銓勝訴,法庭頒令支付款項給他們,但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應按甚麼比例支付給他們呢?應為謝其的遺產在法院留下多少款項呢?

44. 在這些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支款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雖然並非基於他提出的理由,而是基於律師未獲授權代表謝其的遺產這個程序上的缺失,及無傳召他的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參加聆訊(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44(1)冊第132段,[律師]在沒有授權下行事的影響)。”

21.袁法官因此拒絕了CACV 319/02的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22.袁法官也拒絕了答辯人在CACV 48/03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她的理由如下:

針對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50. 余民對司法常務官的更改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由暫委法官潘兆初審理。(從判決來看,縱使代表律師曾宣稱他們代表陳銓及謝其,潘法官將該申請視為只由陳炳寬一人提出。)

51. 看來,余民在上訴時提出的其中一項論據是,除非謝其已有委任遺產代理人,否則有關的法律程序都不能繼續。

52. 2003年2月26日,潘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把上訴駁回,理由是法庭根據《受託人條例》第48及51條,具有酌情權把有關財產歸屬任何人。

針對法官所作的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 CACV 48/2003

53. CACV 48/2003這宗上訴,是針對潘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而現時由本席審理的第二項訟費保證金申請,是由這宗上訴所引起。

申請就CACV 48/2003提出訟費保證金

54. 關於在上訴案件中,判令訟費保證金的原則,本席在此不再重複。就潘法官的判決而言,雖然法庭有權根據《受託人條例》把財產歸屬他人,但本席關注到這項命令頒下前,有關傳票並沒有送達謝其的遺產代理人,而且,自從謝其逝世後,從來沒有人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他人,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55. 謝其身為其中一名原告人,是出售令的受惠人之一,他的遺產擁有(擬被出售的)東方大廈單位的一份權益。然而,該更改命令會令到謝其的遺產,喪失其對該單位的控制權,而它只能指望擔任受託人的陳炳寬,把單位出售,繼而它要向陳炳寬索回所得的收益。

CACV 48/2003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56. 基於上述事項,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更改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本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拒絕就本上訴,命令余民提供訟費保證金,及撤銷有關的傳票。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本申請的勝方獲得本申請的訟費,即余民可得本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3.袁法官所提出因謝其之死帶來的問題和余先生自己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在原訟法庭有關的法官的判詞中,都已作出處理。

24.本席現把張舉能法官13/6/03的判案書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7. 回頭說本案之發展。2002年11月18日,即超過聆案官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七年零九個月之後,余民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推翻’之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余民指他從沒有或記不起曾經出席該訟費評定聆訊;無論如何,他聲稱對英文書寫的訟費單的內容一無所知;而被告人所申索之訟費亦給誇大及不合理。此外,余民亦舊調重彈,聲稱在審訊敗訴後,已與被告人先後多次達成協議解決訟費問題,故不存在他本人拖欠被告人任何訟費的問題。

8. 2003年4月23日,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頒令撤銷余民的申請。余民不服,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由本席審理。

9. 在上訴通知書內,余民除要求法庭推翻原判,批准其傳票申請外,亦要求法庭頒令3名被告人必須提供真實地址及申報資產狀況,並存入法院港幣1,000,000.00元作為訟費保證。

10. 本席拒絕接納余民聲稱他沒有出席1995年1月17日訟費評定的聆訊。根據現存法庭檔案文件及法庭書記就出席聆訊的代表或人士之記錄的一般習慣來判斷,當天的聆訊,被告人一方由律師樓聘請的一名訟費草擬人員(歐先生)代表出席聆訊,而余民則親自出席聆訊。余民的身份證號碼亦由法庭書記記錄在聆案官所採用作為聆訊筆記一部份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的副本上(文件冊第12頁),作為出席人士的紀錄。本席認為假若余民真的沒有出席當天聆訊,按照慣例及常理,無論是聆案官或他的書記,必會註明余民是“缺席”該聆訊的。無可否認,法庭書記所登記的余民身份證號碼完全正確。

11. 再者,根據歐先生的記憶,余民確實有出席該次之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夾第107頁)。

12. 至於訟費單乃為英文書寫(又或聆訊是以英文進行)方面,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根據慣例,法庭必定有為余民提供即時翻譯服務,若余民有任何不明白之處,理應藉翻譯主任向聆案官提出。余民以不諳英語為其申請的部份理由,本席不予接納。

13. 無論如何,從余民在本申請及上訴中所提交之文件清楚可見,最遲在1996年,當他企圖出售莊士敦道物業單位時,已從準買家口中獲悉該物業已被被告人‘釘契’(意指被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余民的物業將上述之絕對押記令註冊)。依本席判斷,最遲在那個時刻,余民理應知到法庭已就訟費方面作出評定,而由於他拖欠訟費,對方已成功申請押記令,並將押記令註冊於土地註冊處造成所謂‘釘契’的情況。然而,直至2002年11月,余民並沒有就該訟費評定提出覆核或任何其他申請,以期推翻或更改訟費之評定判決。(向聆案官就訟費評定提出覆核申請,必須在有關訟費評定作出後14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所定的較短期限內提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

14. 至於余民聲稱曾先後多次與被告人就解決本案之訟費方面達成協議,這些並不是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的理由,與訟費評定之對錯並無關係。無論如何,這些論調已在HCMP 7741/1999及CACV 1281/2001,並HCA 2539/2002等案件中提出,然而皆不為法庭接納,余民在此不能舊事重提。

15. 至於聆案官就訟費的評定方面,從現存法庭檔案顯示,聆案官確實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進行評定,就當中部份申索之訟費項目加以刪減。余民雖然聲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數目金額過高,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之論據支持,或指出那些項目收費評定錯誤。在考慮被告人之訟費單、聆案官之評定,及考慮評定是依據共同基金基準進行後,本席未能察覺聆案官之評定有任何明顯出錯之處。

16. 本席考慮到若批准余民逾時挑戰訟費評定,對被告人極不公平,尤其是被告人已依據評定進行執行的程序。

17. 法庭是否批准余民逾時提出覆核或挑戰聆案官所評定之訟費的決定,是一酌情權的問題。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尤其是余民的逾期申請,所牽涉的延遲時間,及其不滿訟費評定的因由後,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余民就聆案官之評定,提出逾時覆核或任何其他挑戰。換而言之,本席同意源麗華聆案官之決定,駁回上訴。”

25.有關批准謝其以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訴訟一事,張法官在其28/1/05的判案書有詳細的討論,如下:

“2. 是次之聆訊,乃處理被告人(余民)所提出之一個上訴,及其另外提出的一個傳票申請。2004年6月25日,聆案官應單方面申請頒令本案已身故之第一名第二原告人(謝其)的弟弟謝紹忠,以謝其之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原因是謝其已在2001年逝世,然而他並沒有訂立遺囑,加上他的親屬亦沒有向法庭申請或獲發遺產管理書,故聆案官作出該命令。余民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3. 此外,余民亦在2004年12月13日存檔傳票,向法庭提出6項申請,當中第6項申請與其針對聆案官命令所提出之上訴的內容相同。其餘5項(即申請的第1至第5項),在傳票及其存檔之支持誓章內已詳列,本席會在下文予以處理。

4. 就聆案官命令方面,本席注意到在1991年余民作為原告人所提出之訴訟中(HCA 8334/1991),第一被告人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而第二被告人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1994年4月19日,任懿君大法官經審訊後判決余民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任大法官亦命令余民(作為該案原告人)須付各被告人之訟費;除非與訟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按共同基金基準,由聆案官評定。1995年1月17日,訟費經由何鼎諾聆案官聆訊後,評定為港幣$227,766元。1995年2月21日,高等法院就上述評定之訟費數目,發出訟費評定証明書。1995年4月21日,就余民拖欠被告人上述評定之訟費,被告人獲法庭頒發針對余民在莊士頓道一物業單位之業權的絕對押記令。1999年,上述案件(HCA 8334/1991)之被告人,以原告人的身份開展本訴訟(HCMP 7741/1999),以余民仍未繳付拖欠之評定的訟費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執行押記令,將上述樓宇出售以歸還拖欠之評定的訟費。根據本訴訟的標題,第一原告人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而第二原告人則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5. 然而謝其在本訴訟開展後,如前述,於2001年10月11日逝世。

6.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1991年之訴訟是余民針對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名個人作出。在該案之標題內被告人的名稱中包括了‘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只是按一般之訴訟常規及程序而作,並不影響被告人的實質身份,即三名個人(參看Atkin’s Court Forms, 第2版,第30冊,1999年發行,第31頁,第32段)。就這方面,本席特別指出,無論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在法律面前都並不是一獨立法人,並不具備法律地位,它們只是其獨資經營者(陳炳寬)及合夥人(謝其及陳銓)所分別經營之獨資生意和合夥生意之商業名稱而已。

7. 換句話說,任大法官所頒布針對余民之敗訴判決(包括當中的訟費命令),受益人乃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而並非是在法律上沒有法人身份或法律地位之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

8. 既然如此,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分別在1997年及1995結束營業,對任大法官所頒布針對余民之敗訴判決,完全沒有影響,該判決之受益人仍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人。

9. 同一道理,雖然根據文件証據,謝其在1992年或1993年已不再是文英車行之合夥人,但在所有有關時間,他仍是HCA 8334/1991的第二被告人之一,故任大法官在該案中頒布被告人勝訴之判決,並沒有因謝其不再是文英車行的合夥人而受到任何影響。

10. 既然如此,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人完全有權根據任大法官之判決獲得訟費之評定,並針對余民之物業,獲發絕對押記令,並在1999年提出本訴訟(HCMP 7741/1999)。他們在開展是次訴訟時,唯一犯上的技術性程序錯誤,乃是在訴訟標題內描述原告人時,仍自稱分別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原因是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已在1999年之前結束經營。但本席認為那只是小問題,可藉法庭頒令修改訴訟標題內之原告人的描述,予以糾正(即將‘經營’一詞修改為‘前經營’,又或將‘經營…’ 等字眼全部刪除)。

11. 謝其在本訴訟開展後,於2001年逝世。他並沒有訂下遺囑,而他的親屬亦沒有申請有關之遺產管理書。根據証據,謝其生前與其妻子、兒女關係惡劣,而且並沒有留下什麼遺產,故他的妻子及兒女均不願意就其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

12. 謝紹忠乃是謝其的弟弟,對謝其生前之事情,及本訴訟的情況,略知一二,他本人願意代表謝其之遺產繼續進行本訴訟。而根據証據,謝其之遺孀對謝紹忠之申請並無異議。

13.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規定如下:

‘7.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或傳轉或轉予另一人,法庭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14. 本席認為謝其之去世,並沒有影響其生前所依賴以針對余民而提出訴訟之訴訟因由,故其申索並沒有因為他本人去世而終止,見《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第20條及上述第15號命令第7(1)條規則之規定。

15. 然而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原告人的權益傳轉或轉予另一人,而法庭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訴訟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 成為該宗訴訟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尤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樣。

16. 根據上述《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1)條之規定,在謝其過身後,其賴以針對余民而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然而由於謝其在生時並沒有立下遺囑,故根據《遺囑認証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10條之規定,在謝其去世後,‘其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亦如前述,直到如今,謝其的家屬,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就謝其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

17. 換句話說,直到如今,謝其在生前所擁有針對余民的訴訟因由,在其死後,一直歸屬於遺產管理官(直至就其遺產的管理,法庭作出任何授予為止)。既然如此,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在現階段來說,法庭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命令(但亦只可命令)遺產管理官成為本訴訟的一名原告人,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尤如遺產管理官取代了謝其作為本案第一名第二原告人一樣。

18. 換句話說,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法庭並沒有權力命令任何其他人士(包括謝紹忠),代表謝其之遺產在本案的利益、或代替謝其作為第二原告人之一,繼續進行有關之法律程序。

19. 然而,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規定如下:

       ‘15.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覺得一名死者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法庭可應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該名死者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或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而任何該等命令或任何其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該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是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所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法庭可規定須將已申請命令的通知,發給在該項遺產中有權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話),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而定。’

20.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5/15/3段內,曾提述Wingrove Thompson (1879) 11 Ch D 419 一案例。在該案例中,唯一的原告人在訴訟進行時過身,並沒有立下遺囑,亦沒有人就其遺產獲得授予。法庭在應被告人之申請後,委任一名人士代表已故之原告人,繼續進行案件(以便該案中之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方面提出撤銷訴訟之申請)。法庭之判令,乃是根據英國之《大法官法庭程序法令》(Chancery Procedure Act, 15 & 16 Vict. c. 86)第44條所作出。而第44條之條文規定,與上述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之條文規定基本上相同。故上述案例可作為法庭根據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委任謝紹忠以謝其遺產代表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之法律依歸。

21. 本席亦在此順帶一提,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5/7/9段內,亦提及兩個關於在被告人在訴訟期間過世,並沒有立下遺囑,亦沒有遺產管理人的情況底下,法庭之處理手法的案例,即In the estate of Simpson, in the estate of Gunning [1936] P 40; In the estate of Knight (1939) 55 TLR 992。在該等相類的情況底下,法庭行使其就遺產管理方面之司法管轄權,委任某人或法定代表律師作為死者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後者以被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向法庭申請成為案件之被告人,令案件可以繼續進行。

22. 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若在訴訟期間,一名原告人過身,而他在生前並沒有訂下遺囑,在他身故後,亦沒有人獲得法庭之授予成為遺產管理人,則法庭可應申請行使其在《遺囑認証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力,委任一名人士作為已身故之原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以便後者在獲得授予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再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申請法庭命令成為案件的原告人,並繼續進行訴訟,尤如該遺產管理人取代了已身故的原告人一樣。

23. 基於上述分析,聆案官所作之單方面命令有法律依歸(即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謝紹忠的申請,有陳炳寬及陳銓的支持。該申請可被視為後者二人的申請(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規定申請須由訴訟的一方提出)。

24. 就聆案官決定委任謝紹忠代表謝其的遺產在本訴訟中之利益以繼續訴訟方面,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及証據,該決定不獨無可厚非,而且完全正確。謝其是死者之近親,亦對他生前與余民之間之糾紛有一定的認識,既然死者之遺孀及兒女,均不願意向法庭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故聆案官決定委任謝其作為死者遺產之代表繼續進行本訴訟,完全合理。至於在上文分析中所提及之遺產管理官或法定代表律師方面,法庭若藉著上文所分別分析之途徑,委任他們在本訴訟中代表謝其的遺產繼續訴訟,並不切實際。

25. 就余民所提出之反對委任謝紹忠的論據方面,本席並不能察覺任何實質反對理由。

26. 根據文件証據,本席認為謝紹忠對本訴訟所持之立場,與謝其之遺產的利益一致。本席未能察覺余民方面有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余民本人是否願意見到在謝其身故後,其遺產有人代表,繼續針對他本人進行訴訟,又或余民是否喜歡謝紹忠在本案中所持之立場,均與是次委任謝紹忠代表遺產繼續訴訟之申請,毫無關係。

27. 至於謝紹忠並不是謝其之遺產的受益人之一,亦與謝紹忠是否可以被法庭委任以代表謝其之遺產,繼續本訴訟一事宜,無實質之影響,亦並非是委任謝紹忠作為遺產代表人的先決條件。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聆案官之命令正確,本上訴必須予以駁回,本席亦如此頒令。”

26.本席認為,因為謝紹忠的介入,張法官以上判詞已完滿地解決了袁法官所提出的問題。謝紹忠在其誓章中詳述了HCA 8334/91及HCMP 7741/99的多項訴訟程序,並申請自己代表謝其繼續進行訴訟。很明顯,謝紹忠確認了兩案以往的各項程序才可以“繼續進行訴訟”,因此他應被視為追認了謝其死後陳炳寬及陳銓和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代表謝其進行各項訴訟程序的行為,參閲Danish Mercantile Co Ltd & Ors Beaumont & Anor [1951] Ch 680, CA。余先生不能再以謝其之死反對訴訟繼續進行,也不能以謝其之死作為推翻以往法庭在兩案中作出之判決及命令的理由。

27.況且,謝其在11/10/01身故,這不可能對在當天之前在該兩案中已頒發的法庭判決和命令有所影響,只可能影響余先生自己,令他在當天之後向已故的謝其提出的申請及上訴不符合程序。謝其去世之後才頒發而可能受影響的法庭命令只有從HCMP 7741/99上訴的CACV 319/02和CACV 241/03所涉的下級法庭的命令,即支款令(見上文第8段)和四項訟費評定(見上文第12段),而就這些命令,謝紹忠現已獲法庭委任以謝其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他以該身份繼續進行訴訟,明顯是追認了以往為了這些命令而進行的各項程序及訴訟,並在CACV 319/02和CACV 241/03對余先生的上訴繼續進行抗辯。無論如何,余先生也不能利用謝其之死影響陳炳寬及陳銓兩人的訴訟權利及他們在HCA 8334/91和HCMP 7741/99中已獲得的法庭判決和命令的利益。

28.張法官在其28/1/05判詞中也處理了余先生的其他申請,這些申請的理據也是余先生用以支持本7宗上訴的理據,現把判詞節錄如下:

“32. 就余民在其傳票中所提出的其他5項申請方面,本席現予以處理。

33. 就首3項申請,余民指謝其、陳銓、陳炳寬及代表他們的律師事務所‘長期,持續性串謀欺詐,瞞騙法庭,妨礙司法公正’。余民也要求,將HCA 8334/1991及本案‘剔除、作廢’ 。余民亦指律師事務所‘無權代表兩間不存在的公司’ 開展或繼續本訴訟。

34. 就這三個申請,基本上余民所持之理由是,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已分別在1997年及1995年結業,而謝其亦早在1992年或1993年退出文英車行。

35. 本席拒絕余民之申請。毫無疑問,如本席在上文分析,1991年之官司,被告人一方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名個人,而並非他們所分別經營之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在法律方面來說,根本不是法人或具有法律地位,故任大法官所頒予該案被告人之勝訴判決,乃是頒予給陳炳寬、謝其及陳銓的。

36. 既然如此,謝其在1992年或1993年退出文英車行,又或在法庭判決之後,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分別結束營業,均與他們三名個人所獲法庭頒令之勝訴判決,及其産生之評定訟費的支付責任、絕對押記令及本訴訟,毫無影響或關係。律師事務所代表他們三人進行本訴訟,更毫無不妥當之地方。余民針對他們的指稱,及在傳票中第1至第3項之申請,並無理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37. 余民在傳票第4段,要求法庭頒令陳炳寬及陳銓方面歸還一筆25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乃余民按法庭之前的命令繳存法庭,其後由法庭頒令支出予陳炳寬及陳銓一方的。針對有關命令之上訴(CACV319/2002),還待上訴法庭的聆訊。既然如此,在現階段余民毫無理由要求本原訟法庭頒令原告人方面將該筆款項歸還予他。

38. 再者,上述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在2003年11月14日所作出之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而並沒有推翻下級法庭就有關款項支出的命令。余民對該判決明顯地有所誤解,本席不接納余民之申請。

39. 最後,余民藉傳票所提出之第5個申請,乃是要求廢止有關其物業之售樓令,並要求樓宇立即歸還予他本人。毫無疑問,余民所提出之申請,乃是他誤解了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上述之判決。其實袁法官並沒有判決本案之原告人敗訴,故根本不存在推翻收樓令或將樓宇歸還余民的問題。袁法官所處理的,乃是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本席不接納余民之申請。

40. 此外,余民在聆訊時亦指稱,根據証據,謝其、謝紹忠及陳銓在本訴訟之訟費,均由陳炳寬支付,故陳炳寬實違反了普通法,就禁止支持他人進行訴訟(maintenance)方面之法律原則。

41. 本席不接納該陳詞。毫無疑問,陳炳寬與謝其、陳銓和余民之間的糾紛及訴訟中之利益有緊密關係,並且利益一致,故陳炳寬有足夠之理由,去支付謝其、謝紹忠及陳銓之訴訟費用,以維持及繼續本訴訟,追討余民所拖欠之評定的訟費。

42. 本席認為,陳炳寬並沒有違反有關之普通法法律原則。就該些原則,可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9版),第1冊,第16-050段起之論述。

43. 換句話說,本席撤銷余民所發出之傳票內第1至第5項申請。就第6項申請,其內容與前述上訴案件一樣,故本席亦頒令予以撤銷。”

29.張法官在其9/8/05的判案書中,繼續處理了余先生多項申請及其支持申請的理據,現節錄如下:

“3. 在本上訴聆訊中余先生將其申請綜合為9項,現本席遂一處理。

4. 余先生之第一項申請乃是希望逾期上訴任懿君大法官於1994年4月19日在HCA 8334/1991一案作出之正審判決。本席不接納該項申請。首先,本法庭無權頒予逾期上訴之延展時限命令。無論如何,余先生所提出之逾期上訴原因,亦完全不能支持其申請。余先生指陳炳寬為自身利益資助他人進行訴訟一事,本席已於2005年1月28日在HCMP 7741/1999一案所頒布之判案書第40至42段內作出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

5. 余先生的第二項申請乃是逾期上訴就HCA 8334/1991一案之訟費評定(即港幣227,766元)。余先生所持之理由是該案勝訴的一方乃是文英車行,而並非謝其或陳銓。就該方面的爭議,本席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已作出詳細處理,亦不再在此重覆。本席不接納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

6. 余先生第三項之申請乃是針對上訴法庭在2002年4月29日所頒布之判決(CACV 1281/2001),提出逾期上訴。本席無權處理該申請,亦看不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理由,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再者,終審法院已於2002年7月31日撤銷余先生之上訴許可申請(FAMV 72/2002)。

7. 余先生第四項申請,乃是指對方律師行無權代表兩間不存在的公司,即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和文英車行,進行訴訟。本席已在上述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處理該論點,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該申請。

8.            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乃是建基於前四項申請。他指法庭針對他所作出之訟費命令,應該擱置。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前述四項申請,故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

9. 余先生之第六項申請乃是要求撤銷或擱置收樓令。本席認為法庭在頒布收樓及售樓令後已5年,樓宇還未能賣出,完全是余先生採取各項行動,包括提出無理之法律程序申請以致拖延樓宇出售所造成。余先生毫無理由要求法庭撤銷或擱置收樓令。

10. 余先生第七項申請乃是要求將一筆他在之前應法庭命令繳存法庭的款項(港幣25萬元)歸還給他。明顯地余先生是誤解了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3年11月14日所作出之就訟費保證金的判決,該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而並沒有推翻下級法庭就有關款項支出之命令。就該方面,本席已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第37至39段作出解釋及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七項申請。

11. 余先生之第八項申請指陳炳寬及代表他的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涉及多項訴訟,應付訟費保證金500萬元。本席認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毫無理由。而就有關之事情,本席亦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有所提及,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12. 余先生第九項申請乃是要求對方支付其訟費。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任何申請,故不存在余先生可獲得訟費的問題。

13.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各項申請,駁回是次上訴。”

30.上述張法官三份判詞的節錄,不僅已詳載余先生上訴理由的主點,並且按照法例及法律原則指出了余先生所提出的理由及申請的謬誤。正如張法官所說,袁法官的判詞,是指出因謝其之死對HCA 8334/1991及HCMP 7741/1999在程序上之影響,並不是指出有關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犯任何錯誤。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及15條規則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進行對死者有利害關係的法律程序,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委任謝其的弟弟謝紹忠繼續進行HCA 8334/1991及HCMP 7741/1999兩案的訴訟,乃是合適及正確的做法。本席認為,張法官上述節錄的判詞在法律原則及本案的一切情況下,並無犯錯。本席確認張法官於13/6/03、28/1/05及9/8/05作出的命令。

31.本席也仔細審閲了林文翰法官22/7/02的判詞、潘兆初法官26/2/03的判詞及黄仁龍暫委法官23/7/03的判詞。除了潘法官的判案理由可能有所斟酌外,其他的判詞皆合法而適當,本席均予以確認。潘法官認為根據《受託人條例》第48及51條,法庭具有酌情權把有關財產歸屬任何人,本席對這法律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是有保留的。然而,本席不需就此作出結論,因為謝其之死對HCA 8334/1991及HCMP 7741/1999兩案的影響,正如張法官的論述及裁決,已由於謝紹忠的介入被消弭於無形。本席因此也確認潘法官於23/6/03作出的命令。

新增證據

32.余先生所指的新的證據,只是針對以下兩方面:

(1) 19/4/94余先生敗訴後,陳炳寬與他同意和解HCA 8334/91案,他有數名證人誓章支持他的説法。

(2) 謝其於1992年結束文英車行,並於1/5/93取消其商業登記。當天,盧余麗霞加入文英車行,作為新股東。陳炳寬則於27/5/97取消合發汽車服務的商業登記,並全家移民澳洲,在香港一無所有。謝其一直居住於政府廉租屋,收取政府福利,證明是不名一文,而陳銓亦是窮光蛋一名,若不是這些人虛假誤導,余先生是不會對他們進行訴訟,因為他不會因為追討不可能收回的數萬元(其實是$170,000,見上文第3段)而興訟。兩所車行也已結業及取消其商業登記,因此並沒有訴訟主體,故HCA 8334/91及HCMP 7741/99和在兩案中的法庭判決和命令都應予作廢或撤銷。

33.上述第(1)項所謂新證據,在CACV 1281/01已提出,被上訴法庭否定,該案的判決已成定論,不容余先在再次提出。

34.容許提出新增證據的首項條件是擬提出的一方必須證明,即使他和他的法律代表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得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就第(2)項所謂新證據而言,謝其於1992及1993年結束文英車行及取消商業登記,都是在1994年4月HCA 8334/91審訊前發生,不能符合這條件。陳炳寬於1997年取消合發汽車服務的商業登記及謝其於11/10/01去世,都在該審訊後發生,當然符合這條件。但是余先生以這些為基礎的論點,張法官在上述判詞中已一一作出合理合法的解答。這些新證據對余先生的案情並無益處,不會增强他上訴的成功機會,容許他提出也是徒然。

35.余先生不斷重複,若是他早知答辯人是窮光疍,他便不會向他們興訟,因此HCA 8334/91及所有源於該案的法庭命令應予作廢。事實是余先生自己向答辯人提出HCA 8334/91的訴訟,被申索的人是否有足夠的資產而值得余先生去追討,是余先生應該自己查明之事,不能説由於展開訴訟後才發現他們不值得追討而説該訴訟及所有源於該訴訟的法庭命令應該作廢。

逾期上訴的法律

36.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所需考慮事項如下:

(a) 延遲的長度;

(b) 延遲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成功的機會;和

(d)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若延遲非短而又無可接納的解釋時,擬上訴人必須證明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否則法庭不會批准逾期上訴。參閱《2006年香港民事程序》第807頁第59/4/14段。

37.在HCA 8334/91,任法官在19/4/94判余先生敗訴,並命令他支付訟費。訟費款額已於17/1/95評定。21/4/95法庭應答辯人的申請發出絶對押記令,押記余先生莊士敦道樓宇。但余先生仍不付該訟費,答辯人遂展開HCMP 7741/99執行該押記令,於7/6/00獲法庭頒發售樓令。余先生才取採一連串法律行動,否認欠付該訟費、聲稱該訟費太高及已與陳炳寬和解、要求推翻該訟費令、暫緩執行及推翻該售樓令,但屢屢敗北,他提出的CACV 1281/01在上訴法庭失敗後,最終到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FAMV 72/02)而止。除了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外(上文對此已作出處理),余先生現所持的其他論點都已在以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及被法庭駁回,因此不能舊調重彈,否則便會違反不能反悔原則。在訴訟程序中,訴訟雙方必須提出其整體案情,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不准許提出在以前已審結的訴訟中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宜,見《2006年香港民事程序》第331-332頁第18/19/11段,這是不能反悔及一案不能再審的原則,而提出在以前已審結的訴訟中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宜者,被視為濫用法庭程序論。

38.余先生不僅不能舊調重彈,而且除了提出所謂新證據外,對他現欲推翻歷時已久任法官19/4/94的判決、17/1/95的訟費評定及上訴法庭CACV 1281/01的判決為何有這樣嚴重的延遲後方採取行動,他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本席認為余先現擬的該等上訴不單是註定失敗,法庭也應考慮到答辯人基於該等判決已採取了多項執行判決的步驟,容許余先生進行逾時已久的上訴去挑戰該等判決會對答辯人帶來極度不公。

39.再者,余先生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上訴上訴法庭CACV 1281/01的判決,一則完全不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而更是於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拒絶其先前申請後的再次申請,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庭不予批准。

結論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應判所有7宗上訴敗訴,維持所有原訟法庭法官及聆案官等的原判,及應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令:余先生須支付答辯人本7宗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恊定該訟費款額,則該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41.本席同意副庭長的判案及其所擬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42.本席亦同意副庭長的判案及其所擬命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余民(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和謝其(謝紹忠為訴訟代表)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答辯人) :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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