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鳳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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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12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D1, D2和D3。第一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企圖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D3, 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9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7/2013。
Case No.DCCC 47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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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鳳義 (第一被告人)
  文平 (第二被告人)
  徐長發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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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興偉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三名被告
控罪: [1]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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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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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12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D1, D2和D3。第一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企圖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D3, 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全是針對D2。這些控罪與《入境條例》有關。簡而言之, 控方指當D2被捕時管有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載有虛假的資料, 故此它是虛假的旅遊證件, 而且, D2曾經在不同日期使用該證件進入香港。主控官告知本庭, D2將會否認這些控罪, 所持的理由是該證件上的資料, 包括姓名是真實準確的。因此, 控方需要時間向內地有關機構查證, 然後決定是否繼續起訴, 但控方難以掌控調查的時間。另一方面, 主控官告知本庭, 全部被告人將會承認與盜竊有關的控罪。

3.在這種情況下, 就著本案的聆訊應該如何進行, 本席與控辯雙方商討。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分割出今天的聆訊, 另行處理, 今天只是處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4.D1, D2和D3承認第一項控罪, D3亦承認第二項控罪。

案情

5.在2012年4月10日傍晚, 當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在尖沙咀中間路行走時, 他孭著一個斜孭袋, 外面其中一個間隔的拉鍊解開。三名被告人尾隨著他們。其後, D1伸手入受害人斜孭袋該拉鍊解開的間隔, 隨後縮回, 當時D2站在D1的身旁。受害人和他的妻子跟著沿亞士厘道繼續行走, 三名被告人尾隨。在北京道時, D2和D3站在D1身旁, D1從後用手拉開受害人斜孭袋的另一個拉鍊間隔, 然後伸手入內, 但亦隨即縮回。受害人和他的妻子繼續前行。D3尾隨著他們, 然後加快步伐, 走到受害人的前面, 而D1和D2則從後走近受害人的斜孭袋。D3突然停步, 令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停下來, 同一時間, D1伸手入受害人斜孭袋第二個拉開拉鍊的間隔, 拿出一個銀包, 但受害人轉身, D1立即縮手, 銀包跌回受害人的斜孭袋內。受害人沒有察覺曾被偷走銀包, 與妻子繼續前行。三名被告人則停步, 然後轉身一同循相反方向離去(第一項控罪)。

6.在附近監視三名被告人的警員上前截查他們, 但D3展開逃跑。在逃跑期間, D3把隨身攜帶的袋丟棄在地上, 後來亦丟棄一部手提電話(i-phone)在石壆上,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警方後來找到該部手提電話的物主。物主確認電話是在2012年4月10日傍晚被人偷去。主控官告知本庭,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3是以「打荷包」的方式來偷竊這部手提電話(第二項控罪)。就著D3在什麼情況下偷取該部手提電話, 辯方大律師沒有指示。根據主控官的資料, 該部手提電話價值4,988元。

7.出入境記錄顯示, 三名被告人在2012年4月9日, 一同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

犯罪紀錄

8.D1和D3是初犯。

9.D2有一次定罪記錄涉及兩項控罪。在1994年6月, D2因為一項搶劫罪, 和一項在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准許而逗留罪, 判處監禁總共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三名被告人均是祖籍安徽。

11.D1現年39歲, 已婚, 有兩名分別是3歲和6歲的小孩, 小學畢業, 務農為生。

12.D2現年44歲, 讀書至小學三年班, 曾以務農為生, 及後在珠海工作時來港犯案, 服刑後回到安徽居住大約三年, 然後轉到深圳當廚師。D2未婚, 但有一名19歲的兒子。由於兒子的生母與被告人分開多年,  所以兒子是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13.D3現年47歲, 已婚, 與妻子、兒子、父親和妹妹一起居住。D3小學畢業, 曾經以務農為生, 後因農務荒廢而在工廠做散工, 現時失業。父親年老, 妹妹下肢癱瘓。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承認第一項控罪是屬於「打荷包」的盜竊罪, 故此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適用。他亦同意三名被告人結黨犯法和有計劃行事, 但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每名被告人認罪和他們各自的狀況, 要求輕判。

15.根據D1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D1是因為第二名孩子出生時借錢來建造較大的房屋, 欠下債項, 由於還錢有困難, 所以犯案。D1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年老的母親、經常生病的妻子, 和兩名小孩。

16.D2在求情信中說, 父親早年去世, 家境貧窮, 母親年邁, 兒子患有嚴重肌肉萎縮症, 因此欠下很多債項, 希望法庭體量, 給予輕判。

17.D3亦在求情信中說, 由於家貧, 但要資助求學的兒子、年老的父親,和下肢癱瘓的妹妹才犯案, 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家人。由於D3須就兩項控罪接受刑罰, 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1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9.三名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為「打荷包」的盜竊罪。在這種罪行中,受害人不單止損失金錢, 他們很多時亦失去重要的個人文件(例如身份證和信用卡等等), 對他們造成諸多不便。他們亦可能損失了難以補償的東西, 例如一些重要照片和紀念物品, 亦有可能將記載著他們一些私隱的東西公諸於世。而且, 這種罪行在香港發生, 損害香港的聲譽。因此, 法庭必須採用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冀望能阻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基於這個判刑理念, 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清楚說明, 即使犯案人是第一次犯法, 恰當的刑罰選擇依然是監禁, 而且刑期必須即時執行, 不應判處緩刑。

20.在本案中, 三名被告人未能成功偷取受害人的財物, 所以他們是被控企圖盜竊罪。但是,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與他們成功完成整個盜竊行為沒有任何分別, 因此上述的判刑指引,依然適用。在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2010] 4 HKC 571, 犯案人也是干犯企圖偷竊罪,法庭也採用相同的判刑指引。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每名被告人作出的的減刑陳詞, 本案是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

2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Ngo Van Huy訂下指引。根據該指引, 對於初犯的被告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 視乎案情而定。上訴庭亦指出, 法庭亦應該根據每件案件的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調整刑期。加重處罰因素包括:在公眾人士容易受害的地方(例如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犯案者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犯案人是有組織和專業的扒手,及犯案人從海外來到本港犯案。

22.D1和D3是初犯。D2有一次定罪記錄, 但大約是28年前的事, 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也視D2為初犯。因此, 量刑起點是介乎監禁12至15個月之間。

2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情清楚顯示, 三名被告人鍥而不捨地企圖偷走受害人的財物, 包括他們從中間道開始尾隨受害人和他的妻子, 途徑亞士厘道,直至北京道, D1曾經在三處不同地點三度伸手入受害人的斜孭袋內, 這是有別於單一嘗試的企圖盜竊行為。因此, 本席認為, 量刑起點應當是在上述定量範疇的最高點。

24.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案情並沒有顯示, 當D1伸手進入受害人的斜孭袋時, 他是否利用人多擠迫的機會下手。因此,本席不會因為這個因素而加刑。假若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的環境來犯案,  刑期是可以調高三個月: Ngo Van Huy; HKSAR v Tsui Chiu Kwai(CACC452/2011)。

25.但是, 本案有三個加重處罰因素:(1)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法。(2) 他們是有組織有計劃而行事, 這一點從D1每次下手時, 其他被告人在他身旁可見一班, 最終D3走到受害人面前突然停下, 令到受害人也停下, 讓D1有機會落手, 他們的組織和計劃就完全可以反映出來。(3) 罪行帶著來港犯法的成分。三名被告人同時經落馬洲管制站一起進入香港, 在入境後第二天便一同犯案, 顯示出他們來港的目的。

26.至於加刑的幅度, 控辯雙方基於Ngo Van Huy認為量刑起點調高至兩年半(即30個月)會是恰當。

27.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就著其中一項打荷包罪, 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再基於與本案相同的三個加刑因素, 再加上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 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0個月是恰當。在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 該案的加刑因素亦是相同, 上訴庭也認為監禁30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8.在本案中, 由於本席認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而犯案, 而人多擠迫的加刑幅度一般來說是監禁3個月, 因此, 在剔除這個因素之後, 量刑起點應當調高至27個月。如果是有必要將每個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列出, 本席會因應被告人來港犯法加刑3個月(在Liu Lin Feng, 原審法官因被告人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而餘下兩個因素總共加刑9個月。

29.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三名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法, 這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 不會視為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CACC140/2010)。

31.每名被告人均有照顧家人的重擔, 包括供養和照顧年老、年幼、患病或沒有能力照顧自己的親人。但是, 三名被告人在犯案前經已清楚知道他們的責任和家人的苦況, 但他們依然鋌而走險, 漠視或看輕一旦被捕會失去照顧家庭的能力, 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家人的苦況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

32.唯一對三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是他們認罪, 刑罰可以扣減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罰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33.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 監禁18個月。

34.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D3。控方沒有證供顯示D3以「打荷包」的方式來犯案,  因此,Ngo Van Huy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35.辯方沒有說出D3在什麼情況下偷竊涉案的手提電話。本席對D3作出最有利於他的假設, 視本案為拾遺不報的案件。但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 監禁也是無可避免。不單止因為D3因應第一項控罪需要坐牢, 偷竊手提電話本身也是嚴重罪行, 原因是:(1) 涉案的手提電話, 價值不少; (2) 一般來說, 手提電話是載有物主的個人資料、朋友資料及其他私隱, 物主的損失並不局限於物品的價值; (3)即使犯案人在街上拾獲手提電話, 要將電話物歸原主絕對容易, 因為物主會撥打自己的電話號碼來尋找電話。因此, 刑罰必須讓人知道, 貪心會帶來嚴重後果。

36.就著偷竊手提電話的判刑, 假若犯案人向朋友借用電話, 然後將電話據為己有, 判例顯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8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家宇 (HCMA389/2005); 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 (HCMA941/2005)。假若犯案人是拾遺不報, 本席認為, 罪責會是較輕。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37.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3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3監禁3個月。

38.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對刑罰作出整體性考慮。刑期不可過長,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總刑期20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2個月, 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分期執行。換言之, D3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