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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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9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5年第5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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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丁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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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2.案情顯示案發當晚近午夜時份,警方的便衣探員在巡邏期間,於廟街見到上訴人打理一臨時小販攤檔,上面擺放了一些淫褻光碟,於是現身將之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受僱於上址販賣光碟。警方在現場搜得總共65 隻影像光碟,其內容皆為男女性交、口交等場面,並可清楚見到男女性器官。

判刑理由

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此等控罪,上訴庭已有多次判刑指引:要是一涉及的袛是一般淫褻程度,量刑起點約在12 個月左右。

本案涉及的光碟不多,其內容亦無涉及變態行為,故一般來說,量刑起點應在12 個月以下。

此等勾當,在香港、尤其是尖沙咀旺角一帶簡直禁之不盡,而廟街一帶更可說是黑點,每星期都有好幾宗檢控。

被告45 歲,但有27 次犯事紀錄,其中7 次與本案相類,為此他曾多次被判入獄由3至8 個月不等。本席認為被告屢犯同一控罪這點,可見過往的判刑,對他並無阻嚇,亦令是次犯事更形嚴重。是故本席特別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18 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2 個月。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陳情,認為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減刑,因此下令被告就此案入獄12 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律陳嘉信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過去的犯罪紀錄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超過50%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或是明顯過重。他引用以下案例支持其論點 :

(1)     HKSAR v. Chan Man Lung [2004] 2 HKLRD 48;

(2)     HKSAR v. Tang Wing Cheung, CACC146/2002;

(3)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HCMA 1238/2002及

(5)     HKSAR v. Au Kwok Chai, CACC255/2005。

他引用的案例的增幅是由7%至25%。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裁判官的判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6.陳律師曾指上訴人在出獄不久即干犯此罪行,其後陳律師接納她是弄錯了。事實上,上訴人在出獄後差不多一年才干犯本案。

7.陳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亦指在HKSAR v. Cheng Sun,HCMA613/2005及HKSAR v. Lee Chi Keng, HCMA514/2004兩案中,同類案件均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均認為恰當。她指本案上訴人案情和性質類似,裁判官用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正確。在聆訊時,陳律師接納該兩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不大相同。

裁定

8.Chan Man Lung一案,上訴庭指一般而言,管有及發布淫褻及不雅物品,須判處即時監禁。在缺乏特殊的減刑因素下,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9至12 個月。

9.該案涉及「流動檔位」,共有98 隻淫褻光碟。被告人共有46 次「案底」,其中一次相若。上訴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18 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考慮了被告人是「積犯」,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月。

10.本案與上述Chan Man Lung案情相若。上訴人在「臨時檔位」管有淫褻光碟;但數量較上述案例為低 (65 隻)。

11.答辯人引用的案例Cheng Sun,被告人在一店鋪內將淫褻光碟售予卧底警員,其後在店內找到2,290 隻淫褻光碟。被告人有44 次「案底」,其中8 次罪行相同。上訴庭不干預18 個月量刑起點。

12.李枝強一案中,被告人在店鋪內向他人出售淫褻光碟,檢取的光碟合共1,884 隻 (1,525 VCD及359 DVD)。被告人有31 次「案底」,兩 次雷同。上訴庭認為裁判官採納18 個月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13.明顯本案案情與上述Cheng Sun李枝強不甚相同。

14.裁判官明言以上訴人的案情,量刑起點應低於12 個月。裁判官並無明確指出究竟他認為應低於12 個月若干,9 個月?10 個月?11 個月?先以9 個月而言,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100%的加幅;以10或11 個月而言,18 個月亦明顯是超乎50%的加幅。本席認為裁判官以超乎50%的幅度調高量刑起點,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過份嚴苛。

15.上訴人的案情與Chan Man Lung相若。本席認為若以案情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0 個月。上訴人是屢罰屢犯的「積犯」,確令案情更為嚴重,而須將量刑起點調高。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月(加幅20%)。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1/3減刑。故此,刑期應為8 個月。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12 個月監禁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