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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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65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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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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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十分簡單。她當時沒有現金,見到在一間雜貨店內放置的現金箱,隨手可得,便探手入內,取去了280 元,甫一出門,便被警員拘捕。

求情理由

3.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的,她告訴裁判官,她出獄不久,沒有金錢,才干犯本案。她就本案服刑後,會找工作做,不再犯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4.上訴人現年36歲,但已經26次被定罪,涉及罪行33 項,包括22項盜竊或相關罪行,5次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和一些其他罪行,曾經5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多次被判監禁,刑期由7 天至4個月。

裁判官的判處理據

5.裁判官在判處時,除了顧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外,還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自1998年開始,13年間一直犯案,很多時服刑期滿不久便再犯事。

(2)  以本案來說,服刑後不足半年,便干犯相同罪行。

(3)  她之不停犯事,應該與她的毒癖有關。戒毒所報告證實她確有毒癖,但因沉淪毒海太久,多次強制性治療徒勞無功,故此戒毒所認為再進戒毒所接受治療,已不適宜。

(4)  她受毒品禍害,已達不能自拔的情況。

(5)  她沒有正當職業,靠綜緩為生。

(6)  她的男朋友也是癮君子,近朱者赤,近墨者黑。

6.因為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必須判處較長的刑期,一來收阻嚇之效,二來寄望上訴人可自我反省,而身邊損友因分隔太久而捨她而去。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吳維敏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1) 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採用12個月為量刑基準,即使顧及上訴人之前的不良紀錄,是明顯過重的。

(2)  即使裁判官因上訴人的紀錄提高量刑基準是可以接受的, 

(a)   他應該說明提高刑期的幅度,他沒有這樣做。

(b)   無論如何,最終的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過高的。

8.她援引了HKSAR v Tang Wing Cheung CACC146/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HCMA1088/2007,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 HCMA529/2003等案件,支持她的論據。

答辯人的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考慮是恰當的,而且在懲罪、阻嚇、預防與自新的經典判刑原則之間[1],取得了平衡。8個月的最終刑期雖則偏重,但並非明顯過高。

10.李專員也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見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東敏HCMA460/2008。

討論

11.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雙方援引的案例,其結果皆建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只可作為參考。

12.吳維敏大律師力陳,這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裁判官在聆訊時也以此來形容本案,單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難以說得上是嚴重的。

13.本席認為,即使本案算得上是順手牽羊一類,但畢竟上訴人要進入店內盜竊,主動性是較強的,而且,罪責也比拾遺不報者為高。

14.被竊財物的價值,通常不是判處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也不是應該置諸不理的,上訴人偷了的,只是280 元現金。

15.考慮了整體情況,和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判處有下調的空間。單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來說,應考慮以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上訴人的差劣定罪紀錄,應該將刑期提高25%,因此最終的量刑基準應為10個月。

16.鑑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她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8 個月減為6½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希仕廷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



[1] R v Sargeant (1974) 60 Cr App R84,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