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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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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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9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十分簡單。她當時沒有現金,見到在一間雜貨店內放置的現金箱,隨手可得,便探手入內,取去了280 元,甫一出門,便被警員拘捕。 求情理由 3.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的,她告訴裁判官,她出獄不久,沒有金錢,才干犯本案。她就本案服刑後,會找工作做,不再犯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4.上訴人現年36歲,但已經26次被定罪,涉及罪行33 項,包括22項盜竊或相關罪行,5次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和一些其他罪行,曾經5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多次被判監禁,刑期由7 天至4個月。 裁判官的判處理據 5.裁判官在判處時,除了顧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外,還顧及了以下事項:
6.因為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必須判處較長的刑期,一來收阻嚇之效,二來寄望上訴人可自我反省,而身邊損友因分隔太久而捨她而去。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吳維敏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8.她援引了HKSAR v Tang Wing Cheung CACC146/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HCMA1088/2007,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 HCMA529/2003等案件,支持她的論據。 答辯人的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考慮是恰當的,而且在懲罪、阻嚇、預防與自新的經典判刑原則之間[1],取得了平衡。8個月的最終刑期雖則偏重,但並非明顯過高。 10.李專員也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見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東敏HCMA460/2008。 討論 11.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雙方援引的案例,其結果皆建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只可作為參考。 12.吳維敏大律師力陳,這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裁判官在聆訊時也以此來形容本案,單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難以說得上是嚴重的。 13.本席認為,即使本案算得上是順手牽羊一類,但畢竟上訴人要進入店內盜竊,主動性是較強的,而且,罪責也比拾遺不報者為高。 14.被竊財物的價值,通常不是判處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也不是應該置諸不理的,上訴人偷了的,只是280 元現金。 15.考慮了整體情況,和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判處有下調的空間。單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來說,應考慮以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上訴人的差劣定罪紀錄,應該將刑期提高25%,因此最終的量刑基準應為10個月。 16.鑑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她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8 個月減為6½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希仕廷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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