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卓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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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 推翻定罪 及減刑。就 減刑上訴 ,上訴人得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他。而就 定罪 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3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8/2002

HCMA 123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3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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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卓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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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1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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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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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就減刑上訴,上訴人得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他。而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

案情撮要

2.上訴人在2002年9月8日在荃灣一所餐廳內借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將電話借了給友人,而其友人沒有將電話歸還。控方第一證人於兩日後向他追討時,上訴人稱他找到該友人,但祇能取回智能咭(即SIM card),取不到電話。事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的丈夫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但不果,在2002年10月他們向警方報案。最後將上訴人拘捕。

3.上訴人自己作證時聲稱他沒有意圖偷竊該電話。他將電話借了給友人,最後祇能取回SIM card。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要求更加昂貴的賠償,他才拒絕賠償。

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偷竊罪罪名成立。

就定罪上訴理據

5.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他祇說裁判官不應指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沒有跟他通過電話。但參看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裁判官不是這樣說的。裁判官祇是說他不接納上訴人所稱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要求更加昂貴的賠償。

裁定

6.裁判官經考慮過所有證供,並小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情態度,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及可信的證人,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即他祇是把電話借出去,沒有意圖偷竊該電話)這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8.裁判官亦就舉證方面的責任標準沒任何弄錯的地方。

9.裁判官就他接納的證供,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以「借用」電話為藉口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他真正目的是要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而無意圖歸還。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本席在此一提,上訴人今天在本席面前曾經指稱當時他的朋友將控方第一證人手提電話內的SIM card取出,將他自己手機的SIM card放入該手機內才使用。這個說法跟他在裁判法院當時的證供是不同的。根據裁判法院的證供,他聲稱於事發兩天後,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追討手機時,他才表示找到朋友並取回SIM card。若當時他的朋友真的已經取出SIM card並取走電話一去不回,他沒有理由兩天後才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祇取回SIM card。無論如何,本席根本不會考慮上訴人在今天上訴中所提這個不同之版本。

11.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上訴理據

12.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指在考慮到這件案件之一切有關情況,包括:

(1) 案件的性質;及

(2) 上訴人過去的犯罪紀錄,

原審裁判官判罰上訴人之6個月刑期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或明顯地過重。

13.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判罰上訴人六個月監禁時並沒有將基本判刑起點及因上訴人是積犯而加重起點的幅度道出,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4.他指根據本案案情,適當的判刑起點應不超過四個月,而「加重」幅度亦不應多於百分之二十。故此刑期不應超過五個月。

15.他在陳詞時引用以下三宗案例:

(1)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2) HKSAR v. TANG Wing Cheung, CACC 146/2002

(3) 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 194/2001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代表李大律師指在本案在某程度上涉及「違反誠信」;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才借電話給他。就這點由於上訴人違反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信任而盜竊有關電話,裁判官在原則上應考慮對上訴人作監禁處罰。

17.上訴人是經審訊後給定罪,對所干犯的控罪毫無悔意。

18.裁判官亦注意到本案之特殊性質 即盜竊手提電話的情況猖獗,因此,裁判官原則上是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遏止這類日漸猖獗的罪行。

19.再者上訴人有九次犯罪紀錄,其中六次為盜竊,一次入屋犯法。上訴人在2001年7月20日已就兩項盜竊罪被判監禁共八個月,在2001年8月2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六個月監禁。由此可見,法庭過往對上訴人的判刑對他根本毫無作用。

20.今次的罪行發生於2002年9月8日,即是說上訴人在被釋放之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相同的 (盜竊)罪行。

21.答辯人指出基於上訴人的前科,上訴人毫無疑問是一名「慣犯」(見上訴庭先例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830),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對上訴人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保護公眾。

22.李大律師亦指稱假若裁判官實際上是以五個月為基本判刑起點,則加重判刑幅度便不是過高。

23.綜觀本案的獨特案情、上訴人的前科、無悔意,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六個月監禁是合乎有關的法律原則,且不是過重,更加不是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2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是這樣說的(上訴宗卷第15頁):

「上訴人23歲,已婚,太太正在懷孕期。

上訴人有9次犯罪紀錄,其中7次類同,最後犯事為2001年8月2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曾接受過3次戒毒所的輔導,始終未能成功。本席認為戒毒所對上訴人無助,因此不索取戒毒所報告。

在現今社會盜竊手提電話的情況猖獗。

基於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全無悔意,沒有量刑折扣,6個月監禁是為合適。」

裁定

25.首先,在本案裁判官確沒有道出基本判刑起點及因上訴人是屢罰屢犯的積犯而加重判刑起點的幅度多少。這是否表示裁判官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呢?

26.若裁判官將基本判刑起點及加重判刑起點幅度道出,確會使有關人士及上訴法庭更能清晰地知道判刑的理據。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Chan Pui-chi案件對「積犯」加重判刑起點所作判刑的情況,與判一名認罪者的情況有所不同。在後者,若果裁判官不說出判刑起點,就無從知悉他有否給予一名被告人一般於認罪後得到的三分之一的扣減。

27.本席認為不應向裁判官作出硬性規定,要求裁判官必須將基本判刑起點及加重判刑起點的幅度說出。上訴人及上訴法庭可根據案情及所有有關情況來斷定裁判官最終裁定的判刑是否在原則上犯有錯誤及/或是明顯過重。

28.在本案中,上訴人向一位相識的人(控方第一證人)以「借用電話」為藉口將手提電話偷去。雖然本席不認同李大律師所指:上訴人有「違反誠信」,但無可否認,上訴人是利用他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來進行偷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29.本席認為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案情後,適當的基本判刑起點應是四個月監禁。上訴人有前科,是屢罰屢犯的積犯,加上盜竊手提電話的情況猖獗,確須將基本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作用。

30.本席認為在考慮了上述各因素後,適當的判刑應是五個月的監禁。

31.表面看來,五個月監禁與六個月監禁分別不是太大,上訴庭或不應作出干預;但考慮到以四個月作為基本判刑起點,六個月的監禁即等同以百分之五十的幅度來加重判刑起點。本案案情並不是太差,在某程度上可說上訴人是「因利成便」而犯案(an opportunistic offence):參看HKSAR v. Tang Wing Cheong CACC 146/2002。

32.雖然上訴人有前科,但情況不致於差至要以百分之五十的幅度來大大加重判刑起點。由此角度來看,裁判官的判刑確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故此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六個月監禁擱置,改判五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減刑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判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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