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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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控罪 (1)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c)(i) 及42(4) 條,處入獄15 個月;及控罪 (2) 「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38(1)(b) 條,也處入獄15 個月,其中7 個月與控罪 (1) 分期執行,即合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1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1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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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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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2月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控罪 (1)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c)(i) 及42(4) 條,處入獄15 個月;及控罪 (2) 「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38(1)(b) 條,也處入獄15 個月,其中7 個月與控罪 (1) 分期執行,即合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以下是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2. 2005年9月30日下午約8時28分,控方第1證人,警員974(PW1)發現被告人於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924 號外。因被告人形跡可疑,PW1將被告人截停調查。PW1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向PW1出示一張屬於張玉峰,編號為S/N W 02622259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P1)。查閱P1後,PW1發現P1上貼有被告人的相片,但懷疑P1上的入境事務處蓋印是偽造蓋印。PW1向被告人作調查,但被告人拒絕回答問題。於是PW1以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 被告人被帶往旺角警署。高級偵緝警員46536接手調查,並於普通話翻釋(PW3) 的協助下向被告人再作警誡及錄取會面記錄。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海路從中國大陸非法進入香港。除此之外,被告人拒絕說話。」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因素及是案判刑理由的說明 :

「4. 被告人現年23歲,已婚,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律師指被告人的丈夫患有腦腫瘤,須5至6萬元醫療費用。被告人是文盲,於內地無業。因此利用虛假旅遊證件在港工作。被告人並不知悉該做法會帶來嚴重法律後果,要求輕判。
5. 本案的2項控罪均十分猖獗。因此上訴法院已訂定判刑指引。管有偽造旅行證與管有偽造身份證明文件類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HCMA 935/2004一案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上訴法院指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6. 李長利一案,上訴指“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真正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7. LIU Chi-ping AR 1/1990一案則涉及行使偽造港澳通行證。高等法院指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8. 被告人曾向PW1出示P1,唯一目的是掩飾其身份。被告人亦承認以P1在港工作。被告人來港前已知悉丈夫患有腫瘤。她是自願離開丈夫來港。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遵從上述判刑指引。因此就第1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
9.  至於第2控罪,上訴法院於So Man King CA 46/1987一案訂時認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不遵從上述判刑指引。因此就第2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
10. 被告人並非以P1來港。非法入境者不一定管有偽造旅行證件。被告人打算到港後才以P1判案(即非法工作)。因此,兩項控罪完全獨立,判刑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多罪同判的原則,下令第2項控罪的7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即共22個月監禁)。」

4.對於今次的判刑,上訴方有以下的投訴。他們指出,無論上訴人承認的事實,抑或庭上的錄音,均無顯示上訴人曾經或將會利用涉案的偽證在香港工作。裁判官以此為理由,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實在沒有基礎。相反,根據HKSAR v. Vu Thi Phuong, HCMA390/2000及HKSAR v. Wong Ping, CACC86/2005 的判決,非法入境者如沒有利用偽證以尋找工作等令案件嚴重性加重的情節,法庭應採取較寬大的做法,即下令兩個刑期同期執行。

5.對於上訴人的投訴,答辯方完全接受,本席亦然。

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 (1) 和 (2) 的刑期維持不變,但改為同期執行,即共15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尹楊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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