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韋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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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6年3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1)條規則及第5(3)條規則,在七天內作出一份證明被告人2006年2月20日文件清單屬實的誓章(下稱為「該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及向原告人送達該誓章的文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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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200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2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06年3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1)條規則及第5(3)條規則,在七天內作出一份證明被告人2006年2月20日文件清單屬實的誓章(下稱為「該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及向原告人送達該誓章的文本一份。 2.雙方無爭議,被告人於2006年2月20日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下稱為「該文件清單」),但原告人在其2006年3月16日的誓章指稱被告人漏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規則作出的誓章。原告人表示他已去信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補充存檔及送達該誓章,並在2006年2月25再催促他們辦理,但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6年2月27日回函表示,被告人毋須作出該誓章,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不合作,因此發出是次傳票申請。 3.是次傳票於2006年3月22日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聆訊。由於雙方對傳票要求的濟助有爭議,羅聆案官將該傳票押後至本席席前內庭(公開)聆訊,預留聆訊時間一小時。 4.被告人於2006年5月13日存檔其第二份誓章,述明基於她的法律顧問意見,她相信該文件清單內容之資料及陳述均屬真實。 5.原告人不接納上述被告人第二份誓章,理據如下:
6.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6年5月22日去信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已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規則的規定作出第二份誓章,確認被告人文件清單內之資料及陳述均屬真實。故此,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被告人無必須把文件清單之每一段落逐一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至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列明其居所地址,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被告人不斷地被原告人騷擾,因此被告人不願透露其地址。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張舉能法官在另一高等法院案件指令,本案被告人毋須在誓章中透露其地址,只須把其地址通知法庭便可。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代表律師提議,雙方以共識傳票方式撤銷今天的聆訊。 7.原告人於同日回覆被告人代表律師,不同意他們的提議。 8.基於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被告人於兩天後(即2006年5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准許被告人存檔及引用姚永清(即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之第二份誓章。姚律師的第二份誓章敘述了上述案件的發展,並提及高等法院展開的2005年第6宗遺囑認證訴訟,本案被告人是該案件的其中答辯人,而姚律師亦是她在該案件中的代表律師。由於本案被告人指使其代表律師,指稱原告人不時對她作出騷擾之行為,所以本案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案件存檔的第三份誓章也沒有列明她的居住地點。在2006年4月26日之聆訊中,姚律師向聆訴之張舉能法官陳述解釋誓章沒有地址的理由。張法官判令本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命令之三天內致函法庭,把本案被告人地址提供給法庭,但不須把函件抄送原告人。 9.原告人不反對被告人採用上述姚律師的第二份誓章,但表示會在陳詞中提出反駁,原告人亦向本席表示毋須作出誓章回應。 10.雖然被告人主動提供她的第二份誓章,本席應首先考慮,在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下,被告人是否需要提供該誓章。原告人指稱,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被告人必須存檔及送達該誓章。本席認為這是原告人對第24號命令的誤解。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只述明該誓章的格式,並沒有敘明在甚麼情況下須存檔及送達核實文件清單的誓章。其實相關的規定見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3)條規則,這規則述明,區域法院「可」命令訟案及任何事宜任何一方擬備及送達文件清單同時,或隨後命令他作出一份證明該份清單屬實的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及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文本一份。明顯地,除非法庭作出命令外,被告人根本毋須作出該誓章。 11.至於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頒下命令指示被告人作出該誓章,本席理解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條,證明文件清單屬實誓章之目的,是確保與訟方切實執行其披露文件的責任。但綜觀支持是次傳票申請的原告人誓章,原告人除了在今天的陳述外,從未指稱被告人文件清單有何漏缺,亦沒有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法庭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命令。 12.雖然原告人今天聆訊時陳詞指稱,被告人沒有披露多項文件,但沒有任何誓章或雙方來往信函支持其指稱,本席不予考慮。再者,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故意隱瞞和投機取巧也是空泛之談,並無實據。因此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一貫堅持反對立場,本席便不會運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作出該誓章。 13.但現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了她的第二份誓章,情況是否有所改變?本席認為,正如姚律師陳詞大綱所指稱,起初被告人採取反對原告人傳票的立場,但經詳細研究後,被告人代表律師建議被告人作出第二份誓章。由於被告人第二份誓章述明是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規則作出,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接受其提供該誓章的責任。 14.雙方無爭議,被告人第二份誓章沒有依據區域法院規則表格27的格式準備,但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敘明:「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須作出更改。」由於被告人在其第二份誓章中敘明其文件清單中之資料及陳述均屬真實,本席看不出,除了格式外,實際內容與表格27有何分別。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也不會堅持形格而忽略實在的內容。 15.原告人陳詞時所提出反對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6.就第一點,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雙方之間的爭議,非原告人與對方律師的爭議,本席也看不到被告人第二份誓章形格上不依足表格27對本案有何實在影響。就第二點,本席也不見得表格27能令對方披露進一步文件。一般而言,文件清單由核實誓詞確認後是不可推翻,除非對方申請進一步的文件清單或特定文件披露,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第432頁第24/3/7段和第449至451頁第24/7/1段。顯然,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有其他規則途徑可進行這方面的申請,但原告人並沒有採用。 1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應運使酌情權,許可被告人採納其第二份誓章的格式,而被視為已達成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規則的規定。 18.至於被告人居住地址的問題,在考慮上述背景事實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應運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於三天內存檔其居住地址資料,而毋須抄送原告人。該等存檔法庭的資料亦應被封好,在沒有法庭命令下,不得讓原告人或其他人士檢查。 19.本席的裁定與張舉能法官的指示一致,但並不代表本席依據張舉能法官的命令,而認為被告人有特權可豁免披露地址。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和雙方的陳詞,包括原告人所指稱張法官因不想拖延高等法院案件進度才作出其指示,但沒裁定本案原告人騷擾本案被告人的說法。 20.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有多宗訴訟,對於被告人的身份,原告人沒可能有任何疑慮。本席亦認為,不應令本案多生枝節,引致拖延或不必致招的訟費,這對雙方也沒有好處,因此本席亦認為,雙方就原告人有否騷擾被告人不必爭辯。再者,披露宣誓人的地址是協助法庭認定宣誓人的身份,本席認為上述指令的安排已足夠。因此,在平衡雙方利益和所有相關事實,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作出上述的指示。 21.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第二份誓章已充份達成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3)條的目的,本席撤銷原告人的2006年3月16日傳票第一項濟助。 22.本席就是次傳票申請的處理方式,現在作出一些評語。本傳票首次聆訊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進行,聆案官指示雙方爭辯的押後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預留一小時。其實是次傳票純屬程序上的爭拗,亦不涉及本案的事實爭議或狀詞內容的爭辯。本席認為,在聆案官席前進行押後聆訊最為適合。雙方未有說明為何需要將傳票押後至本席席前聆訊,法庭資源有限,與訟方應善用法庭資源,在適合聆訴司法人員席前處理相關申請,同時亦可減省押後至區域法官席前處理所需的時間引致案件的拖延,這有助盡快推進案件進度,聆案官亦應謹慎處理案件聆訊的安排。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等事宜) 23.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被告人應支付是次傳票至2006年5月22日的訟費,而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在2006年5月22日後的訟費,包括今天聆訊的訟費。 24.原告人提議,2006年5月22日之後的訟費應各自支付,又指稱有關存檔被告人地址之指示只是今次聆訊時由本席作出,所以今天的聆訊是必須的。 25.一般而言,訟費隨聆訊結果而作出,但被告人代表律師的2006年5月22日信函已提及,高等法院張法官對被告人地址的指示,亦提議用共識傳票了結是次申請。如果原告人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合理提議,也不會致招2006年5月22日後的訟費。因此,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在該時段的訟費。本席亦指示,上述訟費命令包括相關時段的保留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姚永清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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