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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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5月18日經聆訊後,本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余民先生(余先生)藉傳票所提出的13個申請。余先生不服,針對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 cases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0/2005 日期: 2006年5月30日
Case No.HCA 8334/19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334/1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

余民(YU MAN) 原告人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MPANY)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關家靜聆案官於2004年6月30日命令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本訴訟)

HCMP 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1及第5A條規則事宜
 
  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1-155號10樓C座事宜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MPANY)
第二原告人
   
  余民(YU MAN) 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於2004年6月25日命令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本訴訟)

(合併聆訊)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9日

判案書

1.2005年5月18日經聆訊後,本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余民先生(余先生)藉傳票所提出的13個申請。余先生不服,針對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2.余先生與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之訴訟糾紛已糾纏了十多年,當中牽涉數宗官司,爭議之事情雙方完全知曉。法庭在以往處理該些官司時已頒布多份判案書,本席無意在此再重覆雙方所爭議之事情及背景。

3.在本上訴聆訊中余先生將其申請綜合為9項,現本席遂一處理。

4.余先生之第一項申請乃是希望逾期上訴任懿君大法官於1994年4月19日在HCA 8334/1991一案作出之正審判決。本席不接納該項申請。首先,本法庭無權頒予逾期上訴之延展時限命令。無論如何,余先生所提出之逾期上訴原因,亦完全不能支持其申請。余先生指陳炳寬為自身利益資助他人進行訴訟一事,本席已於2005年1月28日在HCMP 7741/1999一案所頒布之判案書第40至42段內作出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

5.余先生的第二項申請乃是逾期上訴就HCA 8334/1991一案之訟費評定(即港幣227,766元)。余先生所持之理由是該案勝訴的一方乃是文英車行,而並非謝其或陳銓。就該方面的爭議,本席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已作出詳細處理,亦不再在此重覆。本席不接納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

6.余先生第三項之申請乃是針對上訴法庭在2002年4月29日所頒布之判決(CACV 1281/2001),提出逾期上訴。本席無權處理該申請,亦看不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理由,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再者,終審法院已於2002年7月31日撤銷余先生之上訴許可申請(FAMV 72/2002)。

7.余先生第四項申請,乃是指對方律師行無權代表兩間不存在的公司,即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和文英車行,進行訴訟。本席已在上述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處理該論點,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該申請。

8.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乃是建基於前四項申請。他指法庭針對他所作出之訟費命令,應該擱置。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前述四項申請,故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

9.余先生之第六項申請乃是要求撤銷或擱置收樓令。本席認為法庭在頒布收樓及售樓令後已5年,樓宇還未能賣出,完全是余先生採取各項行動,包括提出無理之法律程序申請以致拖延樓宇出售所造成。余先生毫無理由要求法庭撤銷或擱置收樓令。

10.余先生第七項申請乃是要求將一筆他在之前應法庭命令繳存法庭的款項(幣25萬元)歸還給他。明顯地余先生是誤解了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3年11月14日所作出之就訟費保證金的判決,該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而並沒有推翻下級法庭就有關款項支出之命令。就該方面,本席已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第37至39段作出解釋及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七項申請。

11.余先生之第八項申請指陳炳寬及代表他的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涉及多項訴訟,應付訟費保證金500萬元。本席認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毫無理由。而就有關之事情,本席亦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有所提及,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12.余先生第九項申請乃是要求對方支付其訟費。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任何申請,故不存在余先生可獲得訟費的問題。

1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各項申請,駁回是次上訴。

14.另外本席亦順帶一提:代表陳炳寬,謝紹忠及陳銓之王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法庭表示,他的一方正積極考慮針對余先生向法庭申請合適之“限制提出申請令”或“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既然如此,本席在現階段無意主動考慮是否行使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針對余先生頒布上述之命令。但若將來有該個需要,法庭不排除主動考慮頒布該等命之可能性。本席在此先向余先生作出警告及提醒。

15.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是次上訴訟費由余先生支付予陳炳寬、謝紹忠及陳銓;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 8334/1991之原告人及HCMP 7741/1999之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8334/1991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HCMP 7741/1999之第一,第二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0/2005 日期: 200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