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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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亦被判15個月監禁。針對定罪裁決,上訴人曾一度提出覆核,但已遭主審裁判官駁回,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而針對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劉啟賢 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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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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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亦被判15個月監禁。針對定罪裁決,上訴人曾一度提出覆核,但已遭主審裁判官駁回,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而針對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2.在今天聆訊開始時,上訴人向法庭表示,經深思熟慮之後,決定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隨即撤銷有關定罪上訴,維持原審定罪的決定。因此,本席今天只需處理有關刑期上訴。 控方案情 3.在陳詞大綱中,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引述了案情,以及判刑理由,本席基本採納如下。 4.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以電訊公司技術人員身分進入案中事主(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寓所,並藉事主不為意時盜取了一部手提電話,其作案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事主在案發翌日發現手提電話不翼而飛,報警求助。 5.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後一週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坦承因一時貪念盜取涉案電話,並且已將它轉售和花光所得款項。 判刑理由 6.在量刑時,裁判官考慮了與扒竊相關的案例,包括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CACC 358/2013並指出,這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但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以有意識、以受害人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財物之分析,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最後,裁判官仍然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以及最終的判刑。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裁判官亦決定不就上訴人違反緩刑令作任何命令。 上訴理據 7.針對判刑上訴,劉啟賢大律師於本次聆訊中代表上訴人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8.劉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出五個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的回應 9.雷檢控官在參閱相關案例後,確認上訴法庭並未就此類盜竊案件訂出量刑指引,而上訴人所援引的各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亦非量刑指引。雷檢控官認同Ngo Van Huy案與及吳阿珊案量刑原則,不完全適用於本案,尤其當本案的犯案地點不屬於公眾地方。然而,雷檢控官在審視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並不認同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或者倚賴上述兩案。 10.雷檢控官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第33段正確指出:
11.雷檢控官進一步指出,事實上,在上訴人極為倚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銘一案之中,原訟法庭亦曾經裁定,裁判官在明確指出該案案情與吳阿珊案並非完全相同後,進而考慮吳阿珊案中的量刑因素,並無不妥。 12.另一方面,雷檢控官亦都認同上訴人的陳詞,即15個月監禁刑期或有下調的空間,但即使如此亦不一定是需要下調至6至9個月。 13.雷檢控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HCMA 76/2015一案供法庭參考,該案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案情指他乘人不備,於店舖接待處的抽屜內盜去一部iPod Touch。被告人過往有八次定罪紀錄,當中有七次屬於「盜竊」罪,裁判官以上訴人故意或有意識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之下,即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有計劃地盜取了她身邊的財物為量刑基礎,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上訴階段,原訟法庭不但駁回刑期上訴,更加將量刑基準上調至12個月。 14.雷檢控官認為,謝榮傑一案的嚴重性不比本案為低,事實上,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為該案所沒有。加上,上訴人在前一次定罪,不足三個月後干犯本案,法庭可以因上訴人持續犯案,採取較高的量刑基準,有關情況可以參看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雷檢控官綜合所有陳詞,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該為12個月監禁。 15.於本聆訊之中,劉大律師調整了他於書面陳詞所指判刑起點應為6至9個月的意見,經考慮過答辯人陳詞之後,他認為有關對於針對上訴人的刑期,可以討論定為10個月的即時監禁。 16.在本聆訊的陳詞之中,上訴方以及答辯方亦再度倚賴他們呈上的案例供法庭參考,本席要重申強調,有關所有案例都不是判刑的指引,雖然具有參考價值,但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可能相同,而每位被告人的背景亦沒有可能一樣。因此,法庭實在難以將本案與每宗案件作出一個細微的比較。本席參考過上訴方所呈交的案例後,認同裁判官在量刑的時候採用了Ngo Van Huy與及吳阿珊案中有關扒竊量刑指引,似乎忽略了本案的犯案地點並非在公眾地方,而扒竊案亦會令香港聲譽受損這些加刑因素。因此,上述兩案判刑均不適用於本案。 17.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以電訊公司職員身分進入私人處所,從而進行盜竊,當中有違反誠信的元素,情節更加類近「入屋犯法」罪,因此是嚴重的加刑因素。 18.本席認為,上訴人利用職務上的方便,進入控方第一證人處所工作的時候,順手牽羊,情節嚴重,破壞了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信任。但本席並不能認同這與一般違反誠信,例如是僱主與僱員等互信關係的案件的嚴重性能夠相提並論。另一方面,上訴人是電訊公司的職員,他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處所,是透過他的工作關係,亦是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才進入屋內,與作為侵入者進入屋內入屋犯法的情況亦大有不同。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之後,依然維持採取15個月作量刑基準是犯了錯誤。 19.雷檢控官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引述了謝榮傑一案,認為案中被告人乘人不備,在店舖的接待處的抽屜之內盜去一部iPod Touch,這有關情節與本案的案情接近。在該案,主審潘敏琦法官,不但只是駁回被告的刑期上訴,並且將原審裁判官的9個月刑期,上調至12個月。 20.雷檢控官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與該案相若,而本案更加涉及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再加上,上訴人對上一次的定罪,距離本案犯罪的時間不足三個月,屬於持續犯案,因此,雷檢控官亦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該維持12個月。 21.本席同意以謝榮傑一案的案情,若論嚴重性及情節,與本案的確相若,因此具有參考價值。然而,正如本席之前已經指出,本案並非典型違反誠信的案件,而即使上訴人有利用他電訊公司職員的身分,因為工作關係,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處所,亦不涉及有預謀的犯案,而是上訴人進入室內後,見獵心喜,一時貪心的盜竊行為。加上謝榮傑這宗案件,被告人有八次「案底」,其中有七次是「盜竊」罪,屬於積犯,但本案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亦不至如此差劣。本席認為,無論如何裁判官的原判的刑期是仍然過重。 結論 22.綜合以上所有情況,考慮過所有案例,以及雙方陳詞之後,本席下令將刑期更改為10個月,以取代原有15個月的判刑。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原本刑期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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