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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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1 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3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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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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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7日、9月13日及10月10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判 刑)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1 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本席在考慮後已經駁回及頒布了有關的判案理由書;至於判刑方面,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改判120 小時之社會服務令,現另頒布理由如下。

3.針對裁判官的判刑,代表上訴人的謝德仁大律師主要提出了兩點理據。他指本案的情況有別於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非禮行為;他認為判處21 天監禁實屬過重。答辯一方則反駁指如有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出非禮行為,就算是初犯者,一般都可被判處14至28 天監禁,而這處理方法也對其他環境下所犯的非禮案有判刑上的參考價值(見HKSAR v. Mohammad Azmat Khan, HCMA 341/2004)。因此,裁判官的判刑有其法理依據,也非過重。

4.本案涉及上訴人在街道上從後觸摸受害人的臀部,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

24. 判刑時法庭認為控罪嚴重,雖然案情不算惡劣,但在鬧巿大街上公然侵犯女性,法庭認為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控罪嚴重性。判刑時法庭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非禮的判刑作參考,法庭認為街上的女性、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女性或所有女性均應得到同等保護。」 

5.本席當然認同裁判官提出說不論街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女性,均應得到法律保護,但在這共同基礎上,也不能說所有非禮案件都必須以即時監禁作為懲罰。

6.上訴人今年23 歲,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他也可能因被定罪而遭解僱。雖然這是他咎由自取,本案又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考慮到上訴人尚屬年輕,而感化官亦向本席建議讓他接受社會服務令,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從社會服務中得到懲罰並吸取教訓。

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上訴,擱置原判21 天之刑期,改判120 小時之社會服務令。

8.本席已在庭上向上訴人解釋過有關之命令及破壞該命令的後果。上訴人表示明白,亦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年7月27日)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年9月13日)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年10月10日)
辯方: 由李黃林律師行委派謝德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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