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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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6月17日,在香港中環荷里活道23號地下“PENICILLIN”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15/2022[2024] HKCFI 12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5/2022

[2024] HKCFI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68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天祐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6月17日,在香港中環荷里活道23號地下“PENICILLIN”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何慧嫻暫委裁判官(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並其後分別就定罪和判刑正式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女子X(PW1),控方第二證人劉偉欣(PW2)和控方第三證人張君樂(PW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3),內容涵蓋上訴人的身份、呈堂相片(P1(1-11))、呈堂3段閉路電視片段(P2)、拘捕、證物鏈和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等事宜。

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自辯,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PW1供述說她和PW2於2021年6月16日約2330時到達Penicillin酒吧,見到PW2的朋友,其後她們便與他們坐在一起談天,期間一名男子(即上訴人)用英文介紹自己為Dan。一會兒後,她們轉到第二張檯坐下,其後,PW2走開了一會兒,留下了PW1一個人。期間上訴人走過來向PW1說想認識她。上訴人與X聊天,期間PW1給了上訴人自己的「IG」戶口名稱,而上訴人用他的電話追蹤了PW1的戶口。上訴人問PW1可否與他喝杯酒,PW1當時沒有興趣,因此拒絕了他的提議。上訴人一直坐在PW1對面,直至到PW2回來為止。其後上訴人、PW1及PW2傾談了幾句,上訴人便離開了她們的枱。

6.約凌晨12時許,PW1離開座位到酒吧外打電話。PW1從座位站起來,走往出口。當時上訴人與一名男性友人站在酒吧枱的位置,而PW1往出口走,必須經過上訴人站在酒吧枱的位置。根據PW1的說法,當她走近酒吧枱時,上訴人站立的方向是使PW1能夠看見上訴人整塊臉的。PW1所行走的路徑有足夠她走過及上訴人站在酒吧枱旁兩個人身位的闊度。PW1供述當她經過上訴人身邊時,突然感覺有人拍了一次她的下體私處,PW1說是她的「三角」位置。她隨即感覺恥骨痛和被侵犯,而且她說當刻感到有人用手,手掌向上,手指向上彎,像「兜住」她私處的感覺。於是PW1回頭望,憤怒地看著上訴人,上訴人說「sorry」。由於要打電話,PW1繼續走出酒吧。她覺得上訴人是故意。

7.PW1供述用完電話後再進入酒吧,回到原本的檯就看見PW2。PW1第一句跟PW2說的就是「我俾人摸呀」,PW1說是上訴人摸她的「下面」,更向PW2示範剛才被拍下體的方式。然後PW2叫Penicillin 的經理阿樂(PW3)過來,並把事情告知PW3。PW3之後叫上訴人進入酒吧後門傾談了一會。上訴人回來並走到PW1和PW2的檯,坐下並說他之前並不是有心,如果令她不舒服,他會說一聲“sorry”。PW1當時很憤怒,她覺得如果要道歉,都不應該這樣說,所以沒有理會上訴人。X說由於起初驚,又以為報警需要花錢請律師等等,因此沒有即時報警,但最終到6月19日決定報警。

8.盤問時,PW1同意初時當上訴人到她身處的位置介紹自己和單獨與她交談時,她有讓上訴人追蹤她的Instagram。PW1亦同意兩人有碰杯喝酒,PW1對上訴人的態度友善,兩人有講有笑。直到PW2回來後3分鐘左右,上訴人才離開。PW1曾被問及通過酒吧中間的吧檯的通道的闊度,辯方目的是證明即使沒有人在場,該通道也不足兩尺,更何況事發時上訴人站在其中。

9.PW1被問及其書面供詞的說法:「突然我感到有隻手拍咗我私處一下」、「我當時感覺到恥骨痛,之後我轉身回望」。PW1具體形容被觸碰的感覺,她同意被拍落去一下就立即轉頭望,感覺不是被對方手指輕輕力地摸或擦過,而是全覆蓋。PW1堅稱感覺得到是手掌而不是其他部位觸碰她。但PW1亦同意觸碰沒有撩動、撫摸、捽或打圈。

10.就著PW1用完電話後回到座位,辯方播放證物P2片段予PW1,指出她回到座位時,不是第一時間向PW2投訴,而是與友人(Derek)談話:PW1初時說向Derek談及被人觸摸,但後來改說不記得。尤其是與Derek的對話過程中,PW1展現得輕鬆,沒有憤怒或不滿。再盤問下,PW1說她因與Derek不太熟,不想與Derek談及私密的事,改說她沒有向Derek投訴。可是,進一步盤問下,PW1指稱雖不想Derek聽到私密的事,但她向PW2投訴時,Derek仍在座位上(即Derek是聽得到PW1所謂的私密談話)。辯方指出Derek是有說過觸碰可能是不小心(觸碰時Derek就在上訴人身旁),PW1否認。PW1供稱她覺得上訴人的道歉沒有誠意。

11.PW1指她沒有即時報警,要兩天後才報警,是因為她覺得報警要請律師和要用錢。她供述她在香港長大,自小在香港接受教育,達大學程度,在香港工作,任職鋼琴老師 她辯稱是從電視劇集得知要聘請律師代為報警。PW1同意事後有與PW2談及事件,指PW2同樣憤怒。PW2建議她報警,但PW1說要「諗吓先喇」。

12.PW2主要是關乎新近投訴的證據。PW2供述消遣期間PW1外出打電話後回來酒吧他們坐的位置。她當時與朋友談話,故此PW1沒有出聲。之後突然間PW1說「我俾人摸呀」,PW2以為PW1說笑,PW1仍說被人摸,還作出示範。 後來PW3與上訴人理論一回後,上訴人到她們的位置以英語道歉,說剛才是否令她不開心,「掂」到PW1。但PW1拒絕接受,上訴人之後離開她們的位置。

13.PW2同意當PW1回到酒吧時,PW1是先與Derek談及她被拍到/摸到一事,PW2才加入。Derek有參與兩個女士的討論,但問及Derek曾否說上訴人是不小心撞到PW1,PW2說不記得。進一步盤問下,PW2同意Derek可能說過類似的說話。

14.盤問下,PW2說上訴人以英語向PW1說剛才他是否「唔小心撞到」她,如果她不開心,他願意道歉。可是,PW1覺得上訴人的道歉沒有誠意。翌日,PW2和PW1有談及此事,PW2表示PW1初時不想報警,因為家裡有很多事,不想添麻煩但PW2建議她報警。

15.PW3在酒吧工作,是首席調酒師。酒吧內有一個賣點叫Stinky Room(證物P2片段左方比較光的房間),會有客人參觀。PW3供述PW2告訴他她的朋友被上訴人「摸」,用字不肯定,但有這個意思。 於是他便與上訴人一同到後巷了解。PW3供述上訴人得知PW2的投訴反應震驚和憤怒,強烈否認,表示沒有摸過人。PW3大概向上訴人說無論如何,向PW1說對不起,建議上訴人嘗試解釋,當中是否有誤會,或者「道個歉會令事件避免發酵」。PW3亦憶述過了約大半小時後,上訴人再次提起此事,並否認有侵犯PW1和表達他的憤怒。

裁決理由

16.裁判官首先指PW1對於被拍感覺是手掌,指PW1的解釋合情合理,而且她的描述是「兜」住,手掌向上45度角,手指向上彎。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健HCMA 688/2013。

17.就著辯方指觸碰是意外觸碰,裁判官指出她多次觀看證物P2片段(檔案IMG9707),她指出「片段支持到(PW1)的說法。尤其是在放大、慢鏡的情況下可見,(PW1)與(上訴人)擦肩而過的一刻,即P2內IMG8707檔案的49點46時,清楚能看見(上訴人)的右手突然手掌轉往外及向上的。… 而觸碰(PW1)之後,從49點49時可見,(上訴人)的右手是往下垂直,手掌向內,掌心面向回自己右腿外側之後,再一次將右手舉起,指往Stinky Room的方向,顯然是兩個獨立的動作,而並非辯方指可能舉手指向Stinky Room時觸碰到(PW1)的身體。」

18.裁判官分析PW1和PW2的證供,最終認為分歧的說法分別不大,意思是差不多,兩人同時記錯並不出奇,並非關鍵的考慮。至於辯方批評PW1不即時報警的解釋,裁判官認為PW1對報警的過程和法律程序有誤解沒有任何奇怪之處,重要的是PW1已經將事發經過清晰指出,作供時堅定,態度認真。最終裁判官接納PW1的證言。

19.裁判官留意到辯方指PW2供述PW1不報警的原因與PW1庭上說的不同。裁判官指無論如何,PW1已給予清楚合理的答案,PW2是否有錯誤的理解或記錯亦不出奇,並不會影響PW2的誠信。裁判官認為打擊PW2的「誠信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及協助到辯方」。裁判官接納PW2的證言。

20.至於PW3述及上訴人面對指控的反應,裁判官認為這只是PW3敘述當刻所見的情況,上訴人的反應理由很多,該些證據不能加強控方案情,亦不能協助辯方說法。

21.最終,裁判官認為細心觀察所有細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右手動作和行為舉止,裁定當PW1站起來時,上訴人亦隨即於49:43時將頭及面轉往PW1的方向;於49:45時,PW1開始走往上訴人的方向,上訴人的右手及身體一直沒有動作,頭及面仍然向著PW1;在49:46時,上訴人突然將右身旁下垂的右手掌轉外及掌心向上45度角,這正是PW1擦肩而過的一刻;上訴人將右手掌心向上轉及舉起,正可見他把手舉到PW1的私處位置。上訴人的手隨即從鏡頭消失了一刻,因已接觸了PW1的下體,被PW1的身體遮蓋。其後見上訴人的右膊往後轉,PW1一直繼續走動往前,上訴人的手仍然接觸著PW1的下體,因此上訴人的右膊頭被推後,跟隨著PW1走動的方向。PW1於49:47時回望上訴人,於49:49時才可見到上訴人的手,之後才舉起指往Stinky Room。

22.裁判官特別指出,若被告人的觸碰是意外,而且觸碰的部位是一名女士的私處,當他「打」到別人一個那麼敏感及私人的部位,理應會立刻縮手,但被告人卻把右手仍然留在PW1的下體引致自己隨住PW1向前行而令他的膊頭往後轉。

23.被告人這行為,即在這情況下以這方式觸碰PW1的下體,任何正常思想的人亦會視此為猥褻行為及被告人當時亦肯定知道一般常人會視為猥褻,但他仍然作出該行為,而當然PW1亦沒有同意該觸碰。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猥褻侵犯PW1。

上訴理由

24.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他及郭康麟大律師在上訴時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侵犯PW1得不到足夠和可靠的證據支持並且在處證物P2時對上訴人嚴重不公平;

(二)  裁判官於作出裁決時表示本案控罪性質是「容易作出、難以反駁」的。 可是,裁判官處理證據時,沒有小心謹慎地考慮和分析;

(三)  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上述一系列議題,以至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

25.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終審法院裁定,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討論

上訴理由(一)

26.首先,上訴方質疑裁判官裁定當PW1步行離開酒吧打電話的通道是有足夠的空間讓PW1走過的決定。 根據相片證物P1(7-9) ,警方量度PW1與上訴人碰撞相約的位置,發現在沒有人的情況下,高椅和枱的距離為24寸。而事發時,根據片段證物P2,當PW1與上訴人碰撞時,除了上訴人以約45度角地阻擋著通道一部分,其右方有一張椅子置於通道一旁。碰撞前有顧客經過此處時,均不是能鬆容地或不需要遷就地經過通道(如片段時間49:30時-49:42時)。上訴方認為如果通道的闊度不如裁判官裁定的闊或足夠,就會影響上訴人事發一刻的動作是否故意的考慮。

27.另外,裁判官作出裁斷時指出經過慢鏡和放大播放,看見上訴人的動作。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就著動作的裁斷是不正確的。在決定是否信納投訴者的感覺時,法庭應該考慮證人的感覺只是主觀的感覺,不能作準。

28.PW1主問是供述她經過上訴人身邊時,感覺有人拍她的私處,她感覺恥骨痛和被侵犯。PW1形容被侵犯的感覺,是恥骨對落,是平時最私密的地方,她看不到上訴人的手,但感覺上訴人的手掌約45度向上,手指彎曲,形成一個兜的動作。最大的感覺是恥骨痛。於盤問時,PW1被問及其書面供詞的說法是「突然我感到有隻手拍咗我私處一下」、「我當時感覺到恥骨痛,之後我轉身回望」。PW1從沒有向警方說出她如何感覺上訴人的手,包括角度和手指是否彎曲。PW1具體形容被觸碰的感覺是被拍落去一下就立即轉頭望。因此,PW1於庭上才作出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裁判官沒有處理這情況。

29.上訴方強調PW1的說法是被觸碰僅是一下並且是很快的,沒有任何停留。PW1的感覺是恥骨痛,而沒有撩動、撫摸、捽或打圈。從P2片段可見,PW1與上訴人觸碰一刻只是瞬間和非常短暫,就如PW1說的「一下」,沒有任何停留或留在PW1身體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的手有留在PW1的身體上,從此推論上訴人是故意觸碰PW1。

30.上訴方指出於審訊時,控方只是以慢鏡播放片段而沒有放大片段。裁判官如何把片段放大以及放得多大,上訴方無從得知。更甚是,裁判官之所以裁定上訴人觸碰PW1是故意,是因為她以慢鏡和放大畫面來研究上訴人的肢體動作,發現PW1擦肩而過的一刻,上訴人突然將右身旁下垂的右手掌轉外及掌心向上45度角,右手掌心向上轉及舉起,把手舉到PW1的私處位置;他的右手有留在PW1的身體上。上訴方認為在沒有讓控辯雙方觀看慢鏡加放大和邀請雙方作出陳詞是程序上犯錯,對上訴人嚴重不公平。

31.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2018] HKCFI 340一案。在該案,原訟庭認為當控方的證據沒有在庭上作出調整而播放,而法官在控辯雙方沒有要求及不知情下,自行進行調整播放情況和以此經調整播放作出裁決,有違公平審訊的原則。

3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傅悅耳則反駁說酒吧通道即使不闊也不會影響裁判官拒絕接納意外觸碰這個辯護理由。對於裁判官考慮PW1的主觀感覺,答辯方亦認為沒什麼不妥。此外,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考慮證供時沒有規限地觀看呈堂的片段,她在內庭以放大功能播放片段只是讓自己能更清楚地衡量及檢視證供,並沒有因此而帶出更多的證據,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33.本席在此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對涉案酒吧通道是否有足夠空間讓PW1通過根本就不是審訊真正的議題。真正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在PW1經過他身旁時意外以右手觸碰到PW1的私處還是存心「非禮」。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P2已經清晰可見,雖然當時上訴人站立在吧枱附近,但有關的通道仍然足夠讓PW1通過上訴人的身邊。問題是為何在P2的片段中卻見上訴人在見到PW1正迎面朝他的方向在他旁邊通過時,如有關通道正如上訴方力陳是比較狹窄時,他為何不側身讓PW1順利通過,反而突然將他身旁已經下垂的右手轉外,掌心向上約45度角,令PW1與他擦身而過時,他的右手掌掌心便兜住PW1的私處位置?在觸碰PW1之後,他的右手往下垂,手掌向內,掌心向回自己右腿外側之後,才再一次將右手舉起指向較遠處的Stinky Room。明顯可見,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觸碰前後的動作是兩個獨立的動作,並不是因為上訴人「郁身郁勢」在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時從下而上,意外觸碰到剛巧與他擦身而過的PW1的下體。

34.呈堂的酒吧閉路電視片段P2是一段高清的彩色片段,影像清晰,拍攝距離也不是太遠,能清楚見到人物的動作和樣貌。當然,在固定的鏡頭下,上訴人事發時與另一男子站在吧檯傾談,由於他左邊側身向著鏡頭,他右邊手部的動作在垂下時會有機會被他的身體遮蓋住。本席亦有機會在本上訴聆訊時觀看過相關的片段,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對她從P2看到PW1投訴遭上訴人在酒吧內非禮的經過,特別是事發前後上訴人的一舉一動所作出的描述均是準確和細緻的。除此之外,她還考慮了PW1的證言,描述她當時下體被上訴人的右手觸碰時的感覺,即她的私處被上訴人的手掌向上「兜住」,完全被覆蓋住。

35.事實上,根據PW1的證言,雖然資深大律師曾向她建議有可能上訴人並非想摸她,只是因為是那身體的位置才令她有如此想法,但PW1仍然堅持她的證供並指出那身體的部位不會是意外觸碰所能達到,而且如果是不小心,也不會整隻手全覆蓋她的私處。

36.本席並不同意上訴方指PW1的證供只是她主觀的感覺。裁判官絕對可以依頼PW1的身體感覺作為考慮的因素之一,尤其是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因此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或PW1的説法。正如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健 HCMA 688/2013 一案中曾裁定證人的感覺是她身體功能感覺到的一部份,與她親眼耳聞目睹的感覺相類。

37.至於P2的片段更是有力支持PW1證言的佐證,片段中見到上訴人明明見到PW1迎面而來,不但沒有側身讓開,反而在她經過身邊之際,突然向右把手掌向上然後伸出橫手,直接觸碰住PW1的下體,雖然片段未能清楚拍攝到上訴人以右手兜住PW1私處的情況,但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在庭上作供的優勢,PW1在盤問下並不同意辯方向她指出那只是一個意外的觸碰,裁判官亦絕對有權相信PW1的感覺和證詞,而有關PW1的指控亦有P2片段的支持。

38.上訴方力陳裁判官在未有知會辯方的情況下,不知如何放大了P2的片段觀察,因此剝奪了辯方陳詞回應的機會,構成程序不公是強詞奪理說法。無論如何,實情是裁判官所做的只是放大畫面以協助她能更清楚地觀察上訴人在片段中的一舉一動,僅此而已。情況就正如法官或陪審員拿起一個放大鏡去觀看一張相片中人的動作一樣。正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本案的情況有別於文訓華案,裁判官並非在放大片段後有所發現,然後在控辯雙方沒有機會處理這些發現的情況下便以該些新發現為定罪基礎。本案情況並非如此。事實上,在重新審視P2的片段內容時,即使本席並沒有如裁判官一樣使用慢鏡及放大的功能,只是不斷重複觀看片段後,亦完全觀察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9頁A-M)對片段中上訴人動作的描述。因此,辯方在審訊時早已經知悉P2片段的內容,針對這片段所呈現的情況,上訴人決定不作供解釋,這是他的權利和他的選擇,但他便不能在上訴時轉身投訴裁判官依賴她對P2片段的觀察來對自己作出不利的推論。上訴方以裁判官使用放大及慢鏡播放功能觀看有關片段作為上訴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39.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40.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從一些PW1證供的細節上指裁判官沒有小心分析而信納PW1的證供。例如PW1雖然說上訴人初時想結識她但遭拒絕,PW1說她沒有興趣與上訴人喝杯酒。可是,當辯方播放相關片段的段落和作出盤問時,PW1同意兩人交談的時間非短而PW1願意提供自己的Instagram帳戶資料予上訴人而兩人交談時有講有笑,氣氛融洽。但就著PW1聲稱拒絕上訴人,裁判官於判刑時的陳述證明她是接納PW1的說法,卻沒有考慮片段顯示氣氛融洽的證據。

41.另外,上訴方認為PW1對於觸碰有因為其他因素而由可能是意外觸碰發酵為故意侵犯。就著觸碰的感覺,PW1的證言是清晰的,即她感覺私處被拍一下,感覺恥骨痛楚。當她回到酒吧,她初時說是向PW2投訴,在盤問下,她否認有向Derek投訴。可是,盤問PW2可見,事實上PW1初時是有向Derek投訴。辯方向兩人指出Derek曾說可能是意外觸碰,相信是不小心的。PW2接受Derek曾說過類似的說話。後來,PW2代PW1向PW3投訴,以至PW3與上訴人傾談。上訴人嘗試道歉,但PW1認為上訴人沒有誠意,故此不接受他的道歉。

42.上訴方認為由此可見,PW1初時對於觸碰的感覺以至往後的發展有所變化。上訴方認為此演變令意外觸碰發酵成故意侵犯。裁判官沒有考慮要不是PW2聽到的投訴是PW1被上訴人「摸」而不是被「拍」、PW1不滿上訴人作出道歉的態度,事件可能不會發酵至「非禮」。

43.再者,PW1後來考慮是否報警和箇中的原因,存在固有或然性的問題。PW1於事發後兩天才報警。她聲稱不報警的原因是因為她以為報警是需要請律師和用錢。盤問時,詢問她的個人背景、學歷和工作,PW1說她不知道報警是不需要付款或不用找律師。就連拿起電話報案也沒有認知。上訴方認為PW1的解釋非常牽強和匪夷所思。相反,PW2說她與PW1的傾談中,發現PW1不報警是因為當時家裡有問題,不想添麻煩,而不是報警是需要請律師和繳費用。

44.上訴方認為PW1不即時報警顯示她當時仍然不肯定觸碰是甚麼一回事。 極其量她是不滿上訴人的道歉態度而已。 故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PW1是否因為誤會和不滿而把意外觸碰演變為「非禮」的投訴。

45.就著PW3告知上訴人PW2的投訴和上訴人的反應,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上訴人的反應。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反應對控方的指控有開脫的作用,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的反應和作出妥當的裁決。可是,裁判官沒有這樣做。相反,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反應。 不論經考慮後的裁決如何,裁判官沒有作出任何考慮而把反應置之不理,犯了錯誤。

46.除了證據處理上的錯誤,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PW1的新近投訴。PW1主問時供稱她是回到酒吧就先向PW2投訴。可是當她看過證物片段P2後,被指她是先向Derek講述觸碰一事,她初時同意,但後來才牽強否認。上訴方認為PW1於此議題上的轉變的原因是她不想讓法庭知悉Derek曾說觸碰可能是誤會或上訴人是不小心。PW1再說她只想向PW2講述事件,原因是PW2同是女性,只是狡辯。P2片段顯示PW1作出投訴時,Derek就在一起聽著,毫無性別不同或尷尬之嫌。加上PW1於盤問此議題的初期回答,可見PW1的證言有著不可信和不可靠的地方。

47.另外,既然PW1的感覺是被拍一下和感覺恥骨痛,這與她向PW2說「俾人摸」的說法不符。可是,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這情況。上訴方認為PW1向PW2這樣說顯示她是不肯定觸碰是甚麼一回事而PW2聽到PW1被人摸之後,對事件主觀地定了性,可能影響她往後對PW1的說話而令事件發酵。

48.本席認為,上訴方以上對PW1證言的種種批評不會及不能削弱閉路電視片段支持上訴人猥褻侵犯PW1的情況。正如本席已經指出,裁判官在審訊時耳聞目睹PW1作供,裁斷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決,本席在審視過上訴宗卷內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謄本後,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正確,沒有基礎干預。PW1雖然提供她在Instagram的賬戶名稱予上訴人,但她不願與他喝酒,亦支持了她拒絕上訴人的說法,即使當時一班朋友坐在一起氣氛融洽也只是因為上訴人是PW2朋友的朋友而保持禮貌,本席不認為因此會影響PW1的可信性。

49.至於上訴方認為PW1對於觸碰有因為其他因素而有可能由意外觸碰發酵為故意侵犯則完全只是辯方在審訊時的一些的指稱,對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要不是PW2聽到的投訴是PW1被上訴人「摸」而不是被「拍」及PW1不滿上訴人作出道歉的態度,這些完全只是基於一些一廂情願的推測,亦已經遭PW1完全否認。

50.對於上訴人被指控非禮PW1的即時反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已經明言,上訴人為何這樣的反應,理由可以很多,法庭不宜猜測。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的方法恰當。重要的是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的反應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評論。

51.有關新近投訴,本案PW1對PW2的投訴是在她指稱遭非禮後短短幾分鐘已經作出。至於PW1在向PW2投訴前是否也有向Derek投訴,她並沒有記得很清楚但這並不重要。至於Derek是否正如辯方向PW1及PW2解釋上訴人可能是不小心而觸碰到PW1就更不重要。

52.至於有關PW1在案發後兩天才報案,裁判官接受PW1的解釋。接納在事發後她感到驚,又誤會報警要錢,因為以為要見律師所以沒有即時報警,這些都沒有令人懷疑之處。PW1只是一名鋼琴老師,一名普通市民,加上她誤以為報警可能涉及法律程序便可能導致有律師的需要及花費金錢亦不是沒有可能。

53.PW1對於為何她不即時報案提出了她的想法。她的說法亦不至完全荒謬亦已經為裁判官接納。一名遭受性侵的事主往往有很多原因或考慮令她不決定即時報警,但這並不代表她是不肯定自己的投訴是否屬實。本席並不認為PW1延遲了兩天報警會影響到她證供的可信性。

54.在重新審視本案的證供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沒有小心謹慎地考慮和分析證供,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55.至於上訴理由三,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有罪裁決完全正確。本案的關鍵基於PW1的誠信及真實的感覺加上P2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上訴人的舉動,裁判官絕對有理由因上訴人在PW1經過他身邊時突然將垂下的右手轉外及向上是突然及不自然而肯定PW1是故意伸手去觸碰PW1而由於觸碰的位置正是在PW1的私處,任何正常思想的人都會視這行為為猥褻而上訴人自己亦肯定知道一般人會視這行為是猥褻,有關的定罪因此是絕對安全和穩妥。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有罪的裁決。

判刑

57.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情節嚴重,上訴人在酒吧內明目張膽故意侵犯PW1,完全無視法律及對PW1沒有任何基本的尊重。上訴人在大庭廣眾這樣非禮肯定令PW1極之難受及感到羞辱。上訴人的行為大膽,令人髮指是社會不能接受的行為。雖然判刑沒有指引但裁判官認為短期監禁是適合的,因此判處上訴人6星期即時監禁。

58.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初犯,案發時33歲,他在英國攻讀法律學士及碩士後回港,2014年通過法律專業文憑(PCLL)考試後,成為一名執業事務律師,受聘於孖士打律師務所。上訴人被定罪對他造成重大打擊。

59.除了面對定罪和判刑,上訴人亦要面對律師公會的紀律聆訊,幾可肯定他會失去執業資格,嚴重影響他的將來。上訴人對於等候審訊和上訴所承擔的壓力非常巨大。上訴人於被定罪後已立即被僱主解僱。另一方面,上訴人仍獲得很多朋友和認識良久的專業人士支持。

60.上訴方陳詞,相比於交通工具上干犯的罪行,此類控罪沒有任何判刑指引。裁判官於作出量刑理由時,沒有顯示她曾考慮上訴人面對判刑以外還要面對專業紀律聆訊的判刑。毫無疑問,上訴人將會失去執業資格,對他的影響非常大。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賦予足夠的比重於此議題。

61.此外,上訴方續指裁判官雖然在判刑時提及上訴人有正面的背景和正面的支持,但是她沒有妥善考慮並於判刑上反映出來。就著裁定的侵犯動作,歷時非常短,而且是隔著衣服;除了拍了一下之外,也沒有任何其他動作。再者,上訴人可能受到酒精影響,侵犯並非有預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於量刑時沒有妥善和足夠地處理這些求情因素。

62.上訴方援引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HCMA343/2016,受害者於凌晨時段蘭桂坊在食店外,犯案人用手從她大腿後上掃上她的臀部,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第42-47段)認為這個魯莽行為並不是有計劃行事,他認為原審時判處14日監禁是過於嚴苛並改判罰款$5,000。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智HCMA231/2007,受害者與母親及友人一起在奶路臣街逛街時,感覺有人用手從她腰部左邊很快的掃向臀部,力度很輕,然後感到左邊臀部再被摸了兩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推翻原審時21天監禁,改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HCMA564/2017,犯案人為屋苑立案法團主席,受害人在屋苑任職管理主任。 在晚上時段進行法團會議前,在法團辦公室內犯案人用左掌壓着她的左胸,並說:「肥妹,揸下個波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認為雖然他們沒有僱傭關係,但是最低限度屬於工作夥伴。 他雖然正確指出有關控罪並不能判處緩刑,但也推翻了14天監禁的刑罰,改判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子龍HCMA624/2016,犯案者和受害者同屬柴灣香港專上教育學院的學生。 受害者在課室內數次被摸大腿,犯案者多次觸摸及遊走於受害者的身上,包括手踭,腰部,大腿和膝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推翻原本14天監禁刑罰改為$5,000罰款。

故此,上訴方認為以本案的情節、上訴人的背景和其他求情因素,判處6星期監禁是原則上犯錯和/或明顯過重的。

本席的考慮

63.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在公眾場所非禮PW1,行為荒唐,肆無忌憚,對女仕亦毫不尊重,令人討厭,必須予以遣責。

64.上訴人身為一名專業事務律師,在本地一間著名的律師行任職,本來大好前途,現因被定罪而遭僱主解僱,失去工作並更可能遭律師公會紀律處分而取消其執業資格,這當然在他個人名譽和事業上蒙受雙重打擊,但亦是咎由自取。

65.雖然如此,但對一名執業律師而言,任何即時監禁的刑罰均是災難性的。裁判官在考慮本案適當的判刑時似乎卻未有將上訴人因被定罪而招致的經濟損失和困苦,給予任何或充分的考慮和比重。對上訴人而言,無論監禁刑期是多久也意味他的個人事業已劃上了句號而他因今次被定罪而帶來的一生恥辱亦將揮之不去。

66.正如楊振權法官在呂健樂案處理判刑上訴時指出:

「 44. 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普遍,而上訴人亦應並非有計劃行事。上訴人極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一些極為魯莽、令人討厭的不法行為。該些不法行為不應是上訴人慣性會犯的。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重犯的機會高。

45.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包括上訴人的背景,判他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是過於嚴苛的。」

67.法官最後撤銷上訴人被判的14天即時監禁刑罰,改判他罰款5,000元。

68.呂健樂案中的投訴人是一名16歲的年輕女子,她與友人在蘭桂坊附近消遣,案發時她身穿短裙和高跟鞋,當她們在一間食品店舖外排隊購買外賣期間,上訴人走近她,並用手從他大腿後向上掃至她的臀部。而投訴人指當時上訴人紅着臉看似有點醉。

69.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呂健樂案也非常類似,不排除上訴人案發時亦同樣地受酒精影響,一時糊塗,情緒高漲,以致失去自制能力而犯案。考慮到有關的侵犯只是短暫一下的觸碰,而且PW1身穿長褲,隔住衣物。上訴人案發前一直品格良好,案發後前途盡毀,蒙受巨大經濟及名譽損失,雖然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但在平衡所有的求情因素後,本席亦認為他已經為自己的卑劣的行為付出了沉重的代價,也適宜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免他即時坐牢。

70.最後本席撤銷上訴人被判的6個月監禁刑罰,改判他罰款10,000元,並下令罰款由他的保釋金中扣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郭康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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