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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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1日,在香港中環德輔道中近利源東街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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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0/2022 [2024] HKCFI 1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7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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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1日,在香港中環德輔道中近利源東街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朱文翰(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7個星期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定罪和判刑正式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至10段已經扼要地將控方的案情闡述。本席在此採納如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裁判官表明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裁決理由 5.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給予自己一般的法律指引並表示已詳細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呈堂證物及觀察了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並對陳詞的論點作出了全面的考慮。 6.裁判官確信X已盡力向法庭道出她在案發當日被非禮的經過。他認為X證供清晰明確及中肯,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及迴避問題。他認為X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並符合呈堂閉路電視片段(P1)。因此最後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進一步裁定案發的經過就正如X所述。上訴人與X在涉案的街道上迎面而行但當上訴人走到X的左方時他用了左手「揸」了X的左大腿內側及陰部位置一下。X立即掉頭跟蹤上訴人,並同時以手機報警。期間上訴人一直未有離開她的視線範圍。最後X跟蹤上訴人至國際金融中心商場之後便通知商場的保安員(PW2)把上訴人截停。裁判官肯定X沒有認錯上訴人便是較早前非禮她的人。 7.裁判官亦認定這次並非意外的觸碰的情況因為根據X的證言,這並非不小心地拍到或擦過她下體的情況。 上訴理由 8.上訴方在本聆訊中由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陳姵妏大律師代表,提出以下共三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 9.在最近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討論及本席的考慮 10.歸納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理由(二)只是理由(一)的延伸理據,圍繞著批評裁判官沒有正確或妥善考慮X的證言及沒有考慮這只是意外碰撞或X誤認上訴人或因上訴人態度欠佳而誣蔑他的可能性。理由(三)更只是一般的概括而並非具體和實質的上訴理據。 11.在上訴理由(一)中,上訴方提出了三個原因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是針對閉路電視片段(P1)所顯示的情況與X證供不符。 12.總結上訴方所提出的矛盾,關鍵主要是上訴方認為P1片段能拍攝到X被上訴人侵犯的那一刻。然而,代表答辯方的林曉敏高級檢控官回應時卻指出根據X的證言,X在該片段所顯示的畫面以外的地方才被上訴人侵犯和轉身。 13.有關此點,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已經明言「片段P1由於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X聲稱被「上訴人」非禮的一剎那,只拍攝到X與「上訴人」在該行人路段上兩人未擦身而過之前的一至兩秒各自出現的情況。」 14.對於上訴方提出的論點,裁判官在第20段至21段亦有考慮及處理:
15.答辯方在回應有關批評時亦力陳P1那片段完全無助上訴人的案情,它根本沒有捕捉到案發當時的情況。答辯方質疑上訴方所指X和上訴人「在行人路擦身時的空間因巴士站人龍和垃圾桶而變得不足和變成樽頸位」這個說法。答辯方認為,事實上兩人的交匯點明顯發生在畫面以外較遠的位置,該處不但有右轉的路口,走動的範圍亦廣闊了很多。因此認為上訴人所指X與上訴人相遇時空間不足以及是「肩貼肩」的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 16.上訴方另指在P1片段18:16:09時,見到 X的肢體動作出現了變化(即已轉身並不再步行)。有關此點,答辯方亦指出在她們在反覆觀看該片段後認為在有關時段,X根本早已徹底消失於畫面之中。因此X是在所顯示畫面之外的地方才被猥褻侵犯和轉身。 17.對於上訴方指在案發時「上訴人是緊接其前方三名行人而步行」一事,同理,答辯方亦認為由於該片段根本未能拍攝到案發地點和經過,因此有關的情況根本未能協助此說法。 18.最後,有關上訴方指片段中上訴人曾以其右手觸摸左手肘,明顯與X的描述有實質和不可忽視的矛盾此點,答辯方指出X的證供從未描述上訴人在案發後的動作而上訴人在案發後的動作亦與他是否曾猥褻侵犯X完全無關。 19.本席已經重覆及小心觀看了該片段多次。在重新審視此呈堂片段後,本席不得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與分析,即該片段並未能顯示X與上訴人在該行人路段擦身而過那一刻。換言之,答辯方的相關回應和分析亦是合情合理,完全正確。事實上,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 22段,裁判官已經裁定在18:16:02時,雖然片段拍攝到X的左手突然揮向左後方,但她仍未到利源東街交界的位置,而根據X的說法當時非禮仍未發生。裁判官有關的觀察正確無誤,本席完全同意由於鏡頭角度問題,片段畫面根本未能拍攝到當時甚麼人或物件會令X做出這舉動。 20.裁判官亦根據片段所顯示的畫面,認為當時人流未致出現「人貼人」那種擠迫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根本也無需要行近X的身邊。而且裁判官認為當時光線並非昏暗,所以X絕對能在近距離及光線充足的情況下目睹上訴人的手如何猥褻侵犯她的大腿內側及下體。 21.裁判官亦續指,對於辯方質疑X沒有在口供提及上訴人停步這一點,他的理解是X當時的注意力只是集中在上訴人的手上而非其他身體的部位例如腳部。因此, X沒有留意上訴人有否停步亦無可厚非。 22.本席在重新審視以上的證供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上訴方只是嘗試在本席前重覆原審時辯方所提出的論點,從不同的角度再次爭拗,新瓶舊酒,老調重彈。正如答辯方在陳詞時引述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 景林 HCMA 519/2014 一案中指出:
23.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各種不同的批評,無非就是以顯微鏡放大或分析X證供,但最重要的是上訴方的論點都只是基於P1的片段而該片段卻根本未能顯示案發時上訴人與X相遇的情況。由於本席已經接納涉案的猥褻侵犯行為發生在畫面以外的時間,本席自然不能同意上訴方所指片段的內容如何與X證供嚴重不符或出現偏差。 24.上訴方另指判官錯誤地裁斷X沒有誣蔑上訴人並指誣蔑並不一定指發生於互相認識或有仇怨的人身上。上訴方認為如果證人因一個意外的觸碰而與對方對質但對方的反應無禮甚或帶侮辱性,證人便可能把誤會誇大。 25.裁判官考慮到X與上訴人根本互不相識,雙方無仇無怨所以沒有必要亦沒有動機去誣蔑對方。換言之,裁判官亦是在指出X不會無緣無故在街上跟蹤上訴人由德輔道中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然後去指控一名與她無仇無怨的陌生男子非禮。這絕對是裁判官有權納入考慮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並沒有偏頗,無可垢病。 26.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後,完全相信X的說法亦認為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可以反駁或削弱X被上訴人猥褻侵犯的指控。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裁判官亦沒有責任為他想像任何案情。既然X也從沒有在庭上同意過自己有因為上訴人的惡劣態度而誇大證供來誣蔑他,裁判官亦沒有任何證據的基礎去考慮這個可能性。相反,一名性侵者在公眾場所在第三者面前,由於投訴人的指控和質問,氣急敗壞,理屈辭窮而使用粗言穢語去掩飾亦是一般正常不過的行為。裁判官沒有理由只因為上訴人在被X指控時曾用粗口指罵過X便要考慮X必然有可能因心生不忿而要誣蔑上訴人。 27.上訴方另一項比較嚴重的投訴指裁判官在審訊時沒有應辯方的要求叫X示範上訴人如何能一邊步行,一邊上身固定而接觸到她的左腿內側和陰部。上訴方指當時控方反對示範而裁判官當時曾經表示說就算X能作出示範,示範也未必能準確,辯方因而不再要求示範。上訴方現時堅稱X指稱的侵犯動作是箇有不可能,因此若X作出示範時出現古怪和不可能的情況,法庭就可以作出相關的考慮。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要求X示範因此已構成程序不恰當及對上訴人不公平。 28.本席為此已經細閱了相關的聆訊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有關的投訴只是無限上綱,亦是對裁判官作出無理及絕不公平的指控。實情卻是面對控方反對示範的要求下,裁判官雖然作出了上述的觀察,認為即使要求X作出示範,有關的示範亦未必準確反映當時的情況,但他亦同時表明自己「未有任何取態」但辯方聽罷卻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陳詞或堅持己見,要求裁判官作出裁決,下令X作出示範,便已經主動撤回申請並向裁判官表示「我諗其實,閣下, 我可以…好啊,我可以留待陳詞…」。(上訴宗卷第76頁R-S) 29.基於以上的記錄,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曾經剝奪了辯方的權利或對上訴人不公平。辯方在審訊時沒有堅持要求X示範的立場但如今在上訴時卻反過來說自己舉證的權力遭剝奪是完全站不住腳。況且根據辯方當時要求示範的動作,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觀察,恐怕X亦難以完美準確示範因此實際對法庭的協助根本也不會很大。上訴方指若X作出示範時出現古怪和不可能的情況,便會協助到上訴人只是他們一廂情願的推測。無論如何,X也已經在盤問下澄清她口中的「停咗咁」並非就上訴人的身體動作或軀體作描述。「停咗咁」的意思不是指上訴人瞬間靜止、停下腳步,而是X感受到上訴人「揸」她的動作是固定的及/或感受到被「揸」的一瞬間處於靜止狀態。X亦明確地表明她沒有留意上訴人猥褻侵犯她時的腳步如何,但辯方卻再三要求X就上訴人的腳步作示範,X表示她並非「非禮嗰個人」,亦指「我只係形容我當下的感受,同埋我經歷嘅事囉,但係你要我做番出嚟」。(上訴宗卷第75頁R-U) 整個示範的要求根本就是出於辯方有心曲解或至少誤解X的證供和說法所產生的,本席認為基於X已經表明她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腳步,示範的作用根本有限,沒有甚麼意義。 30.總括而言,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涉案的街當時人流多至「肩並肩」的情況,但街道上是否有足夠空間讓X通過根本就不是審訊真正的議題。真正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在X經過他身旁時以左手觸摸到的X左邊的大腿內側及私處,存心「非禮」。X的證言清晰指出,她當時清楚見到上訴人用其左手揸了她的左大腿內側及陰部位置一下,歷時大約1秒。其後,上訴人繼續向X的反方向急步而行。X當時感到詫異及非常驚恐,立即掉頭並從後跟蹤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從未作供指這是意外的觸碰,上訴方甚至指出不排除X是被其他途人觸碰誤認上訴人的可能性。但裁判官完全並沒有理由不接受根據X的證言,她在被上訴人猥褻侵犯後已即時轉身緊隨上訴人身後作出跟蹤,在上訴人被截停前也從未離開過X 的視線範圍,至於所謂的意外觸碰,X亦清楚表達這不只是拍了一下的動作而是「揸」在她大腿內側及私處約一秒的時間。 31.裁判官絕對可以依頼X的身體感覺作為考慮的因素之一,尤其是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因此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或X的説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健 HCMA 688/2013 一案,法庭裁定證人的感覺是她身體功能感覺到的一部份,與她親眼耳聞目睹的感覺相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X在庭上作供的優勢,X在盤問下並不同意辯方向她指出那只是一個意外的觸碰,裁判官亦絕對有權相信X的感覺和證詞。 3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有罪裁決完全正確。本案的關鍵基於X的誠信及觀察,她作供指案發時上訴人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靠近她並在兩人擦身而過時非禮她,裁判官絕對有理由在耳聞目睹X的證供後裁定她是誠實可靠並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下完全相信X的說法而肯定上訴人是故意伸手去觸碰X而由於觸碰的位置正是在X的大腿內側和私處,任何正常思想的人都會視這行為為猥褻而上訴人自己亦肯定知道一般人會視這行為是猥褻,有關的定罪因此是絕對安全和穩妥。 3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有罪的裁決。 判刑 34.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的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會因應案情嚴重性及被告的個人背景而定。在判刑前,裁判官曾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亦建議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但由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否認控罪令X在作供其間憶述那些不愉快又尷尬的經歷。再者,他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依然向感化官堅稱自己是無辜,毫無悔意。故此,裁判官不同意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內指上訴人有悔意。此外,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在求情時指他有悔意。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極大。而且上訴人這行為嚴重侵犯了女性私隱,令女性在大街上受到嚴重侮辱。再加上被截停後,上訴人還在大庭廣眾用粗言穢語辱罵X,這樣的行為令人髮指。故此任何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都不適合。考慮到本案的控罪屬例外罪行,但案情並非是嚴重那一種,只涉及一下非禮動作而且只是維持了一秒及隔著長褲。最後他以8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根據所有求情信件,指出他在家人及朋友眼中是一名好父親及有擔當的男子,酌情減刑1星期把刑期下調至7星期監禁。 35.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正確基礎裁定上訴人的重犯機會極大,亦沒有考慮其他可證明上訴人重犯機會低的證據。另外,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就着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思考進路不清晰,以及原則上犯了錯。最後,無論如何,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採納8星期為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36.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從20歲來港後至審訊時55歲,35年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擔任保安公司的上司,他的太太,子女對上訴人性格背景的描述均為正面良好。感化官收集各方資料後,認為本案屬單一事件並認為上訴人沒意圖干犯法律,重犯機會低。最後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有悔意,沒有案底,因他個人良好的背景及為了強化他的守法觀念,認為上訴人可進行無償的社會工作而更生並推薦80小時或以下的社會服務令。 討論 37.本席首先指出在街上非禮女性的行為是嚴重亦是令人討厭及感到不齒的罪行,但本席認為,相比於交通工具上干犯的罪行,此類控罪沒有任何判刑指引。在擠迫街上觸碰的非禮行為比在擠逼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行為並不普遍,本席認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下猥褻侵犯罪的即時監禁判刑是因為該些罪行極為普遍,法庭需要對犯案者施以短期監禁,以收阻嚇作用但這考慮並不一定適用於街上發生猥褻侵犯罪。當然,本席同意在一些嚴重的個案,就算不是發生在交通工具之上,適合的刑罰也可能是監禁。 38.裁判官量刑時,曾考慮上訴人沒有認罪令到X要在庭上覆述尷尬經歷而由於上訴人由被拘捕至判刑時,他都沒有表示悔意,甚至在報告中也只表示怕到人多地方,深恐與人有身體接觸,引起別人誤會並非表達悔意,因此本席能理解裁判官考慮監禁刑罰的原因。但他指上訴人有機會重犯看來並沒有事實基礎,亦忽略了感化官的專業觀察與評估。毫無疑問,上訴人被判罪成,留下案底,雖然是咎由自取,但對於留港三十多年來一直是清白之身的上訴人,這已經是一個重大的教訓。就著裁定的猥褻侵犯動作,歷時非常短,只有1秒,而且是隔著長褲;除了「揸」了或按壓了一下之外,也沒有任何其他手指動作。再者,這只是上訴人乘機犯案亦並非有預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量刑時沒有妥善和足夠地處理這些求情因素。 39.本席同時亦參考了以下撤銷監禁刑罰案例:
40.呂健樂案中的投訴人是一名16歲的年輕女子,她與友人在蘭桂坊附近消遣,案發時她身穿短裙和高跟鞋,當她們在一間食品店舖外排隊購買外賣期間,上訴人走近她,並用手從他大腿後向上掃至她的臀部。而投訴人指當時上訴人紅着臉看似有點醉。 41.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該案也非常類似,沒有證據案件是有預謀犯案,上訴人亦是一時糊塗,趁街上人多擠逼,失去自制能力而犯案。考慮到有關的侵犯無論如何只是短暫一下的觸碰,而且X身穿長褲,隔住衣物。上訴人這次犯案只是一時衝動之下的違法行為,重犯機會不高,而感化官亦向裁判官建議讓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總括而言,認為仍然可以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從社會服務中得到懲罰並汲取教訓。在平衡所有的求情因素後,本席亦認為他已經為自己的卑劣的行為受到教訓,也適宜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免他即時坐牢。 4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刑期上訴,擱置原本7個星期之刑期,改判160小時之社會服務令。 43.本席已經在庭上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此命令及破壞該命令的後果。上訴人表示明白,亦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陳姵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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