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破產人雷文儀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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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8年8月8日作出判決,就處理的四個申請(一個由破產受託人提出,其餘三個由當時是破產人的雷文儀女士提出),都判定受託人為勝訴的一方,並作出暫准命令,雷女士須支付受託人在四個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由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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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3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33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2日 判案書 1.本席在2008年8月8日作出判決,就處理的四個申請(一個由破產受託人提出,其餘三個由當時是破產人的雷文儀女士提出),都判定受託人為勝訴的一方,並作出暫准命令,雷女士須支付受託人在四個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由聆案官評定。 2.雷女士在8月18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她不但要求免除支付受託人的訟費,還要受託人支付她在所有的四個申請的訟費。她聲稱《破產條例》的原意,是給予破產人更新的機會,既然她的破產令已獲解除,便不應該要她負擔受託人的訟費。 3.如果法庭批准她的申請,勝訴的一方,不但得不到己方支出訟費的補償,還要支付敗訴一方的訟費,這是有違常理的。 4.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基於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原則,並參考了《破產規則》第32A(2)條,及上訴法庭在Choy Bing Wing v. Official Receiver and Trustee of the Bankrupt Ng Yat Chi的裁決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33號,2002年5月24 日),詳細理由見本席的判案書第98段。 5.《破產條例》的原意,雖然是給予破產人更新機會,這並不等於破產人向法庭提出或參與任何訴訟,可得到特殊的對待,毋需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更甚至要勝訴一方,支付敗訴破產人的訟費。任何一個與訟人,在考慮應否堅持己見,提出訴訟或提出抗辯時,都要明白到一旦敗訴,將招致承擔對方訟費的後果。雷女士提出的論點,也與《破產規則》第32A(2)條不符。 6.雷女士又陳述,在訴訟期間受託人有各種延誤,導致訴訟延長,令她受損,故此受託人應支付她所有的訟費。受託人在這訴訟的延誤,已在杜溎峰暫委法官之前的命令,得到充份的反映。2007 年12月4日,杜法官就當日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2008年3月7日,他命令受託人支付HK$800的訟費給雷女士。 7.本席不認為有合理的理由,去更改暫准命令。雷女士已就8月8日的判決,提出了上訴,假如她上訴得直,上訴法庭自會就原訟的訟費,作出適當的判決。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雷女士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由於受託人不要求雷女士支付今天的訟費,本席對這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吳英偉律師代表 破產人:雷文儀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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