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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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84年加入香港警隊。2005年4月14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00/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把放棄上訴通知書當作無效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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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家強(Lau Ka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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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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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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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1984年加入香港警隊。2005年4月14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

(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控罪一”);及

(2)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

2.就上述兩項罪名申請人被判處共4年4個月監禁。

3.申請人於2005年5月5日就上述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其後申請人於2005年11月10日就定罪上訴提交表格VII-放棄通知書,並表示只會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在同日撤銷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該放棄通知書清楚指出申請人放棄就定罪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

4.但根據申請人2008年10月13日之《誓章摘要》第2段,他說:

「2)本人在服刑期間曾有懲教署福利官協助本人上訴不服定罪. 當時福利官向本人解釋上訴程序有“如上訴者申請法律授助同時上訴不服定罪,案件繼而在法庭上排期聆訊. 上述兩項事情將會同時進行. 假若法律授助署拒絕上訴者申請法律授助之後,而上訴庭已有排期安排聆訊. 如上訴者當時是沒有錢請私人律師代表. 法援署由拒絕申請. 而上訴者在上訴案件中涉及法律問題及案件事實問題,須要時間查正. 上訴者是可以暫時放棄上訴不服定罪. 留待案件有發現有重要理據才作上訴. 因為如未查明案件事實或法律問題就進行上訴聆訊. 這樣也會做成一個不公平的聆訊. 同時一些外國案例:如一宗謀殺犯被定罪. 他因某因數曾作出放棄上訴. 但是案件過了十年八年後案件有重大新發現. 例如是真正殺人兇手因忠絕症後自感後悔,從而自首. 而該案無辜犯人就獲放. 從這宗案例已證明上訴案件是沒有時限規定. 是在乎案件是否有重要上訴理據. 從本人的案件相比本人在這時也有向警方舉報DCCC 784/2007案件控方証人“化名呀洪”在該案件虛假陳述案情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正在調查中. ”所以本人接受褔利官的意見留待案件有新發展才作上訴. 因為本人這時深信福利官的意見留待案件有新發展才作上訴. 保留上訴權利. 在當時(2005.11.10日)本人簽署放棄通知書(FORM VII)及在(2006.7.18日)簽署放棄通知書(FORM VII)時福利官並沒有向本人解釋該表格的效用及後果. 只是說暫時就可以不需出庭聆訊不服定罪. 日後本人有新理據就可以重新才作申請上訴不服定罪.

2)本人於2006年才發現本人是誤解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定義內容. 因為如案件有新理據並非直接可以進行上訴不服定罪聆訊. 上訴過程中必須經上訴庭法官許可取消放棄通知書才可以作上訴聆訊. 而當時本人的意願並非存心以後放棄上訴. 當時本人只是心存信念留待日後有充分上訴理據才作上訴保留上訴權利. 」

5.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在2006年2月17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6.申請人在2006年5月2日再次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把他在2005年11月10日提出的放棄上訴通知書作廢。

7.2006年7月17日,在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席前,申請人決定再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當時在庭上,司徒冕副庭長提醒申請人要就撤銷上訴的申請提交放棄通知書。

8.2006年7月18日,申請人再提交表格VII-放棄通知書,隨附一張手寫的文件。文件是由申請人親手寫並簽署,內容如下:

「致上訴法院:

申請取消上訴不服

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

案件編號:DCCC 784/2004

本人劉家強曾於本年申請上訴不服(過期上訴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由於已收到法律法律援助署的來信通知本人的法援申請已被拒絕。其二,本人亦沒有經濟能力聘請私人律師代辯,所以明白上訴成功機會不大。現申請取消上訴,敬請接納。」

由此可見申請人明白他是全心放棄上訴的。

9.法庭在同日撤銷申請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0.但在2006年11月3日,申請人第三度就兩項控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把他較早前就定罪提交的放棄上訴通知書作廢。申請人解釋他以前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是因為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拒絕援助他的定罪上訴申請,而他亦沒有錢聘請私人大律師。

11.申請人向本庭聲稱,因為他相信一個謀殺犯就算被判罪名成立,但如果10年後發現真兇另有其人,或之後有重大發現他應仍可以翻案,犯人仍能上訴,所以他才會在2005年放棄就定罪上訴。但本案不存在任何重大發現,雖然主觀上申請人認為他是無罪,並且多年不斷地向各方投訴,但客觀來說,申請人只是重覆地斷言自己是清白的。

12.根據《刑事上訴規則》第39條,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的任何時間,可向司法常務官發出採用表格VII格式的放棄上訴通知而放棄上訴,在司法常務官接獲該通知時,上訴即當作己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水基[2007] 3 HKLRD 114以清楚提出:

「視放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為無效

10.    本庭認為申請人必須先獲得本庭的批准,視他所提交的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為無效,才可以就他的定罪再提出上訴。有關這類申請的法律原則,本庭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及原訟法庭法官翟克信)在HKSAR v. Lai Siu Cheung [黎兆詳(譯音)] [2005] 1 HKLRD 一案已經作出詳細的詮釋:

(1)    上訴權是由法規賦予的。申請人一旦放棄上訴,以致上訴被撤銷,除非該放棄行爲被視作無效,或是該事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P條給轉交行政長官,否則上訴法庭並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處理上訴。法庭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才會視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為是無效的:申請人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作出該放棄行爲,即申請人的意願跟該放棄行爲互不相稱。

(2)    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爲可否被視作無效是關乎申請人對於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或後果是否了解,或者對於他假若堅持上訴的結果是否有所誤解。如果申請人所依賴的錯誤意見,與該放棄行爲的性質或效果有關,則該放棄通知書會被視作無效。若申請人在恰當了解有關情況下,知道他所簽署的是什麽文件,亦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而他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刻意簽署該文件,那他要證明該放棄行爲為無效將會非常困難。

(3)    如果申請人是受到在上訴勝算方面不正確的法律意見的影響而簽署了放棄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不會被宣告無效。原因是關於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錯誤意見,並非與簽署該放棄通知書或與其性質有關的意見。

(4)    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法庭拒絕受理重新提出上訴的申請人並非全無補救機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就適當的案件提供有關的補救方法。

11.    申請人指他放棄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當時他未能獲得法律援助的協助。本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符合上述有關法律原則的理由。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當時是沒有意願放棄上訴。明顯地,申請人絕對不是錯誤地放棄上訴或是誤解放棄上訴的後果;他是經過考慮才放棄上訴的,故此本庭不會將他早前提交的放棄上訴通知書視為無效的。」

13.根據以上案例,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在2005年或2006年沒有意願放棄上訴,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把放棄通知書當作無效的申請,本庭相信當申請人決定取消定罪上訴時,他是清楚明白他放棄上訴申請。

14.至於申請人就其定罪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庭不會另行處理,否則申請人便能變相或間接地獲本庭處理其定罪上訴。在HKSAR v Law Kam-fai and Anor [2006] 2 HKLRD 879,上訴庭已清楚指出除非法庭信納申請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而放棄上訴申請,否則法庭不會亦不應查究其實際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鄧國楨)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及高級檢控官黃堅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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