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水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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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承威審理後被裁定其中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監五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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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73/2005[2007] 3 HKLRD 1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7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386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水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 年 2 月 15 日

宣判日期:2007 年 2 月 1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 年 3 日 1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7 年 2 月 15 日判案的理由。

背境

2.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承威審理後被裁定其中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監五年四個月。

3.申請人於 2005 年 9 月1 日就定罪及刑期提交「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同年 12 月9 日申請人就有關的申請提交「放棄通知」,法庭於同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於 2006 年 7 月 4 日提交誓章,要求法庭視他提交的「放棄通知」無效。2006 年 9 月 18 日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存檔一份完備的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關文渭、嚴永大律師(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指出由於申請人所提交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僅涉及法律問題,因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申請人是無須上訴許可也有當然權利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關大律師和嚴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早前所提交的放棄上訴許可申請的通知書亦不會影響他的上訴。

只可一次上訴

6.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2 條說 :

‘(1)    循公訟程序被定罪的人可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可基於以下的理由― 

(a)      任何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及

(b)      (經上訴法庭許可)任何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或上訴法庭覺得是足夠的上訴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

但如主審法庭的法官發給一份證明書,證明該案件適合基於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則可無需經上訴法庭許可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7.雖然該條例指出,假如上訴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需要經上訴法庭給予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但並不表示申請人在提交放棄申請上訴通知書後無須經法庭批准就可以提交另一份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這不是第 82 條的原意。本庭認為第 82 條只是准許申請人對定罪或刑期提出一次上訴,若上訴人所持的理由純粹是涉及法律問題,他就不需要先獲上訴法庭給予許可才可提出上訴;不然的話,他必須要獲得法庭許可後才就有關的理由提出上訴。

R v. Pinfold

8.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Pinfold[1988] 1 Q.B. 462 一案亦清楚指出若上訴人的上訴已被法庭駁回,他是無權再提出另一次上訴,但有以下兩個例外情況:

1)           原本的判決是無效的,例如上訴人提交放棄上訴通知書之後要求法庭視該份放棄通知書為無效;

2)           在上訴程序中出現了重大的錯致令上訴人獲得一個不公的判決,如上訴人因沒有接獲聆訊通知書,以致缺席聆訊或者他的代表律師未能出席聆訊,以致法庭撤銷他的上訴。

9.本庭(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石輝)在HKSAR v. Ma Chiu Sing (馬照聲), CACC 4/2003 曾經提及 Pinfold 一案,但由於與案情無關,故此本庭在該案沒有對 Pinfold 作出詮釋。

視放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為無效

10.本庭認為申請人必須先獲得本庭的批准,視他所提交的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為無效,才可以就他的定罪再提出上訴。有關這類申請的法律原則,本庭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及原訟法庭法官翟克信)在HKSAR v. Lai Siu Cheung [黎兆詳(譯音)] [2005] 1 HKLRD 一案已經作出詳細的詮釋:

(1)     上訴權是由法規賦予的。申請人一旦放棄上訴,以致上訴被撤銷,除非該放棄行爲被視作無效,或是該事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P條給轉交行政長官,否則上訴法庭並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處理上訴。法庭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才會視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為是無效的:申請人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作出該放棄行爲,即申請人的意願跟該放棄行爲互不相稱。

(2)     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爲可否被視作無效是關乎申請人對於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或後果是否了解,或者對於他假若堅持上訴的結果是否有所解。如果申請人所依賴的錯意見,與該放棄行爲的性質或效果有關,則該放棄通知書會被視作無效。若申請人在恰當了解有關情況下,知道他所簽署的是什麽文件,亦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而他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刻意簽署該文件,那他要證明該放棄行爲為無效將會非常困難。

(3)     如果申請人是受到在上訴勝算方面不正確的法律意見的影響而簽署了放棄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不會被宣告無效。原因是關於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錯意見,並非與簽署該放棄通知書或與其性質有關的意見。

(4)           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法庭拒絕受理重新提出上訴的申請人並非全無補救機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就適當的案件提供有關的補救方法。

11.申請人指他放棄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當時他未能獲得法律援助的協助。本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符合上述有關法律原則的理由。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當時是沒有意願放棄上訴。明顯地,申請人絕對不是錯地放棄上訴或是解放棄上訴的後果;他是經過考慮才放棄上訴的,故此本庭不會將他早前提交的放棄上訴通知書視為無效的。

上訴理由

12.無論如何申請人現提交的上訴理由亦不是一個充分的上訴理由,故此就算申請人的解釋符合上述有關法律原則,本庭亦不會批准上訴。

13.申請人現只是就四項被定罪的控罪的其中一項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提出定罪上訴。這項控罪指申請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 2005 年 3 月 4 日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案情顯示水警於 2005 年 3 月 4 日在西貢果洲群島以南的香港水域追截一艘載有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機動舢舨。舢舨著火沉沒,水警在海上救起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申請人承認他是大陸深圳南澳的漁民及在該處居住。事發時他駕駛舢舨與第二被告人從南澳到擔桿島採摘羅漢松,在回程時遇到一艘水警輪。他是沒有獲授權進入香港的。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就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議題提出爭議。

14.現關大律師及嚴大律師所持的上訴理由是第二被告人並非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入境條例》

15.《入境條例》第 37D(1) 條說: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均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 14 年; (1993年第82號第8條修訂)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16.根據《入境條例》第 37A 條:

‘  “未獲授權進境者”(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例第(2)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

17.另外,該條例第 37B 條說: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限。’

18.上述37B(1) 條所說的總督是指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香港總督,而有關的命令是1979 年 8 月 7 日所頒發的《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 (‘《入境令》’)。該入境令是一項附屬法例,內容是:

‘ 2.    宣布何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現宣布下述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a)      目前或先前居於越南的人;

(aa)    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該國的人;

(b)      目前或先前居於澳門的人;

(c)      在過境或是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目前身在或曾到過澳門的人。

(2)    下述的人為第 (1) 款的宣布所不包括者――

(a)     任何持有下述旅行證件的人――

(i)      獲根據本條例第 61(2) 條給予豁免的旅行證件;或

(ii)      其上註有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或代其發出的未期滿簽證的旅行證件;及

(b)     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給予准許入境的人。’

《基本法》

19.就第二被告人並非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論點,關大律師及嚴大律師引用了《基本法》及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來支持有關的論點。《基本法》第一條說 :-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基本法》第八條說:-

“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釋義及通則條例》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2A(1) 及 (3) 條規定:-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 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

《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 8 的有關條文為:- 

“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 1997 年 7月 1 日及之後的解釋...

17.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國(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提述。”’

申請人的理據

20.關大律師及嚴大律師指《入境令》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2A(1) 條所指的原有法律。1997 年 7 月 1 日後《入境令》再沒有被修訂。他們指當《入境令》在1979 年頒發時離開或尋求離開中國的人士當然是包括從中國內地直接進入香港的人士,但在 1997 年之後,《入境令》的文意就不能與《基本法》第一條有所抵觸的。由於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故此在1997 年之後《入境令》所指的「離開或尋求離開中國的人」並不能包括從中國內地直接進入香港的人士,任何將《入境令》所指的中國解釋為不包括香港或中國內地的釋義都是違憲的。

本庭的意見

21.明顯地《基本法》第一條是絕對的,沒有任何條例或附屬法例可以與它相抵觸,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論點。眾所皆知,香港地少人多,政府必須控制外來人口進入香港以維持社會資源合理分配:如工作、教育、醫療等。《入境條例》及《入境令》的立法原意是管制香港地區之外的人士進入香港,這包括《入境令》第 2(1)(aa) 條所指的未持有中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該國的人。

22.這立法原意亦可從這些法規的文字表達出來。在詮釋《入境令》的立法原意時,法庭不可以單獨考慮該命令的文字意義,也要將《入境條例》第 37D(1) 和《入境令》的內容一併加以分析。這些法規文意的重點肯地是著眼於地區性的界別,即香港本身及香港境外地區的界別。這立法原意或法規文意沒有受到香港在1997 年 7 月 1 日回歸中國影響。有關的法規並沒有抵觸《基本法》的「香港是中國不可分割的部分」的概念,從《基本法》第 22 條的內容可見一斑:

‘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需辦領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23.另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

‘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現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治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績,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

24.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依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亦說

‘ 165.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

25.上述幾項條文都顯示,中國體驗對香港行使主權和在入境事務這個範疇上,香港與中國其他地方的地區性分別。兩者不但沒有衝突,更是明確地被保留下來的。

26.申請人所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 8 第 17 段並不適用於《入境令》,因為附表 8 第 22 段說明「除文意另所指外本附表適用。」。《入境令》文意明顯是指香港以外的其他中國地區未獲授權進境的人士。

27.詮釋法規的其中一項重要原則是不可以令法規的意思變得荒謬。假若只因為香港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強將這個概念加之於《入境條例》的第 37D(1) 條,這肯定是會令該條文的意思變得荒謬:由於香港是中國的,故此未獲中國批准離開中國的人士,就算到達了香港的境域亦依然從未離開中國。如這樣詮釋第 37D(1) 條,它就變成一條無意義的條文。香港亦不需要這樣的法規,因為它對那些協助未獲授權的中國人士進入香港的被告人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28.申請人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 Shandong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rp. v. Da Hua Nonferrous Metals Co. Ltd. [2002] 2 HKLRD 844 一案有關內地仲裁的判決可否在香港執行的裁決。馬法官指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02 年 2 月期間的內地仲裁裁決並不是《仲裁條例》中所指的「公約裁決」。雖然馬法官是引用《基本法》第一條,但他的裁決是根據《紐約公約》內有關「公約裁決」的定義而作出的。他的裁決不可以被泛用於其他的情況或其他條例。本庭認為在詮釋某些法規是否和《基本法》有抵觸時最重要是要先確定這些法規的立法原意或文意後,才可作出決定。

總結

29.故此本庭駁回有關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任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關文渭大律師及嚴永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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