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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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婉兒)在2015年1月13日進入北角一酒店7樓的一房間和一儲物室,拿走價值約330元的5條刻有酒店名字的毛巾和一個電熱水煲後離開時,被酒店職員截停。酒店職員在上訴人攜帶的紙袋內找回上述毛巾和電熱水煲後報警。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211/2015[2017] 3 HKLRD 42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充公令逾期上訴申請和

申請把放棄上訴通知書當作無效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婉兒
(CHAN YUEN YEE CARRIE)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陳婉兒)在2015年1月13日進入北角一酒店7樓的一房間和一儲物室,拿走價值約330元的5條刻有酒店名字的毛巾和一個電熱水煲後離開時,被酒店職員截停。酒店職員在上訴人攜帶的紙袋內找回上述毛巾和電熱水煲後報警。

2.結果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並最終被安排在2015年5月13日在區域法院接受審訊。審訊前,上訴人獲保釋而保釋條件之一是她要支付4萬元現金保釋金。

3.2015年5月13日,上訴人沒有依期出庭應訊,但法援署委派代表她的律師和大律師都有出席。

4.處理案件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主審法官)聆聽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述後,頒下拘捕令緝拿上訴人歸案。

5.上訴人在翌日,即2015年5月14日下午向法庭歸案。上訴人向法庭表示審訊當天凌晨時分因要去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故此未能依期出庭應訊。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出示一張廣華醫院的急症應診紙,內容顯示上訴人在2015年5月13日凌晨5時24分身處廣華醫院的急症室。

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再向法庭表示,上訴人在2015年5月13日凌晨4時,在家中被一個倒下的櫃打到頭部,令她感到不舒服及有嘔吐現象。結果,她由朋友陪同前往廣華醫院求診。

8.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由於她頭部受傷,亦有嘔吐現象,廣華醫院急症室的醫生將她收入病房觀察直至同日下午4時多才批准她離開。上訴人續稱因為失去了身份證,故未能取得有關醫療報告支持她的說法。

9.上訴人亦表示離開醫院後,要返回家中照顧兩名子女及因為仍然感到不舒服,故沒有按律師的指示去警署自首,但她在翌日開庭前已到法庭應訊。上訴人力稱自己無意棄保。

10.主審法官明顯對上訴人聲稱她失去身份證但仍然能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的說法存疑。主審法官指出接受治療前,病人需先付費;而非香港居民的病人,則更要支付昂貴的費用。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隨即向主審法官解釋上訴人是在留院期間才失去身份證的。

11.主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他指出上訴人呈交的應診紙只顯示上訴人在2015年5月13日早上5時24分到過急症室,而其狀況被評為次緊急,但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要留在醫院而導致她不能依時出庭應審。

12.主審法官表示他更不能接受上訴人是在留院期間才失去身份證,令她未能取得醫療報告的說法。

13.主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她不能依時出庭,並因此決定撤銷上訴人的擔保,及將其4萬元保釋金全部充公(“充公令”)。“充公令”應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該條例》”)第9M(1)(b)條作出的。

14.2015年6月11日,上訴人在另一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入屋犯法罪後被判入獄2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5年11月30日,上訴人知會法庭,取消該減刑上訴許可申請,而申請亦已被撤銷。

15.但上訴人不服“充公令”,並在2015年6月23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充公令”。2015年12月1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充公令”提出逾期上訴。2016年2月19日,上訴人再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視她在2015年11月30日存擋的放棄減刑上訴申請的通知書無效,以便她能重新就有關判刑提出上訴。

16.就針對“充公令”的上訴,上訴人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就要求法庭視她放棄減刑上訴通知書無效的申請,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視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的申請

17.當一名被判刑的被告人表明會放棄減刑申請,導致申請被撤銷後,他無權重提舊事,要求法庭重新處理其申請,除非他能證明他放棄申請時,不知悉其簽署的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性質及他簽署該通知書會導致的後果。(見HKSAR v Law Kam Fai and another [2006] 2 HKLRD 879、HKSAR v Ip Wai Ho, Micky [2015] 5 HKLRD 567、HKSAR v Lai Siu Cheung [2005] 1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水基[2007] 3 HKLRD 114等案)。被告人放棄減刑申請後,改變主意並不構成視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的理由。

18.上訴人在2015年11月30日存檔的放棄上訴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內表明:

“本人陳婉兒303400考慮清楚後,決定取消上訴(減刑)。”

上訴人在2016年2月19日要求法庭視她的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無效時,只是說:

“因為現在我有新理據所以重新向法官大人申請上訴(減刑)。”

19.上訴人並沒有指她簽署放棄上訴通知書時,不知悉該通知書的性質及她簽署該通知書會導致的後果。上訴人是經考慮清楚後,才決定放棄申請。上訴人指她有新理據顯示其判刑過重,亦非支持視其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的理由。本庭沒有基礎視上訴人已簽署的放棄減刑上訴申請的通知書無效。上訴人要求法庭視該通知書無效的申請須駁回。本庭只需考慮上訴人針對“充公令”的上訴。

針對“充公令”的上訴

20.為了強化其上訴,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一些醫療報告為新證據。

21.上訴人堅稱她在2015年5月13日是因病入院,故不能依期出席審訊。她提出的新證據證明她在2015年5月13日因頭部受傷而要留院觀察至同日下午3時。其後她再返回醫院,並在觀察病房逗留至同日下午6時45分。

22.根據《該條例》第9M(1)條,一名獲准保釋的被告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可以充公其全部或部分保釋金。

23.根據《該條例》,法庭不一定要充公一名沒有依時歸押的被告人的保釋金。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下令充公保釋金及如要充公保釋金時,要充公多少。

24.原審時,上訴人未能出示醫療報告,並聲稱因為失去身份證故未能取得醫療報告的說法不太合信。主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本庭可以理解,但主審法官應該給予上訴人機會去證明她的說法才決定是否充公她的保釋金。

25.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有在2015年5月13日前往廣華醫院求診,而考慮到醫院急症室擠擁的情況及其聲稱的病徵,她被醫生要求留在病房觀察至下午的說法極可能是真的。如上訴人決意棄保潛逃,她理應不會在翌日便向法庭歸押。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證明她確要留院接受觀察,令她不能在2015年5月13日早上出庭應訊。

26.本庭不能忽視以上訴人的背景而言,4萬元是一筆數目不少的款額,而充公該筆款額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都可能會造成極大的困苦。

27.法庭不能輕率地充公一名被告人的巨額保釋金。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主審法官最少要就上訴人的說法查證及給予她機會證明她未能準時出庭的解釋是否屬實。

28.即使經查核後,確證上訴人的解釋並非真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法庭亦不一定需要充公上訴人全數保釋金4萬元。事實上,上訴人提供的新證據證明她的解釋是真確的。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充公令”是不恰當的,過程亦是不公平的,理應取消。對此,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表示認同。

29.但法庭必先要解決的問題是本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充公令”的上訴。

30.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指出充公保釋金是屬於民事或刑事的性質或事宜有多番爭議。王大律師同意在R v Southampton Justices, Ex Parte Green [1976] Q.B. 11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考慮充公保釋金是否屬條例所指的“criminal cause or matter”(刑事性質或事宜)時有所保留,並認為自簽保釋(recognizance)的性質屬法律協定(bond),而未能履行該協定只會導致民事債務(civil debt)。因此,英國上訴法庭指示日後有關充公保釋金上訴應該由上訴法庭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審理。但王大律師同時指出上述Ex Parte Green案的判決在其他多宗案件遭受質疑。

31.王大律師認為測試某事項是否屬刑事性質或事宜,準則應是以背後程序究竟是刑事或非刑事。他指出上訴法庭在AG v Alick, Au Shui Yuen [1992] 1 HKLR 88案有援引Amand v Home Secretary and Minister of Defence of Royal Netherlands Government [1943] AC 147案,並裁定若然一名人士最後是有機會被判罪或判罰,這個程序明顯是刑事,即使受到質疑的命令本身並非明顯是刑事命令。王大律師力稱“充公令”附屬於上訴人承認的入屋犯法罪,因此“充公令”本身亦屬刑事性質或事宜。

32.王大律師強調有多宗案例採納上述測試準則,而處理有關議題時,法庭應採取彈性及俱常理的方法。

33.但王大律師同時承認即使充公保釋金屬於刑事性質或事宜,這不代表上訴法庭就充公保釋金的上訴有司法管轄權,原因是上訴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源自《高等法院條例》,而上訴法庭要根據《該條例》第IV部處理源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上訴。王大律師認為根據有關條例,上訴法庭是有刑事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充公保釋金的上訴。

34.王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i Man Fong CACC 433/1997案支持他的立場。在該案,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有權就《該條例》第102條作出的充公財產令上訴,雖然有關的財產和被告人被定的控罪無關。王大律師強調,即使無人被判任何控罪罪名成立,法庭仍然可以根據《該條例》第102條作出充公財產令,而上訴法庭亦裁定在上述情況下,上訴法庭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充公財產令的上訴。

35.王大律師指出《該條例》第80條所指的刑罰,包括法庭處理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因此“充公令”是“刑罰”的一種。

36.王大律師強調本案並非涉及擔保人擔保被告人依時出庭所支付的擔保金,而是被告人支付的保釋金。王大律師認為兩者不同,而追討前者屬民事性質,不表示被告人要求取回保釋金的上訴亦屬民事性質。

答辯人的立場

37.代表答辯人的高專員提出數宗案例,包括R v Eng Bouy CACC 438/1986、Ex Parte Green (supra)、Wan Shui Ying & another v AG CACV 145/1989等案支持她的立場,即充公保釋金程序應視為民事而非刑事性質或事宜。但高專員同時承認對上述立場並非沒有保留。

38.無論如何,高專員認為上訴法庭只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一名被定罪的被告人而作出的“刑罰”。高專員指出“充公令”是根據《該條例》第9M條作出,反映上訴人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和她事後承認的入屋犯法罪沒有直接關係。“充公令”更並非是上訴人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的“刑罰”,而是上訴人違反承諾,沒有依期應審而要面對的懲罰。高專員強調即使上訴人當時被控的入屋犯法罪被撤銷,“充公令”仍屬有效,因此“充公令”不能納入《該條例》第80條所指的“刑罰”。

39.高專員亦指出即使否決一名被判無罪的人提出的訟費申請屬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亦是和有關審訊密不可分,上訴法庭在R v Wong Hing Yuk [1989] 1 HKLR 251案仍裁定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訟費判令的上訴,原因是該訟費判令並非建基在上訴人有被定罪。高專員指出上述觀點在R v Hayden [1975] 2 ALL ER 558案獲認同。

40.高專員同意“充公令”不合理亦不應作出,而如上訴人能循恰當程序要求取回4萬元保釋金,答辯人(即控方)不但不會反對,更會盡量配合。

討論

41.在上述Eng BouyWan Shui Ying & another案,上訴法庭表明充公擔保人保釋金的裁決,屬民事訴訟事宜,而和充公擔保人保釋金有關的事項應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但上述案件的上訴人都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該些上訴人只是以擔保人的身份支付保釋金,擔保有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會依時出庭應審。結果,因為被告人棄保潛逃,導致擔保人支付的保釋金被充公。

42.當一名擔保人為擔保被告人出庭應審,而支付保釋金,擔保人是向法庭以法律協定(bond)形式擔保被告人會出庭應審。如被告人沒有出庭應審,則表示擔保人沒有履行其法律協定的承諾。在上述情況,裁定充公擔保人保釋金的程序屬民事性質或事宜不難理解。

43.但本案涉及的程序是區域法院法官以被告人沒有依時應審而充公她支付的保釋金。“充公令”是上訴人被刑事檢控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亦是和上訴人被控罪行密不可分。因此本庭認為“充公令”應屬刑事性質或事宜。

44.但本庭認為“充公令”是否屬刑事或民事性質或事宜和本上訴引發的議題無關,原因是該議題只影響一些源自原訟法庭的判決或命令(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3(3)(aa)條),但本上訴並非源自原訟法庭,而是源自區域法院。

45.上訴法庭是法定權力機構,不具任何固有權力。上訴法庭的管轄權力必須建基在有關條例,而有關條例包括《高等法院條例》及/或《該條例》。《高等法院條例》第13(3)條列出:

“上訴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由以下各方面組成─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IV部來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上訴;

(aa)  來自原訟法庭在行使根據第21I(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時作出的關於刑事訟案或事宜的判決或命令的上訴;

(b)  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1)條保留以待上訴法庭考慮的法律問題的考慮;

(c)  對以下各項的考慮─

(i)  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A(1)條提出的對任何判刑的覆核申請;

(ii) 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D條轉交的法律問題;

(d)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來自區域法院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及

(e)  任何其他由法律賦予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46.《該條例》第IV部涵蓋和上訴、保留和轉交的法律問題和覆核有關的條例。第83G條列明:

“任何人如循公訴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可針對他就該罪行而被判處的任何刑罰(並非法律所固定的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論該刑罰是他被定罪時所判處或是在繼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

第80條將“刑罰”釋義為“法庭處置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

47.“充公令”是因為上訴人沒有依時出庭應審而作出,和她被控的入屋犯法罪無直接關係,並非上訴人就該罪行而被判處的刑罰,亦非法庭因上訴人是犯了入屋犯法罪處置她時作出的命令。

48.“充公令”不符合《該條例》第83G條所指針對“刑罰”的上訴。

49.《該條例》第83I(3)條列出:

“在針對刑罰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如認為應對下級法庭就某罪行所處置的上訴人,就該罪行判處不同的刑罰,則可—

(a)  撤銷是上訴標的之任何刑罰或命令;及

(b)  改為判處上訴法庭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刑罰…。”

50.本庭曾考慮“充公令”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3I(3)條所指的“法庭就某罪行所處置的上訴人”。在考慮該議題時,本庭緊記“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本身已是一項刑事罪行”。《該條例》第9L列明:

“(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

(2)  獲准保釋的人如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押,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即屬犯罪。”

51.但本庭不能忽視《該條例》第83I條只是“關於針對刑罰的上訴的補充條文”,附帶於《該條例》第83G條。《該條例》第83I(3)條所指的“某罪行”並非泛指任何罪行,而是《該條例》第83G條所指被告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行。

52.本庭亦有小心分析王大律師援引的Chai Man Fong案,該案的上訴人是承認了多項控罪後才被法庭下令他被捕後在他身上搜獲的財物要被充公。有關充公令是該名上訴人就罪行被定罪後,法庭在處置他時作出的命令之一,故符合《該條例》第80條和83G條的規定。

53.王大律師強調《該條例》第102條涵蓋的命令是可以在沒有任何被告人被定罪的情況下作出。王大律師的觀察是正確的,但假若上述情況出現,則有關的充公令並非《該條例》第80條所指的“刑罰”,而對該充公令不滿的人仕亦不能根據《該條例》第83G條針對該充公令提出上訴,除非該上訴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13(3)(aa)條的規定。

54.本庭認為Chai Man Fong案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論據。

55.事實上,本上訴所涉及的議題曾受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Thayne [1970] 1 Q.B. 141案審議。該案的上訴人被控盜竊郵包罪,並獲准自簽25英鎊保釋。他沒有按保釋條件歸押而被拘捕。他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後,被法官判刑18個月。法官同時充公該名上訴人自簽保釋金25英鎊,而如沒有支付該25英鎊,他要多服分期執行的6個月刑期。英國上訴法庭在審議過Criminal Appeal Act 1968第9條後,裁定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其管轄權受制於該條文,即只能處理上訴人循公訴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後被判處的刑罰。由於法官因該名上訴人沒有按保釋條件歸押而作出的命令並非“刑罰”,上訴法庭不具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該命令的上訴。Lord Parker C.J.在判案書第142頁有以下評論:

“The order for six months’ imprisonment consecutive which was onl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bail, was not passed on him for any offence whatever.  It is true that section 50(1) gives a very wide definition of sentence; it provides: ‘In this Act, “sentence”, in relation to an offence, includes any order made by a court when dealing with an offender…’  But wide as those words may be, once they are written into section 9 in place of the word ‘sentence’, the fact remains that the limiting words remain, namely, that the sentence must be passed or his for the offence.  In those circumstances, odd as it may seem, this court has no jurisdiction whatever to interfere with that part of the recorder’s order.”

“6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命令只是和沒有按保釋條件歸押有關,而並非就某罪行判處他的刑罰。無可否認,第50(1)條文施予‘刑罰’的釋義甚廣;它規定:‘“刑罰”,就罪行而言,包括法庭處置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但不論該些用詞如何廣泛,只要將該些用詞套用在第9條文內的‘刑罰’,具約束性的用詞仍然有效,即‘刑罰’必須是因某罪行被定罪而判處的‘刑罰’。在該情況下,雖然看來有些奇怪,上訴法庭不具司法管轄權干預法官所作的有關命令。”(非官方翻釋)

56.應順帶一提的是,英國Criminal Appeal Act 1968第9條和第50條和《該條例》第83G條和第80條基本一樣。《該條例》第83I(3)條亦是和英國Criminal Appeal Act 1968第11(3)條相同。

57.本庭認同上述Thayne案的判決。本庭不具司法管轄權處理上訴人要求推翻“充公令”的上訴。因此本庭亦要駁回上訴人針對“充公令”的上訴。

後記

58.本案情況特殊,雙方的共識是主審法官作出的“充公令”是錯誤的,作出“充公令”的過程亦不是公平的。代表答辯人(控方)的高專員更明確地表示,只要上訴人循適當程序申請撤銷“充公令”,控方不會反對,更會積極配合她的申請。

59.當然本庭的意見對上訴人不具約束力,但本庭認為她是可以利用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推翻“充公令”。有眾多理由能支持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改正裁判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的判決,該些理由包括:

(1) an error of jurisdiction (司法管轄權的差錯);

(2) a failure to observe judicial fairness, such as bias (沒有遵守司法公正,例如有偏見);

(3) an error of law on the face of the record (記錄上顯示有法律原則出錯);

(4) illegality (沒有法律根據);

(5) irrationality (不合情理的);及

(6) procedural impropriety (程序不當)。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 Edition P679, para. 7-58)。

60.本庭認為上訴人可根據部分上述理由透過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充公令”以取回被充公的4萬元保釋金。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充公令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上訴人(申請把放棄上訴通知書當作無效):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