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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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錢冠江)被控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指警員在2014年12月7日下午約4時30分在屯門寶田邨申請人的居所外截查申請人時,在他前褲袋內搜出一膠袋,內有0.28克“冰毒”。其後警員在申請人的同意下,進入他的居所搜查,並在居所電視機櫃內找到一個透明膠盒,內有: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9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把放棄定罪申請當作無效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錢冠江(CHIN KWUN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7月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錢冠江)被控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指警員在2014年12月7日下午約4時30分在屯門寶田邨申請人的居所外截查申請人時,在他前褲袋內搜出一膠袋,內有0.28克“冰毒”。其後警員在申請人的同意下,進入他的居所搜查,並在居所電視機櫃內找到一個透明膠盒,內有:

(一)  一個黃色打火機;

(二)  兩個空透明膠袋;

(三)  兩個透明膠袋,內有0.69克晶狀固體,內含0.68克“冰毒”;及

(四)  一個印有“綠寶”字樣的紙巾袋,內有另一透明膠袋。膠袋內載有8.19克晶狀固體,內含8.13克“冰毒”。

2.被捕後,在警誡下,申請人說:“呢三包都係冰毒,包大嘅係我自己食嘅,兩包細嘅我諗住賣俾人。”

3.和警員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再次承認涉案三包“冰毒”都是他的,但指全部“冰毒”作自用。申請人指自己吸食“冰毒”已有三年,而每月吸毒花費約400元。申請人亦指涉案三包“冰毒”是他以400元一包的價錢購買的。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管有毒品(即在他身上搜出的一包0.28克“冰毒”)罪及一項販運毒品(即在他居所內搜出的兩包分別含0.68克和8.13克 “冰毒”的晶狀固體)罪。

5.申請人以管有涉案全部“毒品”作自用的立場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6.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再承認管有涉案的全部“冰毒”。他指小的一包“冰毒”是他用電線膠布黐在大髀上,而非放在褲袋內。他亦指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兩包“冰毒”是他隨意放在居所的電視機櫃內,是警員搜出後才放入膠盒內的。

7.申請人表示涉案三包“冰毒”全部是自用,而他亦從沒有向警員說過打算將兩小包的“冰毒”賣給他人。申請人更指他的居所內有一個用作吸食毒品的“冰壼”,但警員沒有撿走該“冰壼”,而只是拿走一個打火機為證物。

8.2015年6月8日,原審法官根據控方的案情,裁定申請人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亦成立。

上訴許可申請

9.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5年6月1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在其申請書,申請人有以下表述:

“申請上訴不服定罪及不服刑期及法律援助。我明白上訴減刑是有機會被判加刑。上訴原因是被律師要我不認罪。我原本想認罪的。”

放棄申請

10.2016年1月18日,申請人存檔放棄申請通知書,表示會放棄他提出針對定罪及/或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其通知書內,申請人表明:

“上訴編號CACC197/2015申請取消上訴不服(及)定罪及不服刑期,原因是我認為上訴的機會不大,所以取消上訴。

我明白取消上訴後,在一般情況下我是不能夠再次為此案申請有關上訴。”


11.由於申請人放棄申請,故針對他的定罪及/或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隨即被撤銷。

要求法庭視放棄申請無效的申請

12.2016年1月29日,申請人提出另一項申請,他要求法庭視他在2016年1月18日存檔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通知書無效,以便他再就定罪提出上訴。他在支持其申請的陳述書有以下表述:

“我清楚知道,我已…申請取消上訴不服定罪,但我現在我要再次申請上訴,上訴不服定罪。我是需要以書面(形)式向法庭解釋再次提出上訴的原因及需要獲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重新提出上訴。因為我近日得知道拉我的三名警員因為同毒販串謀屈我販(毒)的事情,在案中警員在我家中搜獲的毒品係四眼文預先找人藏在我家中,因此我要申請上訴不服。”

13.申請人確認他的申請只是針對第二項“販毒”控罪的定罪裁決。他指根據報紙的報導,拘捕他的部分警員因為被指放生毒販而被捕及被停職。他亦指在拘押期間遇到“四眼文”,而“四眼文”更告訴他受警員“洪爺”的指示插贓誣告申請人。申請人力稱自己無辜,但被定罪。

事實分析

14.申請人指在他家中搜獲的毒品是“四眼文”預先找人藏在他家中的說法,和申請人原審時的立場不同。原審時,申請人宣誓下作供時明確表示涉案三包“冰毒”是他以1,900元從毒販購入,並指該批“冰毒”足夠他一個月服用。他亦重申曾向警員承認該批“冰毒”是他自己用作吸食的。申請人現指警員在他家中搜出的“冰毒”是“四眼文”預先找人藏在他家中的說法和他的原本立場不符,亦不具說服力,本庭不接納。申請人以該說法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根本沒有成功機會。

法律分析

15.當一名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表明會放棄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導致其申請被撤銷,他無權重提舊事,要求法庭重新處理其申請,除非他能證明他簽署放棄申請通知書時,他不知悉通知書的內容及簽署通知書會導致的後果。(見HKSAR v Law Kam Fai [2006] 2 HKLRD 879、HKSAR v Ip Wai Ho, Micky [2015] 5 HKLRD 567、HKSAR v Lai Siu Cheung [2005] 1 HKLRD 1等案)

16.被告人就事件的是非曲直接收過錯誤意見或對事件有誤解,並不會令放棄上訴的行為無效。上訴法庭在Lai Siu Cheung案表明:

“There is no inherent jurisdiction to treat an abandonment as a nullity where the abandonment was in truth a deliberate and informed act, and by ‘informed’ we do not import assessments of the chances of success.”

“當放棄申請實際上是故意及有依據的,(上訴法庭)不具固有權限視放棄申請無效,而‘有依據’並不包含評估成功機會的高低。”(非官方翻釋)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水基[2007] 3 HKLRD 114案,上訴法庭確認Lai Siu Cheung案的判決,並重申:

“(1) 上訴權是由法規賦予的。申請人一旦放棄上訴,以致上訴被撤銷,除非該放棄行爲被視作無效,或是該事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P條給轉交行政長官,否則上訴法庭並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處理上訴。法庭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才會視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為是無效的:申請人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作出該放棄行爲,即申請人的意願跟該放棄行爲互不相稱。

(2) 申請人放棄上訴的行爲可否被視作無效是關乎申請人對於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或後果是否了解,或者對於他假若堅持上訴的結果是否有所誤解。如果申請人所依賴的錯誤意見,與該放棄行爲的性質或效果有關,則該放棄通知書會被視作無效。若申請人在恰當了解有關情況下,知道他所簽署的是什麽文件,亦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而他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刻意簽署該文件,那他要證明該放棄行爲為無效將會非常困難。

(3) 如果申請人是受到在上訴勝算方面不正確的法律意見的影響而簽署了放棄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不會被宣告無效。原因是關於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錯誤意見,並非與簽署該放棄通知書或與其性質有關的意見。

(4) 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法庭拒絕受理重新提出上訴的申請人並非全無補救機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就適當的案件提供有關的補救方法。”

18.申請人在2016年1月18日存檔的放棄申請通知書內表明:

(一)   他認為上訴的機會不大,所以取消上訴。

(二)   他明白取消上訴後,在一般情況下,他是不能夠再次申請上訴。

19.申請人明顯知悉他簽署的放棄申請通知書的效用和後果。即使他是受誤導令他認為上訴的成功機會不大,亦不會導致他簽署的放棄申請通知書無效。

20.不論是從事實或法律角度來考慮事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法庭視其放棄上訴決定無效的申請都沒有任何可爭拗的理據支持。

結論

21.本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