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尤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40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0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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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陳振尤  
第二被告人 伍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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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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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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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各被判處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兩名上訴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經營的成衣貿易公司,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代供應商追討帳項期間,粗言穢語,破口大罵控方第一證人欠債不還。第一上訴人更出言恐嚇 :「會打跛你隻腳。」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曾以錄音機錄取現場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是公司的文員,在她工作之處可看到接待處的部分。她聲稱看見兩名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待處對話時態度惡劣,曾聽見有人表示要打跛控方第一證人的腳。

3.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簡而言之,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

(1)     就著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埸向警員作出投訴時是否有談及被恐嚇說話的內容一點,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處理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便認定二人均已盡其所能將經歷道出,一方面表示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為誠實可信,另一方面又不賦予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屬自相矛盾,裁斷剛愎;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埸有否向到場警員講述恐嚇說話內容,他和警員的證供是吻合的。答辯人大律師又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有頗多前後不一和欠缺清晰之處,裁判官明智地不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但當其證供和其他證據不符時,裁判官有必要就整體證供作出考慮。

6.答辯人大律師表示,控方第五證人堅稱錄音內聽到有人說「打跛」的說話及在現場有和控方第一證人聽過錄音,就正正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確曾向警員講及恐嚇說話的內容,故此她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决

7.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現場曾向警員講出上訴人所說恐嚇說話的內容時說 :

「…. 縱使王先生只向到場警員投訴對方大吵大鬧,沒有提及被恐嚇,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並不重要,因為『恐嚇』是個名稱用語,最重要的還是對方曾經說過什麼話,所以即使沒有向警員投訴『恐嚇』一詞,但如有向警員提及對方曾經出言『打跛』他的腳,那已經足夠,那只不過是技術詞語上的出入,並無影響實質的[證]言。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也非案中之關鍵點,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8.本席已小心閱讀聆訊謄本,特別是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有關部份,本席不認同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顯示他未有向到埸警員提及恐嚇內容,相反地,據其證供,他是在回到警署後才將整個過程告知警員,他是以「大吵大鬧」四個字來形容他在現場向警員投訴的內容。從上訴宗卷第79 頁 P可見,他顯然對辯方大律師意欲向他指出「吵大鬧」與「腳都打跛你」屬分歧一點,不以為然。他說 :

「我唔明你個問題,大吵大鬧係不包括『咪走呀,腳都打跛你』,可唔可以包括係裏面呢?」

9.而當裁判官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是否包括在內容時,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示「包括」。

10.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否要求及和警員進入辦公室聆聽錄音一點,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有出入。控方第五證人更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向他覆述恐嚇句語,並收錄在錄音之中,又在聆訊期間嘗試找尋有關段落。

11.裁判官說 :

「…. 至於第一證人否認警員在現場收聽錄音,但第五證人警長卻持相反的說法,本席認為在那情況下,注意力是在對方曾經所作的言行上,加上『勞氣』及激動,忘記一些小環節並不出奇。….」

1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五證人證供混淆,故對其證供有所保留,而不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述段落中,卻似乎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確有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述般警員一起收聽錄音。上訴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思緒混亂、前後矛盾。大律師續指,假如裁判官拒納控方第一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他其他部份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這點他似乎未有深究。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有違邏輯、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本案的關鍵事宜是第一上訴人當時當地有否出言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取出錄音機收錄現場情況以致後來警方(不論在現場抑或是回到警署後)收聽錄音內容嘗試找出有關段落,肯定事出有因。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否向警員道出被恐嚇之全部詳情、有否和警員一起收聽錄音等,均為與本案關鍵事宜無關宏旨的支節事項,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絕對可以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拒納他部份證供。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無須憑空為他想像各樣的答辯理由,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 :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6.在本案的證供層面上,裁判官絕對可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證供清楚顯示第二上訴人雖非該番說話的出言者,但肯定和第一上訴人夥同犯案。

17.本案有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