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鑨顆

Case No.HCMA 47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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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鑨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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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9日

裁判日期:2010年9月29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正在港鐵旺角站步行往其中一出口,她以攜帶的一部IPOD多功能影音播放機以雙耳筒聽音樂,其IPOD則放在她所穿的外褸右袋,她突然感到她袋中的IPOD被輕微向上扯動一下,她起先不以為意,繼續向前步行數步後,她再次感覺到IPOD被明顯往上扯高一下,她回頭一望,看見上訴人在她左後方約兩個身位距離正在搔頭四處張望,附近並無有其他人。她一邊繼續前行一邊留意上訴人。期後上訴人被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即兩名便裝警員截停。

3.兩名警員供稱事發時看見上訴人在港鐵收費區外一店舖外的廣告牌附近流連並注視著往來的途人和他們的手袋,後來上訴人尾隨控方第一證人前行,兩名警員跟隨其後保持一段距離,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左後方。兩人均看見上訴人前後兩度以右手嘗試拉控方第一證人外套外的音響線,不遂,即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後方轉到左後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回頭向後望。後來兩名警員分別截停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調查。由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指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干犯控罪的情況有違內在或然性;

(2)     裁判官錯誤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法庭能否肯定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有其他人沒有”,並認定假如法庭對此點是肯定的話,即可作出上訴人有盗竊的意圖唯一合理推論;

(3)     裁判官的口述裁決顯示,他忽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與兩名警員證供分歧之處,與其後裁斷陳述書所指他已考慮並認為這些分歧與本案關鍵事項無關宏旨一點,並不相符;本案的環境證供並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盗竊的唯一合理推論;

(4)     裁判官錯誤地以猜測作為作出推論的基礎,並錯誤以民事舉證標準作定罪的準繩;

(5)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定罪不安全及有欠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三名控方證人所供稱的事發經過並無固有不可能之處;上訴人為何選擇在該環境下以此手法犯案只有上訴人才知道,裁判官實在無須就上訴人採取此等手法的原因作出任何裁決。

7.裁判官所指“在於法庭能否肯定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有其他人沒有”,只是針對他在考慮及處理上訴人就身分辨認的爭議時的議題而言。裁判官亦不是指假如肯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沒有其他人,即等同他可作上訴人有盜竊意圖的推論,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大律師曲解裁判官的意思。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控方第一證人與兩名警員證供不吻合之處,只屬不影響證人可信性的支節。至於裁斷陳述書中所指,裁判官“認為頗有可能被告人當時打算把控方第一證人褸袋內的東西扯出來之後,一手奪去而逃之夭夭,那麼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時發覺仍將於無補於事”,只是想指出裁判官是有考慮過而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手法是並非一般扒手小偷的行事方式,裁判官並無以此作為事實裁決的依據、或以民事舉證標準作為定罪的準繩。

9.故此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本席先把上訴理由(1)和(4)一併處理。上訴人大律師認為,以控方第一證人携帶IPOD的情況,上訴人在人流眾多的地鐵站不可能悄悄地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衣袋潛出IPOD而不打草驚蛇,裁判官以上訴人可能打算扯出IPOD之後一手奪去逃之夭夭作出錯誤假定,未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所指事發經過有其固有不可能之處,便認定證人所述上訴人的笨拙行事方式為事實。上訴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大可以干脆强搶而無須亦步亦趨跟着控方第一證人,兩度失手事敗而回的。

12.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他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等同指出本案中控方證供蘊藏著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

13.裁判官已充分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49 至54 段,並認為他們的證供並無於理不合之處。

14.事實上,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5.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不作供的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手法是否愚蠢則見人見志,為何他要以捨易行難的手法行事就只有他自己最清楚,即使其作為客觀而言屬笨拙,亦不等同他一定不可能作出如此的作為。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尾段以“本案特殊之處”命題,旨在展示他曾考慮雖然上訴人這種容易打草驚蛇的手法異於一般扒竊作為,裁判官亦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採取這種手法,然而,他並不認為此特殊、異於一般的行事方式對控方案情締造任何疑點,裁判官說他“認為被告人頗有可能當時打算把控方第一證人褸袋內的東西扯出來之後,一手奪去而逃之夭夭,那麼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時發覺仍將無補於事”,只是展示其心路歷程、別無他意,與“以此作事實裁決的依據、或以以民事舉證標準作為定罪的準繩”根本扯不上任何關係。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裁判官在“處理辨認證據方面”時説:

「40. 被告人其後在陳詞中表示對身份辨認有所爭議……

41.         由此可見,被告人的爭議,實質上並不牽涉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能否準確可靠地辨認出被告人的容貌的問題。被告人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與考慮,在於法庭能否肯定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有其他人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均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沒有其他人而只有被告人一人。被告人在盤問中指出當時有其他人,在陳辭中也作了同樣的表示。被告人曾邀請本席到港鐵旺角站內作視察,目的在於顯示在事發時不大可能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沒有其他人……」

17.由此可見,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法庭能否肯定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有其他人沒有”,乃斷章取義,完全忽略上文下理。在裁定控方證人全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裁判官明顯地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控方證人所指之作為,從此而作出他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的唯一合理推論。上訴理由(2)不成立。

18.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3)。裁判官的口述判詞比裁斷陳述書精簡扼要,但兩者並無存在矛盾之處。裁判官沒有在口述判詞中道出他曾考慮證人證供的分歧、不代表他在定罪時完全沒有作出如此考慮,事實上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5 段已清楚表示,早前口述裁決只是簡單理由而已。

19.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了控方證人自相及互相矛盾之處,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從那個入口前往那一個出口、拉扯音響線後上訴人有沒有轉身離去、及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之的年齡前後不一,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43至48 段,不在此贅。裁判官有權認為這些屬微不足道、不影響控方證人可信性的分歧。

20.就着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層面,他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不誠實及有盜竊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