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俊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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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A1”)和第二上訴人(“A2”)分別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兩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1] ,罪行詳情指他們及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8月24日,在九龍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至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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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2021 [2022] HKCFI 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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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A1”)和第二上訴人(“A2”)分別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兩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罪行詳情指他們及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8月24日,在九龍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至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A1及A2否認上述控罪,在裁判官屈麗雯(「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2月10日,裁判官裁定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同日,她判處A2監禁5個月。2月24日,她判處A1進戒毒所接受治療。兩位上訴人均已分別服刑完畢,他們現單就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年5月18日進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本席在4月8日作出指示,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控方指於案發當日警方接報龍翔道出現示威人士聚集和堵路,林督察(PW1)、兩名警員(PW2及PW3)、警長(PW4)及其他警務人員於晚上大約9時奉命到場處理。警方在龍翔道東行線豪園對出面向樂富方向設立防線,防線前方則有為數過百、大部分穿著黑色衣服的示威者聚集在龍翔道東、西行線的馬路及行人路,令到龍翔道東、西行線上的車輛不能夠通行,交通嚴重受阻。示威者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雜物、叫囂及照射鐳射激光。 5.當時,PW1曾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現場,否則警方有可能作出驅散或者拘捕行動。之後,警方跨越由鐵欄、水馬等物品築成的路障,向樂富方向推進防線。其後,PW2在接近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的位置,即龍翔道東行接近石壆的行人路上截停及拘捕A1。PW3則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對出的龍翔道東行左一線上截停及拘捕A2。 6.根據承認事實(P1)[2],當晚稍後在觀塘警署,警方從A1身上撿取了一些物品,包括:一頂黑色鴨咀帽(P2);一個黑色口罩(P3);一對手套(P4);一對手袖(P5);一個3M口罩 (P6);四支生理鹽水(P7)及一個黑色背囊(P10)等等。P10內有包括以下的物品:一個白色環保袋(P11);一件白色T恤(P12);一件黑色T恤(P13);兩個護目鏡(P14);一個3M口罩(P15);一個3M口罩包裝袋(P16);一個紅色急救包(P17);一袋繃帶(P18);多支生理鹽水(P19);一袋膠手套(P20);一袋消毒藥水(P21);及一個黑色口罩(P26)等等。 7.同樣根據P1[3],當晚稍後在觀塘警署,警方在為A2進行搜身時撿取她的一些物品,包括:一副藍色護目鏡(P27);一對灰手套(P28);一個灰色口罩(P29);一個灰色濾嘴(P30);一對黑色手袖(P31);一條藍色頸箍(P32);一頂黑色鴨舌帽(P33)等等。 8.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將數間電視台當日相關時段的新聞片段(P51-55)呈堂。 9.兩位上訴人都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接納PW1-PW4均是誠實可靠之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及P51-P56, 她裁定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堵路的示威人士無疑正在進行非法集結。 11.裁判官認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是A1及A2有否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在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明確指出他們曾作出的擾亂秩序行為,因此她需要從證供考慮可作出的推論[4]。就此,她考慮到以下的事情:
12.裁判官指引自己,A1及A2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他們不出庭作供,沒有為他們各自身上的衣飾裝備提出任何解釋,她不能對他們作任何不利推論。然而在此情況下,控方證據對他們不利的推論更是無可置疑。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片段,當時現場除了有示威人士外,還有警員、記者及市民。A1及A2明顯不是警員,當時他們身上亦沒有撿取到任何與記者工作有關的物品。他們所穿戴的衣飾裝備也並非是日常市民出街會配戴或攜帶的物品。A1及A2當時穿著及攜帶的衣飾裝備顯示他們明顯是有備而來。裁判官看不到有任何潛藏可能性他們有可能是到場採訪的記者或一般路過的市民又或是龍翔道當時的道路使用者[8]。 13.因此,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A1及A2是現場示威人士之一。儘管控方沒有證供直接指出當時他們確實進行了的擾亂行為,但他們二人當時與其他示威人士共同集結在龍翔道阻塞該處交通,A1甚至帶備大量額外裝備,無疑他們必然是向示威人士提供了支持及鼓勵[9]。 14.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位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A1 15.第一上訴人原審時有律師代表,在本上訴則親自行事。他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0]內未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亦未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A2
相關法律原則 裁判法院上訴 17.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4] 。在HKSAR v Ip Chin Kei[15],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8.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9.然而,若有關的事實裁斷只涉及文件證據的分析,那麼處理上訴的法院則會與原審法官有同樣的優勢作出裁斷:Chong Ching Yuen v HKSAR[18];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19]。 非法集結罪 20.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20]的裁定,《公安條例》第 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是:
21.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乃為「參與式罪行」,任何人「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屬犯罪。據此,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即上述(iii)和(iv))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以主犯或協助者兼教唆者身分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即親身干犯了上述全部(i)-(iv)的人士),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22.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身分干犯第 18 條下的罪行,先須證明該人曾與同為參與者的其他人士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行事、知道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且與該等人士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23.在HKSARvLeung Chung Hang Sixtus[21],終審法院指出第18(1)條下的「相當可能」部份屬於 Kulemesin[22] 一案所列的第五種情況,即是說就「相當可能導致該害怕」免除了犯罪意圖(mens rea)的規定[23]。「相當可能導致」這短句須被理解為僅屬附加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元素,而且是一個對被告人受禁行為的可能後果所作的、純粹客觀的評估[24]。 考慮 24.由於A1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理據,本席會先處理A2的上訴。如果A2的理據對A1有幫助的話,本席在處理A1上訴的時候亦會加以考慮。 上訴理由(一):被發現及拘捕位置 25.上訴方指非法集結的位置是位於「龍翔道東行線豪苑對出」的位置(“該位置”),而A2被發現及拘捕的位置則是在港鐵黃大仙站 E 出口外面,與「該位置」相約一段不短的距離(200多米)[25]。上訴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A2在「該位置」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然而,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這一點,因而犯上錯誤。再者,誠如裁判官所指出,A2被發現及拘捕的「位置」只是「示威人士逃走的範圍」[26],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根本没有足夠證據推論A2是在“該位置”的示威者之一。 26.本席不認同以上的陳詞。首先,就控罪而言,控方指相關非法集結並不局限於「該位置」,而是「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至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的一段路。 27.第二,正如答辯方指出,片段顯示非法集結在該段車路已持續了一段時間。片段拍攝到集結範圍車路上的情況,部份更是從集結者的一端往防線方向拍攝。從片段所見,近黃大仙廟或E出口處雖然離警方到場的位置較遠,但該處亦有人集結、站在車路或架設路障堵路,亦有人在該處及/或更後方向警方防線發射鐳射光束,控罪所列的那一段路無疑亦屬非法集結的範圍。還有的是,現場是一條長直車路,片段顯示警方沿該段車路推進時片刻即至,可見集結處(黃大仙廟或E出口)離警方到場處 (豪苑) 的那200米其實不遠。 28.第三,裁判官 根據4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同意呈堂片段,作出以下的裁定:
由此可見,裁判官未有將非法集結局限於上訴方所指的「該位置」,即「龍翔道東行線豪苑對出」的地方。 29.第四,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方的陳詞指非法集結的位置和上訴人被發現的位置有別[27]: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跟她作出定罪裁決數個月後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前述[28],頒下的判詞,不謀而合:
31.第五,關於上訴方指上訴人被發現及被捕地點,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他們有份參與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這方面的陳詞關乎評估環境證據的正確方法,本席會在下文討論。但 單就此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問題不在於上訴人被發現及被捕地點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而在於它是否能夠支持控方針對上訴的案情。 32.裁判官基於在她面前的,她所接受的證據,裁定「[A1]及[A2]出現的位置就正正是位於警方設立防線的前方、警方作出驅散行動的方向及示威人士逃走的範圍」[29],本席認為是正確。再者,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有幫助證明控方案情的環境因素,因此裁判官有權將它加入考慮之列。 上訴理由(二):「逃匿」
34.上訴方援引HKSAR v So Tsz Kon[31],指裁判官在未有充分考慮有關「逃匿」的法律原則下,以A2出現在「示威人士逃走的範圍」為由 ,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是犯上錯誤。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必然是「畏罪潛逃」,特別是考慮到現場場面因警方施放催淚彈變得混亂 。客觀來說上訴人亦只是離開現場,而並不是所謂的「逃走」。 35.本席對HKSAR v So Tsz Kon 所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異議,只是它跟本案沒有相干。本席不接受上訴方的上述陳詞,因為裁判官並不是以A1及/或A2在現場嘗試逃走作為他們曾犯罪的證據。依據《裁斷陳述書》第14及第15段的上文下理,顯然地裁判官只是指出兩位上訴人出現的位置「就正正是位於警方設立防線的前方、警方作出驅散行動的方向及示威人士逃走的範圍」,並以此作為兩位上訴人有份參與非法集會的環境證供之一。 上訴理由(三):時間 36.A2陳詞指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現場四通八達;現場環境十分混亂;及有大量車輛停泊在龍翔道東行線上造成阻塞。此外,控方沒有證據顯示A2在處於黃大仙站 E 出口外之前做過什麼。因此,即使非法集結的「時間」與上訴人被發現及拘捕的時間即使相當接近,這一點對於推論上訴人當晚是否正參與非法集結没有關連。 37.就以上陳詞,本席認為與上訴理由(一)相似,問題不在於上訴人被發現及被捕的時間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而在於它是否能夠支持控方針對上訴的案情。關於這一點,基於裁判官所接受的證據,她有以下的裁斷:
本席亦認同答辯方的觀察:
38.本席認為上訴人等被捕的時間,若結合其他環境因素加以考慮,包括:上訴人等被捕的地點,以及他們被捕時的裝備/裝束等,可有助於證明控方的案情。因此,裁判官亦有權將它加入考慮之列。 上訴理由(四):裝束及管有的物品 39.上訴方力陳,法庭不能單憑在場人士的裝束而確定某人是否示威者,又指雖然A2被捕時配戴了保護裝備,但裁判官理應留意到警方在數分鐘前曾在現場發射催淚彈。再者,上訴人是何時配戴上防護性裝備(特別是口罩及護眼罩),為何配戴上防護性的裝備,在證供中都完全没有證據顯示。 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穿戴的衣飾裝備並非是日常市民出街會佩戴或攜帶的物品,但在缺乏證據基礎下,裁判官顯然未能排除上訴人只是因警方突然在現場發射催淚彈而從其他人或地方得到防護性裝備並配戴上,以確保可安全離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是有備而來 」只屬臆測。 40.上訴方又指A2只是一名瘦和矮小的少女,以她的身材及體型而言,她與本案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是重大或關鍵性的差異。 41.本席不接受以上的陳詞。首先,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前述[32],就被告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他的裝備正是法庭有權考慮的環境證據之一:
42.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的裝備可以成為環境證據之一,若然他的裝扮與其他示威者相似,為什麼不可以同樣成為環境證據之一呢?至於後者應有多少比重,則是另一個不同的議題,應該跟其他的環境證據一樣,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43.第二,裁判官經已明確地指出,她不是依靠單一的考慮因素作為定罪的依據[33]:
44.第三,正如答辯方指出,有關衣裝的考慮或比重,每宗案件情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但就本案而言,片段顯示數百名穿相同或相近衣裝的人堵路和非法集結,而A2的裝束與該些人符合,且相比之下更屬「齊全」的一群。 45.第四,以本案而論,本席看不到A2的身型和她是否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有任何關係。控方並不是以A2的身型作為辨認她身份的證據。再者,如前所述,第18(1)條的罪行毋需被告人親身作出任何「受禁行為」。因此,即使A2沒有足夠的體力作出架設路障或堵路等行為,那並不會影響她的定罪。 46.至於針對A2(及A1)的環境證供整體上是否足以支持他們的定罪,本席會在下文討論。 上訴理由(五):選擇逗留 47.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依賴上訴人依然選擇留在現場而沒有離開,更不應將之等同於他們已參與非法集結,因為根據PW3的證供,A2是正在離開而不是逗留。再者,當時場面相當混亂,同時亦有大量車輛停泊在龍翔道東行線上造成阻塞。最後,控方没有證據顯示A2是在何時開始已在現場。因此,裁判官未能排除A2是沒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48.本席認為上述陳詞是基於對裁決理由的錯誤解讀。裁判官在考慮過上文「定罪理由」所提及的環境因素之後,作出以下裁斷 [34]:
在此之前,裁判官未有提及上訴人「選擇逗留」作為對控方有利的環境證據之一來考慮。因此,她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將「選擇逗留」作為定罪的依據。依照《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裁判官顯然認為即使未有考慮到上訴人是「選擇逗留」這一點,她所依賴的其他理據 [35]已經足夠將兩名上訴人定罪。 49.在其後的段落,裁判官處理A1代表大律師的陳詞[36]:
50.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是在考慮A1陳詞所提及的事情,包括:(1) A1迎面跑向追捕的警員;及(2) 集結初起之時可能並不是非法。基於裁判官所說的理由,她拒絕接受A1代表的陳詞,裁定它們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或構成合理的疑點,不致於影響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已經作出的事實裁斷。 定罪是否正確 5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A2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都不致使A1及A2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52.本席也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上訴方所依賴的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控方證人證供的評估,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53.就推論方面,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人為他們作證,這固然是他們的權利。但另一方面,這也意味著沒有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人們的證供:Li Defan v HKSAR[37]。再者,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R v Chong Kin Cheong[38]。 54.誠然,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根據整體證據所得的、唯一合理的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39]。本席恭敬地同意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40]指出,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 法庭可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41]引述Pollock 大法官在R v Exall[42]的觀察:-
55.本席詳細審閱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儘管控方沒有證供直接指出當時A1及A2確實進行了的擾亂行為,但環境證據則包括:(1) 在控方證人未到達之前,現場已出現過百名示威者聚集,以致龍翔道東西行車線上的車輛不能通過,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2) 兩名上訴人被發現及拘捕的時間和地點與示威現場的關係;(3) 警方開始作出驅散行動時示威者的流向;及 (4) 他們兩人當時的裝束及所管有的物品等等。 56.根據以上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在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本席排除兩名上訴人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A1及A2都明顯是有備而來,而且都是有意地參與了當日在現場的非法集結。因此,他們的定罪都是正確無誤的。 結論 5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A1及A2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伍頴珊大律師及張煒和大律師 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及(3)條。 [2] P1,[1] ,上訴宗卷13。 [3] 同上,[3]。 [4] 《裁斷陳述書》,[12]。 [5] 同上,[13]。 [6] 同上,[14]-[15]。 [7] 同上,[16]。 [8] 同上,[19]。 [9] 同上,[20]。 [10] 表格101,日期:2021年3月2日。 [11] 日期:2021年5月31日。 [12] 《裁斷陳述書》,[15]。 [13] 《裁斷陳述書》,[18]-[19]。 [14] (2005) 8 HKCFAR 70 [15] [2012] 4 HKLRD 383 [16] (2010) 13 HKCFAR 728 [17] [2016] 2 HKLRD 718 [18] (2004) 7 HKCFAR 126 [19] (2002) 5 HKCFAR 336 [20] (2021) 24 HKCFAR 302 [21] (2021) 24 HKCFAR 164 [22] (2013) 16 HKCFAR 195 [23] 同上,[8]-[13]。 [24] 同上,[42]-[43]。 [25] 《裁斷陳述書》,[15]。 [26] 同上。 [27] 同上,[14]。 [28] 該案判詞,[74]-[77],省卻注腳。 [29] 《裁斷陳述書》,[15] 。 [30] 同上 。 [31] [2015] 3 HKLRD 160,[58] 。 [32] 該案判詞,[78]。 [33] 《裁斷陳述書》,[14]。 [34] 同上,[20]。 [35] 同上,[13]-[19]。 [36] 同上,[21]-[23]。 [37] (2002) 5 HKCFAR 320 [38] CACC 196/1995 (未經彙編) (日期:1995年8月18日) [39] [1979] HKLR 1, PC [40] 前述,第59段。 [41] CACC 384/2012 [42] 176 ER 85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