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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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的 2008 年 4 月 11 日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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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04/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4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3 年第 38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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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二被告人 劉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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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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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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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的 2008 年 4 月 11 日判決提出上訴。

2.任法官的判決涉及兩項議題,本庭將會分別處理。

案件背景

3.原告人在 HCA 3803/2003 一案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租金欠款。

4.本庭在源自該案原告人所提出的一宗逾期上訴申請(即 HCMP 1815/2007)所頒發的 2007年11月30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原告人根據原審的判決可追討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12 月18 日期間的租金欠款。

5.本庭在上述的「判案理由書」就有關租約問題說:

「13.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書,有關物業是由原告人經她的兒子租賃給第一被告人的,由 2002 年 2 月 15 日起計,為期一年。第一被告人支付了 $18,000 給原告人,其中 $6,000 為第一個月的租金;另外 $12,000 為兩個月租金的訂金。從 2002 年 2 月 22 日開始,第二被告人已經聲稱他是該物業的業主,並且於 2002 年 6 月 3 日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將會搬回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因此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遷出該物業。第一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布命令,聲明有關的租約已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中止及由於原告人未能履行租約條款,讓他平靜享用該物業,因此向原告人追討有關損失的賠償。」

6.本庭在該「判決理由書」另外指出原告人可就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12 月18 日期間的欠租事宜向法庭登記處申請排期審理。原告人一直沒有根據該「判決理由書」作出排期申請。她於 2007 年 12 月 17 日提交傳票作出以下的申請:

「 根據高院上訴法庭 CACV 221/2005 中張澤祐上訴法官、楊振權上訴法官在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案書中的第 3 點中的 (1)─(2) 及:第 22 點的 (3)─(4)的命令,本人向貴庭提出申請就上述判決,針對1st 被告的勝訴令要求執行,包括:

1.    欠租和利息(由 2002 年 3 月 15 日─ 2002 年 12 月 18 日)。

2.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訟費 (SCTC 032672/02,此案前身)。

3.    土地審裁處的訟費 (LDPD 1280/2003,此案前身)。

4.    高院上訴案 CACV 227/2003 的訟費(此案的前身)。

5.    高院上訴案 CACV 221/2005 的訟費(此案的前身)。

6.    上述訟費包括:<A> Living Case for Trial <B> 精神損失。

7.    此庭訟費。」

7.上述傳票提及的CACV 221/2005 一案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案書是關於本庭處理任法官於 2005 年7 月 5 日在 HCA 3803/2003 一案剔除原告人針對本案兩名被告人索償所引發的上訴。本庭駁回原告人針對任法官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索償的上訴,但批准原告人針對任法官剔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索償的上訴。根據該判案書第 3 段內容,原告人的索償如下

「(1)     追討(陳泰谷)[即第一被告人]未有繳付由 2002 年 3 月 15 日至 2003 年 5 月 14 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

(2)     追討由 2003 年 5 月 15 日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8.由於在該判案書頒後所引發的法律行動,本庭在 2007 年 11 月 30 日的「判案理由書」裁定原告人追討的欠租期間只是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12 月 18 日而不是由 2002 年 3 月 15 日至 2003 年 5 月 14 日,故此原告人在該傳票中引用本庭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案書是錯誤的做法。

9.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於 2008 年 2 月 18 日就原告人的傳票作出以下命令:

「(1)       就原告人 2007 年 12 月 17 日存檔的傳票的第 1 點,押後再作審訊指示。

(2)       就該傳票的第 2 點,原告人應向執達主任申請執行,無須再在本案進行訴訟。本席不作命令。

(3)       就該傳票的第 3 點,原告人應於本案向審訊的法官申請轉移前在土地審裁處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

(4)       就該傳票的第 4 點及第 5 點,由於已有訟費命令,原告人應申請作訟費評定。本席不作命令。

(5)        就該傳票的第 6 點,押後再作審訊指示,如原告人擬上訴上訴法庭 2008 年 2 月 5 日的命令,須於法定時限內進行上訴許可申請。如原告人真的提出申請,本案將在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作出決定後的 14 天內,由任何一方申請再度排期,並由本席處理。如原告人不提出上述申請,任何一方可在申請上訴許可期限屆滿後的 14 天內申請提堂。

(6)        批准原告人 2008 年 1 月 22 日存檔的証人供詞,取代原告人 2008 年 1 月 19 日存檔的証人供詞。

(7)        就該傳票的訟費,即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歸於案中。」

剔除命令

10.第一被告人於該命令頒發後提交了 2008 年 4 月 1 日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提出由 2002 年 6 月 12 日至 12 月 18 日的欠租索償。

11.任法官批准申請及剔除原告人由 2002 年 6 月 12 日至 2002 年12 月18 日的欠租索償(「剔除命令」)。任法官所持的理由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 2001 年 10 月 29 日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有關欠租的物業擁有一半的權益;第二被告人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將會遷回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因此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遷出該物業。任法官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即他於 2002 年 6 月 12 日開始已經無法平靜地享用該物業,因此他是不需要支付從這日起計算的租金。

12.由於在 HCMP 1815/2007 案的法律程序中並沒有提出過這方面的分析,因此上訴法庭在 2007 年 11 月 30 日的判決理由書是無需要處理這點。原告人不能引用該判決理由書來支持她的上訴。

13.雖然第一被告人應該在較早時間一併作出該剔除申請,但從案件實質判決的角度來看,本庭認為任法官剔除該段期間的欠租索償是正確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紛爭令到第一被告人未能平靜地享用該物業,因此原告人無權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該段期間內的租金欠款。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針對任法官的「剔除命令」上訴。

訟費命令

14.任法官在同日批准第一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 於 2008 年 2 月 18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司法常務官命令原告人 2007 年12月17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歸於訟案中」。任法官更改該命令為原告人需要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因該傳票所引致的一半訟費(「訟費命令」)。

15.原告人曾向任法官申請許可,讓她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被任法官拒絕。原告人之後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於 2008 年 5 月 26 日拒絕該申請。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全體法官重新申請許可。但原告人在 2008 年 9 月 3 日聆訊當日提出撤銷該申請的要求。上訴法庭即時批准原告人撤銷該申請。

16.原告人是需要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就「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因是該上訴純粹是針對訟費命令。既然她於 2008 年 9 月 3 日已獲上訴法庭批准撤銷其許可申請,這表示楊法官所作的拒絕命令仍然是生效的。本庭是沒有司法權力處理「訟費命令」的上訴。

總結

17.本庭駁回原告人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及命令她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