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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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4月23日的聆訊是於4月初定下的,目的是為管理本案之用,其中要處理兩大問題: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380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80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4月23日

判決日期: 20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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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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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4月23日的聆訊是於4月初定下的,目的是為管理本案之用,其中要處理兩大問題:

(i) 文件冊的準備;

(ii) 審訊的安排。

但李女士在4月16日,又發出一張傳票,申請收樓及欠租(檔號(157)),同於本日聆訊。本日,代表第一被告(D1)的李律師突然建議,以一個承認及對沖的方式(下詳)了結本案,免除審訊。

案件背景

2.本案源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後李女士撤回,改在土地審裁處訴訟,後加入了第二被告(D2),經過審訊和覆核,最後轉介往高等法院,成立本案。

3.經歷了多年訴訟,本案至今只剩下以下可爭議項目:

  (1) 就D1而言,經歷兩次剔除申請及兩次上訴法庭的判決後,至今李女士只可申請約三個月租金,即由2002年3月22日至2002年6月11日(參考檔號(110)、(112),CACV 221/2005,檔號(137),CACV 104/2008),其他申索已被剔除。
  (2) 就D2而言,申索已被剔除,D2獲判反申索勝訴,(檔號(90)及CACV 221/2005)可進行制備帳目或查訊。

4.法庭曾最少兩次批准李女士排期審訊:

  (1) 2004年9月30日(檔號(48))由龍聆案官指示,事實上2004年11月1日也已存檔在定期審訊表排期的申請及通知書,其後卻取消了排期。
  (2) 2007年2月9日,任懿君法官指示李女士致函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排期。

可惜期間李女士及D1有多次傳票的申請及上訴,至今仍未有排期審訊。

5.至於李女士之前獲判勝訴又已有判定金額的訟費(包括任何法院的),應進行執行程序而非出傳票申請或排期審訊。至於土地審裁處之訟費,則應在本案審訊時一併向主審法官提出申請。

文件冊的準備

6.從上述可見,既然可申索的範圍這麼狹窄,所需的文件實在有限。

7.本席曾翻閱李女士所交來的四個草擬審訊文件冊及其後已加入的少量文件(統稱「文件冊」),發覺文件冊的內容雜亂無章,所包括的文件大部份為傳票及誓章,均與審訊無關。而且文件的安排紊亂,兼以逆時曆方向編排,令審訊的法官難以追溯前因後果。

8.本席因此把本案的檔案及上訴庭有關的判決查閱一遍,本席對文件冊的安排有以下意見

A部份: 李女士應存放雙方的狀書,即申索陳述書、答辯書,可包括的文件為檔號(5),(14),(19)。
B部份: 應放入與審訊有關的法庭命令及判詞,包括土地審裁處的命令和判詞(如有)和上文第3(1)段所述的檔號和命令。
C部份: 應放入李女士及D1的有關證人的供詞,注意在檔號(73)中,法庭已命令李女士不可用Cheung Kei Kwan, Wong Nga Lin, Shui Yiu Kuo的供詞,因為它們與本案無關。(見檔號(73))
D部份: 雙方的文件證據。

文件應以順時曆方向排列。

9.傳票及誓章,因涉及非正審程序,大部份沒有用處,不應於入文件冊中。李女士必須明白,不是文件愈多愈重複,其案情便愈有力。

審訊安排

10.2009年4月23日的聆訊,在沒有預先通知或發出傳票下,代表D1的李律師突然提出以下承認及對沖的結果建議,內容如以下分段所述。

  (1) 李女士只可申索約三個月之租金,其中一個月可以按金抵銷,但總數怎也不會超過$18,000。
  (2) D1承認最多欠李女士$9,691.57(沒有提供明細數)。
  (3) 但李女士也欠D1訟費,金額列於李律師在庭上呈交的,一封為期2009年3月4日的信件,其中第1點說及李女士在本案欠D1的訟費,($49,000)及利息($4,070.74)。(本席曾翻閱有關命令,確認訟費額屬實。)
  (4) 李律師代表D1,公開承認欠那約三個月的租金,法庭可就此作出判令或剔除申索(技術問題容後解決)。D1願意以2008年4月30日及2009年1月5日的訟費共$10,500抵銷那些租金。而且除已判的訟費令外,D1不要求獲判本案其他訟費。
  (5) 李女士撤銷申索,D1則撤回反申索,條件是李女士不可執行第(4)分段的「判令」。

據李律師說,李女士所報稱的地址是假的,找不到她。她所欠D1的金錢也難以追回。所以,李律師的建議據說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A及1B號命令而作出的,期望案件可獲公平處置。D1將不會在審訊時聘用大律師。

11.就該建議,李女士大力反對,理由如下:

  (1) 李律師所計的訟費及利息未經法庭評定。
  (2) 李女士的申索(包括中間收益)數額很大。
  (3) 按金不可用作抵銷之用,要証明物業無損壞才可退按金。現在損壞仍屬未知未計算,怎可對沖?
  (4) CACV 104/2008中,上訴庭說她可申請欠租、中間收益、收樓及訟費。
  (5) 不同意D1撤回反申索,因為他令李女士損失許多。如果他肯歸還樓宇,李女士便不追討租金。

12.李律師的建議乃以簡易方式快速處理案件,但其即席提出的所為,不合乎程序,也沒有給予李女士充分的回應機會。

13.另一方面,李女士固執己見地闡釋上訴庭的命令,忽視最終只可申索約3個月租金而其他申索已被剔除的事實,實在不智。

14.案件發展至今,已經歷兩次剔除申請、三次上訴至上訴庭、兩次排期指示、無數次非正審申請,仍未審訊,期間任法官還向李女士發出了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5.本席認為案件不應再拖延,或在非正審申請上糾纏,特將此案押後給一位法官作案件管理會議,讓法官考慮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例如是否就D1的建認作出命令,或指示其發出傳票申請,或作排期指示等。)本席指示如下:

  (1) 押後本案作案件管理會議,由一位雙語法官處理,預留一小時聆訊。
  (2) 押後檔號(157)的傳票,同時處理。
  (3) 李女士及D1於2009年6月22日下午3時正往高等法院大樓地下書記主任辦事處G32室為案件管理聆訊排期。
  (4) 於案件管理會議的日子以前,雙方暫不可存檔傳票或誓章,以候法官指示。
  (5) 訟費保留待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李寶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