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華西

Case No.HCMA 105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5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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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華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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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判決日期:2009年2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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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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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案的藥物是13.97 克粉末內含11.76 克的氯氨酮。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戒毒所報告及聽取了考情後,判上訴人監禁10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控方的案情很簡單,警方人員在案發即2008 年6 月24 日的凌晨3 時45 分,發現上訴人與被告人乘坐私家車FX9291,在觀塘翠屏邨,翠櫻樓外出現,警員覺得可疑,截停搜查,並在他們身上搜出有關的危險藥物。

5.上訴人今年26 歲有共多次的刑事記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

6.代表辯方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有良好職業,在松田汽車護理公司工作達3 年之久,更打算在短期內與女友結婚。當值律師說上訴人在案發日約三小時之前在翠屏邨從一名叫「肥仔」處用500 元購得有關毒品。他因為價格問題所以一次過購入較為大量的毒品。在用量方面,當值律師指上訴人每星期吸食兩至三次,涉案的毒品分量可供兩個月的使用,而所有的毒品都是自用的。

7.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已指出,在這類案中,上訴法院已在,CAAR 7/2006一案之中作出了新的指引。就管有危險藥物的判決上,裁判官有很大的酌情權,一般是以12 個月為判刑起點,但就沒有硬性的規定。但以本案的毒品份量在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來說,已是頗大的數目。

8.裁判官特別向辯方提出潛在危險的問題。他在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情況及上訴人吸食毒品的細節後認為辯方的說法不合情理,令他難以接受。(見判刑理由書第 7,8及9 段)

9.裁判官詳細指出(見判刑理由書第 10 段):

「10.    許守成一案提及,一克的氯胺酮毒品可服用8.5次。粗略估計,A1所牽涉的毒品可被使用約100次。以此推斷,A1的自用及以優惠價購入毒品的說法亦毫無根據。當然,有關粗略估計,是一算術上的粗略估計,而且把吸食量定性為與有關判刑所提及的1:8.5並不準確,因為當中可能牽涉個人的吸食量的習慣,及吸食環境驅底下改變的吸食量的。但毫無疑問,A1所藏有的毒品量,無論與他們陳述的,或與報告內容提及的,均顯示代表極長時間及很多次的吸食比例,才可消化有關份量。在本案,本席不相信聲稱自用者的A1一會買下一百次的份量。本席亦不相信A1以500 元可購得100次服用份量的毒品。危險藥物的份量,在莫祖迪一案是其中一樣值得考慮的地方。本席不單止視A1所管有的是包含潛在發放、或交予其他人士的一個潛在風險,本席亦認為他所干犯的控罪,內含的潛在風險並非輕微,是一真實的、明顯的潛在風險」[本席強調]

10.裁判官最後裁定以9 個月為判刑起點。基於潛在風險的考慮,他把判刑起點提高6 個月,即為15 個月,但上訴人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因此裁判官裁定刑期為10 個月。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親自向本席陳詞及呈交上書面理據。他強調他是真心有悔意,他不理解裁判官所指的潛在風險之因素,他說他並非想把毒品給與其他人,而也無實質證據支持所謂潛在風險。他說他是家庭支柱,希望法庭給他最後機會,體恤減刑。上訴人也再三解釋買較大量毒品的原因是為了拆扣。其實他買了不久,警員便出現。

12.針對某些管有毒品案,如果裁判官基於案情及毒品份量等因素,認為被告有可能把毒品分與其他人的話,他是可以酌情提高刑期起點的,而莫祖德,CACC 165/2000一案也提醒了判刑法官應該注意的因素:

「…  “The existence of the risk factor and the degree of risk is not a matter of mathematics upon which this court should provide a tariff. Amongst the obvious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whether the offender is in employment; whether the drugs are kept in a place to which others have access; whether the offender has convictions for trafficking; and of course the quantity of drugs. The full circumstances of the risk must be assessed.”」

13.當然,裁判官在考慮這個因素時必須要小心,因為控罪始終是管有毒品而非販運毒品。當裁判官對「全部自用」的說法有所懷疑的話,原則上應向辯方清楚指出好讓辯方能針對問題作出回應或傳召證人作供。

14.本席已閱讀過本案全部的謄本記錄。裁判官的處理是恰當而公平的。裁判官在聽過辯方聲稱的吸食資料後已立刻指出他認為不盡吻合的地方,也有邀請辯方傳召證人加以澄清,但辯方在考慮過後決定不傳召證人而只是繼續作求情陳詞。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第 8 段的分析是合乎常理的。(見上文第 9 段)。

15.本席認為,以這數量的毒品而言,12 個月的刑期起點也不是過高,但裁判官已採納較低的9 個月,因此,就算6 個月的上調是偏高,整體的10 個月監禁也不能說是明顯過高或是有違原則的判刑。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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