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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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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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5/2022 [2023] HKDC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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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1) 2.2022年1月2日約22:12時,巡邏警員18135發現登記號碼XE1023私家車(“XE1023”)左搖右擺,行車不穩。XE1023在九龍新蒲崗景泰苑外面(“案發地點”)被截停。被告人是司機,車上只有他一人。查問期間,被告人表示被停牌。法庭判被告人停牌,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為止。 3.XE1023的保險證書載有以下條款:“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但條件是駕駛人現在持有或已經持有執照駕駛該汽車,沒有被取消持有或領取該執照資格。”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3) 4.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739.80元及3部流動電話。 5.經搜查XE1023,發現以下物品:司機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1克氯胺酮的共12.2克固體(“證物1”);車尾箱有一個載有6.74克草本形態大麻的膠袋、一個載有6.75克草本形態大麻的膠袋及一個載有6.75克草本形態大麻的膠袋(統稱“證物2”)。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4)
6.XE1023車上還發現以下物品:一個膠樽(“器具1”),載有45毫升液體,乾化後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證物3”);一個迷彩綠色拉鏈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7克晶狀固體(“證物4”)。 7.器具1是一個膠樽連一個膠蓋,膠蓋附連一支膠飲管,膠蓋有兩個開口,一個開口插著一支膠飲管,一個開口插著一支末端球狀玻璃管。 8.此外,上述拉鏈袋內發現一個膠蓋、兩支飲管及一支末端球狀玻璃管(“器具2”),並發現一個打火機。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6) 9.被告人於案發地點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被告人被押送至基督教聯合醫院。2022年1月3日06:30時,護士在被告人及醫生同意下抽取被告人血液樣本。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10.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政府化驗師亦證實器具1可組合成吸服裝置。另一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人的血液驗出每毫升血液中有0.05微克甲基苯丙胺。 拘捕及警誡 11.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以下各項:
12.案發期間,被告人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XE1023(控罪l)。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3)。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即證物3及4(控罪4)。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XE1023,而當時被告人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0.05微克甲基苯丙胺(控罪6)。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現年41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無業。被告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3項和本案控罪1及3類同,包括2016年的「販運危險藥物」、2020年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 減刑陳詞 14.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表示悔意。被告有兩名成年女兒,其中一名患有唐氏綜合症,現居於宿舍。就上述4項控罪,李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看法,希望法庭能考慮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1: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15.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再次定罪則停牌不少於3年,並且加上先前停牌時段)。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該控罪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被告更有兩次同類定罪。 16.就控罪1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6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停牌3年,按有關條文,是加上被告人2020年的停牌時段(即由2023年10月31日起計3年)。 控罪3:販運危險藥物 17.就控罪3而言,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合共淨重10.1克的氯胺酮及20.24克草本大麻 。 18.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10.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48個月監禁。根據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販運20.24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不高於16個月監禁。本席同意辯方主張把4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草本大麻因素)至51個月:HKSAR v Yip Cheuk Yan [2021] HKDC 1258。因被告是慣犯再加3個月至54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36個月監禁。 控罪4:管有危險藥物 19.就控罪4,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2]。上訴庭亦指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20.本案控罪4涉及毒品的份量極輕微。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即本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及不需要考慮管有毒品的潛在風險。本席認為該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控罪4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控罪4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 控罪6: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21.控罪6是俗稱「毒駕」的罪行,就此罪行,條例規定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的判詞第23、24、26、27段指出,從嚴重交通意外所帶來的災禍性後果可見,車輛若果被不負責任的司機駕駛,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人帶來痛苦,所以讓司機深切地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而引致嚴重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他必須知道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可以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突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22.根據本案案情,被告在被截查之前,警員觀察到他在駕駛該私家車時左搖右擺,他的血液檢測結果顯示他的血液含有「冰毒」。 23.雖然是次事件沒有構成交通意外或財物及人命傷亡,但被告被目睹當時正在駕駛,行車不穩,在事件上有一定的嚴重性。被告的駕駛刑事紀錄差劣,考慮到本控罪的嚴重性,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4.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兩年。在本案中,辯方沒有陳述,法庭亦不認為存在任何特別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兩年,即被告由2023年10月31日起於兩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被告在同一天干犯了4項控罪,本席認為總刑期48個月監禁已足夠反映被告的刑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 3及4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控罪6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控罪1及6的停牌令也是同期執行,即由2023年10月31日起計停牌3年,另加上述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1(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6個月監禁、停牌3年 控罪3(販運危險藥物):36個月監禁 控罪4(管有危險藥物):4個月監禁 控罪6(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12個月監禁、停牌2年及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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