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永持

Case No.DCCC 47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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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雲永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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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立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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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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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雲永持 (男) (24歲) 於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3月6日,被告人於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合樓314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5克氯胺酮的117.35克粉末。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當晚,兩名警員正進行一個反毒品的行動,他們聯同其他的一隊警員,前往被告人的住所即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合樓。到大約晚上11時14分左右,當兩名警員被派到於樂合樓的3樓的梯間的期間,他們發現被告人正在經過防煙門。其中一名警員即時於314室外截停被告人,當時他發現被告人用右手收藏住一個黑色的膠袋在身的背後。由於被告人當時神情緊張,警員馬上向被告人表露自己警員的身分,然後要求在現場替被告人搜身。結果,警員就在被告人手持的黑色膠袋裡面,搜出三項的物品:

一、一個可再封的膠袋裡面藏有七個透明的可再封的膠袋,裡面藏有思疑毒品;

二、另外一個可再封的膠袋,裡面亦藏有三個透明的可再封的膠袋,裡面亦藏有思疑毒品,以及

三、一個電子磅。

3.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求情要求警員給予他機會,他同時向警員透露,他管有以上的毒品是替他人保管及為了1,000元的報酬。他亦進一步表示,他被吩咐將會在第二天將毒品交還予對方的。後期,警員亦在314室(即被告人的住所裡),在被告人的父親,以及弟弟面前搜查,不過並無進一步的搜獲。其後,警員亦將被告人帶往警署進行進一步的錄影警誡,不過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經過政府化驗師的分析化驗之後,證實有關的毒品就為控罪所指的氯胺酮,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的目的。

4.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的刑事犯罪紀錄。他在中國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到中二的程度。案發之前,被告人是一名助理的廚師,月入大概為港幣10,000元。

5.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在輕判求情指出,被告人經過今次事件之後非常後悔,同時亦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人本身所撰寫,以及被告人的父母、同事,以及一位區議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已經深切反省,為了所做的事情後悔。另外一方面,被告人的父母亦指出,其實被告人一向非常孝順,亦非常顧家,每月亦會將4,000元的家用交予家庭作開支之用。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念誤入歧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改過。

6.被告人在工作上樂於助人及態度認真,亦得到被告人工作的餐廳的上下員工的支持,有多名員工聯署希望法庭可以予以輕判。最後,一位區議員袁國強先生,亦從被告人的弟弟得悉被告人今次的事件,他向法庭表達了希望能夠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的求情。

7.在法庭量刑的時候,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今年已經24歲了,他雖然仍然年青,不過無論如何亦非屬於極端年青 (“extreme youth”) 的類別,法庭因此不能夠因為被告人的年紀,在刑罰上面給予被告人再有任何的減刑。

8.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他今次認罪是最主要的求情理由,一般來說,法庭因為被告人認罪,會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而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其實在這裡已經包含了在三分之一的折扣中,本席亦不能夠因為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再給予另外額外的扣減。

9.本席亦有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信,我希望被告人真是能夠按照他信中的承諾,將來亦不要辜負他的父母能夠在出獄之後重新做人。本席明白到,被告人的父母倚賴他供養家庭的情況,被告人的入獄一定對於父母的情緒及家庭的生活造成一個很大的打擊。但上訴庭已經說過,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一個嚴重的控罪來的,任何人從事這些的罪行都會預期給法庭嚴厲取締。上訴庭亦說過,在嚴重的罪行的判罪裡,一般來說,被告人的家庭的環境狀況是不能夠作為輕判的理由。所以,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被告人認罪就是案中唯一及主要的輕判理由。在求情的期間,被告人曾經一度透過律師指出,部分涉案的毒品,氯胺酮是他自用的。但這個說法遭受到控方的反對,後來,被告人在與律師在商議之後,在考慮過權衡輕重之後,撤銷了有關的說法,承認案中所有的份量都是他作販運之用。

10.本席亦要指出,被告人的決定是明智的,由於在案中,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已經承認全部的毒品的份量,亦是他受人所託作保管的用途,即使他現時的說法是有部分是自用也好,根據上訴法庭在黃雪巧(CACC366/2000)案亦指出,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亦會謹記,案中的毒品,就算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是一個犯罪的行為,犯罪者亦因此會特別接受判監的刑罰。如果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大的話,法庭會考慮潛在風險的因素,亦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莫楚迪(CACC165/2000)案的處理方式,去將量刑提高。

11.因為考慮到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已經是一個刑事的罪行,因此犯案者是會接受懲罰,及要考慮到有潛在風險的因素,所以辯方企圖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是部分供被告人自用的輕判的理由,很多時候後果其實都會大為削弱。而且,被告人因為有之前不同的說法的情況之下,被告人現時在求情的時候提出另外一個說法,亦未必一定會遭到法庭的接納。

12.今次涉案的毒品,涉及的數量不輕,達到88.5克的氯胺酮的份量。在近年來,氯胺酮泛濫在香港的情況越來越嚴重。上訴庭在2008年6月,回應了律政司的要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守城(CAAR7/2006)案,同意大幅度將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提高。根據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在販運氯胺酮的份量達至50至到300克之間,判刑的起點介乎6至9年。根據本案所涉及的份量88.5克計,適當的判刑起點因此為六年零六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被告人會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扣減之後,被告人的判刑應該為52個月,亦即四年零四個月。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的理由,可以令到法庭作出進一步的扣減。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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