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方勇

Case No.DCCC 27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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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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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2分

出席人士: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鄧耀榮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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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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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盧方勇(男)(22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2009年1月12日在香港九龍城木廠街24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54克氯胺酮的41.97克粉末。

2.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在案發當日下午9時50分左右,有兩名警員就在案發的現場(即九龍城區木廠街同北帝街的交界)在反罪惡巡邏的時候,在上址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被告人截停搜查。結果其中一名警員就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首先是搜到兩包可再封的膠袋,裝住白色粉末的思疑毒品,於是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藏毒罪。警誡後,被告人回應說「呢兩包「K仔」我用嚟自己食嘅。」此兩包的氯胺酮總重量是3.23克粉末,內含2.68克的氯胺酮。當警員表示想向被告人進一步搜查的時候,遭到被告人堅持反對。被告人解釋「我身上面已經沒有藏有毒品。」後來警員將被告人帶回九龍城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與及搜身。在進行徹底搜身的時候,結果警員就在被告人身穿的一件黑色外褸裡的左邊前胸的位置,有一個5吋闊的暗袋之內搜到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三包可再封的膠袋,載住白色的粉末,思疑為毒品。當時警員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藏毒罪,而警誡之後,被告人的反應是「呢啲「K仔」都係我自己食嘅。」案情透露三包的毒品總重量是38.74克的粉末,內含31.85克的氯胺酮。換言之,將上述五包的「K仔」(即是氯胺酮)相加之後就是後來政府化驗所所得出來分析的結果的份量,亦證實有關思疑毒品的而且確是氯胺酮。

3.警誡下,被告人解釋案發時候他是失業,而有關五包「K仔」都是在被捕的當日,他在木廠街是向一名男子用港幣700元購買。被告人指稱,他是從他人口中知道在該處是可以購買到氯胺酮。他指稱由於出於好奇心,就在當日去到那個地點試圖購買有關的氯胺酮,結果在半小時內果然有一名男子向他推銷那一批的毒品,代價是港幣700元,並且向他講有關毒品的份量可以供他吸食一個月的。他在交易不久就被警方拘捕。根據被告人解釋,他說大量購買是想減低被捕的風險。被告人現在承認當日懷有那批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但透過他代表律師就向法庭指出,雖然他過住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但他是染上了吸食「K仔」的毒癮。在案發的時候,雖然大部分氯胺酮的份量是作為販運的用途,但是在他身上褲袋中所搜到兩包的「K仔」以及後來在暗袋裡找到那三包「K仔」裡,有部分的「K仔」都是他自己作為食用的。

4.在求情時候,代表的大律師為了證實被告人是有吸食「K仔」的習慣,並且向法庭展示了一封日期為2009年9月7日由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一位鍾詠詩(譯音)醫生,撰寫的一封有關被告人曾在2008年11月17日,曾經一度被送入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報告內容指出,當日被告人被發現在家中思緒混亂,所以入院作進一步的評估。他入院的期間仍然是清醒,亦能夠講出自己的問題,但就發現不到有進一步的傷勢。其他的評估亦指,當時身體各部分都是正常。後來,鍾醫生就按被告人母親的要求將被告人轉介去醫院的社工作進一步跟進。由於當時被告人的情況穩定,所以是被准許離院,返回家中。

5.被告人母親亦向法庭提交了一封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是有吸食「K仔」的習慣,她亦是知道的。她向法庭透露自從被告人在香港讀完小學之後,因為她本身的工作關係,沒有辦法照顧被告人。曾經一度送他到國內讀中學,直至高中的時候才返回香港。由於被告人在香港誤交了一些損友,所以染上不良的習慣。他們兩夫婦都感到非常心痛及難受,希望被告人能夠改掉惡習,同時希望今次的事件他能得到教訓,可以徹底改過,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給予被告人機會。


6.法庭曾經查問控方,是否有案發的時候涉案毒品市值的資料,結果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另外一份資料,警察總部刑事毒品調查科情報組的督察呂宏志(譯音)督察,根據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的月報及一些情報所綜合的資料計算,指出那批毒品純度是82.27 %,而當時間(2009年1月份)每克氯胺酮的平均售價是122港元,所以上述數量的氯胺酮能以5,120港元的售價售予吸毒者。

7.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是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亦接納被告人的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雖然他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個嚴重的控罪,監禁亦是無可避免,但是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有部分危險藥物的份量是自用的情況,予以考慮調低一些判刑的起點,給予被告人一個輕判的機會。

8.本席必需指出,我在量刑的時候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輕判的請求。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21歲,他現在是22歲。雖然如此,他已經非屬於是極度年青。法庭以往的案例指出只是在屬於極度年青,一般是要在16歲以下的青少年,才是可以在刑罰上再予進一步的減刑。所以本席不認為可以因為被告人年青,就給予被告人特別輕判。

9.我亦有考慮到辯方呈堂的求情信。我希望被告人是可以按照他父母求情信內容的意願,趁今次的機會能夠在服刑之後,徹底戒除吸毒的惡習,重新做人,不要辜負父母對他的期望。

10.法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當然是承認了今次案件的控罪。我亦留意到被告人在被捕時,曾經向警方承認案中的毒品(即「K仔」)是他自用的。辯方在輕判求情裡亦指出,警方首先在他褲袋裡搜出兩包份量較少的毒品是屬他自用的用途,而其餘的部分有其中一些的數量也是他自己自用的,不過就難以衡量份量。

11.法庭就住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人士,以涉案的毒品部分作自用為求情的理由,法庭是參考了上訴法庭在黃雪巧Ice CACC 366/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辯方在案中指出,部分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在量刑的時候是會考慮案中毒品的部分是作被告人自用,而非毒品全部用作販運此一個說法。但是法庭亦一直會緊記,縱使管有危險藥物,其實本身也是一個犯罪的行為,犯案者亦都會因此是需要接受判監的刑罰。如果自用的毒品數量大的話,法庭更加一般會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因素,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莫楚迪 CACC165/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將量刑提高。因為考慮到管有危險藥物本身都是一個刑事罪行,而且犯案者因此會接受懲罰,以及考慮到潛藏散發風險,其實辯方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有部分供犯案者自用的輕判求情理由,一般而言是只能夠極其量減低少許的判刑。

12.在量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許守城CAAR7/2006一案的判刑指引。由於近年來氯胺酮(即是「K仔」)氾濫程度愈來愈嚴重,上訴庭最後就在去年接納律政司的申請,將販運危險藥物裡涉及氯胺酮及「搖頭丸」的判刑大幅度調高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亦顯示出法庭現在對任何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特別是氯胺酮的人士,不再會寬大處理,而是會更加嚴厲打擊。

13.本案中,法庭現在考慮了判刑指引之後,認為以本案氯胺酮的數量,在考慮了被告人是部分將他自用的因素,適當的量刑起點可由原本的五年零三個月(即是63個月)向下調低到57個月的,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該是38個月,即三年零兩個月。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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