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泳倫

Case No.DCCC 94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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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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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月20日上午10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霍莎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振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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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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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李泳倫(男)(24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你於2009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廣榮里大藍寮村15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3.13克氯胺酮的103.65克粉末以及421片內含3.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根據被告你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非常簡單直接:一隊警員於案發當日傍晚在你住所,亦即控罪書上的涉案單位外展開掃毒的行動和埋伏。下午4時30分左右,其中一名警員首先見到你打開單位的門走出來,接著你被在外面埋伏的警員截查。最後你打開單位的門,讓警務人員進入屋內,發現在廳內有另外兩名的男子及另外兩名的女子。警員於是就對於你的單位進入搜查,搜查之後,發現首先在其中的一間房間的檯上搜到一個盒,盒內發現有兩包懷疑的危險藥物(P1),另外亦在同一間房間搜到一個紙袋,內有一疊空的透明膠袋。

4.在回答警方的警誡之下,你自己就表示P1的證物是氯胺酮,用來供你自用,有時亦會分給朋友。在正式的拘捕及警誡之下,你說:「嗰兩包『K仔』我真係自己食同請朋友食,我無收佢哋錢。」同時,警方又在房間的另外一個的櫃桶內搜出421片的片劑(P2)。有關這一部分的毒品,警員再拘捕及警誡你,而你在回答之下,說了以下的話:「阿Sir,啲『5仔』都係我自己食同請朋友食,俾次機會我呀。」

5.後來,晚上7時45分,在警署進一步的調查,在警誡會面之下,你表示知道P1是氯胺酮,這些氯胺酮你聲稱同朋友在尖沙咀一間酒吧見面的時候,會請朋友吸服氯胺酮及「5仔」。你聲稱以5,700元購買這一批毒品。有關搜出毒品的房間是由你及你的女朋友所使用,而你們就否認其餘在屋內的男女對於屋內有毒品的情況知情。

6.呈堂的政府化驗師的證書亦證實今次所涉及的P1及P2經化驗之後,就是控罪書上所指的毒品及份量。最後,在案情撮要亦指而你也同意在案發期間,你管有此兩類的毒品作販運的用途。

7.你過去共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經驗,總共涉及四項不同的罪行,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在最後一次,2003年在高等法院同樣因為本案一樣的罪名,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當時被判即時監禁6年。根據經歷口供內的資料提供,你是在2006年從獄中釋放出來。你是家中的獨子,根據資料顯示,你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之後你曾經從事防火板工程的散工工作,你的代表律師告訴法庭,每個月可得超過10,000元的月薪。但你有吸毒,特別是「K仔」的習慣,已經有好多年。雖然從獄中釋放出來,曾經有決心改過自新,但因為又跟壞朋友為伍,很快又再重新染上毒癖,所以導致今次再度犯法。

8.在求情的時候,你的代表大律師強調兩點。第一,今次的危險藥物內涉及的販運的情況有部分是你自用,以及另外一點就是,有部分的危險藥物的份量,你主要是同朋友分享,而沒有特別收到任何的金錢的利益。此外,今次所涉及的毒品,大部分屬於氯胺酮,而另外一部分屬於硝甲西泮的毒品的份量就相對為少,希望法庭考慮種種的因素而輕判。最後,代表大律師亦在求情的時間向法庭呈上一封由你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你已是非常後悔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表示希望出獄之後會努力工作,亦會珍惜自己的自由,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9.在判刑的時候,首先本席要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你亦應該比任何人都應該清楚,因為你在2003年才因為相同的罪行被判處6年的監禁。可惜,你即使經過重判之後,仍然在出獄之後,沒有洗心革面、痛定思痛、改過自新。反而因為與那些壞朋友為伍,很快又再染上吸毒的惡習。你一定會知道,任何人士如果從事危險藥物的販運的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會被法庭嚴厲判處。今次你又再度干犯同樣的罪行,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亦代表過往法庭對你的判刑,即使有6年之長,也不能夠有阻嚇的作用。其實,上訴庭以往曾經有在判例之中指出,如果被告一而再、再三干犯同樣的控罪,法庭實際上有責任去考慮將刑罰調高,以反映出阻嚇被告的決心,以及有責任保護公眾人士。


10.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亦考慮到今次涉及兩項的毒品。但正如你的代表律師正確地指出,涉案的毒品之中,其中是以氯胺酮佔最大部分。氯胺酮亦是近年來青少年廣泛濫用的毒品,上訴庭在2008年接納了律政司的要求,在特別行政區  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決定大幅度提升對販運危險藥物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被告,你要知道現時已經比你2003年干犯控罪的時候,判刑指引已經大幅度提升。根據新的判刑指引,你的代表律師亦已經向法庭指出,今次涉及的毒品的份量,根據控罪,氯胺酮的份量為73.13克,判刑的基準為6至9年,如果根據實際的份量計算出來,判刑起點為六年零三個月。

11.至於其餘硝甲西泮一類的毒品由於相對為少。本席考慮過之後,決定根據上訴庭在葉碧桂 [1999] 3 HKLRD 42及黃錦和 [2001] 2 HKLRD 兩案的判例,在此情況之下,由於它們佔的份量相對為少,本席不會就住相對份量輕微的毒品再作任何額外的判刑。換言之,被告你亦不會因為販運硝甲西泮而被判額外的刑罰。

12.被告,你因為認罪,所以一般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接著,本席就要考慮除了三分一折扣之外,本席會否因為你聲稱毒品是供你自己部分自用,以及毒品因不是在謀利的情況之下,提供朋友享用,而再進一步減刑。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黃雪巧 CACC 366/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由於今次辯方在案中提出有部分的毒品供被告使用,所以在量刑的時候,就要考慮這部分說法。但正如在黃雪巧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法庭應該在接受此類減刑的求情的陳詞的時候,要謹記一點就是,縱使如果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本身都是一個嚴重的犯罪行為,犯案者亦因此需要接受判監的刑罰。如果所謂自用的毒品數量很大的話,法庭更加一般要考慮所謂潛藏散發的風險的因素,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楚迪 CACC 165/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去將量刑提高。由於考慮到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是一個刑事罪行,而犯案者亦因此會接受懲罰,以及考慮到潛藏散發的風險,所以其實辯方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的毒品內,有部分供犯者自用,作輕判求情的理由,一般而言,只能夠極其量減低些少判刑。不過,正如剛才我已經提出,在此案件,其實因為你過往亦有相同的控罪,已經有加刑因素,因此,一加一減之後,本席決定,認為兩個因素已經互相抵銷了。因此,本席決定不會因此作出任何的額外的扣減。至於有部分的毒品是提供予你的朋友享用,並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利益,在黃雪巧(supra.)一案內,上訴庭亦有提述到有關 “social trafficking”,即社交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在該案,上訴庭已經表明,販運危險藥物最主要打擊的或關注的就是危險藥物的供應,至於販運者所得的利潤,這一點反而並不是法庭最關注。因此,即使被告並沒有因為供應毒品給其他人士,本身得到任何的金錢利益也好,但供應危險藥物給予其他人使用才是本項的罪行內最值得關注及最針對的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本席最後決定,並不會因為被告聲稱沒有為了任何金錢的利益提供這些毒品給他人而作絲毫的扣減。

13.經過以上的考慮之後,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今次認罪之外,就沒有任何的額外的減刑的理由。所以,以六年零三個月作起點,在認罪扣減三分一之後,判處你即時監禁50個月,亦即四年零二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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