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婉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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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
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第一被告承認管有毒品(第一項控罪)及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2.警方於2008年8月5日深夜在新界八鄉東邊路截停第一被告,向她調查時,她從褲袋裡拿出一張摺着的紙,包着物質(後知是內含0.2克氯胺酮的0.24克粉末)[控方證物2]。警方拘捕她,罪名是管有毒品。 3.她帶警方到東邊路一間石屋進行搜查。警方在後院內的一個鐵架上找到五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的物質(後知是內含共66.07克氯胺酮的77.47克粉末)[控方證物3],以及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後知是內含0.98克草本狀的大麻)[控方證物4]。警方再次拘捕她,罪名是管有毒品。她向警方指出她的睡房內的一個電子磅[控方證物5]和一批共62個空膠袋 (其中7個面積約4厘米乘6厘米,另外55個面積約7厘米乘12厘米)[控方證物6]。 4.在警誡下,她說自己從石屋內把控方證物2帶出來,並知道內含氯胺酮,是供自己和另外一人服用的,那批膠袋是用來裝氯胺酮出外服用。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她補充說,是她將控方證物3和控方證物4放在鐵架上,她拿了一些氯胺酮在睡房服用,那個電子磅是用來量重,以證實毒品的實際重量符合賣家聲稱的重量。 6.該批膠袋 [控方證物6]其中的2個上有第一被告的指紋。 第一被告的個人情況 7.第一被告生於1988年11月14日,現年20歲,中五程度,家中有同住的母親、弟弟、外婆、和兩名舅父,她的父親與她的母親已離異。她曾任酒吧侍應及售貨員。她的求情信顯示她有悔意,對前景抱着正面及積極態度。她的朋友及弟弟的求情信說明她的本質不壞,她的僱主及同事的求情信說明她準時及負責任。 8.她自14歲起便開始濫毒,曾犯盜竊罪及破壞感化令。她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管有罪)時19歲,當時剛與男朋友吵架,心情欠佳,她帶着小量毒品在身是打算隨時服用。她干犯第二項控罪(販運罪)是打算在社交場合免費提供小量毒品給朋友們服用,其餘大部分是自用。 判刑原則 判處少年罪犯監禁的限制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
10.附表3包括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條的罪行,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二項控罪(販運罪)。 管有氯胺酮 11.就管有氯胺酮而言,沒有任何特定判刑或指引。 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12.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案例中訂出以下判刑指引:
販運草本大麻 13.就販運草本大麻而言,上訴法院在案例 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ming [1995] 2 HKCLR 129, 135 當中提到:
14.本案涉及0.98克草本大麻,法庭可判不多於16個月監禁或監禁以外的刑罰。 社交販運 15.在上訴法院案例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當中, 司徙冕副庭長指出,免費提供毒品給其他人服用並不構成求情因素:
16.本席認為社交販運者實際上是更容易地將毒品介紹給初次或本身沒有毒癮的人,讓他們可免費試食,日後不難成為依賴者。 第一被告的刑期 1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曾就66.07克氯胺酮中哪部分是用作販運這個問題進行判刑案情的聆訊(Newton Hearing),詳情見於〈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附錄〉,最終裁定絕大部分是用作販運用途。根據上述Wong Suet Hau的原則,第一被告所指作為社交販運之用並不構成求情因素。辯方亦同意按照上述 Hii Siew Cheng的指引,販運66.07克氯胺酮介乎“50至300克,6至9年監禁”的範圍,本席將販運0.98克大麻的環節一併考慮,但不須提高起點。本席以六年零三個月作為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她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她入獄四年零兩個月。 1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判她入獄六個月,她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她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她入獄四個月。 19.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DCCC 929/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0分
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附錄 事源 1.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販運罪),罪行詳情指她販運共66.07克氯胺酮的77.47克粉末及0.98克大麻,代表她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她只承認當中少量的氯胺酮是免費送給朋友服用,其餘的均是自用。 2.本席了解這個說法若為法庭所信納,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刑責將大為減小,因此就這個議題進行了有關判刑案情的聆訊(Newton Hearing)。 程序 3.控辯雙方同意,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她販運共66.07克氯胺酮的77.47克粉末。 控方的證供 4.控方依賴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包括氯胺酮的份量(共66.07克氯胺酮的77.47克粉末)、一個電子磅、一批共62個空膠袋 (其中7個面積約4厘米乘6厘米,另外55個面積約7厘米乘12厘米)[控方證物6]。 辯方的證供 5.第一被告作供,沒有證人。她現年20歲,從14歲開始服用氯胺酮。2008年4月認識男友,男友買了一批氯胺酮供自己服用之餘還免費請她及她的母親服用,每晚男友放工後,他與她在石屋內一起看電視,他服用完之後便輪到她,然後是她的母親。她的服量最多、其次是男友,最少者是她的母親。當時她的工作是店務員,月入只有$6,100,當中$3,500是家用,沒有閒錢買氯胺酮。警察拘捕她當日的一個月前,男友買了4安士(約115克)氯胺酮。 6.在2008年7月至8月期間,她每天服量多者有7克,少者有3.5克。因為身體開始出現嚴重病癥,例如尿道炎、尿頻、血尿、失禁、胃病、體重下降(如相片N1及N2可見)等。她有意減少服量,於是便用電子磅量度每天服量上限為3.5克,她會放在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方便外出或上班時服用。她有一位朋友也服用少量氯胺酮,大家每月見面一次,她會免費請這位朋友服用。 7.2008年8月5日在路邊被警察截查時,她身上的0.2克氯胺酮是包在一張摺着的紙,而不是膠袋,她在庭上解釋,說是因為剛與男友口角,心情不佳,男友致電找她拿的士車資到路口,她即時拿錢及用紙包起了少量(0.2克)氯胺酮,踏了一分鐘單車到路口打算交錢給男友,順便服用氯胺酮,那兒位置陰暗,應不會被警察發現。 本席的裁斷 8.第一被告說男友在一個月前買了4安士(約115克)氯胺酮。拘捕當日,警察檢獲了66克,那即是說在該一個月內,她們四人(依服量而排列為她自己、男友、她的母親、她的朋友),合共才服用了49克(即115減66)氯胺酮。不計高峰期的7克,她自己一天至少服用3.5克,這49克只可供她14天之用,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極度誇大了她自己和男友的服量。 9.她自已收入不足以購買氯胺酮,並視氯胺酮為生命般寶貴,但她卻免費請那位和她玩得投契的朋友服用,雖是每月一次,這已顯示她有權供應給其他人服用。 10.她說她是用膠袋裝氯胺酮外出服用的,用膠袋來裝少量氯胺酮是因為不會跌。這個說法不實,因為:首先,這批膠袋每個面積不小,可裝載的份量自然亦不會少;其次,她當晚外出時不用膠袋,只找一張紙來摺着裝那0.2克氯胺酮。由此顯示她的62個膠袋不是供她自己用的。 11.本席不相信她的證供。 12.本席認為她自己服量其實很少,像那0.2克便是她自用的,她會用紙包着。而在她床上的62個膠袋,是用來包裝氯胺酮供她外出時給其他人,共可供應62人次,本席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該批氯胺酮絕大部分是供其他人服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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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