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頌彬
|
DCCC14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2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以及(3)條。所涉及毒品為氯胺酮(俗稱「K仔」),重量為25.49克粉末內含17.76克氯胺酮。 案情撮要 2.於2009年11月15日凌晨12時23分,當警方人員巡邏至屯門三聖邨滿漁樓301室附近梯間,聽到有聲音由3字樓傳來,後見被告人形跡可疑地在301室外的走廊。警方人員截停並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搜出兩包共重25.49克粉末,內含17.76克氯胺酮,即一包重12.53克粉末,內含8.8克氯胺酮,以及一包重12.96克粉末,內含8.96克氯胺酮。 3.調查時和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皆承認有關毒品為氯胺酮,他亦將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也承認,若朋友問他拿氯胺酮的話,他會將部分氯胺酮售予他們。 求情陳詞 4.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受案發的時間和地點,作出「被告人正販賣毒品」的推測,而案發地點正在被告人居所的走廊上。辯方透露,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已經買了案中的毒品,由於當時正想「索K」,在不想讓家人知道的情況下,準備走出樓梯才吸食「K仔」。 5.被告人年18歲,中三程度,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犯案之時,他正是一名廚房幫工,月入8,000元。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條,因販運危險藥物的年青人在判監前不需要考慮其他判刑方法。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情質和案情的背景極為嚴重,索取戒毒所報告是不合適,因此,不予以辯方作出此要求的考慮。辯方稱,被告人於案發前半年已開始吸食「K仔」,但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辯方並無明言這兩大包份量相若的毒品中,被告人打算留多少作為自用,只稱部分會賣給朋友和其他的人。本席相信,若是被告人打算將大部分毒品作為自食,辯方大律師一定會有所反映。 7.上訴庭指出:判處「社交販運者」不一定比判處「商業販運者」還輕,因為前者更是危險,其遺害範圍和禍害程度可能更廣更深。(參閱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1 HKLRD 69) 8.販運「K仔」的案件於近年來愈見猖獗,其藥性的禍害極之深遠,而犯罪者多為年青人。被告人犯案時已是18歲,並非特別年輕,不能因此得到輕判。上訴庭對於這類罪行已有明確的判刑指引,且明言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7/2006:販運10克至50克「K仔」而言,其刑期為4至6年。當決定本案量刑起點時,本席會接納有一小部分的「K仔」為被告人自食的可能性,並且給予量刑上適當的調整。 9.經詳細考慮本案和被告人的背景、毒品份量、大律師所作的求情陳詞以及有關案例後,本席以4年為監禁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之下,予以三分之一折扣後,為32個月,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理由可再獲減刑,現判被告人32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