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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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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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是10.27克氯胺酮。 2.於2009年4月13日晚10時許,警員在順天邨天瑤樓附近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左前褲袋檢獲涉案的一袋氯胺酮,被告人承認毒品是用來請朋友吸食的。稍後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承認在尖沙咀Club R用$1,000買,準備到順天邨跟‘阿福’ 共用的。 3.被告人現年20歲,中三程度,未婚。有4次犯罪記錄,曾兩次接受戒毒所療程。他於2007年1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當時所涉毒品也是氯胺酮,本案是他在出獄後監管期再犯的,本席認為令案情更加嚴重。 4.被告人與母、兄同住,犯案時失業,靠母親給零用錢生活。被告人指因為朋友早前曾給他毒品吸食,所以今次還人情,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他沒有入息,仍用$1,000買毒品跟朋友共用,實不合理。何況,上訴庭指出「社交販運者」不一定比「商業販運者」輕判,前者更危險,遺害可能更廣。[2] 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的年青犯人,在判監前無需考慮其他判刑方法。 6.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有明確判刑指引[3],對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以這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至6年。 7.販運氯胺酮不但猖獗,而且多涉年青罪犯,除非特別年輕,否則法庭不會輕判。被告人20歲,他的年齡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販運氯胺酮始終是嚴重罪行,禍害很深,不能輕判。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沒有其他值得寬大的理由。 8.這控罪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6個月,判被告人入獄32個月。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 [2] HKSAR v Wong Suet-hau [2002] 1 HKLRD 69 at para.51.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