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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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4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陳煥福 ------------------------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共涉85.54克氯胺酮。 2.2009年3月2日晚近12時,警員在廣東道1223號附近發現被告人行近一輛泊在路邊的私家車(NS 3847),他們覺得可疑,上前截查被告人,在他的牛仔褲右前袋檢獲涉案的11袋氯胺酮和18個可再封膠袋,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毒品是用來自己吸食和賣給朋友的。 3.被告人現年21歲,中五程度,未婚。有1次犯罪記錄,於2007年8月因管有氯胺酮被罰款$1,500。 4.被告人與父母、妹同住,犯案時是跟車工人,月入$4,000餘,因毒癮導致經濟問題,須靠借錢買毒品。被告人表示涉案毒品其中3包是自己吸食,其餘準備賣給朋友,本席認為這不是社交式販運毒品。何況,上訴庭指出「社交式販運者」不一定比「職業販運者」輕判,前者更危險,遺害可能更廣。[2] 5.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有明確判刑指引[3],對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被告人表示其中3包毒品(23.33克)是自己吸食,餘下62.21克是用作販運的。以這份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監禁6至9年。 6.販運氯胺酮非常猖獗,而且多是年青罪犯,除非特別年輕,否則法庭不會輕判。被告人21歲,他的年齡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販運氯胺酮是嚴重罪行,禍害很深,法庭不會輕判。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也考慮過今天呈堂的求情信,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7.考慮到被告人有部份毒品是自用,本席以7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25個月,判被告人入獄50個月。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 [2] HKSAR v Wong Suet-hau [2002] 1 HKLRD 69 at para.51.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