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艾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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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2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於2011年7月25日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則獨自被控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2.有關第一被告所涉及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無論時間與及地點都是相同。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於2011年3月12日在香港新界屯門仁政街13號及31號屯門中心大廈8樓1室7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在第一項控罪中指有關危險藥物的份量為內含10.86克氯胺酮的21.39克粉末;有關第二項控罪則為一張銀行紙幣載有不明份量的氯胺酮。 3.有關第二被告所涉及的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亦是與首兩項控罪的時間與地點相同,所指的危險藥物即一張銀行紙幣載有不明份量的氯胺酮。 案情 4.此案案情簡單直接,兩位被告所承認之案情摘要顯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的時候,一隊探員就去到上址,準備對第一被告所居住的住宅進行搜查。當一隊警員去到上址時,他們發現第一被告當時正在大門門外,打算開啟大門,於是警員就趨前表露身分。當時第一被告突然將手上所持有的一部電視機放於地上,立即逃跑。警員見狀,馬上進行阻截並與第一被告進行了激烈糾纏。第一被告最終被警員制服。而搜身期間,警員從他身上搜出7號房的鎖匙,他們隨後打算進入7號房調查。 5.第二被告當時正在房內並將房門關上。雖然警員多次警告,要求第二被告打開門接受調查,但第二被告仍然拒絕合作,最終警員需要破門才可以成功進入室內。當時第二被告正在第7號房坐着面對一張電腦桌。警員最終從房內搜出了三項思疑毒品。分別第一項就是一張20元之銀行紙幣,載有一些思疑氯胺酮的粉末,位置就正在第二被告所面對之電腦桌上,而其餘兩項的思疑危險藥物就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危險藥物。 6.兩名被告於是被即時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房中所有思疑氯胺酮是屬於他所有與第二被告無關。他聲稱有關的毒品是他自己食用與及是與朋友享用。至於有關的電腦桌上所找到的一張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紙幣,第一被告就解釋該紙幣內是一些「K粉」,屬於較早前是由他免費提供給第二被告服用。 7.後期兩名被告亦在警方調查期間,分別在警誡下接受會面。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他進一步承認自己從15歲開始,已經有吸服「K仔」的習慣,每日需要吸服六至七次。有關在房內所找到之氯胺酮毒品是他在元朗由一位叫「阿基」的人士,以1,500元購買回來。由於第二被告當時感到不開心,所以他就將有關20元紙幣上面之「K粉」放在紙幣上,交給第二被告吸服,他強調第二被告並不知道房中有其他氯胺酮儲存在房內。 8.第二被告就進一步承認當晚他到了第一被告的房間,由於自己感到不開心,第一被告詢問他是否想吸食毒品,而當他回答說想吸服時,就由第一被告將毒品提供給他吸服之用。他對於房中之毒品表示不知情。 背景及刑事紀錄 9.第一被告過往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他現年21歲,2008年由於那一次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處感化15個月。其後有關的感化令於2008年9月5日被延長至18個月。 10.第一被告只得中四程度,報稱為一名散工的建築工人。他目前未婚。在求情時,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由他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第一被告只是一時糊塗,誤交損友,以致干犯此罪行,僱主對他在職期間表現是認同及讚許,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一次機會,承諾日後會繼續聘用第一被告。 11.第二被告剛剛於2011年6月28日,才在屯門法院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第二被告今年19歲,現時為一名學生與家人同住。代表大律師在上次與今次之減刑求情之中,亦分別向法庭出示了多封信件,包括由第二被告自己撰寫的信件。第二被告在信中顯示自己十分之後悔,並向法庭解釋之所以誤入歧途及沾上毒品的惡習,完全因為之前受到感情困擾及學業壓力所致,錯誤以毒品作一個解決方法。現時他已經非常內疚,知道自己已行差踏錯,希望法庭能再給一次自新的機會。而第二被告父親亦對自己不能夠好好管教兒子深表歉意,信中指出父母兩人由於工作,所以疏於對於兒子管教。家人都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至於第二被告曾經兼職的一間電腦公司的公司的負責人亦同時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作出一個輕判,好等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12.由於第二被告剛在不久前於屯門法院才接受感化的命令,所以本席上次聆訊時將案件押後,替他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3.今天本席被告知控辯雙方在押後期間已經達成協議。案中涉及之毒品純度份量主要集中在第一項控罪,亦即10.8的克的氯胺酮,雙方同意其中的7克為販運用途,而其餘的3.86克則純粹為被告人自用。主控官亦向法庭證實,控方同時接受在有關販運的份量裡,也主要是與朋友分享,即所謂「社交販運」的形式進行。 14.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法庭都會對於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在一旦被定罪後,會作出嚴厲處罰。氯胺酮近年來在香港,是廣為被青少年濫用的一種危險藥物。2008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CAAR 7/2006)一案律政司向上訴法庭提出要求上調有關販運涉及氯胺酮此一類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最後上訴庭接納了律政司申請。根據新判刑指引,介乎份量由1至10克,判刑起點應該為兩至四年;介乎10至50克,判刑起點更加是4至6年。 判刑考慮 15.第一被告所涉及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他現年已經21歲,雖然過往因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過感化達18個月之久,但可惜他並沒有好好珍惜法庭給予之機會。明顯地,第一被告仍然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最後亦因此導致他走上販運危險藥物。雖然控辯雙方同意在販運危險藥物的份量之中,其中有3.86克為自用,而其中7克控方亦接納屬於「社交販運」,但法庭仍需要考慮上訴庭在黃雪巧與及其他人[2002] 1 HKLRD 69此案件裡,對於有部分危險藥物作為自己服用以及「社交販運」在判刑時所考慮的因素。 16.以上案例清楚提醒法庭即使管有部分之份量作為自用也好,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已經是屬於一個違法的行為,可以處予即時監禁。特別在此情況底下,第一被告將毒品同朋友分享,法庭也必要考慮當中有一個「潛藏散發」的風險因素。此份量之毒品也極有可能最終會透過第一被告流入其他人的手上,當中包括一些本身已經有毒癮的人士,也甚至是一些從來未試過吸服毒品的人士。所以在處理此情況時,也不能夠因為純粹有部分的份量為管有危險藥物的情況便輕判。 17.至於「社交販運」方面,黃雪巧 (supra.) 案中也有提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將危險藥物提供給社會大眾,即使有關提供之情況本身並不涉及任何經濟收益也好,上訴庭最關注的情況反而是為何及如何將那些毒品提供了給其他人士,而並非關注這些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人最終是否可以從這些活動所得到的利益。本席認為在「社交販運」之中除非涉及只是極少量的情況,否則好像被告聲稱有其中7克也是為了「社交販運」,這絕不算是極少量的情況。當然法庭始終也會考慮這情況與純粹整個部分都作為一般販運全部也為了經濟收益的情況在判罸上始終也應有區別。 18.涉及第一被告的份量為10.86克,如果以整個份量在一般販運的情況,根據許守城(supra.)案例,判刑起點應為4年。但由於控方接納有其中部分作為自用的情況,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起點,應該減至三年半,再因為其中再涉及「社交販運」,所以最後本席同意再將判刑下調多3個月。雖然第一被告年輕,但也未至極度年輕,法庭不能夠考慮一些如非監禁的刑罰。因此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不過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決定兩項控罪以三年零三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認罪,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最後兩項控罪判刑26個月,同期執行。 19.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今天已經有機會考慮過第二被告的感化官同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認為他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反而認為他適宜接受一個為期18個月的感化,其中亦包括有五個特別條件。總結而言,這些特別條件與感化令都只是一個目的,就是透過感化監管,使第二被告可以遠離毒品。 (法官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感化令,第二被告表示願意。) 20.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的情況,特別本案件所發生的時間比起他6月份被判接受15個月的感化那一宗案件犯案時間更早,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仍是一個適當做法。所以就住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從今天開始要遵守一個為期18個月之感化令。第二被告並要遵守感化報告裡的五個特別條件與及感化令的一般條件。至於他目前已接受有關之前在屯門法院所頒布之感化令就會取消,由今天所頒佈之感化令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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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