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

Case No.DCCC 67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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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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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陳佩宜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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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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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劉偉(男) (30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項 「入屋犯法」罪與及其餘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被告人今天由法律援助署派委律師替他求情。

3.第一項控罪的犯案地點為米埔召澤野生生物教育中心及自然保護區的辦事處,被竊物品包括中心內辦事處兩部電腦顯示屏、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個望遠鏡、一部照相機、一個充電器及一個電池。有關物品價值約港幣25,400元。爆竊時涉及被告人與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被告人在爆竊後失手被捕而另一名匪徒卻逃之夭夭。警方起回兩個電腦顯示屏及一批爆竊工具例如鐵筆以及鐵枝等等。

4.根據警方在被告人被捕後調查所得,被告人是於案發前一晚(即2009年4月12日)大約晚上8時與另外一名匪徒從深圳潛入香港境內。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09年4月13日凌晨2時左右,警員巡經上述自然保護區辦事處附近的時候,留意到中心大門上的感應器閃著而他們亦其後發現被告人正在上址附近徘徊及透過中心辦事處的窗戶向內窺視。不久,警員見到被告人爬過中心的圍欄。在失去被告人的踪影之後,警員亦不久聽到中心內傳來被撬門的聲音。警員於是就在中心的範圍埋伏。

5.直至2時45分的時候,突然間警員又見到有一名男子從中心內奔跑出來,背上帶住一個背包。警員雖然已經馬上即時追捕此名男子但仍然讓他逃脫而被告人就在此時候亦同時從中心內逃出。在逃走的時候,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結果被告人被警員制服。

6.在查問之下,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是透過一個已被損毀的窗戶爬進了中心的辦事處內。警員後來亦發現,中心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正式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被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要求他加入,一起將中心裡面的財物包括電腦顯示屏及影相機等等偷走,被告人在事後將會得到金錢的報酬。

7.在期後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之下,被告人進一步承認,當時是由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以鐵筆打開損毀中心的窗戶,要求被告人作「睇水」,並且後期被吩咐爬入該中心之內。在爆竊時,是由該名男子負責將不同的物品從中心內交給被告人,他於是亦將有關的物品放進一個附近拿來的袋裡面。最後被告人亦承認,他與該名不知名的男子是在深圳相遇,然後二人一起潛入香港的,時間為2009年4月12日大約晚上8時左右。

8.其後中心兩名職員證實有關失竊的物品屬於中心所有的財物。除了毀壞了的窗戶與及撬爛的痕跡之外,亦發現中心辦事處內有多個抽屜遭搜掠與及被破壞,有關的總維修費用大約港幣10,1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公民,來自吉林省。最近幾年由老家到深圳打工,在被捕前,他在深圳一酒家當侍應。被告人只得小學教育程度。

10.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與另外一名匪徒是在深圳網吧認識。他並不知道該名人士的全名,只知道他是湖北人士,他以「阿哥」稱呼該名男子。

11.在案發前的一晚(4月12日晚上)他們在網吧相遇,然後該名男子告訴被告人說會帶他到香港見識一下。被告人同意,於是與該名男子二人偷渡到香港,並且在該名男子的指示之下同意一起犯案。陳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全面交代案件,並且今次認罪,希望法庭能夠同情被告人的無知輕判被告人。

判刑的考慮

12.明顯地,被告人是一位偷渡者,他來香港的目的就是迅速犯案,然後就會潛回內地。

13.在香港,入屋犯法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根據案例,對於非住宅式的單位進行爆竊,適當的判刑起點一般是兩年半(即三十個月)的即時監禁。有關案例可以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的案件。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一案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已經說明,上述三十個月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例如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仍然是可以再上調的:

一、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有重型的裝置;

二、屋內由兩名或者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三、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又或者貴重的財物;

四、犯罪者是一些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一些機會主意者;

五、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又或者

六、犯案者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4.而在近期的另外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局范傑雄CACC 62/2009,上訴庭更加補充,除了上述的情況,如果犯者在爆竊期間對於受害人的單位或單位裡面的物件造成嚴重的破壞或者損毀,這亦是另外一項加刑考慮的因素。

15.在此案,被告人的作案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另外一名匪徒一同犯案,在犯案的時候亦造成單位裡面嚴重的破壞及損毀。根據案情撮要,有關的維修費用亦高達港幣約10,000元,案中涉及損失物的財物亦達到港幣25,400元,當中亦涉及一些貴重的電子產品,例如電腦顯示屏、筆記簿型電腦等等。以上的情況都令本案有出現一些加刑的因素,令刑期應該可再向上調。

16.被告人在香港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不過對於一名非法入境者來說,沒有犯罪紀錄差不多在判刑的時候是無任何的意義。

17.正如本席指出,一般非住宅式的爆竊案件的判刑起點兩年半。基於以上所提及加刑的因素的出現,本席認為應該再上調判刑九個月。適當的判刑起點在本案因此是39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這是唯一的求情理由,本席會給予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被判即時入獄26個月。

18.至於第二控罪,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及對於此控罪,一般的判刑即使在認罪之後,亦要即時判監 15個月,除非出現了一些強烈的人道的理由。但在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例外的人道理由的情況出現。因此,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亦要依例被判即時入獄15個月。

19.最後本席要考慮兩項控罪的判刑應否同期、分期抑或是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在考慮時,本席參考了1999年上訴庭的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唐福星的案例 CACC 216/1999。在該案,上訴人亦是同時干犯了一項入屋犯法罪以及一項非法入境罪,情況與本案被告人相似。上訴庭指出,除非有一些非常特殊的情況,例如強烈的人道的理由,否則一般來說,對於此入境罪行的判刑應該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在該案適當的處理刑期方法是將有關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é非法入境û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0.本席亦根據此案例,下令兩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被告人因此需要服刑41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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