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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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檢控被告,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偷竊得手; 第三項控罪則是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1(1)(a)和(4)條檢控被告,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意圖偷竊, 但遭人發現後離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19/2019[2020] HKDC 2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9/2019 & DCCC 743/2019
(合併)

[2020]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9及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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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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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5月11日下午12時24分
出席人士: 岑頴欣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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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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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檢控被告,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偷竊得手; 第三項控罪則是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1(1)(a)和(4)條檢控被告,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意圖偷竊, 但遭人發現後離開。

案情

2.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發生在兩間食肆, 都是位於新界大埔翠怡街3號翠怡花園C座地下, 分別是11A號舖的「Anyhow」餐廳, 和7A號舖的「雞屋」餐廳。

3.林先生是11A號舖的東主。2019年4月29日約凌晨1時, 林先生離開11A號舖, 臨走前鎖好玻璃正門。2019年4月30日早上約8時45分, 林先生獲警方通知, 11A舖遭人爆竊。林先生在同日早上約10時回到店內, 發現失去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1,000元; 玻璃正門被打爛, 維修費用約港幣4,000元。

4.11A號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案發經過, 包括被告使用地拖和掃帚打破該店的玻璃正門進入店內搜尋財物, 並且用剪刀撬開收銀機, 拿走內裡的一些硬幣放進他的背囊。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的容貌和衣著。根據閉路電視的時間, 案發時間是2019年4月30日凌晨1時46分。警方亦在11A號舖被損玻璃正門的內側發現一個印記與被告的指紋吻合。

5.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11A號舖後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元(第一項控罪)。

6.曾先生是7A號舖的東主。2019年4月29日晚上約11時30分, 曾先生工作完畢後離開該店, 留下他的幼子善後。曾先生的幼子亦在2019年4月30日約凌晨零時離開, 臨走前確認店內一切妥當, 並將大門鎖上。同日早上約7時, 曾先生得悉7A號舖被人爆竊, 於是返回該店, 發現玻璃正門的鎖頭位置被打爛, 店內有被搜掠痕跡。收銀櫃枱的抽屜裡有一個膠兜, 原本擺放在膠兜的現金約港幣1,500元被人偷去, 店內的閉路電視硬碟亦失去蹤影。該玻璃門的維修費用大約是港幣10,000元, 被偷去的閉路電視硬碟價值約港幣1,000元。

7.警方在上述擺放現金的膠兜的底部發現一個印記與被告的指紋吻合。

8.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7A號舖後偷竊現金港幣約1,500元及一個閉路電視硬碟(第二項控罪)。

9.第三項控罪發生在一間位於新界荃灣荃錦公路下花山村的村屋(「該村屋」)。屋主宋先生和他的妻子、歲半大女兒和女傭在該處居住。

10.2019年5月4日上午約10時55分, 該村屋內只有宋先生的女兒和女傭兩人。女傭聽到睡房傳出聲音, 於是上前檢查, 看見被告在睡房內。女傭用本地話問被告是誰, 被告沒有回答並立即經睡房窗戶逃走, 跳過圍欄逃離現場。女傭於是報警。

11.警員很快趕到現場, 並且在下花山村入口附近截停被告。警員查問被告後將他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由地下經一隻窗進去偷東西, 但看到屋內有個女人後立即走了, 我偷不到東西。」

12.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他持雙程證來港, 獲准逗留至2019年5月6日。他在案發日從深水埗前往荃灣, 然後步行約1小時到達該村屋。他本來想去爬山, 但見到該村屋時進入屋內意圖偷竊。由於他見到屋內有一名女子, 故此立即離開。宋先生的女傭亦在2019年5月8日進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13.被告沒有從該村屋偷走任何財物, 但睡房窗戶及圍欄損毀, 維修費用大約是港幣5,000元。

14.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村屋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三項控罪)。

犯罪紀錄

1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在1994年7月29日在中國梅州出生, 現時25歲, 未婚。他在16歲時在內地完成小學教育, 跟著任職裝修學徒, 在21歲時轉職衣櫃裝嵌工人, 月入人民幣約5,000元。他的親人有父親(57歲)、母親(50歲)和家姐(26歲)。父親是農夫, 母親和家姐是裝修工人。當被告1歲時, 父母離婚。他現時與父親同住。家姐經已結婚。

17.被告在2019年3月獲發雙程證來港。他在2019年3月20日第一次來港, 獲准逗留7天; 然後再在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來港, 獲准逗留至2019年5月6日。

減刑陳詞

18.辯方大律師指出,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每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第三項控罪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Wong Man[1]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2]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大律師亦力陳, 被告的罪行不涉及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3]列出的加刑因素。

19.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這3項控罪, 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並且坦白認罪。被告希望法庭可以給他改過的機會, 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2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4]HKSAR v Po Yan Chuen[5], 和HKSAR v Wan Ka Kit[6]等。

21.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再者, 基於被告在前後5天內接連干犯上述的3項入屋犯法罪, 而被告提出的減刑因素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2.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大律師經已引述相關的判例說明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而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3.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由於11A號舖和7A號舖是非住宅處所, 本席因此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由於該村屋是住宅處所,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就著上述的量刑起點應否向上調高, 本席接納, 被告單獨行事。雖然被告損毀了11A號舖和7A號舖的玻璃正門來闖入店舖, 但他只是使用在店外找到的地拖和石頭為破門工具, 維修費用大但不算特別大, 在店內偷竊時亦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他的犯罪手法不涉及慎密部署。被告也不是以大型處所為目標, 偷去的財物不算龐大。他亦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因此, 本席同意, 鄭偉佳案提及的加刑因素沒有在被告干犯的罪行中出現。

25.但是, 被告是從內地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他在2019年4月29日來港, 獲准逗留7天, 在5月6日便要離開香港。但是, 他在來港翌日即在4月30日便接連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亦在4天後再干犯第三項控罪及被拘捕。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00多元, 這些是他偷去金錢的餘額, 因為他將部份偷來的錢用了, 包括以每晚港幣400元的租金租住地方4天, 和購買食物。被告亦說他記不起來港時帶著多少金錢。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 法庭會考慮推論被告來港時經已有犯案的意圖, 並要求辯方大律師查問被告會否因應這一點出庭作供。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不會出庭作供。從被告入境香港少於24小時便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在相隔4天後再干犯第三項控罪, 及被告被捕時身上只有港幣600多元, 而他又不能說出他帶了多少金錢來港支持他留港7天的消費,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來港時經已有意圖在香港犯罪進行偷竊,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換言之, 這3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33個月、33個月, 和39個月。

26.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可以將被告的刑期降低。

27.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28.本席繼而考慮這3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謹記, 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及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9.HKSAR v Xie Guohong[7], 上訴人持雙程證從內地來港, 以訪客身份逗留, 但在兩個月內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 涉及4個非住宅處所, 偷去總值約港幣470,000元的財物, 所有失物未能尋回。他有6次定罪紀錄,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或其他不誠實罪行。上訴法庭裁定, 這4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30.鄭偉佳案, 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5項入屋犯法罪, 全部涉及非住宅處所。就第一宗案件, 被告侵入3個相連的店舖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他進入第一個處所後找不到值得盜竊的東西, 然後進入第二個店舖偷去現金港幣500元, 跟著打爛第二個和第三個處所之間的共同牆壁進入第三個處所, 在內偷去總值港幣 130,500 元的財物。就第二宗案件, 他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侵入一個空置單位, 意圖從該單位侵入隔鄰的鐘錶店。5項罪行都是經過詳細策劃及涉及使用工具去爆破牆壁後入屋。他共有9項定罪紀錄, 其中3項是盜竊,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原審法官以監禁5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 這個量刑起點不算輕但也不是明顯過重, 駁回上訴。

31.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8], 上訴人承認在大約4個月內干犯了 13 項入屋犯法罪, 被爆竊的處所為各類型的店舖。被盜去的財物共值約港幣130,825元, 當中包括現金、衣服及其他財物。所有失物未能尋回。案件不涉及同黨, 但上訴人是一名專業爆竊者。他沒有入屋犯罪的定罪紀錄, 但有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 13 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6 年。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9], 上訴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所有罪行在非住宅處所發生, 失去財物共值約港幣48,000元, 全部未能尋回。上訴人是一名積犯, 共有 25 項入屋犯法罪紀錄及其他 10 項不誠實罪行的紀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4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33.在本案中, 被告總共干犯3項控罪, 犯罪時間為前後5天, 被告沒有從該村屋成功偷走任何財物, 但他在爆竊11A號舖和7A號舖時做成的損失約是港幣17,500元(包括被偷走財物的價值和維修費用), 被告沒有向任何受害人作出賠償。另一方面, 這3項控罪的整體嚴重性較上述案例為輕。

34.本席裁定, 假若被告是本地居民干犯這3項控罪, 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即48個月); 但由於被告持雙程證以訪客身份來港時經已有意圖犯罪,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必須調高3個月至監禁4年3個月(即51個月)。基於被告認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3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3] CACC338 & 339/2007

[4] [2002] 1 HKLRD 712

[5] CACC232/2001

[6] [2006] 3 HKLRD 9

[7] CACC384/2003

[8] CACC62/2009

[9] CACC28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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