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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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八項控罪,每罪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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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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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八項控罪,每罪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八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是由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9日的大約四個月之內。案發地點均是一些地下商舖。案發時間均是在商舖關門,暫停營業後的凌晨時分,店內沒有職員。被告人均是撬開每間商舖的大閘,進入舖內。在2010年8月9日被捕時,被告人攜帶著一對手套、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和一個士巴拿。在每宗案件,被告人在店舖內均偷走財物,最少的有1,500元,最多的有68,000元港幣及2,000元人民幣。八項控罪的失物總值是133,298元。 3.在2010年8月9日警員拘捕被告人時,警員在他身上起回9,228元現金,那是第八項控罪受害公司所損失的財物。其餘控罪的受害公司均未能取回任何失物。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八項控罪,被告人聲稱因為失業和經濟困難,所以才干犯這些罪行。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八次定罪紀錄,包括四次涉及入屋犯法罪,分別在1982、1994、1999及2007年被判刑。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07年12月18日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3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在49歲,經已離婚,沒有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其餘家人包括四姊一弟。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曾任職電器技工。在2009年11月出獄後曾任職冷氣技工,但由於開工不足及公司最後倒閉,被告人在2010年8月開始失業。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林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的地點均是商業地方,沒有人居住,被告人在犯法時,沒有令到有人受傷,或對受害人的處所造成嚴重損毀。林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只是使用一些簡單的爆竊工具,被告人亦只是因為失業,引致經濟困難而犯案。林大律師指出,這類型罪行若單一控罪計算,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他亦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一案,指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5年至6年之間。 判刑理由 8.這八項控罪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經已為這一項控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 Attorney General and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上訴庭指出,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9.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每次入屋時均是撬開大門,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是使用一些重型工具或裝備。當他干犯第八項控罪及被捕時,身上懷有的工具是手套、鐵筆、螺絲批及士巴拿,這些是一般性的爆竊工具,本席不認為工具方面構成加刑因素。每一項控罪被告人均是單獨行事,被告人的爆竊目標看起來是一般的地下店舖,並不涉及大型處所或涉及龐大的財物,故此,上述各點本席均不視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10.但是另一方面,被告人有四次共涉及六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因入屋犯法罪而判刑的時間是2007年12月18日,他是在2009年11月18日才出獄,在出獄不久便再接連干犯本案的八項控罪。在干犯這八項控罪時,被告人是選擇店舖暫停營業,沒有店員在內的時分,並使用工具撬門。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時,他曾經將現場的閉路電視鏡頭推向牆邊,令閉路電視不會錄下犯法過程。從被告人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次數,選擇犯案的時間和採用的手法,及令到閉路電視失去應有功能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爆竊犯,而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根據鄭偉佳一案,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其餘加重處罰因素當然包括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和本案是涉及共八項入屋犯法罪。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1.被告人是因為失業和經濟緊絀而犯案,但這種經濟理由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e Man Wai,CACC 38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CACC 140/2010。 12.林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及,被告人在2004年曾中風,其後只可以慢慢工作。林大律師亦指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真是患有這些疾病,這些病看起來並不會影響被告人工作的能力。在干犯控罪一時,他只是用了八至九分鐘時間。在控罪控罪七時,他亦只是用了三至四分鐘時間,行動極為迅速。再者,根據林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在2004年中風,及一直患有糖尿病,換言之。被告人犯案時經已有疾病在身,但他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健康不佳難以成為減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本席找不到本案存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24個月。 13.本席繼而考慮這八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分同期,但餘下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刑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犯案人干犯四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即共五項控罪。這些罪行發生於大約四個月之內,犯案的地點包括非住宅處所,失物價值十三萬有多。犯案人有九次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危險藥物罪和三次盜竊罪,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及曾經使用工具鑿開其中一個處所的牆壁進入另一處所進行偷竊,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犯案人在四個月之內干犯共十三項入屋犯法罪,從非住宅處所偷取大約131,000元財物。他沒有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但有一次搶劫罪紀錄,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14.在本案中,被告人偷取的財物總值與鄭偉佳和范傑雄兩案相似,罪行亦是在大概四個月之內完成,但本案是涉及八項控罪,較鄭偉佳一案的五項控罪為多,但較范傑雄一案的十三項控罪為少。在鄭偉佳一案,上訴庭認為犯案人有事先計劃行事及使用工具鑿開牆壁,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在本案中,罪行有八項之多,及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這亦都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15.在考慮上述的判例和本案情節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6個月,即66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本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年零8個月,即44個月。 16.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判決,被告人,請起立,第一至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處以監禁24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一至控罪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八的24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和控罪一至控罪七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20個月則分期執行,即八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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