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秀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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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他同時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另外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他們同時承認全部控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替他們求情。三項控罪都涉及不同時間及三間不同的店舖(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案中被盜竊的物品均為一些價值不菲的燕窩、花膠、冬蟲草等等的貨品。在第三項控罪之中,兩名被告在進行爆竊時失手被擒,有關店舖東主幸保不失。其餘兩項控罪,兩店損失約值共港幣324,000元。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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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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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他同時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另外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他們同時承認全部控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替他們求情。三項控罪都涉及不同時間及三間不同的店舖(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案中被盜竊的物品均為一些價值不菲的燕窩、花膠、冬蟲草等等的貨品。在第三項控罪之中,兩名被告在進行爆竊時失手被擒,有關店舖東主幸保不失。其餘兩項控罪,兩店損失約值共港幣324,000元。 案情 2.根據案情撮要顯示,在控罪一的案發時間(即2008年2月25日晚上)當位於九龍城道17號地下永豐泰海味公司東主於晚上用膳後返回店舖時,發現店舖鐵閘被人反鎖,於是懷疑店舖被人爆竊,然後報警。後來警方到場調查,經過店主點算之後,證實在店舖內共有二十三斤燕窩約值港幣200,000元、十五斤花膠約值港幣20,000元、以及兩斤冬蟲草約值港幣60,000元被失竊。警方從盛載燕窩及花膠的玻璃樽上先後套取了十三個指模,其後經過校對指模鑒定之後確認其中有七個指模屬於第一被告。所有被竊的物品在此項控罪中均未能被尋回。 3.控罪二的發生時間在2008年11月9日至10日期間,當時位於旺角彌敦道688號地下GSC舖燕棧記任職的職員在晚上點查過店內的所有財物之後鎖上店舖的鐵閘離開。當第二天(即2008年11月10日)早上,職員再返回店舖時就發現店舖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亦發現於分隔店舖與鄰舖的牆上被鑿出一個大約2呎乘3呎的破洞。職員於是報警,職員點算發現店舖內共有兩樽燕窩,約值港幣44,000元被竊,有關的失物至今亦未能夠被尋回。警方在到場調查後,發現店舖的防盜警鐘被人破壞及棄置在店舖內一個水桶內。而鄰近的店舖(“鄰舖”)的鐵閘就被發現被人撬開,舖內留有一大堆的工具,包括鋸、螺絲起子、鉗、鐵棒及刀等等的。警方亦從店舖裡及鄰舖總共套取了十一個的指紋,及後經過指紋的鑒定之後,確認其中有一個指紋屬於第一被告的。 4.有關第三項控罪,案發的時間為2008年11月22日。位於九龍城獅子石道42號地下及閣樓的中港藥業公司女東主,在前一晚晚上8時半將店內的門窗鎖好之後離去,直至2008年11月23日凌晨4時20分左右,一名途人在行經過獅子石道的時候發現第一被告正用一個梯子爬上店舖的閣樓,他亦目擊到第一被告正撬開閣樓的窗口。該名途人亦同時發現有另外一名男子(即第二被告)正手持同一把的梯子移到衙前圍道的後巷,後來第一被告就由被他撬開的窗口進入了店舖裡的閣樓,第二被告亦從該條後巷走出來。該名途人見此情況,於是報警。兩名警員就奉名到場調查,期後,他們分別在兩處的後巷遇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警員於是馬上向兩名被告分別表明身分及喝令他們停低。不過兩人都沒有理會,並且分別即時轉身逃跑。經過一番的追逐之後,兩名警員分別在太子道西以及亞皆老街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將他們拘捕。警員期後返回該店舖調查,發現地下後門有被撬過的痕跡以及閣樓的窗戶亦被人打開了。而在獅子石道一個側巷就發現了有關的長梯及一隻白色的勞工手套。店舖女東主後來接報返回現場,在店舖裡點算之後,發現並沒有損失。不過原本在貨架上面的花膠約值港幣10,451.25元以及魚翅值港幣7,500元就被人擺放到地上的一個尼龍袋裡,該尼龍袋卻並不屬於店舖所有。同時另外有二十多隻鮑魚約值港幣8,000元,亦被發現被人搬到閣樓的窗檯上。 5.在被拘捕之後,第一被告聲稱在犯事的時候,當時因為他太驚慌,所以在進入了店舖之後沒有帶走任何財物就離開。第二被告就否認有干犯到有關的盜竊罪,並且聲稱自己不知情。警方在店舖裡面亦發現有被人撬過的痕跡,現場亦留有一些爆竊的工具包括鐵筆、剪及鉗子等等。在其後,警方繼續向兩名被告調查,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有關的第二項控罪,他承認當時他同一個叫阿輝及另外一名男子在該店舖進行爆竊。他同另外一名男子進入該店舖的鄰舖,然後該名男子就用工具在牆上面打開一個洞,他後來就同該名男子經過該個破洞進入店舖。 6.對於控罪三,第一被告就說他也是由阿輝指使他入到店舖裡面去偷取該些魚翅、燕窩等等的物品,阿輝並且為他提供了一個尼龍袋,裡面裝了爆竊的工具。他承認用了一把梯爬上去閣樓,然後破壞了有關的防盜警鐘,然後再撬開一個窗戶進入閣樓的地方。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兩名被告都是中國公民,他們在內地居住。他們都分別持有雙程證以旅客的身分來香港。第一被告在控罪三案發當天(即2008年11月23日)才來港的而第二被告則在較早時即2008年11月17日已經到香港。 8.第一被告過往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現年39歲,已婚,妻子是內地一名幼稚園教師。兩名女兒只有15歲及13歲,分別是中一及小五的學生。 9.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律師就指,第一被告在事件之中坦白認罪他因為受到一名在香港認識的港人阿輝的指使之下而犯案。對於犯案所得的,他全部亦交了給阿輝。在控罪一之中,第一被告只得到18,000元作為報酬而在控罪二之中,他得到的報酬只是4,000元。梁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主要因為在2007年失業之後,經濟陷入困難,加上受壞人指使,被人利用作為爆竊的工具,才會犯案。事件之中,除了店舖的財物損失之外,他們沒有造成任何人身體受傷。梁律師希望法庭輕判,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三項的控罪同期執行。 10.第二被告過往亦曾經以梁文聰的名字,分別在2006年及2007年來香港,並且干犯了兩項的盜竊罪,他在2007年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即時監禁8個月。 11.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二被告的鄧大律師就指出,第二被告只涉及控罪三的一項控罪,在該控罪之中,他沒有進入店舖之內,因此參與的程度相對較為輕微。此外,鄧大律師亦替第二被告呈上兩封信件,分別由第二被告以及他的同居女友所撰寫。內容主要就涉及第二被告的父親因為知道兒子在香港出事之後,在憂心忡忡的情況之下病倒,一病不起,已經在年初離開人世。如今家中只剩下年老的母親,因此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母親。 判刑的考慮 12.明顯地,兩名被告都是不受歡迎的訪港旅客,他們來香港的目的就是犯案。入屋犯法的罪行當然是嚴重的罪行,根據案例對於非住宅式的單位進行爆竊,適當的判刑起點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的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以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的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一案(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已經說明30個月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例如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是可以再作上調的:-
13.而在近期的另外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 (CACC 62/2009),上訴庭更加補充,除了有上述的情況之外,如果犯者在爆竊期間對受害人的單位或者單位裡面的物件造成嚴重的破壞或者損毀,亦算是另外一項加刑考慮的因素。 14.在剛才提及的鄭偉佳案件裡,上訴人雖然只涉及兩宗案件,但就分別先後其實干犯了共五宗的入屋犯法罪,事實上他在同一日之內,先干犯了三宗的入屋犯法案件,而在另一日又干犯了兩宗的同類案件。上訴庭認為在此的情況之下,原審法官將同一天干犯的案件同期執行,而將不同日子干犯的案件分期執行此個做法並沒有犯錯。上訴庭指出,如果罪行的發生在不同的單位,並且涉及不同的日子,是應該以分期執行判刑,有關的判刑案例亦可參考較早時AG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 15.因此,本席首先要指出,本席不能夠接納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律師所作的要求,要求法庭考慮將三項的控罪同期執行。因為該三項控罪都涉及不同的單位以及在不同日子干犯。其次在鄭偉佳該案裡,上訴庭亦考慮了多宗入屋犯法的案例,然後指出,該案的上訴人的犯案是經過精心策劃,並且使用工具去爆破磚牆。那一宗案件裡涉及的財物約值港幣130,000元。在此情況之下,上訴庭指出,上訴人雖然過往沒有同類案底,但他亦算是一名專業的爆竊者,而他亦有多項盜竊罪等等的案底的加刑因素。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每宗案件20個月的即時監禁判刑,然後兩宗案件再分期執行,即共40個月的刑期的做法正確,換言之,實際上案件的判刑起點就是5年。 16.而在范傑雄該案裡,上訴庭亦清楚表明(於第8段),該一類案件之中,適當的判刑其實要取決於每宗案件所涉及所出現的加刑的因素。當案情顯示,犯案者是一名專業的爆竊者再加上他涉及多宗不同的控罪的時候,在此情況之下,總刑期一般都會超過原則上5年監禁的刑期。 17.返回本案,以第一被告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他並不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他已經算是一名專業的爆竊犯案者。他來香港的目的好明顯只有一個,就要來香港爆竊犯案,然後獲取金錢的利益。而且他犯案時的過程也不只涉及一人,雖然他在調查期間沒有就控罪一說明犯罪時候的情況,但他在控罪二及控罪三亦已表明,自己犯案的時候有聯同其他共犯的。本席有絕對理由相信他犯案時的所有情況,包括控罪一的情況,手法都是如出一轍。因此三項控罪都必然以兩人或者以上共同策劃,精心部署而進行,其中特別控罪二更加涉及有使用重型的裝置,破牆入屋的。雖然根據他自己的招認,破牆者另有其人,但在é夥同作案û的犯案原則底下,他只扮演住不同的角色,因此亦需要為該方式或手法去犯案負上同樣的刑責。而且,在控罪一及控罪二裡面所涉及的損失財物亦均價值不菲,高達324,000元。控罪三雖然未有損失,但所涉及的同樣一些價值不菲的鮑魚海味,如果不是第一被告因為臨時驚慌放棄,否則就住他曾經干擾過的財物計算,在該項控罪,價值亦達到接近26,000元。 18.至於第一被告求情說因為失業,經濟拮据而犯案,根本就不是法庭能夠接納的求情理由。他說自己只不過是一個爆竊工具,問題他根本是甘心為錢被淪為被人利用的爆竊工具。正如本席以上指出,在é夥同作案û的原則底下,他的罪責根本不會比其他主謀為少的而他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亦是關鍵。 19.在控罪一之中,本席決定以39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一的刑期是26個月。在控罪二之中,本席以3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亦因為認罪,在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刑期為24個月。在控罪三,本席以33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之一後,減為22個月。本來三項控罪原則上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為了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可以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三的刑期就應該要分期執行。 20.第一被告在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是48個月即四年的即時監禁。 21.至於第二被告,雖然他只涉及一項控罪,但他亦不是純粹一個機會主義者,他與第一被告一同干犯該一項控罪,過程部署亦屬有小心策劃及有預謀地犯案。在行事的時候,他亦聯同第一被告一起帶備工具,並且替第一被告負責處理扶手梯,好等第一被告可以沿住該把梯爬到去店舖的閣樓,然後進入單位裡犯法。即使他就算真沒有入到屋裡干擾過裡面的財物都好,但在é夥同作案û(“joint enterprise”)的犯案的原則底下,這也根本不能夠減輕他的刑責。他亦雖然扮演住不同的角色,但與第一被告有一同一個預謀及計劃協議去犯案,所以應該負有相同的刑責。至於第二被告雖然過往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的紀錄,但他亦有盜竊的紀錄。 22.另外第二被告提出因為他父親今年初病逝,所以希望可以盡早回家照顧母親,他的心情法庭可以理解的,但可惜上訴庭早已經說明,在嚴重的罪行之中,一般家庭的情況不能夠作為減刑的考慮,因此本席亦決定不會因此再扣減第二被告任何的刑期。 23.本席決定同樣與第一被告一樣,在該項控罪裡以33個月作為判刑的起點,因為被告認罪,所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所以第二被告在第三項控罪中的刑期為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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